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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内容: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十一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业主的配偶、父母或者成年子女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居住,经业主本人书面授权,享有前款规定的业主权利第十二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房屋装饰装修的规定;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六)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业主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第十三条业主大会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成立,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物业所在乡镇(街道、垦殖场)应会同市房管局指导本辖区的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人数较少且经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第十四条一个物业区域内业主入住率达到50%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所在乡镇(街道、垦殖场)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书面报告,并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建设单位未及时报告或已撤离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小区,可以由十名以上的业主联名向物业所在乡镇(街道、垦殖场)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书面要求第十五条物业所在乡镇(街道、垦殖场)在接到建设单位书面报告或业主书面要求后的六十天内,会同市房管局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组应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将成员名单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筹备组由业主、建设单位代表,物业所在乡镇(街道、垦殖场)、市房管局、居(村)委会代表组成筹备组人数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至少应占人数的二分之一筹备组组长由乡镇(街道、垦殖场)代表担任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由物业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居(村)委会组织业主推荐产生建设单位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向筹备组提供业主名册、业主专有部分面积等资料,并承担筹备组及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经费第十六条筹备组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并公示业主身份、业主人数以及所拥有的专有部分面积;
(二)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三)草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五)制定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产生办法,提出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
(六)制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
(七)完成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前款内容应于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筹备组应记录并作出答复筹备组应自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履行职责的期限,到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之日终止第十七条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及管理规约;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三)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听取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四)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拟订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以及物业服务收费方案;
(六)筹集和使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
(七)依法决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依法决定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
(九)决定利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以及所得收益的分配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第十八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公告征求意见的形式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占人数过半以上的业主参加第十九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以幢、单元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第二十条业主委员会负责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
(五)督促业主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七)调解业主间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八)劝阻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违法装饰装修房屋;
(九)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第二十一条业主委员会成员由三至九人单数组成,即:500户以下三人(主任1人,执行秘书1人,委员1人),500户至1000户以下五人(主任1人、副主任兼执行秘书1人、委员3人),1000户至2000户以下七人(主任1人、副主任兼执行秘书1人、副主任1人、委员4人),2000户以上九人(主任1人、副主任2人、执行秘书1人、委员5人)业主委员会成员的每届任期为3至5年,具体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业主委员会应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七日内召开首次会议,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出主任、副主任,并确定执行秘书第二十二条业主委员会成员应是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能力,年龄不超过65周岁(截止至选举日);
(二)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三)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履行业主义务;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道正派,廉洁自律;
(五)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文化水平第二十三条业主委员会应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向市房管局、乡镇(街道、垦殖场)备案
(一)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四)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业主委员会任期内,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报告原备案单位第二十四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无关的活动,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市房管局或者物业所在乡镇(街道、垦殖场)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或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第二十五条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业主委员会三分之一以上成员或者20%以上业主提议,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决定是否终止其成员资格
(一)以书面申请向业主大会提出辞职请求的;
(二)不履行成员职责的;
(三)利用成员资格谋取私利的;
(四)违法搭建建筑物、拒付物业服务费用以及其他违反管理规约和侵害其他业主合法权益行为的;
(五)因其他原因不适合继续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