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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分类处置规则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及生态环境部工作部署,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应做到“应赔尽赔”,全面核实情况核实工作应重点围绕三个问题展开有无生态环境损害;是否需进行修复以及是否修复到位;前期费用是否需要追偿在此基础上,应对不同类型分类处理
一、地表水污染案件处理原则
1、涉及一类污染物或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中的污染物排放超标(纳管或直排)的案件原则上应当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如属纳管排放不启动调查及索赔的案件,需提供污水处理厂有处理能力及无环境损害的说明
2、涉及二类污染物排放超标的案件,如属于超标严重、导致外环境质量明显改变的或超标污染物排放量大的,原则上应当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二、大气污染案件处理原则
1、涉及严重污染环境或具有较大环境风险的物质超标排放的案件,原则上应当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包括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的污染物及其他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物质,如《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DB31/933-2015)表1中第6项开始的污染因子(氟化物、苯系物、酚类化合物等)涉及VOC超标的案件可结合超标次数、持续时间、整改情况以及倍数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环境影响
2、涉及一般常规因子超标的案件,如果属于超标严重、有持续性排污行为或导致外环境质量明显改变的,原则上应
三、体废物污染案件处理原则:当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涉及工业固废和危险废物非法处置、倾倒、填埋的案件,原则上应当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四、土壤与地下水污染案件处理原则涉及污染物排放导致土壤、地下水污染的案件,原则上应当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五、一般处理原则
1、涉及刑事追责的案件,原则上应当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2、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原则上应当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3、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及“回头看”问题、市生态环境保护督察问题、长江《警示片》问题、长江经济带审计问题、市委市政府交办问题等涉及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的,原则上应当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环法规[2022)31号),经核查,存在第18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不启动索赔程序经核查后,不启动索赔程序的案件,应当做好有关研判程序记录,搜集相关监测数据等证据材料予以支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