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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内容:
及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一部分总则和基本原则第二部分关于知识产权效力,范围和运用的标准
1.版权和相关权利
2.商标
3.地理标识
4.工业设计
5.专利
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拓扑图)
7.对未披露信息的爱护
8.对协议许可中限制竞争行为的限制第三部分知识产权的实施
1.一般义务
2.民事和行政程序及补救
3.临时措施
4.及边疆措施相关的特殊要求
5.刑事程序第四部分知识产权的取得和维持及当事人之间的相关程序第五部分争端的防止和解决第六部分过渡性安排第七部分机构安排最终条款附件1C及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各成员,期望减少对国际贸易的扭曲和阻碍,并考虑到须要促进对知识产权的有效和充分爱护,并保证明施知识产权的措施和程序本身不成为合法贸易的障碍;相识到,为此目的,须要制定有关下列问题的新的规则和纪律:b如一专利的客体是方法,则防止第三方未经全部权人同意而运用该方法的行为,并防止运用,标价出售,销售或为这些目的而进口至少是以该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行为
2.专利全部权人还有权转让或以继承方式转移其专利并订立许可合同第29条专利申请人的条件
1.各成员应要求专利申请人以足够清楚和完整的方式披露其独创,使该专业的技术人员能够实施该独创,并可要求申请人在申请之日,或在要求优先权的状况下在申请的优先权日,指明独创人所知的实施该独创的最佳方式
2.各成员可要求专利申请人供应关于申请人相应的国外申请和授予状况的信息第30条授予权利的例外各成员可对专利授予的专有权规定有限的例外,只要此类例外不会对专利的正常利用发生无理抵触,也不会无理损害专利全部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考虑第三方的合法权益第31条未经权利持有人授权的其他运用如一成员的法律允许未经权利持有人授权即可对一专利的客体作其他运用7,包括政府或经政府授权的第三方的运用,则应遵守下列规定a授权此种运用应一事一议;b只有在拟运用者在此种运用之前已经按合理商业条款和条件努力从权利持有人处获得授权,但此类努力在合理时间内未获得胜利,方可允许此类运用在全国处于紧急状态或在其他极端紧急的状况下,或在公共非商业性运用的状况下,一成员可豁免此要求尽管如此,在全国处于紧急状态或在其他极端紧急的状况下,应尽快通知权利持有人在公共非商业性运用的状况下,如政府或合同方未作专利检索即知道或有显而易见的理由知道一有效专利正在或将要被政府运用或为政府而运用,则应快速告知权利持有人;c此类运用的范围和期限应仅限于被授权的目的,假如是半导体技术,则仅能用于公共非商业性运用,或用于补救经司法或行政程序确定为限制竞争行为;d此种运用应是非专有的;e此种运用应是不可转让的,除非及享有此种运用的那部分企业或商誉一同转让;f任何此种运用的授权应主要为供应授权此种运用的成员的国内市场;g在充分爱护被授权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如导致此类运用的状况已不复存在且不可能再次出现,则有关此类运用的授权应终止在收到有依据的恳求的状况下,主管机关有权审议这些状况是否接着存在;h在每一种状况下应向权利持有人支付适当酬劳,同时考虑授权的经济价值;i及此种运用有关的任何确定的法律效力应经过司法审查或经过该成员中上一级主管机关的独立审查;j任何及就此种运用供应的酬劳有关的确定应经过司法审查或该成员中上一级主管机关的独立审查;k如允许此类运用以补救经司法或行政程序确定的限制竞争的行为,则各成员无义务适用b项和f项所列条件在确定此类状况下的酬劳数额时,可考虑订正限制竞争行为的须要如导致授权的条件可能再次出现,则主管机关有权拒绝终止授权;1如授权此项运用以允许利用一专利“第二专利”,而该专利在不侵害另一专利“第一专利”的状况下不能被利用,则应适用下列附加条件i及第一专利中要求的独创相比,第二专利中要求的独创应包含重要的,具有巨大经济意义的技术进步;ii第一专利的全部权人有权以合理的条件通过交叉许可运用第二专利具有的独创,以及迨就第一专利授权的运用不得转让,除非及第二专利一同转让1本协定中所指的“国民”一词,对于WTO的单独关税区成员,指在该关税区内定居或拥有真实有效的工业或商业机构的自然人或法人2在本协定中,《巴黎公约》指《爱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巴黎公约》1967指1967年7月14日该公约的斯德哥尔摩文本《伯尔尼公约》指《爱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伯尔尼公约》1971指1971年3月24日该公约的巴黎文本《罗马公约》指1961年10月26日在罗马通过的《爱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公约》《IPIC条约》指1983年5月26日在华盛顿通过的该条约《WTO协定》指《建立世界组织协定》3在第3条和第4条中,“爱护”一词应包括影响知识产权的效力,取得,范围,维持和实施的事项,以及本协定特地处理的影响知识产权的运用的事项4尽管有第42条第1句的规定,但是就是这些义务而言,各成员仍可通过行政行为对实施作出规定◊5在本条中,一成员可将“独创性步骤”和“可供工业应用”这两项措辞分别理解为及“非显而易见的”和“有用的”同义6此权利及依据本协定授予的关于运用,销售,进口或分销货物的权利一样,应遵守第6条的规定7“其他运用”指除第30条允许的运用以外的运用第32条撤销/无效对任何有关撤销或宣布一专利无效的确定应可进行司法审查第33条爱护期限可获得的爱护期限不得在自申请之日8起计算的20年期满前结束第34条方法专利举证责任
1.就第28条第1款b项所指的侵害全部权人权利的民事诉讼而言,如一专利的客体是获得一产品的方法,则司法机关有权责令被告方证明其获得相同产品的方法不同于已获专利的方法因此,各成员应规定至少在下列一种状况下,任何未经专利全部权人同意而生产的相同产品,如无相反的证明,则应被视为是通过该已获专利方法所获得的a如通过该已获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是新的;b如存在实质性的可能性表明该相同产品是由该方法生产的,而专利全部权人经过合理努力不能确定事实上运用了该方法
2.只有满足a项所指条件或只有满足⑹项所指条件,任何成员方有权规定第1款所指的举证责任在于被指控的侵权人
3.在引述相反证据时,应考虑被告方在爱护其制造和商业隐私方面的合法权益第6节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拓扑图第35条及《IPIC条约》的关系各成员同意依照《1PIC条约》第2条至第7条第6条第3款除外及第12条和第16条第3款,对集成电路的布图设什拓扑图本协定中称“布图设计”供应爱护,此外还同意遵守下列规定第36条爱护范围在遵守第37条第1款规定的前提下,如从事下列行为未经权利持有人9授权,则应视为非法为商业目的进口,销售或分销一受爱护的布图设计,含有受爱护的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含有此种集成电路的物品,只要该集成电路仍旧包含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第37条无需权利持有人授权的行为
1.尽管有第36条的规定,但是如从事或命令从事该条所指的及含有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包含此种集成电路的物品有关的行为的人,在获得该集成电路或包含该集成电路的物品时,不知道且无合理的依据知道其中包含此种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则任何成员不得将从事该条所指的任何行为视为非法各成员应规定,在该人收到关于该布图设计被非法复制的充分通知后,可对现有的存货和此前的订货从事此类行为,但有责任向权利持有人支付费用,数额相当于依据就此种布图设计自愿达成的许可协议应付的合理运用费
2.第31条a项至k所列条件在细微环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任何有关布图设计的非自愿许可状况或任何未经权利持有人授权而被政府或为政府而运用的状况第38条爱护期限
1.在要求将注册作为爱护条件的成员中,布图设计的爱护期限不得在自提交注册申请之日起或自世界任何地方首次进行商业利用之日起计算10年期限期满前终止
2.在不要求将注册作为爱护条件的成员中,布图设计的爱护期限不得少于自世界任何地方首次进行商业利用之日起计算的10年
3.尽管有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任何一成员仍可规定爱护应在布图设计创作15年后终止第7节对未披露信息的爱护第39条
1.在保证针对《巴黎公约》1967第10条之二规定的不公允竞争而实行有效爱护的过程中,各成员应依照第2款对未披露信息和依照第3款提交政府或政府机构的数据进行爱护
2.自然人和法人应有可能防止其合法限制的信息在未经其同意的状况下以违反诚恳商业行为10的方式向他人披露,或被他人取得或运用,只要此类信息a属隐私,即作为一个整体或就其各部分的精确排列和组合而言,该信息尚不为通常处理所涉信息范围内的人所普遍知道,或不易被他们获得;b因属隐私而具有商业价值;并且c由该信息的合法限制人,在此种状况下实行合理的步骤以保持其隐私性质
3.各成员如要求,作为批准销售运用新型化学个体制造的药品或农.业化学物质产品的条件,需提交通过巨大努力取得的,未披露的试验数据或其他数据,则应爱护该数据,以防止不正值的商业运用此外,各成员应爱护这些数据不被披露,除非属为爱护公众所必需,或除非实行措施以保证该数据不被用在不正值的商业运用中第8节对协议许可中限制竞争行为的限制第40条
1.各成员同意,一些限制竞争的有关知识产权的许可活动或条件可对贸易产生不利影响,并会阻碍技术的转让和传播
2.本协定的任何规定均不得阻挡各成员在其立法中明确规定在特定状况下可构成对知识产权的滥用并对相关市场中的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许可活动或条件如以上所规定的,一成员在及本协定其他规定和一样的条件下,可依据该成员的有关法律法规,实行适当的措施以防止或限制此类活动,包括诸如排他性返授条件,阻挡对许可效力提出质疑的条件和强制性一揽子许可等
3.应恳求,每一成员应及任一其他成员进行磋商,只要该成员有理由认为被恳求进行磋商成员的国民或居民的知识产权全部权人正在实行的做法违反恳求进行磋商成员关于本节主题的法律法规,并盼望在不妨害依据法律实行任何行动及不损害两成员中任一成员做出最终确定的充分自由的状况下,使该立法得到遵守被恳求的成员应对及提出恳求成员的磋商赐予充分和主动的考虑,并供应充分的机会,并在受国内法约束和就提出恳求的成员保障其机密性达成相互满足的协议的前提下,通过供应及所涉事项有关的,可公开获得的非机密信息和该成员可获得的其他信息进行合作
4.如一成员的国民或居民在另一成员领土内因被指控违反该另一成员有关本节主题的法律法规而被起诉,则该另一成员应按及第3款预想的条件相同的条件赐予该成员磋商的机会第三部分知识产权的实施第1节一般义务第41条
1.各成员应保证其国内法中包括关于本部分规定的实施程序,以便对任何侵犯本协定所涵盖知识产权的行为实行有效行动,包括防止侵权的快速救济措施和制止进一步侵权的救济措施这些程序的实施应避开对合法贸易造成障碍并为防止这些程序被滥用供应保障
2.有关知识产权的实施程序应公允和公正这些程序不应不必要的困难和费用高昂,也不应限定不合理的时限或造成无理的拖延
3.对一案件是非曲直的裁决,最好实行书面形式并说明理由至少应使诉讼当事方可获得,而不造成不正值的拖延对一案件是非曲直的裁决只能依据已向各方供应听证机会的证据作出
4.诉讼当事方应有机会要求司法机关对最终行政裁定进行审查,并在遵守一成员法律中有关案件重要性的司法管辖权规定的前提下,至少对案件是非的初步司法裁决的法律方面进行审查但是,对刑事案件中的无罪判决无义务供应审查机会
5.各方理解,本部分并不产生任何建立及一般法律实施制度不同的知识产权实施制度的义务,也不影响各成员实施一般法律的实力本部分的任何规定在实施知识产权及实施一般法律的资源安排方面,也不产生任何义务第2节民事和行政程序及救济第42条公允和公正的程序各成员应使权利持有人11可获得有关实施本协定涵盖的任何知识产权的民事司法程序被告有权获得及时的和包含足够细微环节的书面通知,包括权利恳求的依据应允许当事方由独立的法律顾问代表出庭,且程序不应制定强制本人出庭的过重要求此类程序的全部当事方均有权证明其权利恳求并供应全部相关证据该程序应规定一种确认和爱护机密信息的方法,除非此点会违反现有的宪法规定的必要条件第43条证据
1.如一当事方己出示可合理获得的足以证明其权利恳求的证据,并指明在对方限制之下的及证明其权利恳求有关的证据,则司法机关在遵守在适当的状况下可保证爱护机密信息条件的前提下,有权命令对方供应此证据
2.如一诉讼方在合理期限内自行且无正值理由拒绝供应或不供应必要的信息,或严峻阻碍及一实施行动有关的程序,则一成员可授权司法机关在向其供应信息的基础上,包括由于被拒绝供应信息而受到不利影响的当事方提出的申诉或指控,做出确定或否定的初步或最终裁决,但应向各当事方供应就指控或证据进行听证的机会第44条禁令1司法机关有权责令一当事方停止侵权,特殊是有权在结关后马上阻挡涉及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进口货物进入其管辖范围内的商业渠道如受爱护的客体是在一人知道或有合理的依据知道从事该客体的交易会构成知识产权侵权之前取得或订购的,则各成员无义务赐予此种授权2尽管有本部分其他条款的规定,但是只要符合第二部分特地处理未经权利持有人授权的政府运用或政府授权的第三方运用而做出的规定,各成员可将针对可运用的救济限于依照第31条h项支付的酬劳在其他状况下,应适用本部分下的救济,或假如这些救济及一成员的法律不一样,则应实行宣告式判决,并应可获得适当的补偿第45条赔偿费
1.对于有意或有充分理由应知道自己从事侵权活动的侵权人,司法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足以补偿其因知识产权侵权所受损害的赔偿
2.司法机关还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有关费用,其中可包括有关的律师费用在适当的状况下,各成员可授权司法机关责令其退还利润和/或支付法定的赔偿,即使侵权人有意或有充分理由知道自己从事侵权活动第46条其他补救为有效制止侵权,司法机关有权在不赐予任何补偿的状况下,责令将己被发觉侵权的货物清除出商业渠道,以避开对权利持有人造成任何损害,或下令将其销毁,除非此点会违反现有的宪法规定的必要条件司法机关还有权在不赐予任何补偿的状况下,责令将主要用于制造侵权货物的材料和工具清除出商业渠道,以便将产生进一步侵权的风险减少到最低限度在考虑此类恳求时,应考虑侵权的严峻程度及赐予的救济以及第三方利益之间的均衡性对于冒牌货,除例外状况外,仅除去非法加贴的商标并不足以允许该货物放行进入商业渠道第47条获得信息的权利各成员可规定,司法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将生产和分销侵权货物或服务过程中涉及的第三方的身份及其分销渠道告知权利持有人,除非此点及侵权的严峻程度不相称第48条对被告的赔偿
1.如应一当事方的恳求而实行措施且该当事方滥用实施程序,则司法机关有权责令该当事方向受到错误禁止或限制的当事方就因此种滥用而受到的损害供应足够的补偿司法机关还有权责令该申请当事方支付辩方费用,其中可包括适当的律师费
2.就实施任何有关知识产权的爱护或实施的法律而言,只有在管理该法过程中实行或拟实行的行动是出于善意的状况下,各成员方可免除公共机构和官员实行适当救济措施的责任第49条行政程序如由于行政程序对案件是非曲直的裁决而导致责令进行任何民事救济,则此类程序应符合及本节所列原则实质相当的原则第3节临时措施第50条
1.司法机关有权责令实行快速和有效的临时措施以便a防止侵犯任何知识产权,特殊是防止货物进入其管辖范围内的商业渠道,包括结关后马上进入的进口货物;b保存关于被指控侵权的有关证据
2.在适当时,特殊是在任何拖延可能对权利持有人造成不可补救的损害时,或存在证据被销毁的显而易见的风险时,司法机关有权实行不作预先通知的临时措施
3.司法机关有权要求申请人供应任何可合理获得的证据,以使司法机关有足够程度的确定性确信该申请人为权利持有人,且该申请人的权利正在受到侵犯或此种侵权己迫近,并有权责令申请人供应足以爱护被告和防止滥用的保证金或相当的担保
4.如已经实行不作预先通知的临时措施,则至迟应在执行该措施后马上通知受影响的各方应被告恳求,应对这些措施进行审查,包括进行听证,以期在做出关于有关措施的通知后一段合理期限内,确定这些措施是否应进行修改,撤销或确认
5.执行临时措施的主管机关可要求申请人供应确认有关货物的其他必要信息
6.在不损害第4款规定的状况下,如导致依据案件事非曲直做出裁决的程序未在一合理期限内启动,则应被告恳求,依据第1款和第2款实行的临时措施应予撤销或终止生效,该合理期限在一成员法律允许的状况下由责令实行该措施的司法机关确定,如未做出此种确定,则不超过取20个工作日或31天,以时间长者为准
7.如临时措施被撤销或由于申请人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而失效,或假如随后认为不存在知识产权侵权或侵权威胁、,则应被告恳求,司法机关有权责令申请人就这些措施造成的任何损害向被告供应适当补偿
8.在作为行政程序的结果可责令实行任何临时措施的限度内,此类程序应符合及本节所列原则实质相当的原则第4节及边疆措施相关的特殊要求12第51条海关中止放行各成员应在符合以下规定的状况下,实行程序13使在有正值理由怀疑假冒商标或盗版货物14的进口有可能发生的权利持有人,能够向行政或司法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海关中止放行此类货物进入自由流通各成员可针对涉及其他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货物提出此种申请,只要符合本节的要求各成员还可制定关于海关中止放行自其领土出口的侵权货物的相应程序第52条申请任何启动第51条下程序的权利持有人须要供应充分的证据,以使主管机关信任,依据进口国法律,可初步推定权利持有人的知识产权受到侵犯,并供应货物的足够具体的说明以便海关易于分辨主管机关应在一合理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已受理其申请,如主管机关已确定海关实行行动的时限,则应将该时限通知申请人第53条保证金或同等的担保
1.主管机关有权要求申请人供应足以爱护被告和主管机关并防止滥用的保证金或同等的担保此类保证金或同等的担保不得无理阻挡对这些程序的援用
2.如依据依据本节提出的申请,海关依据非司法机关或其他独立机关的裁决对涉及工业设计,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或未披露信息的货物中止放行进入自由流通,而第55条规定的期限在获得适当授权的机关未赐予临时救济的状况下己期满,只要符合全部其他进口条件,则此类货物的全部人,进口商或收货人有权在对任何侵权交纳一笔足以爱护权利持有人的保证金后有权要求予以放行该保证金的支付不得损害对权利持有人的任何其他可获得的补救,如权利持有人未能在一合理期限内行使诉讼权,则该保证金应予解除第54条中止放行的通知依据第51条做出的对货物的中止放行应快速通知进口商和申请人第55条中止放行的时限如在向申请人送达关于中止放行的通知后不超过10个工作日的期限内,海关未被告知一非被告的当事方已就关于案件是非曲直的裁决提出诉讼,或未被告知获得适当授权的机关已实行临时措施延长货物中止放行的期限,则此类货物应予放行,只要符合全部其他进口或出口条件在适当的状况下,此时限可再延长10个工作日如已启动就案件是非曲直做出裁决的诉讼,则应被告恳求,应进行审查,包括进行听证,以期在一合理期限内确定这些措施是否应予修正,撤销或确认尽管有上述规定,但是如依照临时司法措施中止或接着中止货物的放行则应适用第50条第6款的规定第56条对进口商和货物全部权人的赔偿有关主管机关有权责令申请人向进口商,收货人和货物全部权人对因货物被错误扣押或因扣押依据第55条放行的货物而造成的损失支付适当的补偿第57条检验和获得信息的权利在不损害爱护机密信息的状况下,各成员应授权主管机关赐予权利持有人充分的机会要求海关对扣押的货物进行检查,以证明权利持有人的权利恳求主管机关还有权赐予进口商同等的机会对此类货物进行检查如对案件的是非曲直做出确定确定,则各成员可授权主管机关将发货人,进口商和收货人的姓名和地址及所涉货物的数量告知权利持有人第58条依职权的行动如各成员要求主管机关自行实行行动,并对其已取得初步证据证明一知识产权正在被侵犯的货物中止放行,则a主管机关可随时向权利持有人寻求可帮忙其行使这些权力的任何信息;b进口商和权利持有人应被快速告知中止放行的行动如进口商向主管机关就中止放行提出上诉,则中止放行应遵守在细微环节上作必要修改的第55条所列条件;c只有在实行或拟实行的行动是出于善意的状况下,各成员方可免除公共机构和官员实行适当救济措施的责任第59条救济在不损害权利持有人可实行的其他诉讼权并在遵守被告寻求司法机关进行审查权利的前提下,主管机关有权依照第46条所列原则责令销毁或处理侵权货物对于假冒商标货物,主管机关不得允许侵权货物在未作改变的状态下再出口或对其适用不同的海关程序,但例外状况下除外第60条微量进口各成员可将旅客个人行李中夹带的或在小件托运中运输的非商业性少量货物解除在述规定的适用范围之外第5节刑事程序第61条各成员应规定至少将适用于具有商业规模的蓄意假冒商标或盗版案件的刑事程序和惩罚可运用的救济应包括足以起到威慑作用的监禁和/或罚金,并应及适用于同等严峻性的犯罪所受到的惩罚水平一样在适当的状况下,可运用的救济还应包括扣押,没收和销毁侵权货物和主要用于侵权活动的任何材料和工具各成员可规定适用于其他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刑事程序和惩罚,特殊是蓄意并具有商业规模的侵权案件第四部分知识产权的取得和维持及当事方之间的相关程序第62条
1.各成员可要求作为取得或维持第二部分第2节至第6节下规定的知识产权的一项条件,应符合合理的程序和手续此类程序和手续应及本协定的规定相一样
2.如知识产权的取得取决于该权利的赐予或注册,则各成员应保证,赐予或注册的程序在遵守取得该权利的实质性条件的前提下,允许在一合理期限内赐予或注册该权利,以避开无依据地缩短爱护期限
3.《巴黎公约》1967第4条在细微环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服务标记
4.有关取得或维持知识产权的程序,及在一成员法律对此类程序做出规定的状况下,行政撤销和诸如异议,撤销和注销等当事方之间的程序,应适用于第41条第2款和第3款所列一般原则
5.第4款下所指的任何程序中的行政终局裁决均应由司法或准司法机关进行审议但是,在异议或行政撤销不成立的状况下,无义务供应机会对裁决进行此种审查,只要此类程序的依据可成为无效程序的理由第五部分争端的防止和解决第63条透亮度
1.一成员有效实施的,有关本协定主题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取得,实施和防止滥用的法律和法规及普遍适用的司法终局裁决和行政裁定应以本国语文公布,或假如此种公布不可行,则应使之可公开获得,以使政府和权利持有人知晓,一成员政府或政府机构及另一成员政府或政府机构之间实施的有关本协定主题的协定也应予以公布
2.各成员应将第1款所指的法律和法规通知TRIPS理事会,以便在理事会审议本协定运用状况时供应帮忙理事会应努力尝试将各成员履行此义务的负担减少到最小程度,且假如及WIPO就建立法律和法规的共同登记处的磋商获得胜利,则可确定豁免直接向理事会通知此类法律和法规的义务理事会还应考虑在这方面就源自《巴黎公约》1967第6条之三的规定,在本协定项下产生的通知义务须要实行的任何行动
3.每一成员应打算就另一成员的书面恳求供应第1款所指类型的信息一成员如有理由认为属知识产权领域的一特定司法裁决,行政裁定或双边协定影响其在本协定项下的权利,也可书面恳求为其供应或向其告知此类具体司法裁决,行政裁定或双边协定的足够细微环节
4.第1款,第2款和第3款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要求各成员披露会阻碍执法或违反公共利益或损害特定公私企业合法商业利益的机密信息第64条争端解决
1.由《争端解决谅解》详述和实施的GATT1994第22条和第23条的规定适用于本协定项下产生的磋商和争端解决,除非本协定中另有具体规定
2.自《WTO协定》生效之日起5年内,GATT1994第23条第1款b项和c项不得适用于本协定项下的争端解决
3.在第2款所指的时限内,TRIPS理事会应审查依据本协定提出的,属GATT1994第23条第1款⑹项和c项规定类型的起诉的范围和模式并将其建议提交部长级会议供批准部长级会议关于批准此类建议或延长第2款中时限的任何确定只能经协商一样做出,且经批准的建议应对全部成员生效,无需进一步的正式接受程序第六部分过渡性安排第65条过渡性安排
1.在遵守第2款,第3款和第4款的前提下,任何成员在《WTO协定》生效之日起1年的一般期限期满前无义务适用本协定的规定
2.一发展中国家成员有权将按第1款规定的实施日期再推迟4年实施本协定的规定,但第3条,第4条和第5条除外a GATT1994的基本原则和有关国际知识产权协定或公约的适用性;b就及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和运用,规定适当的标准和原则;c就实施及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规定有效和适当的手段,同时考虑各国法律制度的差异;d就在多边一级防止和解决政府间争端规定有效和快速的程序;e旨在最充分地共享谈判结果的过渡安排;相识到须要一个有关原则,规则和纪律的多边框架,以处理冒牌货的国际贸易问题;相识到知识产权属私权;相识到各国知识产权爱护制度的基本公共政策目标,包括发展目标和技术目标;还相识到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在国内实施法律和法规方面特殊须要最大的敏捷性,以便它们能够创建一个良好和可行的技术基础;强调通过多边程序达成加强的承诺以解决及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争端从而减少惊慌的重要性;期望在WTO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本协定中称WIPO以及其他有关国际组织之间建立一种相互支持的关系;特此协议如下第一部分总则和基本原则第1条义务的性质和范围
1.各成员应实施本协定的规定,各成员可以,但并无义务,在其法律中实施比本协定要求更广泛的爱护,只要此种爱护不违反本协定的规定各成员有权在其各自的法律制度和实践中确定实施本协定规定的适当方法
2.就本协定而言,“知识产权”一词指作为第二部分第1节至第7节主题的全部类别的知识产权
3.各成员应对其他成员的国民赐予本协定规定的待遇1就有关的知识产权而言,其他成员的国民应理解为符合《巴黎公约》1967,《伯尔尼公约》1971,《罗马公约》和《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规定的爱护资格标准的自然人或法人,假设全部WT0成员均为这些公约的成员2任何利用《罗马公约》第5条第3款或第6条第2款中规定的可能性的成员,均应按这些条款中所预想的那样,向及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TRIPS理事会”做出通知第2条知识产权公约
1.就本协定的第二部分,第三部分和第四部分而言,各成员应遵守《巴黎公约》1967第1条至第12条和第19条
3.正处在从中央安排经济向市场和自由企业经济转型过程中的任何其他成员,及正在进行知识产权制度结构改革并在制订和实施知识产权法律和法规方面面临特殊困难的成员,也可受益于第2款设想的延迟期
4.如一发展中国家成员依据本协定有义务将产品专利爱护扩大至在按第2款规定的,对其适用本协定的一般口期其领土内尚未接受爱护的技术领域,则该成员可再推迟5年对此类技术领域适用本协定第二部分第5节关于产品专利的规定
5.利用第1款,第2款,第3款或第4款下的过渡期的一成员应保证,在过渡期内其法律,法规和做法的任何变更不会导致降低其及本协定规定一样性的程度第66条最不发达国家成员
1.鉴于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特殊须要和要求,其经济,财政和管理的局限性,以及其为创立可行的技术基础所需的敏捷性,不得要求此类成员在按第65条第1款定义的适用日期起10年内适用本协定的规定,但第3条,第4条和第5条除外TRIPS理事会应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提出的有依据的恳求,应延长该期限
2.发达国家成员应激励其领土内的企业和组织,促进和激励向最不发达国家成员转让技术,以使这些成员创立一个良好和可行的技术基础第67条技术合作为促进本协定的实施,发达国家成员应发展中国家成员和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恳求,并按双方同意的条款和条件,应供应有利于发展中国家成员和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技术和资金合作此种合作应包括帮忙制定有关知识产权爱护和实施以及防止其被滥用的法律和法规,还应包括支持设立或加强及这些事项有关的国内机关和机构,包括人员培训第七部分机构安排;最终条款第68条及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TRIPS理事会应监督本协定的运用,特殊是各成员遵守本协定项下义务的状况,并为各成员供应机会就及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事项进行磋商理事会应履行各成员所指定的其他职责,特殊是在争端解决程序方面供应各成员要求的任何帮忙在履行其职能时,TRIPS理事会可向其认为适当的任何来源进行询问和寻求信息经及WIP0磋商,理事会应寻求在其第一次会议后1年内达成及该组织各机构进行合作的适当安排第69条国际合作各成员同意相互进行合作,以消退侵犯知识产权的国际货物贸易为此,它们应在其政府内设立联络点并就此做出通知,并打算就侵权货物的贸易沟通信息它们特殊应就假冒商标货物和盗版货物的贸易而促进海关之间的信息沟通和合作第70条对现有客体的爱护
1.对于在本协定对所涉成员适用之日前发生的行为,本协定不产生义务
2.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否则本协定对于在本协定对所涉成员适用之日己存在的,在上述日期在该成员中受到爱护,或符合或随后符合依据本协定条款规定的爱护标准的全部客体产生义务就本款及第3款和第4款而言,关于现有作品的版权义务应仅依据《伯尔尼公约》1971第18条确定,关于录音制品制作者和表演者对现有录音制品享有权利的义务应仅依据依据本协定第14条第6款适用的《伯尔尼公约》1971第公条确定
3.对于在本协定对所涉成员适用之日己进入公共领域的客体,该成员无义务复原爱护
4.对于有关包含受爱护客体的特定对象的任何行为,如在及本协定相符的立法条款下构成侵权,旦假如该行为在该成员接受本协定之口前已经开始,或已经为此进行大量投资,则任何成员可就在该成员适用本协定之日起接着实施此类行为规定权利持有人可获补偿的限度但是,在此类状况下,该成员至少应规定支付公允的补偿
5.一成员无义务对于在其适用本协定之日前购买的原版或复制品适用第11条和第14条第4款的规定
6.如在本协定生效日期公布之前政府己授权运用,对于无权利持有人授权的此类运用,则各成员不需适用第31条的规定或第27条第1款关于专利权享有不应因技术领域的不同而有所卑视的要求
7.在知识产权的爱护是以注册为条件的状况下,应允许对在本协定对所涉成员适用之日前未决的爱护申请进行修改,以便申请人要求本协定项下规定的任何加强的爱护此类修改不应包括新的事项
8.如截至«WTO协定》生效之日一成员仍未依据其在第27条下的义务对药品和农药获得专利爱护,则该成员应a尽管有第六部分的规定,自《WTO协定》生效之日起供应据以提出此类独创的专利申请的方法;b自本协定适用之日起,对这些申请适用本协定规定的授予专利的标准,犹如这些标准在申请之日已在该成员中适用,或假如存在并恳求优先权,则适用优先的申请日期;以及c自赐予专利时起和在依照本协定第33条自提出申请之日起计算的剩余专利期限内,依照本协定对这些申请中符合b项所指的爱护标准的申请供应专利爱护
9.如依照第8款a项一产品在一成员中属专利申请的客体,则尽管有第六部分的规定,仍应赐予专有销售权,期限或为在该成员中获得销售许可后5年,或为至一产品专利在该成员中被授予或被拒绝时为止,以时间短者为准,只要在《WTO协定》生效之后,已在另一成员中提出专利申请,一产品己获得专利以及已在该另一成员中获得销售许可第71条审议和修正
1.TRIPS理事会应在第65条第2款所指的过渡期期满后,审议本协定的实施状况理事会应在考虑实施过程中所获阅历的同时,在该日期后2年内,并在此后以同样间隔进行审议理事会还可依据有理由修改或修正本协定的任何新的发展状况进行审议
2.仅适于提高在其他多边协定中达成和实施的,并由WTO全部成员在这些协定项下接受的知识产权爱护水平的修正,在TRIPS理事会经协商一样所提建议的基础上,可依照《WTO协定》第10条第6款提交部长级会议实行行动第72条保留未经其他成员同意,不得对本协定的任何规定提出保留第73条安全例外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说明为a要求一成员供应其认为如披露则会违反其根本安全利益的任何信息;或b阻挡一成员实行其认为对爱护其根本安全利益所必需的任何行动;i及裂变和聚变物质或衍生这些物质的物质有关的行动;ii及武器,弹药和作战物资的贸易有关的行动,及及此类贸易所运输的直接或间接供应军事机关的其他货物或物资有关的行动;iii在战时或国际关系中的其他紧急状况下实行的行动c阻挡一成员为履行《联合国宪章》项下的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的义务而实行的任何行动8各方理解,无原始授予制度的成员可规定爱护期限应自原始授予制度中的申请之日起计算9本节中的“权利持有人”一词应理解为及《IPIC条约》中的“权利的持有人”一词含义相同10在本规定中,“违反诚恳商业行为的方式”应至少包括以下做法违反合同,泄密和违约诱导,并且包括第三方取得未披露的信息,而该第三方知道或因严峻疏忽未能知道未披露信息的取得涉及此类做法11在本部分中,“权利持有人”一词包括具有在法律上主见这种权利的资格的联盟和协会12如一成员已取消对跨越及其形成关税同盟一部分的另一成员边疆的货物流淌的实质上全部管制,则不得要求该成员在该边疆上适用本节的规定13各方理解,对于由权利持有人或经其同意投放到另一成员市场上的进口货物或过境货物,无义务适用此类程序14就本协议而言a“冒牌货物”指包括包装在内的任何如下货物未经许可而载有的商标及此类货物已有效注册的商标相同,或其基本特征不能及此种商标相区分,并因此在进口国法律项下侵犯了所涉商标全部权人的权利b“盗版货物”指任何如下货物未经权利持有人同意或未经在生产国获得权利持有人充分授权的人同意而制造的复制品,及直接或间接由一物品制成的货物,如此种复制在进口国法律项下构成对版权或相关权利的侵犯
2.本协定第一部分至第四部分的任何规定不得背离各成员可能在《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和《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项下相互担当的现有义务第3条国民待遇
1.在知识产权爱护3方面,在遵守《巴黎公约》1967,《伯尔尼公约》1971,《罗马公约》或《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中各自规定的例外的前提下,每一成员赐予其他成员国民的待遇不得低于赐予本国国民的待遇就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而言,此义务仅适用于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任何利用《伯尔尼公约》第6条或《罗马公约》第16条第1款b项规定的可能性的成员,均应按这些条款中所预想的那样,向TRIPS理事会做出通知
2.各成员可利用第1款下允许的在司法和行政程序方面的例外,包括在一成员管辖范围内指定送达地址或委派代理人,但是这些例外应为保证遵守及本协定规定发生不相抵触的法律和法规所必需,且这种做法的实施下会对贸易构成变相限制第4条最惠国待遇对于知识产权爱护,一成员对任何其他国家国民赐予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应马上无条件地赐予全部其他成员的国民一成员赐予的属下列状况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免除此义务a自一般性的,并非特地限于知识产权爱护的关于司法帮助或法律实施的国际协定所派生;b依照《伯尔尼公约》1971或《罗马公约》的规定所赐予,此类规定允许所赐予的待遇不属国民待遇性质而属在另一国中赐予待遇的性质;c关于本协定项下未作规定的有关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以及广播组织的权利;d自《WTO协定》生效之前已生效的有关知识产权爱护的国际协定所派生,只要此类协定向TRIPS理事会做出通知,并对其他成员的国民不构成随意的或不合理的卑视第5条关于取得或维持爱护的多边协定第3条和第4条的义务不适用于在WIPO主持下订立的有关取得或维持知识产权的多边协定中规定的程序第6条权利用完就本协定项下的争端解决而言,在遵守第2条和第4条规定的前提下,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用于处理知识产权的权利用完问题第7条目标知识产权的爱护和实施应有助于促进技术革新及技术转让和传播,有助于技术知识的创建者和运用者的相互利益,并有助于社会和经济福利及权利及义务的平衡第8条原则
1.在制定或修改其法律和法规时,各成员可采纳对爱护公共健康和养分,促进对其社会经济和技术发展至关重要部门的公共利益所必需的措施,只要此类措施及本协定的规定相一样
2.只要及本协定的规定相一样,可能须要实行适当措施以防止知识产权权利持有人滥用知识产权或实行不合理地限制贸易或对国际技术转让造成不利影响的做法第二部分关于知谡产权效力,范围和运用的标准第1节版权和相关权利第9条及《伯尔尼公约》的关系
1.各成员应遵守《伯尔尼公约》1971第1条至第21条及其附录的规定但是,对于该公约第6条之二授予或派主的权利,各成员在本协定项下不享有权利或义务
2.版权的爱护仅延长至表达方式,而不延长至思想,程序,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身第10条计算机程序和数据汇编
1.计算机程序,无论是源代码还是目标代码,应作为《伯尔尼公约》1971项下的文字作品加以爱护
2.数据汇编或其他资料,无论机器可读还是其他形式,只要由于对其内容的选取或编排而构成智力创作,即应作为智力创作加以爱护该爱护不得延长至数据或资料本身,并不得损害存在于数据或资料本身的任何版权第11条出租权至少就计算机程序和电影作品而言,一成员应赐予作者及其合法继承人准许或禁止向公众商业性出租其有版权作品的原件或复制品的权利一成员对电影作品可不担当此义务,除非此种出租已导致对该作品的广泛复制,从而实质性减损该成员授予作者及其合法继承人的专有复制权就计算机程序而言,如该程序本身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则此义务不适用于出租爱护期限除摄影作品或好用艺术作品外,只要一作品的爱护期限不以自然人的生命为基础计算,则该期限自作品经授权出版的口历年年底计算即不得少于50年,或假如该作品在创作后50年内未经授权出版,则为自作品完成的日历年年底起计算的50年第13条限制和例外各成员对专有权做出的任何限制或例外规定仅限于某些特殊状况,且及作品的正常利用不相冲突,也不得无理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第14条对表演者,录音制品(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爱护
1.就将其表演固定在录音制品上而言,表演者应有可能防止下列未经其授权的行为固定其未曾固定的表演和复制该录制品表演者还应有可能阻挡下列未经其授权的行为以无线广播方式播出和向大众传播其现场表演
2.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准许或禁止直接或间接复制其录音制品的权利°
3.广播组织有权禁止下列未经其授权的行为录制,复制录制品,以无线广播方式转播以及将其电视广播向公众传播如各成员未授予广播组织此类权利,则在遵守《伯尔尼公约》
(1971)规定的前提下,应赐予广播的客体的版权全部权人阻挡上述行为的可能性
4.第11条关于计算机程序的规定在细微环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录音制品制作者和按一成员法律确定的录音制品的任何其他权利持有人如在1994年4月15日,一成员在录音制品的出租方面己实施向权利持有人公允付酬的制度,则可维持该制度,只要录音制品的商业性出租不对权利持有人的专有复制权造成实质性减损
5.本协定项下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可获得的爱护期限,自该固定或表演完成的日历年年底计算,应至少持续至50年年末依据第3款赐予的爱护期限,自广播播出的日历年年底计算,应至少持续20年
6.任何成员可就第1款,第2款和第3款授予的权利,在《罗马公约》允许的限度内,规定条件,限制,例外和保留但是,《伯尔尼公约》
(1971)第18条的规定在细微环节上作必要修改后也应适用于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对录音制品享有的权利第2节商标第15条可爱护客体
1.任何标记或标记的组合,只要能够将一企业的货物和服务区分于其他企业的货物或服务,即能够构成商标此类标记,特殊是单词,包括人名,字母,数字,图案的成分和颜色的组合以及任何此类标记的组合,均应符合注册为商标的条件如标记无固有的区分有关货物或服务的特征,则各成员可以由通过运用而获得的显著性作为注册的条件各成员可要求,作为注册的条件,这些标记应为视觉上可感知的
2.第1款不得理解为阻挡一成员以其他理由拒绝商标的注册,只要这些理由不背离《巴黎公约》
(1967)的规定
3.各成员可以将运用作为注册条件但是,一商标的实际运用不得作为接受申请的一项条件不得仅以自申请日起3年期满后商标未按原意运用为由拒绝该申请
4.商标所适用的货物或服务的性质在任何状况下不得形成对商标注册的障碍
5.各成员应在商标注册前或在注册后快速公布每一商标,并应对注销注册的恳求赐予合理的机会此外,各成员可供应机会以便对商标的注册提出异议第16条授予的权利
1.注册商标的全部权人享有专有权,以阻挡全部第三方未经该全部权人同意在贸易过程中对及已注册商标的货物或服务的相同或类似货物或服务运用相同或类似标记,如此类运用会导致混淆的可能性在对相同货物或服务运用相同标记的状况下,应推定存在混淆的可能性上述权利不得损害任何现有的优先权,也不得影响各成员以运用为基础供应权利的可能性
2.《巴黎公约》
(1967)第6条之二在细微环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服务°在确定一商标是否驰名时;各成员应考虑相关部门公众对该商标的了解程度,包括在该成员中因促销该商标而获得的了解程度
3.《巴黎公约》
(1967)第6条之二在细微环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及己注册商标的货物或服务不相类似的货物或服务,只要该商标在对那些货物或服务的运用方面可表明这些货物或服务及该注册商标全部权人之间存在联系,且此类运用有可能损害该住册商标全部权人的利益第17条例外各成员可对商标所授予的权利规定有限的例外,如合理运用描述性词语,只要此类例外考虑到商标全部权人和第三方的合法权益第18条爱护期限商标的首次注册及每次续展的期限均不得少于7年商标的注册应可以无限续展第19条关于运用的要求
1.如维持注册须要运用商标,则只有在至少连续3年不运用后方可注销注册,除非商标全部权人依据对商标运用存在的障碍说明正值理由出现商标人意志以外的状况而构成对商标运用的障碍,例如对受商标爱护的货物或服务实施进口限制或其他政府要求,此类状况应被视为不运用商标的正值理由_
2.在受全部权人限制的前提下,另一人运用一商标应被视为为维持注册而运用该商标第20条其他要求在贸易过程中运用商标不得受特殊要求的无理阻碍,例如要求及另一商标一起运用,以特殊形式运用或要求以损害其将一企业的货物或服务区分于另一企业的货物或服务实力的方式运用此点不解除要求将识别生产该货物或服务的企业的商标及区分该企业的所涉具体货物或服务的商标一起运用,但不将两者联系起来第21条许可和转让各成员可对商标的许可和转让确定条件,及此相关的理解是,不允许商标的强制许可,且注册商标的全部权人有权将商标及该商标所属业务同时或不同时转让第3节地理标识第22条地理标识的爱护
1.就本协定而言,“地理标识”指识别一货物来源于一成员领土或该领土内一地区或地方的标识,该货物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主要归因于其地理来源
2.就地理标识而言,各成员应向利害关系方供应法律手段以防止a在一货物的标记或说明中运用任何手段标明或示意所涉货物来源于真实原产地之外的一地理区域,从而在该货物的地理来源方面使公众产生误会;b构成属《巴黎公约》1967第10条之二范围内的不公允竞争行为的任何运用
3.如一商标包含的或构成该商标的地理标识中所标明的领土并非货物的来源地,且假如在该成员中在此类货物的商标中运用该标识会使公众对其真实原产地产生误会,则该成员在其立法允许的状况下可依职权或在一利害关系方恳求下,拒绝该商标注册或宣布注册无效
4.依据第1款,第2款和第3款赐予的爱护可适用于虽在文字上表明货物来源的真实领±,地区或地方,但却虚假地向公众表明该货物来源于另一领土的地理标识第23条对葡萄酒和烈酒地理标识的附加爱护
1.每一成员应为利害关系方供应法律手段,以防止将识别葡萄酒的地理标识用于并非来源于所涉地理标识所标明地方的葡萄酒,或防止将识别烈酒的地理标识用于并非来源于所涉地理标识所标明地方的烈酒,即使对货物的真实原产地己标明,或该地理标识用于翻译中,或附有“种类”,“类型”,“特色”,“仿制”或类似表达方式
42.对于一葡萄酒商标包含识别葡萄酒的地理标识或由此种标识构成,或假如一烈酒商标包含识别烈酒的地理标识或由此种标识构成,一成员应在其立法允许的状况下依职权或在一利害关系方恳求下,对不具备此来源的此类葡萄酒或烈酒,拒绝该商标注册或宣布注册无效
3.在葡萄酒的地理标识同名的状况下,在遵守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前提下,应对每一种标识予以爱护每一一成员应确定相互区分所涉同名标识的可行条件,同时考虑保证公允对待有关生产者且使消费者不致产生误会的须要
4.为便利葡萄酒地理标识的爱护,应在TRIPS理事会内谈判建立关于葡萄酒地理标识通知和注册的多边制度,使之能在参与该多边制度的成员中获得爱护第24条国际谈判例外
1.各成员同意进行谈判,以加强依据第23条对单个地理标识的爱护一成员不得运用以下第4款至第8款的规定,以拒绝进行谈判或订立双边或多边协定在此类谈判中,各成员应自愿考虑这些规定接着适用于其运用曾为此类谈判主题的单个地理标识
2.TRIPS理事会应接着对本节规定的适用状况进行审议第一次审议应在《WTO协定》生效后2年之内进行任何影响遵守这些规定下的义务的事项均可提请理事会留意,在一成员恳求下,理事会应就有关成员之间未能通过双边或诸边磋商找到满足解决方法的事项及任何一成员或多个成员进行磋商理事会应实行各方同意的行动,以便利本节的运用,并促进本节目标的实现
3.在实施本节时,一成员不得降低《WTO协定》生效之日前己在该成员中存在的对地理标识的爱护
4.本节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要求一成员阻挡其任何国民或居民在货物或服务方面接着以类似方式运用另一成员识别葡萄酒或烈酒的一特定地理标识,如其国民或居民在相同或有关的货物或服务上在该成员领土内己连续运用该地理标识⑸在1994年4月15日前己至少有10年,或b在该日期之前的运用是善意的
5.如一商标的申请或注册是善意的,或假如一商标的权利是在以下日期之前通过善意的运用取得的a按第六部分确定的这些规定在该成员中适用之日前;或b该地理标识在其起源国获得爱护之前为实施本节规定而实行的措施不得因一商标及一地理标识相同或类似而损害该商标注册的资格或注册的有效性或商标的运用权
6.如任何其他成员关于货物或服务的地理标识及一成员以通用语文的惯用术语作为其领土内此类货物或服务的一般名称相同,则本节的任何规定不得要求该成员对其他成员的相关标识适用本节的规定如任何其他成员用于葡萄酒产品的地理标识及在《WTO协定》生效之日一成员领土内己存在的葡萄品种的惯用名称相同,则本节的任何规定不得要求该成员对其他成员的相关标识适用本节的规定
7.一成员可规定,依据本节提出的关于一商标的运用或注册的任何恳求必需在对该受爱护标识的非法运用已在该成员中广为人知后5年内提出,或假如商标在一成员中的注册日期早于上述非法运用在该成员中广为人知的日期,只要该商标在其注册之日前已公布,则该恳求必需在该商标在该成员中注册之日起5年内提出,只要该地理标识未被恶意运用或注册
8.本节的规定决不能损害任何人在贸易过程中运用其姓名或其业务前任的姓名的权利,除非该姓名运用的方式会使公众产生误会
9.各成员在本协定项下无义务爱护在起源国不受爱护或己停止爱护,或在该国中己废止的地理标识第4节工业设计爱护的要求
1.各成员应对新的或原创性的独立创建的工业设计供应爱护各成员可规定,如工业设计不能显著区分于已知的设计或己知设计特征的组合,则不属新的或原创性设计各成员可规定该爱护不应延长至主要出于技术或功能上的考虑而进行的设计
2.每一成员应保证为获得对纺织品设计的爱护而规定的要求,特殊是有关任何费用,审查或公布的要求,不得无理损害寻求和获得此种爱护的机会各成员有权通过工业设计法或版权法履行该项义务第26条爱护
1.受爱护的工业设计的全部权人有权阻挡第三方未经全部权人同意而生产,销售或进口所载或所含设计是一受爱护设计的复制品或实质上是复制品的物品,如此类行为为商业目的而实行
2.各成员可对工业设计的爱护规定有限的例外,只要此类例外不会及受爱护的工业设计的正常利用发生无理抵触,也不会无理损害受爱护工业设计全部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考虑第三方的合法权血
03.可获得的爱护期限应至少达到10年第5节专利第27条可授予专利的客体
1.在遵守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前提下,专利可授予全部技术领域的任何独创,无论是产品还是方法,只要它们具有新奇性,包含独创性步骤,并可供工业应用5在遵守第65条第4款,第70条第8款和本条第3款规定的前提下,对于专利的获得和专利权的享受不因独创地点,技术领域,产品是进口的还是当地生产的而受到卑视
2.各成员可拒确定某些独创授予专利权,如在其领土内阻挡对这些独创的商业利用是维护公共秩序或道德,包括爱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或避开对环境造成严峻损害所必需的,只要此种拒绝授予并非仅因为此种利用为其法律所禁止
3.各成员可拒确定下列内容授予专利权a人类或动物的诊断,治疗和外科手术方法;b除微生物外的植物和动物,以及除非生物和微生物外的生产植物和动物的主要生物方法但是,各成员应规定通过专利或一种有效的特殊制度或通过这两者的组合来爱护植物品种本项的规定应在《WT0协定》生效之日起4年后进行审议第28条授予的权利
1.一专利授予其全部权人下列专有权利a如一专利的客体是产品,则防止第三方未经全部权人同意而进行制造,运用,标价出售,销售或为这些目的而进口6该产品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