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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中县赋予乡镇县级行政权力事项指导目录(第二批)对应县级主管部门序号权力名称主要设立依据乡镇类别行使层级承办机构监督电话1II县镇县级承办机构镇级承办机构县自然资源规划局1对违反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VVVV县自然资源规划局耕地保护监督股、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县自然资源规划局2对违反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行政处罚《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VVVV县自然资源规划局耕地保护监督股、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县综合执法局3对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以及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VVVV县综合执法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对应县级主管部门序号权力名称主要设立依据镇别行使层级承办机构监督电话1II县镇县级承办机构镇级承办机构
(五)农产品未按照规定标识的县农业农村局24对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行政处罚.《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标识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VVVV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对应县级主管部门序号权力名称主要设立依据镇别行使层级承办机构监督电话1II县镇县级承办机构镇级承办机构县农业农村局25对未建立、保存农业投入品进销货台账或者未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的行政处罚《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进货和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投入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销货时间、销售去向等内容,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应当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正确说明农业投入品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建立、保存进销货台账或者未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X元以上10H元以下罚款;未向购买者说明或未正确说明农业投入品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给农业投入品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VVVV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县农业农村局26对未按照规定登记、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行政处罚《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条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VVVV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县农业农村局27对未取得操作证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行政处罚《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VVVV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县农业农村局28对未按照规定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行政处罚《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MX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VVVV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对应县级主管部门序号权力名称主要设立依据镇别行使层级承办机构监督电话1II县镇县级承办机构镇级承办机构县农业农村局29对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第三十一条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违章作业的,责令改正,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VVVV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县农业农村局30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违规操作的行政处罚《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六项至第八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按照规定粘贴安全反光标识;
(二)农业机械在易燃易爆区作业时,应当有防火防爆等安全防护措施;
(三)农业机械及作业场所的危险处应当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六)农业机械拖带挂车或者牵引(悬挂)配套机具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拖拉机以外的其他农业机械不得拖带或者牵引挂车上道路行驶;
(七)从事有可能被运转机械绞碾伤害的作业时,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八)从事植保作业时,应当采取安全防护和防污染措施第二十九条第七项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安全操作规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操作拼装或者报废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
一、
二、
三、
六、
七、八项和第二十九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VVVV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对应县级主管部门序号权力名称主要设立依据镇别行使层级承办机构监督电话1II县镇县级承办机构镇级承办机构县农业农村局31对影响提灌站正常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四川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或者纠正;拒不停止或者纠正的可并处2(X)()元以下的罚款
(一)堆放妨碍提灌站正常作业和安全生产物品的;
(二)兴建妨碍提灌站安全生产建筑物的;
(三)种植植物的生长高度影响输电线安全运行的
(四)扰舌咫村机电提灌站正常的生产秩序的;
(五)堵塞提灌设施进出水管的;
(六)擅自在提灌站专用输变电线路上搭线接电,影响输电线路和变压器安全的VVVV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县农业农村局32对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从事游钓、水禽放养、扎巢取卵和挖沙取石,或者销售、收购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捕捞的渔获物的行政处罚《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禁止捕捞作业、游钓和水禽放养,禁止扎巢取卵、挖沙采石,禁止销售、收购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捕捞的渔获物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从事游钓和水禽放养及扎巢取卵、挖沙采石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销售、收购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捕捞的渔获物的,没收非法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至5倍的罚款VVVV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县农业农村局33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VV7V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县综合执法局34对娱乐场所未按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行政处罚《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VVVV县综合执法局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对应县级主管部门序号权力名称主要设立依据镇别行使层级承办机构监督电话1II县镇县级承办机构镇级承办机构县自然资源规划局35对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以及保护设施的行政处罚《四川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以及保护设施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以及保护设施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VVVV县自然资源规划局绿化造林与产业发展股、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县综合执法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县自然资源规划局36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行政处罚《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VVVV县自然资源规划局森林草原防火股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县自然资源规划局37对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行政处罚《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X)元以上5(X)()元以下罚款
(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VVVV县自然资源规划局森林草原防火股、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县自然资源规划局38对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行政处罚《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X)元以上5(X)()元以下罚款
(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VVVV县自然资源规划局森林草原防火股、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对应县级主管部门序号权力名称主要设立依据镇别行使层级承办机构监督电话1II县镇县级承办机构镇级承办机构县自然资源规划局39对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行政处罚《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VVVV县自然资源规划局森林草原防火股、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县自然资源规划局40对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行政处罚《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VVVV县自然资源规划局森林草原防火股、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县自然资源规划局41对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行政处罚《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VVVV县自然资源规划局森林草原防火股、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县自然资源规划局42对破坏和侵占森林防火通道、标志、宣传碑(牌)、瞭望台(塔)、隔离带等设施设备的行政处罚《四川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和侵占森林防火通道、标志、宣传碑(牌)、瞭望台(塔)、隔离带等设施设备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VVVV县自然资源规划局森林草原防火股、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县自然资源规划局43对森林防火期内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或其他野外违规用火行为的行政处罚《四川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VVVV县自然资源规划局森林草原防火股、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对应县级主管部门序号权力名称主要设立依据镇别行使层级承办机构监督电话1II县镇县级承办机构镇级承办机构林防火区的;
(三)其他野外违规用火行为县自然资源规划局44对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VVVV县自然资源规划局森林资源管理股、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对应县级主管部门序号权力名称主要设立依据乡镇类别行使层级承办机构监督电话1II县镇县级承办机构镇级承办机构县综合执法局4对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X)元以上1(X)()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1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VV7V县综合执法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县综合执法局5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行政处罚《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VVVV县综合执法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对应县级主管部门序号权力名称主要设立依据乡镇类别行使层级承办机构监督电话1II县镇县级承办机构镇级承办机构县综合执法局6对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易飘洒物未采取覆盖或者密闭措施,造成泄漏遗撒的或者违规倾倒;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处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巷盖,造成泄漏、遗撤的;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VVVV县综合执法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县综合执法局7对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设施的行政处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3口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VVVV县综合执法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对应县级主管部门序号权力名称主要设立依据乡镇类别行使层级承办机构监督电话1II县镇县级承办机构镇级承办机构县综合执法局8对违反摊点卫生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集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保持摊位和经营场所的整洁餐饮、农产品等易产生垃圾的摊位应当配置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摊点干净和卫生第三十八条早市、夜市、摊区、临时农副产品市场应当定时定点经营,保持摊位整洁,收市时应当将垃圾、污渍清理干净临时饮食摊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和垃圾污染环境第六十五条第四项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依法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摊点卫生管理规定的VVVV县综合执法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县综合执法局9对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车辆修理、清洗、装饰和再生资源回收的行政处罚《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从事车辆修理、清洗、装饰和再生资源回收的,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城乡容貌管理的要求,保持经营场所及周边环境整洁卫生,不得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车辆修理、清洗、装饰和再生资源回收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VVVV县综合执法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县综合执法局10对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行政处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元的罚款VVVV县综合执法局城市管理综合行蜘法大队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对应县级主管部门序号权力名称主要设立依据乡镇类别行使层级承办机构监督电话1II县镇县级承办机构镇级承办机构县综合执法局11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X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VVVV县综合执法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对应县级主管部门序号权力名称主要设立依据镇别行使层级承办机构监督电话1II县镇县级承办机构镇级承办机构县综合执法局12对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乱扔烟蒂、纸屑、果皮及食品包装等废弃物,随地便溺;从车辆内或者建(构)筑物上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或者将废弃物扫入、排入城市排水沟、地下管道;在非指定区域、指定时间燃放烟花爆竹;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秸秆、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在住宅区内从事产生废气、废水、废渣的经营活动,影响居民正常生活;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及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行政处罚《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禁止影响城镇环境卫生的下列行为(-)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乱扔烟蒂、纸屑、果皮及食品包装等废弃物,随地便溺;
(二)从车辆内或者建(构)筑物上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
(三)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或者将废弃物扫入、排入城市排水沟、地下管道;
(四)在非指定区域、指定时间燃放烟花爆竹;
(五)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秸秆、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在住宅区内从事产生废气、废水、废渣的经营活动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七)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等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及从事经营性活动第七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影响城镇环境卫生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个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VV77县综合执法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县综合执法局13对堆放、吊挂影响市容市貌物品的行政处罚《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城镇临街建(构)筑物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其造型、色调和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景观相协调屋顶、阳台、平台、外走廊及窗外不得堆放、吊挂影响市容市貌的物品,•各类附属设施应当规范设置第六十五条第一项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依法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堆放、吊挂影响市容市貌物品的VVVV县综合执法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对应县级主管部门序号权力名称主要设立依据镇别行使层级承办机构监督电话1II县镇县级承办机构镇级承办机构县综合执法局14对在城镇住宅区内饲养家畜家禽,饲养宠物和信鸽影响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的行政处罚《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在城镇住宅区内饲养家禽家畜城镇居民经批准饲养宠物和信鸽的,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携带宠物出户,应当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宠物排泄物,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第六十五条第三项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依法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城镇住宅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的,饲养宠物和信鸽影响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的VVVV县综合执法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县综合执法局15对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人不履行义务,责任区的容貌秩序、环境卫生未达到有关标准的行政处罚《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六十四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人不履行义务,责任区的容貌秩序、环境卫生未达到有关标准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及其主管人员给予处分VVVV县综合执法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县综合执法局16对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VVVV县综合执法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县综合执法局17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VVVV县综合执法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对应县级主管部门序号权力名称主要设立依据镇别行使层级承办机构监督电话1II县镇县级承办机构镇级承办机构县水利局18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VVVV县水利局水政监察大队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县水利局19对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七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VVV7县水利局水政监察大队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县水利局20对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建房、开渠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才口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VVVV县水利局水政监察大队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县水利局21对擅自移动、损坏水利工程的界桩、公告牌的行政处罚《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坏设置的界桩、公告牌水利工程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内完成划界,确定工程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移动、损坏水利工程的界桩、公告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VVVV县水利局水政监察大队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对应县级主管部门序号权力名称主要设立依据镇别行使层级承办机构监督电话1II县镇县级承办机构镇级承办机构县农业农村局22对未按规定建立、保存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七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内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生产企业、采购地点、购入数量、产品批准文号、用法、用量、使用日期、停用日期、休药期、间隔期;
(二)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屠宰、捕捞的日期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VVV7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县农业农村局23对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处罚
(一)使用的农产品包装材料不符合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的;
(三)应当包装的农产品未经包装销售的VVV7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