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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中的刑事管辖权读书笔记在法院所管辖的罪行问题上,从设立国际刑事法院的宗旨出发,法院针对的是“整个国际社会关注的最严重犯罪”经过了漫长的讨论后,规约第条明确了法院管辖范围内的罪行只能是引起国际关注的最严重的犯5罪,即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侵略罪但就目前而言存在两个例外第四章在前文基础上阐述了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行使管辖权的行使,主要是指管辖权行使的先决条件(有关法院采取行动之前国家的同意)、管辖权的启动机制问题(有关向法院提交案件或情势的机制)和案件的可受理性问题法院管辖权的先决条件是指国家在怎样的基础上接受法院的管辖,即国家成为规约的缔约国后是否就代表国家当然接受了法院的管辖权呢对这个问题,规约第条第款规定了“一国成为本规约缔约国,即接121受本法院对第五条所述犯罪的管辖权”因此,国家一旦成为了规约的缔约国,即视为接受法院的管辖,而不再需要任何形式的国家同意法院管辖权的启动机制是指哪些实体有权向国际刑事法院提交显示一项或多项犯罪已经发生的情势,从而开始法院的调查或诉讼程序从规约的规定来看,法院的启动机制包含了以下三种渠道缔约国提交情势、安理会提交情势和检察官的自行调查权案件的可受理性主要指在法院审查是否开始一项调查时,不仅要考虑是否满足启动管辖权的形式条件,更须慎重审查相关的情势有没有正在或已经由国家法院调查或起诉,并且是否具有足以引起整个国际社会关注的严重性因此,规约规定,除非国家不愿意或不能够切实进行调查或起诉,对于有管辖权的国家已经或正在进行调查或起诉的案件,法院应断定其不具有“可受理性”同时法院也应满足“一罪不二审”的原则,并审判案件的严重程度同时,规约规定了对法院管辖权和案件可受理性的质疑条款第五章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性质是本文的核心部分法院管辖权的性质解决的是法院的管辖权和国家的刑事管辖权之间的关系问题,即法院的管辖权在怎样的基础上与各主权国家的管辖权保持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