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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陆法系,亦称大陆法系、罗马法系、民法法系、法典法系、罗马日尔曼法系,是与英美法系并列的当今世界两大重要法系之一,掩盖了当今世界的广阔区域,德国、法国、日本等均为大陆法系地区称之为欧陆法系或大陆法系,是由于其发源于欧洲大陆;罗马法系”是强调罗马法对其的重要影响;民法法系”则是指这些法系的我国通常都有完整、独立的民法典特点a欧陆法系以成文法为主,通常不承认判例法的地位(但也有例外,如法国行政法就承认判例法);b具有悠久的法典编纂的传统;c在法学理论上崇尚理性主义、倾向于建构重视规律,抽象化的概念体系;d在司法审判中传统上要求法官严格依据法条审判以三段论为最重要的推理模式历史欧陆法系的渊源可以追溯到罗马法其中,东罗马帝国皇帝查士丁尼于6世纪主持编纂的《国法大全》是现代欧陆法系极为重要的来源;此外欧洲中世纪的教会法、日尔曼法和商人法也对欧陆法系的产生有肯定影响12世纪(相传为1135年),在意大利北部发觉了因战乱而佚失数百年的《国法大全》抄本,学者们在意大利的博洛尼亚高校对《国法大全》进行考订和注释,形成了欧陆法系法学中最早的注释法学派由于《国法大全》的内容比当时欧洲大陆的很多法律更加先进,因此很快在欧洲大陆掀起了讨论罗马法、适用罗马法的高潮,史称罗马法复兴,与“文艺复兴、〃宗教改革并称为欧洲三大思想运动(由于这三个词的开头字母都是R因此又简称3R运动\罗马法复兴”的结果是欧洲大陆的法律基本上都以罗马法为仿效对象,进而形成了欧陆法系的雏形以今日的眼光来看,《国法大全》的内容基本上属于民法(以及民事诉讼法),因此民法至今仍旧是整个欧陆法系的基础在欧陆法系我国,民法典是市民社会中法律规范私权利的基本法,而宪法典则是政治我国中法律规范公权力的基本法,两者的重要性是相当的相对而言,英美法系中也有法律规范市民社会中私权利的法律,但多以单行法、特殊法的形式消失,通常不存在体系化的民法典此外,大陆法系有集中化、以立法权为中心的特点,因此有学者将欧陆法系与专制王权相联系由于欧陆法系在形式上具有体系化、概念化的特点,便于仿照和移植,因此简单成为后进我国仿效的对象例如明治维新后的日本和清末及后来的中国都采行欧陆法系我国主要是德国的法律制度
一、大陆法系我国保险法律体系的历史演进大陆法系是以罗马法为基础的法国和德国等欧洲大陆我国的法律以及受法国法和德国法影响的其他我国制定的法律的总称,又称罗马法系、民法法系、罗马一德意志法系或法典法系这一法系包括的我国主要有法国、德国、意大利、荷兰、瑞典、丹麦、比利时、西班牙、葡萄牙、奥地利、日本、埃及等-法国保险法律体系的历史演进风险转移方式在法国已经有几个世纪的历史,通过船舶抵押契据方式进行保险的作法在中世纪就消失了故法国的保险立法较早且较为完备,包括海上保险、陆上保险、保险契约和保险业监督等方面的立法1681年国王路易十四颁布的《海事敕令》是欧洲大陆最早的具有现代意义的保险法,据此有学者认为法国是现代保险法的发源地1808年拿破仑制定的《商法典》对海上保险作了规定,这是最早的一部完整的海上保险立法,但在体系化上不如其后《德国商法典》关于海上保险的规定1804年的《法国民法》里有保险契约字样1905年法国颁布了《人寿保险事业监督法》,1930年,又颁行了《保险契约法》,除了再保险业务外,该法包括了从总则、损害保险、人身保险到程序方面的全部规定,内容全面,体例特别完整,后经多次修订,至今仍旧适用
(二)德国保险法律体系的历史演进德国的保险立法晚于法国早期有1731年汉堡的《保险与海损条例》1794年普鲁土通法中也有关于海陆两种保险的规定1900年颁行的《德国商法典》中对海上保险作了具体规定1908年制定的《保险合同法》比较完备,包括总则、损害保险、责任保险、人寿保险、损害保险及附则,同法国一样,屡经修改,沿用至今这部《保险合同法》秉承了德国法注意形式、体系性强的传统在保险业法方面,1901年,德国第一部关于保险监督的法律《民营保险业法》开头生效,1931年颁布了《民营保险业及建筑银行法》和《再保险监督条例》1951年新的保险监督法生效,一开头这部法律仍旧包括了对建筑业的监管1972年,一部对于建筑业进行管理的单独法律出台,从而实现了保险业监督法的独立1995年颁布了《保险企业监督法》,这是德国现行最主要的保险业法
(三)意大利保险法律体系的历史演进在资本主义萌芽和进展的过程中,占据地理位置优势的意大利领尽风骚众多的港口城市(如热那亚、威尼期、佛罗伦萨等)使得意大利的海上贸易极为发达,保险法律的制定由此也先行一步作为现代海上保险的发源地,早有1523年,意大利就有了《佛罗伦萨法典》,这是一部法律规范海上保险的特地法令1882年的《意大利法典》,则对保险作了较全面的规定制定于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典》,又将商法典的内容囊括在内,陆上保险的内容就规定在该法典的债权第三编其次十章直到20世纪,法律规范保险业经营的各种法律法规才慢慢得到进展,并日趋成熟现行的法律规范海上保险的法律是1942年的《意大利航行法典》法律规范保险业的基本法规,是自1982年8月12日第576号法律至1991年1月9日第20号法律等执行第三批指令(1995年3月7日174和175号法令)的法规此外,对1959年的条例汇编中有关上述法律没有法律规范的事宜和上述法律不相悖逆的规定连续执行
(四)荷兰保险法律体系的历史演进在地理位置上,荷兰虽是一个欧洲小国,但同时也是一个保险大国荷兰的保险具有特别悠久的历史,其人寿年金业务最早可追溯至1228年,很多荷兰城市的生命年金制度可以追溯至15世纪1459年勃根第家族的菲力蒲颁布了管理荷兰保险业务的最早法规16世纪荷兰经济特别富强,保险业务有了进一步的进展阿姆斯特丹市政府于1598年、鹿特丹市政府于1614年均颁布了重要的市政保险法规1830年之后,荷兰开头了其次次经济富强一开头,和人寿保险有关的皇家法规限制了全国性公司的业务活动1938年荷兰颁布了商法,它是在市政府保险规定和法国商法的基础上制定的荷兰的保险法规来源比较简单,一是本国立法,如《1993年保险业务监督法案》;二是政府法令和政府机构颁布的法规;三是国际私法,主要有《罗马协定》和1998年欧共体委员会其次指令
(五)瑞士保险法律体系的历史演进作为内陆我国,瑞士没有关于海上保险的规定,其保险业最初是从火灾保险开头的工业化的快速进展促使保险业富强1885年瑞士制定出第《保险监督法》19世纪中期后,瑞士开头着手制定统一的保险合同法1908年,《联邦保险合同法》(VVG)出台其最大特点在于,对保险合同既有全面的强制性规定,又有片面的强制性规定《联邦保险合同法》是一部特别完善的法律,与德国《保险契约法》一道被称为本世纪初陆上保险法典的矩区对以后各国的保险立法产生了重要影响进入20世纪后,瑞士相继制定的保险法律有1919年《联邦外国保险公司抵押金法》,1930年《联邦寿险索赔保险金法》1978年《联邦私营保险机构监督法》,1992年《联邦非寿险直接保险法》,1993年《联邦直接人寿保险法》以及1996年《联邦疾病保险法》
(六)日本保险法律体系的历史演进明治维新后,日本与西方发达我国的联系加强由于1881年日本聘请德国人赫尔曼・洛爱斯菜尔起草商法,因此日本法律受德国法影响较大,保险立法亦然商法典虽多次修订,但关于保险的规定大致未变,至今依旧1898年日本开头着手起草保险业法,保险业法的制定需要相当长的时间,作为过渡措施,从1899年6月开头施行的(新)商法中删除了保险监督法部分,并在与(新)商法开头施行的《商法施行法》中加入了保险监管的内容该法于1941年被废止,又颁布了新法,历经1950年、1951年两次修订1995年,日本参议院又通过了新的保险业法,新法的最大特点是允许各类损失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子公司,分别经营损失保险业务和人寿保险业务英美法系,亦称一般法系(英语CommonLaw;当中的Common,中文翻译为―般,是取其普遍通行”之意)或海洋法系该法系与欧陆法系并称为当今世界最主要的两大法系与欧陆法系相比,英美法系多采不成文法,尤其是判例法,强调遵循先例原则;审判中实行当事人进行主义和陪审团制度,对于司法程序比较重视;法律制度和法学理论的进展往往依靠司法实务人员(尤其是高等法院法官)的推动,即法官实质上通过做出判决起到了司法的效果一般法系的立法精神在于除非某一项目的法例由于客观环境的需要或为了解决争议而需要以成文法制定,否则,只需要依据当地过去对于该项目的习惯而评定谁是谁非英国与美国是英美法系的主要代表我国,但两国间的法律也有相当大的差异由于一般法在体制上尚有不足之处,所以在十八世纪,英国法庭颁布衡平法,以填补一般法的不足之处,换而言之,衡平法的法律体制在一般法之上,而当案件违反一般法但同时符合衡平法,就以衡平法为主两大法系在法律历史传统方面或者也可以说是它们两者在宏观方面的差别:
1、从法律渊源传统来看,大陆法系具有制定法的传统,制定法为其主要法律渊源,判例一般不被作为正式法律渊源(除行政案件外),对法院审判无约束力;而英美法系具有判例传统,判例法为其正式法律渊源,即上级法院的判例对下级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有约束力
2、从法典编纂传统来看,大陆法系的一些基本法律一般采纳系统的法典形式而英美法系一般不倾向法典形式,其制定法一般是单行的法律和法规当代英美法系虽然学习借鉴了大陆法系制定法传统,但也大都是对其判例的汇合和修订
3、从法律结构传统来看,大陆法系的基本结构在公法和私法的分类基础上建立的,传统意义上的公法指宪法、行政法、刑法以及诉讼法;私法主要是指民法和商法,英美法系的基本结构是在一般法和衡平法的分类基础上建立的从历史上看,一般法代表立法机关(协会)的法律,衡平法主要代表审判机关(法官)的法律(判例法),衡平法是对一般法的补充规章
4、从法律适用传统来看,大陆法系的法官在确定事实以后首先考虑制定法的规定,而且特别重视法律解释,以求制定法的完整性和适用性;英美法系法官在确定事实之后,首先考虑的是以往类似案件的判例,将本案与判例加以比较,从中找到本案的法律规章或原则,这种判例运用方法又称为区分技术二
5、从诉讼程序传统来看,两大法系也存在一些传统的差别,如大陆法系倾向于职权主义,即法官在诉讼中起乐观的作用,英美法系倾向于当事人主义,即控辩双方对抗式辩论法官的作用是消极中立的
6、从职业教育传统来看,大陆法系在律师和法官的职业教育方面突出法学理论,所以大陆法系自古罗马以来就有法学家法”的称号;而英美法系的职业教育注意处理案件的实际力量,比如律师的职业教育主要通过协会进行,被称为师徒关系式的教育
二、英美法系我国保险法律体系的历史演进英美法系是以英国自中世纪以来的法律,特殊是以其一般法为基础进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又称一般法法系、海洋法系或判例法系这一法系包括的我国主要有英国、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新加坡、印度、马来西来、巴基斯坦等,其中以英国和美国最具代表性-英国保险法律体系的历史演进英国在世界历史上曾一度是世界霸主,号称日不落帝国其霸主地位的确立,是与其发达的海运业密不行分的,因此,英国的保险业也特别发达,是历史悠久的老牌保险大国,也是保险法的重要发源地之一英国虽是不成文法的我国,但制定了不少成文的保险法1601年,英国女王伊丽莎白颁布了第一部海上保险的法律18世纪中后期,上院首席法官曼斯菲尔德耗时20多年时间拟订出《海上保险法草案》,奠定了以后保险立法的基础1744年会议通过了《人寿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必需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1906年英国颁布了《1906年海上保险法》,这部法律对以后各国的海上保险立法产生了巨大影响,成为各国海上保险法的范本,是保险法真正成熟和完善的标志1923年、1958年英国又分别制定了《简易保险法》和《保险公司法》现行英国保险立法主要有1975年的《保单持有人爰护法》,1977年的《保险经纪人法》1981年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1982年的《保险公司法》
(二)美国保险法律体系的历史演进作为世界头号保险大国,美国的保险立法与英国有异美国没有全国统一的保险法律这是由于美国的商事立法权不在联邦议院,而归属各州目前各州都制定了保险法,由很多部分构成州颁布的法律、监督官颁布的法规以及判例法(解释成文法和法规以及解决由于保单和再保险合同而发生争议的法院判决)内容主要是关于保险公司的设立、爱护投保人的利益以及对保险公司的财务进行监督和行政管理等在保险合同法方面,各州以判例法为依据其中,纽约州的保险法被公认为是最典型、最完备的保险法由于纽约州的保险业在全美始终处于领先地位,因此,纽约州的保险法沿革史可以说就是整个美国保险法沿革史的缩影纽约的保险监督始于19世纪中期,其首席保险监督官产生于1859年1892年,纽约州颁布了第一部综合性保险法,该法于1939年被重新编撰,增加了可保利益和经营保险业务的定义英美法系我国的保险立法和大陆法系我国的保险立法的形成虽然受各方面的影响,各国保险法相互影响、相互渗透,尤其是进入20世纪以后,二者的差异渐渐缩小,其内容呈现国际化的倾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