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本内容:
一条第二款,应适用《合同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第二,关于行享有的房屋抵押权案涉房屋虽然直至本案诉讼时尚未办理抵押权本登记,G但此系严某、王某某、严某某因个人原因未能配合所致,故行〃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的条G件客观上尚不具备,本案的抵押权预告登记仍处于有效状态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行享有案涉房屋的抵押权G第三,关于公司的阶段性保证责任《借款合同》虽约定,公司的保证责任至案涉房K K屋产权证及抵押权证交行收执之日止,但对该条款的解释不应仅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G探究当事人的真意,结合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交易习惯及诚信原则进行解释由于旧法未规定预告登记的优先受偿效力,为保障银行在贷款发放后、房屋抵押权设立前的债权风险,开发商通常为银行提供阶段性担保因此阶段性担保与房屋抵押担保系互为承继、而非并存关系本案行和公司的真意亦是如此,在银行已可实质行使抵押权的情况下,如仅因未取得上述文G K件而认为其可继续享有开发商的连带责任保证及房屋抵押的双重担保,无疑将与双方当事人的缔约目的相悖,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缺乏经济上的合目的性和正当性据此,上海金融法院改判公司对严某、王某某的还款义务不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支持K了行对案涉房屋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G
四、典型意义在处理新旧法衔接过程中发生的民商事纠纷时,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缔约目的根据行业惯例,阶段性保证是担保银行在房屋抵押权设立前的债权风险,与房屋抵押并非并存关系,通过分析交易上的合理性,否定银行获得双重担保的可能,符合商业逻辑与交易习惯,实现了司法判断与商业预期的耦合在房地产行业呈现下行态势,资产负债率高企、资金流动性放缓的背景下,阶段性担保责任作为房地产行也潜在债务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明确开发商阶段性担保责任的解除条件,使其免于负担法外过重的连带赔偿责任,实现了债务负担上的分配正义,一定程度上,也将有助于房地产行业的长远稳定发展预售商品房交易是我国房地产行业的重要业态,开发商阶段性担保条款在其中具有普遍性通过该案判决,为预售商品房交易各方梳理正确、合理的规则预期,有利于强化诉源治理,减少交易中潜在的诉讼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