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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城市生活污水管网建设运行管理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城市(含县城)规划区内生活污水管网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等工作本规定所称生活污水管网是指用于收集和输送生活污水的管道及其附属构筑物和泵站等设施(含市政污水管网和小区污水管网),包括合流制管网小区污水管网是指居住建筑、公共建筑的建筑用地红线内公共区域的生活污水管网,包括接入市政污水管网段排水管网包括生活污水管网和雨水管网第二条【职责划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污水管网建设运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生活污水管网建设运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生活污水管网建设运行费用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建立健全统筹协调机制,提高本行政区域生活污水收集处理效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负责生活污水管网建设运行管理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统筹组织生活污水管网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生活污水管网建设运行管理工作第三条【总体要求】市政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生活污水应当依法规范接入管网,未经处理达标不得直接排放严禁雨水、污水管网混接、错接,严禁生活污水直排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要求,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实现雨水就近排放,削减雨水径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城市排水、供水、燃气、供电、通信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类地下管线统一规划、统一建设,与城市道路建设改造同步实施除特殊情况外,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不得挖掘新建、改建、扩建排水管网工程,应当在小区污水管网接入市政污水管网接驳井、市政污水管网重要接驳井等关键节点加装智能感知设备,对收集的生活污水水质、水量实时监测,感知设备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用现有排水管网应当结合城市更新、城镇老旧小区改造等工作,逐步推进第四条【规划编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生活污水、医疗机构污水、工业企业等废水的收集处理县级以上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应当明确雨水、污水分流要求,不再保留合流制新城区建设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原有雨水、污水合流的区域按照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要求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县级以上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市政污水管网的走向、管径、坡度、标高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应当加强管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设排水管网地理信息系统,依托排水管网地理信息系统,建立数字化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实行管网现状、规划、建设“一张图,,管理县级以上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进水生化需氧量浓度低于100毫克/升的,应当优先实施雨水、污水分流改造,消除污水管网空白区确需新建、扩建、提标改造生活污水处理厂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第五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单位在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报送排水工程设计方案,设计方案中应当明确接入市政排水管网接驳井的坐标、标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意见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工程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和相关标准,以及建设工程周边市政排水管网是否具备接纳条件提出意见第六条【建设过程质量管理】小区排水管网工程应当纳入房屋建筑工程项目总包范围,与主体工程一同办理施工许可和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建设单位应当查明项目周边市政排水管网的相关情况(包括管网走向、管径、坡度、标高和接驳并坐标、标高等),并将相关资料提供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要求,实行雨水、污水分流设计房屋建筑工程的排水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明确小区排水管网接入市政排水管网接驳井的坐标、标高等参数生活阳台、露台排水应当设置污水管道,接入小区污水管网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审查排水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重点审查雨水、污水分流及接驳情况等内容,排水工程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重新进行审查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过施工图审查合格的排水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和监理排水管网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技术力量的专业机构进行管道内窥检测,检测合格的方可进行竣工验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管网工程进行监督抽测,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实施,监督抽测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整改第七条【建设工程验收及档案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房屋市政工程竣工联合验收制度,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排水管网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参加竣工联合验收联合验收通过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排水管网维护运营单位办理管理移交手续和资产移交手续,排水管网维护运营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履行管网维护运营责任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将竣工验收相关资料报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备案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存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水管网工程竣工情况及时录入排水管网地理信息系统,实行动态更新排水管网数据应当与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排水管网维护运营单位等实现信息共享第八条【排水管网维护运营与管理】排水管网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排水管网进行日常巡查、养护、改造,保障设施正常运行,发现管道堵塞、污水外溢、井盖缺失、设施损坏等安全隐患的,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排除排水管网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对排水户管网接驳、排水行为进行巡查,发现违法接驳、违法排水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协助督促整改小区排水管网产权人应当依法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小区排水管网进行运营和维护暂未实行物业管理的老旧小区、城中村、城郊结合部等区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排水管网维护运营单位医疗机构污水、工业企业等废水应当按照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要求接入市政污水管网工业企业排放的含重金属或者难以生化降解废水以及高盐废水等,严禁排入市政排水管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对已经进入市政排水管网的工业企业进行排查、评估,经评估认定污染物不能被生活污水处理厂有效处理或者可能影响生活污水处理厂出水稳定达标的,应当限期退出市政排水管网未进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城市建成区严禁接纳工业企业废水医疗机构污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方可接入市政污水管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餐饮、洗车、洗涤等排水户的监管,严禁将污水直接排入雨水管网第九条【排查检测工作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现有污水管网开展排查检测,全面排查污水管网等设施功能状况、错接混接等基本情况、用户接入情况和管径偏小情况,及时将排查结果录入排水管网地理信息系统本规定实施后一年内,应当完成城市建成区所有污水管网排查检测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落实污水管网周期性检测评估制度,建立和完善基于排水管网地理信息系统的动态更新机制,建立以五年为一个排查周期的污水管网排查检测长效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基于网格化管理,开展排水单元达标建设,实施排水单元的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和老旧污水管网修复,完善市政管网配套,对排水单元实施智能化、精细化管理第十条【污水处理费征收与管理】污水处理费应当包含污水管网建设、运行费用现行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未达到覆盖污水管网正常运营成本并合理盈利水平的,应当逐步调整到位征收的污水处理费不能保障污水管网正常运营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贴生活污水管网建设、运行应当建立多元化的资金保障机制,充分发挥市场作用,引导社会资本积极参与第十一条【“厂一网”一体化专业化运行维护】新建生活污水处理厂应当实行“厂一网”一体化专业化运行维护,现有生活污水处理厂暂未实行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修订协议等方式逐步实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行污水处理绩效合同管理制度,建立污水处理运营服务费与污水处理厂进水浓度、污染物削减量挂钩的按效付费机制第十二条【工作人员责任追究】违反本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举报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三条【排水管网工程质量及维护运营责任追究】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未将排水管网工程纳入工程项目总包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
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违反本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要求,实行雨水、污水分流设计,或者未依据设计深度要求编制设计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改,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规定,排水管网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履行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施行时间】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