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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关联性原则的辨析《联合国自卫权法》第97条规定的“自然权利”第51条《宪章》第号规定,“如果联合国任何国家都受到暴力袭击,安全理事会必须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在宪法没有认为他们不应该行使单独和集体自卫的权利会员国因行使此项自卫权而采取之办法,应立向安全理事会报告,此项办法于任何方面不得影响该会按照本宪章随时采取其所认为必要行动之权责,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该条对一国行使国家自卫权所规定的最早时间为“受武力攻击时if anarmed attackoccurs againstamember”这是历史上首次用国际条约的形式对一国行使自卫权的条件即行使自卫权的时间和原因------------------作出规定然而,学者对此措辞的理解却出现了分歧:第一派主张第51条定义了一种《宪章》法律框架内的全新的自卫权,对此应当按照字面进行严格解释,即一国只有当实际遭受到武力打击之后方能实施自卫这是因为《宪章》的目的在于通过垄断武力的使用monopoly ofuse offorce来禁止联合国各成员国任意使用武力,从而达到维护世界和平之目的尤拉姆•丁斯坦因此,正如“军事与准军事案”中国际法院所言,《宪章》第51条本身并没有穷尽国际关系中关于使用武力的所有规则,该条规定的唯一意义在于明确一种作为“自然权利”的自卫权的存在换言之,第51条本身并非自足条款,其意义需要通过别的法律渊源来补充
二、不同的自卫权广义解释派的另一个重要观点是:从《宪章》第51条的措辞来看,其并没有排除《宪章》订立之前在习惯国际法下早已存在的作为“自然权利”的国家自卫权,而习惯国际法实际上是允许将自卫提前至一国实际遭受武力攻击之前的一习惯国际法与党章的区别在“军事与准军事案”中,国际法院确认了关于自卫的习惯国际法规则的存在法院认为,《宪章》第51条既没有对“武力攻击”下定义,又没有包括习惯法下已经完全确立的“比例性”和“必要性”原则,因此并没有涵盖习惯国际法中关于使用武力的所有规则法院指出,《宪章》第51条明确承认作为“自然权利”的自卫权,这本身就指向了1945年之前在习惯法下早已存在的自卫权因此,习惯国际法下的自卫权与宪章下的自卫权是并存的,而且这两种自卫权内容并不相同法院通过引用“北海大陆架案”进一步强调,即使习惯国际法下的自卫权与宪章下的自卫权内容相同,关于自卫权的习惯国际法仍然是存在的,而不会被《宪章》所取代值得注意的是,在“军事与准军事案”的判决中,国际法院反复提及“比例性”事实上,“比例性”原则和“必要性”原则只是在自卫开始之后,对自卫的程度和范围作出的限制,而本身并没有解决自卫权开始的合法时间点问题,上述案例中,国际法院之所以没有涉及时间条件,可能主要是因为在这些案件中武力攻击已经开始“比例性”原则和“必要性”原则实际上源于1837年“卡罗林号”先例中产生的“韦伯斯特规则”,而“韦伯斯特规则”本身是包含了时间条件在内的“卡罗林号”先例的大致案情如下1837年,英国遭遇当时仍处其控制下的加拿大的叛乱卡罗林号是一艘美国籍的蒸汽船,其来往于美国和加拿大之间,为一些加拿大叛军提供军需用品和作战人员这些人员主要是同情加拿大叛乱的美国人在1837年的12月9日,当卡罗林号载着23名美国人停靠在美国的Schlosser码头时,被英军点火摧毁,并坠入尼亚加拉瀑布,至少有1名美国人身亡二“紧迫性”的本质“韦伯斯特规则”中的“刻不容缓”instant和没有考虑时间leaving…no momentfordeliberation很明显地体现了对于自卫时机的要求,即自卫必须具有紧迫性imminence从o逻辑上推论,这里的“紧迫性”是从广义角度而言,具体来讲,其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指对于本国已经遭受的武力攻击的回应是紧迫的,即不回应将无法阻止攻击;二是对于即将遭受的武力攻击的回应是紧迫的,即不回应将极可能遭受攻击前者体现的是“即刻性原则”,实际决定了自卫的最晚时机;后者体现的是狭义的“紧迫性原则”,实际决定了自卫的最早时机
1.“触发力”能力就“紧迫性”的第一层含义而言,即本国已经遭受到武力攻击的情况而言,只要攻击仍然在持续,很难想象会存在无须本国紧迫回应的情况事实上,一国对于本国领土正在遭受的任何武力攻击,都可以立即动用武力予以回应,当然,武力回应必须遵循“比例性”原则可见,“即刻性原则”事实上表明,一国合法行使国家自卫权的最晚时机原则上应当是武力攻击结束之前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这种对于武力攻击和自卫行动之间的时间联系要求具有比较大的灵活性,而非一成不变例如,与“军事与准军事案”的国际法院判决相反,美国于2001年10月7日开展的针对阿富汗塔利班政权的“持久自由”军事行动”是在911事件发生后二十多天之后才进行的,但此行动的合法自卫性质却获得了联合国安理会1368号和1371号两个决议的确认此外,从一些国家的实践来看,国际社会对“即刻性”的具体标准也未取得统一清晰的认识美国近几十年来采取的很多军事行动都违背了严格意义上的“即刻性”规则,因而实质上具有复仇的性质如1986年对利比亚的轰炸,
2.“紧迫性”的出现一狭义的紧迫性imminence原则对于“紧迫性”的第二层含义而言,即在本国极可能即将遭受武力攻击,因而采取行动对之予以回应显得十分紧迫时,情况就变得更为混乱和复杂首先,由于武力攻击的效果尚未出现在本国,因此本国面临的实际是一种紧迫的威胁imminent threat对此采取回应尽管可能符合“必要性”的原则,但由于本国的武力回应与尚未出现的实际攻击是无法相比的,因而有可能不符合严格意义上的“比例性”原则,从而使潜在的受攻击国无法主张合法的自卫其次,“紧迫的威胁”的意思相当含糊武力攻击的发生是客观的,而潜在的受攻击国感受到紧迫的威胁却是主观的在科技尚不发达的时代,只有当受攻击国感知到攻击时,才会有紧迫感的产生而当受攻击国感知紧迫的威胁时,实际攻击通常已经开始,或将在极短时间内开始因此,受攻击国基于“紧迫的威胁”的判断而进行的自卫行动通常不会遭到他国异议而在技术高度发达的当代,一些发达国家很可能在武力攻击尚在筹划准备阶段就掌握相关信息,此时威胁的紧迫感有可能完全取决于该国自身的主观判断,而国际社会对威胁的认知一旦与该国的主观判断产生分歧,就可能对该国“自卫”行动的合法性产生质疑首先,对于“紧迫的威胁”的产生是否能够构成合法自卫的时间条件的问题,笔者认为,产生“韦伯斯特规则”的“卡罗林号案”先例案情本身对此作出了肯定的回答,因为卡罗林号遭袭当时正在码头停靠,尚未对英军开始攻击可见,从“卡罗林号案”先例的案情本身、权威学者的观点和联合国官方主张来看,“紧迫的威胁”的出现可以构成自卫的合法时间条件,也就是说,“紧迫的威胁”一旦出现,就可以视为《宪章》第51条中的“武力攻击armed attack”已经存在换言之,自卫可以提前至一国遭到实际攻击之前然而问题在于,“紧迫的威胁”出现之时,是否是国际法允许一国行使自卫权的最早时间点也就是说问题在于,由于从产生威胁到威胁变得紧迫有一个发展积累的过程,所以对于“遥远的威胁”---------------------------如一项针对他国的武力攻击尚在萌芽阶段时-------------而言,潜在的受攻击国是否也可以用武力手段,以防止武力攻击的实际发生对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回答是否定的首先,”威胁的紧迫性”是一国提前采取武力行动的最重要的前提条件,其表明武力攻击已经具有了极大的现实可能性,因而使自卫变得必要,从而符合“韦伯斯特规则”所确定的原则具体而言,第一,如果“紧迫性”前提得不到满足,则说明该国有时间或有可能用其他非武力的方式解决问题,那么“必要性”规则也无法得到满足第二,对于“遥远的威胁”,潜在的受威胁国既无法准确判断该威胁是否会成为现实,也难以断定该威胁将造成何种后果在这种不确定的情况下所采取的武力预防措施,其规模和目标都难以精确化,因此也很难说能符合“比例性”规则如果所谓的“预防性自卫”超出了“韦伯斯特规则”所确定的“比例性原则”和“必要性原则”的限制,是难以为目前的国际法所接受的其次,从主流观点来看,与针对“紧迫的威胁”的自卫不同,这种针对“遥远的威胁”、用以消除未来隐患的“预防性自卫preventive orpre-emptive defense是不符合国际法规则的可见,一国合法行使国家自卫权的最早时机应当为“紧迫的威胁”出现之时三从《条例》的实施看政党对国家的安全事实上,如果对《联合国宪章》仔细审视的话,可以发现以维护世界和平为宗旨的《联合国宪章》构建了比较精巧的集体安全保障机制这个机制主要由第2条第4款、第39条、第42条和第51条这四个核心条款构成,其首要目标在于维护世界和平首先,《宪章》第2条第4款禁止成员国“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这个条款用词非常宽泛,要求各成员国几乎完全放弃在相当长一段时期内被认为是包含在国家主权之内的使用武力的权利;其次,第39条将“断定任何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之是否存在”的最终权力集中在安理会手中;最后,第42条将采取武力行动以维护或恢复和平的权力也集中在安理会手中总之,《宪章》通过这个机制与各成员国做了一个交易即为每一个成员国提供集体安全保障,以换取每一个成员国都承诺不使用武力在这个集体安全保障机制内,判断情势和使用武力的权力都集中于安理会,而第51条是一国不需安理会授权即可以自行判断情势并使用武力的唯一合法依据然而一国在行使该权利时必须满足第51条所设置的条件:其一为起始条件,即“受武力攻击”,包括“紧迫的威胁”的出现;其二为停止条件,即“安全理事会采取必要办法”,并且自卫国必须承担在采取自卫行动后立即向安理会报告的义务可见,第51条的目的在于允许成员国仅于情势紧急、尚未能报告安理会或安理会尚未能采取行动时,即集体安全保障机制尚未“激活”前,暂时自行判断情势并暂时使用武力以维护自身安全而一旦集体安全保障机制被“激活”,自卫国须立即停止使用武力第51条不是脱离《宪章》整体而孤立存在的,对第51条的解释必须着眼于《宪章》维护和平的宗旨作为《宪章》的一部分,该条旨在维护集体安全保障机制而非削弱集体安全保障机制,因此对使用武力的限制多于授权事实上从另一个角度来看,第51条可以看成是一国违反第2条第4款,但可不承担责任的“动武免责条款”因此,笔者认为,从《宪章》所构建的集体安全保障机制“维护世界和平”之宗旨来看,唯有威胁到达了紧迫的程度,具有了极大程度的现实可能性,从而有可能危及“世界和平”时,一国方能临时援引第51条行使国家自卫权而对于并非迫在眉睫的“遥远的威胁”,潜在的受威胁国无权自行判断情势并采取武力行动,而是应当通过和平磋商的方式解决该威胁问题,或将该威胁问题诉诸安理会
三、“迫的威胁”的初步判断与审查一国在面临紧迫威胁,别无选择时可以提前采取武力行动自卫,这意味着受威胁国可以对“紧迫的威胁”作出初步判断并采取行动然而其判断却并非最终的决断,而是要接受有权机构的最终审查由于不存在对“紧迫性”条件予以解释的成文国际法,因此要确定“紧迫性”条件的具体含义,就需要研究有权对自卫合法性作出最终评判的国际机构在具体案例中所采用的评判标准
(一)必须存在法律上的真实意见首先,《宪章》第39条明确规定“安全理事会应断定任何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之是否存在”,可见安理会有权最终判断某威胁是否构成“紧迫的威胁”,并最终断定一国的武力行为是属于合法自卫,还是属于非法的侵略如果安理会判断“紧迫的威肋并不存在,则一国先前的武力行为不仅不能构成自卫,反而会构成“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并对此承担责任,受到安理会制裁其次,国际法院在“军事与准军事案”、“石油平台案”和“刚果武装行动案”和“以色列隔离墙案”等案中都对相关国家的武力行动是否构成合法自卫的问题进行了评估可见,作为联合国的重要组成部分,安理会和国际法院是目前有权对“紧迫的威胁”进行最终审查,进而对自卫合法性进行最终评判的仅有的两个国际机构
(二)对外存在冲突在1962年的古巴导弹危机中,美国获悉前苏联在古巴建立核导弹基地,在要求前苏联将导弹撤出古巴无果后,美国宣布对古巴进行隔离(Quarantine),并将此事提交安理会
2.19或组建反以东南角1967年,埃及封锁了亚喀巴湾入口处的蒂朗海峡,公开表明要摧毁以色列,并在埃以边境集结叙利亚、伊拉克和约旦军队组成反以联军以色列于1967年6月5日率先向联军发动进攻,并占领了整个西奈半岛、约旦河西岸和戈兰高地6月10日,各方停火
3.19影响企业的生存1981年6月7日,以色列轰炸了位于伊拉克巴格达的尚未完工的奥斯拉齐(Osirak)核反应堆以色列称该反应堆一旦完工,就将用于制造核武器,如果此时不将该工程摧毁,就将无法将其摧毁,因此该工程对以色列的生存构成了紧迫的威胁在安理会的讨论中,绝大部分国家认为,伊拉克对以色列所构成的威胁并没有紧迫到以色列没有时间考虑其他应对手段;并且以色列并没有用尽一切合理的手段来解决该问题因此安理会通过决议,对以色列进行强烈谴责
(7)
4.19美国威胁智利1986年4月5日,在西柏林的一家酒吧发生爆炸案,两名美国人丧生,另有数百人受伤4月14日,美国对利比亚进行轰炸里根总统在随后对全国的讲话中称,有清楚的证据证明;利比亚正在策划进一步针对美国的袭击,美国的行动旨在预防利比亚将来的进攻在安理会的讨论中,许多国家认为美国的行动属于复仇,并且根本并不存在针对美国的紧迫的威胁尽管谴责美国的决议并没有在安理会得到通过,
5.1998年美国对阿富汗和苏丹人的轰炸1998年8月7日,美国驻多国使馆发生汽车炸弹爆炸事件,造成200多人死亡,4500多人受伤
6.91对国外反恐危机的体制2001年911事件造成了近3000人死亡,联合国安理会通过了1368号和1373号决议,对911恐怖袭击进行最强烈的谴责,称其对“国际和平和安全构成了重大威胁”,并确认了《宪章》下的“单独或集体自卫之自然权利”
7.20对国际和平与安全构成了紧迫性的威胁美国和英国一直宣称伊拉克拥有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对美国及其盟友的安全构成了威胁2002年,联合国安理会通过了第1441号决议,要求伊拉克与联合国监测、核查和视察委员会(UNMOVIC)合作,以便后者能够对伊拉克是否拥有大规模杀伤性武器进行核查第1441号决议警告伊拉克,如果其继续拒不履行包括第687号决议在内的联合国相关决议,就将面临“严重后果”从以上几个典型事件中可以看出其一,也许是鉴于核技术和恐怖主义可能对人类造成的重大安全威胁,笔者认为安理会总体上对于“紧迫的威胁”的标准持较为模糊宽松的态度具体而言,安理会仅在1981年以色列轰炸伊拉克核反应堆这一起事件中通过决议对以色列进行了明确的谴责而在1986年美国轰炸利比亚事件中,是联大而非安理会通过决议对美国的行为进行了明确谴责;在1967年的六日战争事件中,安理会虽然通过了决议,但是并未对以色列进行谴责;而在1962年的古巴导弹危机事件和1998年美国轰炸阿富汗和苏丹事件中,联合国既没有进行任何谴责,也没有通过任何决议在911恐怖袭击后,安理会更是通过决议明确重申了作为“自然权利”的自卫权2003年伊拉克战争发生后,安理会通过的第1483号决议不仅未对美英入侵伊拉克的行为进行谴责,反而确认伊拉克对世界和平与安全构成了威胁实际上,第1483号决议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美英两国对伊拉克占领的合法性其二,“紧迫的威胁”的出现被公认为是构成合法自卫的时间条件以上事件中,受威胁的国家大都主张受到了紧迫的威胁,安理会评估的核心问题也是“紧迫的威胁”的存在可见“韦伯斯特规则”作为习惯国际法规则已经得到了普遍的接受其三,威胁的紧迫性与威胁方的主观意愿和客观能力有关其中主观意愿有时可能与威胁方和受威胁方之间意识形态对立(如美国与前苏联)有关,有时也可能与两国间的历史渊源(如以色列与阿拉伯国家长期的冲突)有关威胁的主观意愿有时表现为明示宣告(如埃及公开表明要摧毁以色列),但有时却很难举证加以证明(如古巴导弹危机)客观能力系指威胁方须表现出达到一定程度的、可见的军事能力的展示(如六日战争中多国联军在以色列边境的集结,以及基地组织策划的911恐怖袭击),而若其尚未展示出军事能力,则一般不能认为构成紧迫的威胁(如正在建造中的奥斯拉齐核反应堆并未能展示出伊拉克的军事能力)其四,威胁是否紧迫还与威胁所表现出来的严重程度有关从上述案例中可见,2个人死亡尚不能表明威胁的紧迫性(西柏林酒吧的爆炸),200多人死亡就可能表明紧迫威胁的存在(多国使馆遭汽车炸弹攻击),而近3000人的死亡则可表明了国际和平受到重大威胁(911恐怖袭击)笔者认为,在2003年美国入侵伊拉克之前,伊拉克并没有对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安全构成符合上述特征的紧迫的威胁实际上,即使如联合国第1483号所言,伊拉克对国际和平与安全构成了威胁,这种威胁也是遥远的和不确定的而这一点表明联合国安理会对威胁的紧迫性所持的是较为宽松的评判尺度
(三)国际司法学院视角下的“紧迫性”标准
1.未达到最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武力攻击”在“军事与准军事案”中,国际法院将“使用威胁或武力”与“武力攻击”进行了区别国际法院提出,《宪章》第2条第4款中的“使用威胁或武力”并不同于第51条中的“武力攻击(armed attack)”,即“使用威胁或武力”只有达到最严重的程度才会构成“武力攻击”国际法院举例称,尽管一国派遣武装部队至另一国境内能够构成“武力攻击”,然而一国向另一国的叛军提供武器和运输方面帮助的行为并不构成“武力攻击”,而仅是“使用威胁或武力”,尚未达到“武力攻击”的“严重性(gravity)”标准国际法院主张,这种“严重性”标准取决于“使用威胁或武力”的范围和效果(scale andeffect)o
2.单次攻击未达“武力攻击”的程度在“石油平台案”中,首先,国际法院再度确认了其在“军事与准军事案”中提出的“严重性”标准,提出并非所有使用武力的行为都能触发自卫权的产生,只有最严重的使用武力才能构成“武力攻击”,而一段时间内小规模的多次攻击未必能累计达到“武力攻击”的程度其次,国际法院提出,威胁的紧迫性还取决于威胁方是否表现出明确的针对自卫方的攻击意图(intent),而对“攻击意图”的举证责任在主张自卫权的一方
3.严格限定了“紧迫性”在“以色列隔离墙案”中,以色列主张,其在所占领的约旦河西岸建造一堵数百公里的隔离墙,以预防针对平民的恐怖袭击的行动是合法的自卫行动以色列强调,建造该隔离墙符合《宪章》第51条,也符合安理会的1368号和1373号决议关于何种威胁才能构成第51条下合法自卫的条件的问题,国际法院认为:第一,威胁必须来自于该国领土之外,为该国所不能控制,而不能产生于处于其控制之下的领土内部,第一,该威胁必须可以归因于某外国国家,第三,受威胁国所采取的应对行动是别无选择的从以上三个代表性案例中可以看出,国际法院对“紧迫的威胁,”持严格限制解释的态度第一,在“军事与准军事案”和“石油平台案”中,国际法院对武力攻击进行严格的限制解释,儿乎变相否定了“紧迫的威胁”能够构成合法自卫的前提条件因为只有当受攻击国遭受到实际攻击后,才可能对武力攻击的“范围和效果”进行准确评估,从而判断武力攻击是否符合“严重性”标准第二,国际法院在“石油平台案”中进一步将“攻击意图”与威胁的紧迫性联系在一起,将一国自卫的起始时间限制在攻击方暴露其具体攻击意图之后而事实上,除了攻击方相当罕见地提前宣示其意图之外,攻击方的主观攻击意图一旦暴露,攻击往往已经在进行之中综上所述,国际法院对自卫权的起始时间进行了极为严格的限定,在这种严格的限定下,一国的自卫行为通常不能提前到本国领土实际遭受另一国武力攻击之前而这也意味着,依据国际法院的评判标准,“紧迫的威胁”即使可能构成合法自卫的前提,也是相当罕见的
四、“东北部”的“紧迫性原则”通过上文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首先,《联合国宪章》第51条将一国合法行使国家自卫权的时间条件限定为“发生武力攻击时”,但由于该条本身并未对“武力攻击”进行定义,因此需要通过习惯国际法对该条的意义进行补充解释其次,在习惯国际法下,一国行使国家自卫权必须符合广义的“紧迫性原则”,其包括“即刻性原则”immediacy和狭义的“紧迫性原则”imminence“即刻性原则”强调一国采取自卫行动之时,该国所遭受的武力攻击必须尚在持续或刚结束不久,即要求武力攻击与自卫行动有时间上的联系,而过迟地采取自卫行动可能会构成非法的复仇狭义的“紧迫性原则”表明一国合法行使国家自卫权的最早时机可以提前至“紧迫的威胁出现之时,即该国遭受武力攻击已经具有了极大的现实可能性和确定性,并且没有时间诉诸其他和平方式来消除迫在眉睫的威胁而《联合国宪章》所构建的以“维护世界和平”为宗旨的集体安全保障机制不允许将“遥远的威胁”作为援引《宪章》第51条行使国家自卫权的条件“即刻性原则”和狭义的“紧迫性原则”实际上规定了一国合法行使国家自卫权的最晚时机和最早时机换言之,在依据“紧迫性原则”与“即刻性原则”所标记的一个时间区段内,国际法允许一国行使国家自卫权第三,对于自卫的合法时间条件,即“紧迫性”条件的具体评判标准,同为联合国重要机构的安理会和国际法院的立场大相径庭安理会通常对“紧迫性”条件作宽泛解释;而国际法院则倾向于对此持严格解释的态度笔者认为,联合国不同机构本身就对同一问题持不同态度,这使得各国就《宪章》第51条的理解所产生的分歧愈加难以弥合,而这可能也是一些国家坚持采取单边“自卫”行动的重要原因之一
1.19自卫权行使的对象第三,国际法院在“以色列隔离墙案”中对《宪章》第51条进行了更狭窄的解释,将一国自卫权行使的对象仅限于国家而结合“军事与准军事案”所设定的“严重性”标准,可知国际法院将诸如一国向恐怖组织或他国反对派提供物资、情报和其他帮助,以及一国接纳或默许恐怖组织或他国反对派在本国境内活动等“间接攻击”行为的出现排除在合法的自卫前提条件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