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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的科学构建诠释因此在物权变动中如何平衡好物权变动当事人的利益和第三人的利益,则直接关系到市场交易安全、公正、效率等价值目标的实现首先,对出卖人(原权利人)而言,当买卖契约不成立,因意思表示错误被撤销,或违反公序良俗无效时,而买受人已将物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主观恶意时,出卖人无法向第三人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物权请求权),而只能向与其有直接法律关系的人提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债权请求权),这对出卖人似乎不公平笔“”者认为法律如采纳严格的物权行为理论体系,尤其是有形式主义原则所具有的公示效力,第三人依该公示之行为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并为相应之交易行为,一般而言就无交易上的过错而原权利人在救济自己的权利时,必须对因自己疏于管理自己的财产而将所谓的物权请求权降低为不当得利请求权,这并无不公平之处而且原权利人一人之利益与由不特定的多数第三人之利益构成的整个交易秩序而言,“”“”孰重孰轻自是一目了然,因此可以说,在这里如果采物权行为理论,则只能说民法就此制度设计而言,在公平与效率的价值选择上略微偏向了效率(此处并非置公平于不顾,而只是价值比较后的主次之分)其次,就第三人利益而言,在学界向来有依物权行为理论之保护与依善意取得制度之保护的争论,有些学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足以保护第三人利益,进而保护交易安全,而且还可以克服所谓物权行为理论的诸多弊端,故完全可以不采物权行为理论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因为物权行为理论所具有的理性思想及其严密的“”逻辑体系,较之于善意取得制度更能保护交易安全,倒是善意取得制度的一些缺陷使得在适用该制度时其操作性和成本都问题较多在此仅简单指出善意取得制度的最大缺陷乃在于善意取得制度中所谓的善意纯系一主观心态,并且无客观标准衡量,更为重要的是它将第三人所谓善意举证责任的包袱抛给第三人自己,即第“”三人必须证明自己存在着一个没有公共客观标准的主观善意,紧随其后的问题就“”“”是由于这个善意没有客观标准,原权利人及其他人可能又举出第三人主观恶意“”的证据来,最终将产生这样一个戏剧性的后果,即本来是为了解决物权变动这一法“”“”律问题,而最终却变成了一场为了一个没有客观标准的主观心态善恶与否的举证责任大战,其司法操作难度之大,成本之高可想而知而依物权行为理论来解决物权变动问题,整个过程思路非常清晰,并且在物权变动的每一个环节都有依形式主义原则所要求的公式性行为来体现,并且法律赋予了这些行为以相应的法律效力,那么本着对法律的信任而对这些公式性行为所应具有的法律效力的信任,就是善意因此这里的善意完全是一种客观标准,是法律赋予的善意,从而极为有利“地保护了第三人的利益,进而保护了交易安全及整个市场交易秩序的良性运作”“”“”由此可见,物权行为理论充分顾及了每一个市场交易主体的利益,并且更加公平、高效地保护了市场交易中每一个主体的利益,以及整个良性交易秩序的形成,思路清晰、逻辑严紧地实现了民法更高层次的正义价值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