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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州县诉讼中中证考述在清代,中证被称为干证、事件证、词证、诉讼证和诉讼证除另一方之外,他是诉讼过程中的第三方目前,学术界已对中证的资格、地位、待遇、风险与伪证责任等问题作了一定的有益的探索,取得了一批重要成果
一、括各当事者与当事者的关系中证的身份既包括他们本身的社会地位,也包括他们与当事者的关系虽然在大量的诉讼档案中,并没有直接注明中证的具体身份,而只有中证的姓名、年龄以及住址、离城里数等信息
(一)投告老诚清水的第四本州县官吏认为,“钱债坟田及一切口角细故,原是百姓们常有的”,因而他们在面对词讼案件时,常劝谕当事人“投告老诚公道的亲友族邻”为他们讲理
(二)为保举事件族长、族众为证之情形以族内“户婚田土竞争之事”最为多见如道光二十年(1840年)南部县积下乡民程登志与胞侄程绍秀等人发生纠纷,程登志称其被抓住发辫“挽拖多远”,并被扯破夹袄、布衫各一件,他便投鸣族长程大顺知证
(三)对李国工干政李朝文等事的致书乡里组织成员一般是指保正、甲长、城约、乡约以及客总等从档案记载的情况来看,告上衙门的一些诉讼,知县会交与地方基层组织调处,若是调处不及,乡里组织成员则需“列单备质”试举几例道光十一年(1831年),李国宝等具控胡朋举毁船抗赔听唆诬控一案,有梁之有、李长义、文会龙、李玉美等四人作证状词云李国宝等三人架船往广元买装石炭,靠拉辜家湾河边,胡朋举船靠上河龙门口不料河水泛涨,胡朋举在上河将船口往下放,不从河中乃顺边而行,将他们船只碰毁,共折钱三百余串他们上岸后在老鸦岩将胡朋举跟获,凭场头梁之有、李长义、乡约文会龙、李玉美等集理众斥胡朋举等不应以上放下、毁停扎船二只道光二十年(1840年),积上乡民孙德、孙照与郭武珍、郭武寿等人发生纠纷,郭氏二人“违议不遵”,有城约雍发龙、文生何凌云可证光绪三十年(1904年),安仁乡民李朝清等具告状称,有李朝弼岳父张泰元先毁坟石三条,犯害他们连死三人,凭众理处,斥伊醮墓,李朝弼等人不遵,复又毁他们坟碑,改塞古沟,害他们人口不安,他们投族监生李焕文、保正李德芳、李先理问无果,因此叩赏勘唤保正李德芳等人亦列词作证
(四)中国国际是当地的贵族之首从士绅作为官僚集团的候补成员这一意义来讲,士绅与官吏是隶属于同一集团的
(五)中国证书是合同中的“中国人“中人”的称谓出现于明清时期,狭义的中人就是中介人,是财产交易得以进行、契约关系得以成立的说合人
(六)宗族、中朝、士层、贵族公民的身份交叉除上述常见的中证类型之外,《南部档案》亦能见到佃仆综上,中证多由来自宗族组织、乡里组织以及士层三个社会阶层的人来充当,且这些人身份多有交叉国家法律与地方法规对中证的身份并无太多的限制,只要中证与案情有关,自愿列质,两造就可以列其为证
二、中证功能中证作为诉讼过程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活跃于地方司法程序的各个环节,并在其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一)控后返给中证处时从《南部档案》看,中证调解作用的发挥,通常有三种情形第一是控后两造自行“凭证理息”如光绪二十八年(1902年),金兴乡民徐应成与徐国藩叔侄二人起衅,控至衙门及至堂审,知县因二人已经“凭证理明”,故“宽免深究”第二是控后知县将案件返给中证调处此类调处一般是在知县接到诉状之后,如光绪三十年(1904年)李朝甫与李朝清同族争讼,知县于词内批示“着自投证理处”第三是在书差奉票查勘案情时,中证与其一同邀集两造“调明”此类情形一般分为三个步骤,首先是知县发票,然后是房书中证协同查勘调解,最后是中证“缴委禀覆”道光二十年(1840年)十一月初八日,广元民高衍以欺异控害等情控告程正发,知县未予准理,并批示着即邀同客总、原证清理明白三天后,知县派差协同客总及原证查明案内情形原证李柱林等人“捧委”查明案情后,邀两造清算无果,遂于当月十五日向知县禀明查勘、调解之情形,并将委牌委还知县批示候唤讯委销
(二)李柱林等清刻归正发石炭未清中证勘验是其参与诉讼案件的一种重要方式在档案中,常能见到中证与书差一起查勘案情的记载如前述道光二十年(1840年)广元民高衍具告程正发一案中,王姓知县就派差前去协同客总及原证李柱林等查明高舒斗如果尾欠程正发石炭未清,刻即饬令如数清给李柱林勘毕禀称“查得程正发、高衍均彳系异民,因正发今七月内在治属盘龙驿河岸蚁圈内向高衍之子高舒斗手内买卖石炭,无论炭堆大小,仅以治地秤斗为凭,议明每炭一石价银二两八钱五分,现交银三十余两,登注簿据属实,托蚁等公平交易过秤斗不料其后连日雨水导致河水泛滥,炭被水浸,斗石不敷,延至今冬月初旬,二比会面清算账目,争角控案”
(三)第二,两造肇责之情形尽管中证在诉讼过程中可以调解纠纷、勘验案情,但其最主要的作用还是担保作证中国古代为了保证证人能够有效地作证,设置了多层防护体系到案的中证大多是通过出具供状的方式对案件的基本情况予以确证的中证所呈之词,除对案内基本情况的证明之外,还包括其他一些内容,分述如下
1.身份如乾隆五十一年(1786年),毕林益具告何天祥等人一案,原告方中证何元芳供称“何天祥、毕林益都是小的近邻”
2.两造肇衅之原因中证作证的内容,最主要的就是对基本案情的确证,而两造缘何起衅,则是中证需要说明的如道光二十年(1840年)南部县民李玉林具告曹发乾一案,据中证来银等人称,彳系“李玉林与曹发乾因合伙账目角口”,曹发乾过后躲外被李玉林之父李如桂撞见,李父向其追问,反被掌推在地,李玉林便“呕气赴案具告的”
3.居间调处之情形除两造肇衅之原因外,中证有时候还需将其参与调处的情形予以说明如“今五月二十六日,张玉龙与张娃因何抓获何钟凤煮糟投小的们街邻看明集理,小的们已议何钟凤治酒演戏以儆下次,不料这何钟凤不依小的们理议,这张玉龙就来案告了”又如,“这李耀初抬汪玉伦、唐文富们酒缸的事小的在内集理,他们二比不依,小的就没有管他们的事”
(四)对当事人行为或者身份的关注中证作为担保的主体之一,其作用的发挥是通过出具保状来实现的具保的时间不固定,从案卷的情况看,一般是堂讯的当日或翌日保状的格式也较为固定,而担保的内容也主要关注当事人的行为或者身份例如,光绪三十四年(1908年)四月,广元民查炳荣私卖生熟烟土被巡丁拿获,连夜跳逃,并“喊控府辕,反诬巡丁勒搐钱银六月二十七日,南部县知县史久龙审理此案,讯明查炳荣贩卖私土属实饬其出具永不再犯切结,并觅保开释翌日,铺民唐万福出具保状云“情民在本城东关外前街开贸生理,甘愿赴案,当堂保得广元民查炳荣归家,再不违禁私熬熟烟私贩生土充斥情事倘再违犯禁令,惟保人是究,中间不虚,具保状是实”知县批示“准保”
三、调解主体的嵌入论者多认为,清代法律“免除一部分人的作证义务之外,还剥夺了一部分人的作证资格”对于清代地方社会而言,中证不仅是诉讼过程中的“固定化、程序化的要件”,而且还是调解过程中的主体之一无论是调解解纷,还是诉讼解纷,中证都以自己的方式参与其中,但是“参与”并不意味着“干涉”,也并不意味着他们被允许代替地方官对控案作出判决,审判的决定权仍然掌握在官府手中中证参与诉讼的意义在于能够更加丰富、明晰地展现案情,从而为官员们作出裁断提供必要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