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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机制思考刑事和解作为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中一项重要的原则,目前仍处在积极探索的阶段,尚未形成一种被司法界广为接受的定型模式虽然我国很多地方司法机关已经在这方面进行了可贵的探索,并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然而,这一做法从产生之日就伴随着不少批评和非议,而且在实践运作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需要正视的问题因此,全面总结刑事和解的实践经验,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找到有效的解决方案,是非常有必要的
一、刑事和解的涵义及适用范围刑事和解,是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与被害人或其法定代表人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及其所造成的损害,双方自动达成谅解协议,希望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且不违背法律,经司法机关审查后,依法对其从宽处理的行为适用范围由于刑事和解又是犯罪人与被害者的和解,它兼顾被害人与加害人合法权益的双重保护功能,适用刑事和解须不会造成对被害人利益保护和公共利益保护的失衡在具体适用上,、未成年人犯罪;、成年犯罪嫌疑人(包括在校生)中的过失犯、初犯、偶犯;
1、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轻微的刑事案件;
2、自诉案件等都可以适用刑事和解3
二、刑事和解在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4
(一)刑事和解必须是双方自愿刑事和解适用的条件,要求被害人和加害人须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才能适用,如果有一方不同意采用刑事和解方案,则不能启动和解程序加害人的悔罪和赔偿都必须是自愿的,被害人接受和解协议,放弃对加害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利也是出于其真实意愿,而非外力所迫被害人也不能为了报复加害人而提出不合理或非法的要求,否则就不能适用刑事和解方案
(二)严格适用刑事和解的范围刑事和解程序适用案件对象范围应当实质概括为可以不予追究、免于追究刑事责任,所以对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要严格把握,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注意把握好和解期限及和解协议履行期限根据刑事和解程序中的刑罚处置的及时性原理、刑诉的效率价值要求,其期限在各个刑事诉讼活动环节应进行相应合理化配置且不中止诉讼期限,并避免刑事和解活动给正常刑事诉讼活动造成障碍为避免和解久拖不决,影响诉讼效率,应对和解过程规定一个时限对于在期限之内未能启动刑事和解程序的应当立即进入下一刑事程序阶段在一般情况下,和解协议应当自协议订立之日履行完毕另外考虑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不使刑事和解这项好的制度为有钱人所独享,可规定具有真诚悔过之心、经济困难的加害人可以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但必须提供相应的人保或财保“”
(四)注意加强对刑事和解过程的控制与监督刑事和解是加害人与受害人双方以非诉讼方式解决刑事案件,但这种特定的社会关系仍然是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加害人行为的性质仍然是刑事犯罪,故司法机关必须对这种活动进行事中及事后监控,以防止双方在调解过程中存在威胁、利诱以及弄虚作假等非法交易情况司法机关的控制与监督作用主要体现在一是审查案件决定是否交付作刑事和解处理;二是选择和委托专门的人民调解机构进行调解;三是对和解协议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可行性进行审查和监督;四是对加害人的履约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和监督
三、刑事和解机制的完善
(一)设立专门的刑事和解办案机构对需要刑事和解案件采取集中审查的方式,具体是,设立刑事和解办公室作为刑事和解的专门办案机构;刑事和解办公室由固定的几名检察官组成,负责对刑事和“”解案件的启动进行审查,组织和主持被害人和加害人的协商,并在协商成功后指导当事人签订和解协议,最后提出案件的处理建议归结起来,刑事和解办公室主要承担审查把关和促成和解这样两大职能
(二)规范刑事和解的办案程序“”“”刑事和解办案程序实行承办人负责制,承办人在接受案件后进行全面审查,认为符合和解条件的,提出启动和解程序的建议,将案件移交刑事和解办公室办理刑事和解办公室要对承办人移交的案件进行复查,以确定是否适于和解,作出是否启动和解程序的决定如果决定启动和解程序,则组织和主持双方会面、协商、会谈,努力促成双方谅解,并指导双方签订和解协议达成和解协议后,刑事和解办公室要对协议的自愿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对于和解协议符合要求的,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连同其他案卷材料一并移交承办人,并对案件提出处理建议如果刑事和解办公室决定不启动和解程序,或者启动和解程序后双方未能达成和解的,将案件退回承办人,按照普通案件继续办理
(三)确立和完善刑事和解案件评估机制刑事和解的案件评估是决定刑事和解工作成败的关键一环这一评估的目标在于尽可能让所有没有起诉必要的刑事案件都进入和解程序,以及防止不适于通过和解程序处理的案件进入和解程序承办人应当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以及加害人的主观罪过、罪后表现等情况进行综合权衡,判断是否存在提起公诉的必要,也就是说,判断提起公诉是否符合刑事追诉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