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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内容: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5芙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XX男,1957年10月26日诞生于湖南省望城县汉族,大专文化,长沙同德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长沙市阿弥岭二片15栋3门6楼1998年9月因犯贪污罪被长沙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04年2月17日被抓获,2月21日被刑事拘留,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事看管所辩护人赵浅平,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匡勇,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XX男,1967年10月13日诞生于湖南省郴州市汉族,大专文化,湖南浦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长沙市韶山路1号3区6栋.1门1楼因本案于2003年11月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1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04年2月21日再次被刑事拘留,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管所辩护人焦元章,湖南融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易x曾用名易X男,1962年1月4日诞生于湖南省望城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长沙市开福区司马里45号户籍所在地为长沙市芙蓉区宝南街42号因本案于2004年2月即自2004年2月21日起至2005年2月20日止),并惩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五名被告人退赔其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市南湖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其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肖贞英人民陪审员彭德均人民陪审员杨国刚2005年1月26日书记员王洋21日自动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管所辩护人金运祥,湖南荣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章X男,1948年5月28日诞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长沙市砂子塘省建六公司宿舍25栋108号,户籍所在地为长沙市天心区狮子山2栋505房因本案于2004年9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管所辩护人杨志武,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方XX男,1963年8月27日诞生于湖南省长沙县,汉族,学校文化,无业,住长沙市雨花区左家塘赤岗北路19号1栋1门501房因本案于2004年2月21日自动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管所辩护人杨章保,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慧,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
(2004)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XX、郭XX.易X、方XX犯贷款诈骗罪,被告人章X犯窝藏赃物罪,于2004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芳佃出庭支持公诉五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5月,被告人冯XX、郭XX.易X、方XX协商以假的质押担保手续骗取银行贷款几名被告人相互协作,由冯XX出面,伪造了一套丰德公司同意质押担保的手续6月18日,冯XX到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市分行南湖支行办理质押担保贷款,采用伪造的手续将丰德公司的存款500万元进行权利质押,骗取银行贷款450万元被告人章X在明知是赃款的状况下,拒不交出郭XX交给其保管的有46万余元存款的银行卡,并连续挥霍使用卡上的资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XX、郭XX、易x、方XX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章X的行为构成窝藏赃物罪,且冯XX系主犯,郭XX、易X、方XX系从犯,并提交了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其次十五条、其次十六条、其次十七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冯XX提出其不是主犯,而且其贷款的目的不是为了非法占有被告人冯XX的辩护人提出
1、冯XX是在郭XX的引诱、支配和指使下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其不应是本案的第一被告人,至少不是唯一的主犯;
2、银行和丰德公司的过错是本案犯罪得逞的重要缘由;
3、冯XX掌握的赃款较少;
4、冯XX的认罪态度好恳求法院考虑以上情节,对冯XX从轻、减轻惩罚被告人郭XX在法庭上辩称其根本不知道冯XX伪造质押担保合同进行贷款诈骗的事其既没有参与谋划,也没有实施诈骗的行为被告人郭XX的辩护人提出
1、郭XX在侦查机关作的有罪款诈骗的预谋和实施,只有冯XX的供述,没有其它证据印证,证据不足不能认定郭构成贷款诈骗罪;
3、本案许多细节认定的证据不足;
4、冯XX从银行贷款的目的是作为郭XX在岳阳的一个引资项目的前期费用,他只有通过郭XX才能将资金投入该项目因此郭XX得到了一部分贷款不能据此认定郭XX获得了较多的赃款;
5、郭XX打电话找方XX来归案的行为应认定为立功指控郭XX犯贷款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恳求法院依法宣告郭XX无罪被告人易X辩称其没有参与贷款诈骗的谋划,不知道款是怎样贷出来的;另其没有给丰德公司打过阻挡核保的电话被告人易x的辩护人提出
1、本案中易x实施的引存行为是一般的中介行为,不构成犯罪
2、易x供应车子和空白边防证时,主观上并不知是用于诈骗,因此这两种行为均不是犯罪行为;
3、指控本案中各被告人打了核保电话的证据不足,且易x也没有打这个电话;
4、指控易x参与谋划实施贷款诈骗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5、易x自动投案的情节说明其勇于担当责任由此可见,易x主观上没有进行诈骗的有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贷款诈骗的行为,且没有得到任何好处,其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恳求法院宣告易x无罪被告人方XX辩称其从来没有参与过诈骗的策划;其打电话时并不知道打电话的目的和电话打到何处,只是依据郭XX的支配重拨了其手机上的一个号码被告人方XX的辩护人杨章保提出
1、方XX在本案的策划过程中没有起任何作用;
2、其打电话时,并不明知是为了阻挡银行核保其与冯XX等人没有共同的犯罪有意,不能认定其参与了共同的贷款诈骗犯罪因此,指控方XX构成贷款诈骗罪的证据严峻不足,恳求法院宣告方XX无罪被告人方XX的辩护人刘慧提出
1、方XX有自首情节;
2、从方XX处收缴的12万元存折是郭XX寄放在方XX处的,不是分给方XX的赃款方XX的行为应构成窝藏赃物罪恳求法院依法变更方XX的罪名,并赐予其从轻惩罚被告人章X提出其不知道郭XX交给其的银行卡内的存款是赃款被告人章X的辩护人提出公安人员在2003年9月17日对章X进行询问时没有说明郭XX等人诈骗,因此章X不知道郭XX交给其的卡内存款是赃款;其动用卡内的存款后,向郭XX出具了借条,属于民间的借贷关系因此,认定章X犯窝藏赃物罪没有事实依据,没有证据支持,章X的行为不构成窝藏赃物罪恳求法院宣告章X无罪经过对证据的分析,本案中冯XX等人贷款的最初目的之一是为郭XX、易X联系的珠海与岳阳的融资业务供应前期费用被告人郭XX和易X均当庭承认进行信誉贷款的过程三人均知道,也商议过,却辩称进行假的质押贷款并不知情,此种辩解难以成立由于冯XX虽有从上述融资业务中获利的想法,但其为了他人的项目单独造假,独自担当法律风险,猎取诈骗款后却分出巨款给郭、易等人的做法不合常理被告人冯XX的供述和郭XX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承认冯、郭、易三人共同协商,相互协作进行贷款诈骗的事实两人的供述虽在某些细节的陈述上有差异(例如究竟是谁供应了深圳市的造假人的联系电话等),有推卸责任的现象,但基本能相互印证,证明冯XX、郭XX和易X均参与了搞假质押贷款行为的谋划,并各自实施了部分行为,供述之间没有不行排解的冲突各被告人的供述陈述自然流畅,符合各自的语言习惯,各被告人阅看笔录后均签字并捺印了指纹表示确认公安机关的取证程序合法,郭XX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郭XX当庭翻供,被告人易x更拒不承认参与了贷款诈骗的谋划,均属为了躲避法律追究的狡辩两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郭XX和易x没有参与策划,没有实施诈骗行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接受被告人冯XX、郭XX的供述均称不能确定方XX是否知道他们搞假质押贷款的事,也没有做什么事情;方XX本人始终辩称不知道冯XX等人进行贷款诈骗方XX虽然实施了拨打丰德公司电话的行为,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拨打该电话时即明知是为了阻挡银行向丰德公司核保.因此认定方本屯参与谋划借款诈骗的证据不足,认定其为了协作冯XX等人的贷款诈骗而拨打阻挡核保电话的证据亦不足本院认为被告人冯XX、郭XX、易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协作,使用虚假的质押担保手续,骗取银行贷款450万元,数额特殊巨大,且造成300余万元资金未追回,情节特殊严峻,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对此三名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XX是犯罪行为的主要实施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XX、易x参与了犯罪的谋划,并协作冯XX实施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两名被告人减轻惩罚被告人冯XX的辩护人提出的冯XX不是唯一主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接受被告人冯XX明知自己没有还贷的力量,也没有供应有效的担保仍使用虚假的文件骗取银行贷款;贷款得逞后又肆意挥霍使用赃款,造成大量赃款无法追回;在案发后携款潜逃种种行为表现显示冯XX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明显冯XX提出其主观上不是为了非法占有财物的辩解本院不予接受其辩护人提出恳求法院考虑冯XX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从轻惩罚的辩护意见予以接受被告人郭XX、易X的辩护人提出的两人没有参与策划和实施贷款诈骗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要求法院宣告两名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接受被告人郭XX打电话要求方XX到公安机关说明状况,促使方XX自动投案的情节,与有关司法解释中关于“帮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的要求不完全符合,不能认定为立功,但可以作为酌情对郭XX从轻惩罚的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易X虽自动投案,但没有照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其自动投案,节省了司法成本,可作为酌情对其从轻惩罚的情节予以考虑郭XX和易X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两人分别构成立功和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接受被告人章X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并进行转移和挥霍,数额为37万元左右,其行为已构成窝藏赃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公安机关就郭XX参与贷款一事向章X进行调查取证之前,章X在不明知是赃款的状况下动用郭XX交其保管的银行卡上的资金
8.8万元,不能认定为窝藏赃物的犯罪行为但当公安人员与章X正式谈话,调查了解郭XX贷款一事时,章X即应知道郭XX交其保管的银行卡内的存款是赃款被告人章X及其辩护人提出公安人员没有明确告知章X郭XX实施了贷款诈骗行为,因此章X不知道手中持有的款项是赃款的辩护意见不成立关于恳求法院宣告章X无罪的意见本院不予接受章X在公安人员找其了解状况后,不但不承认其持有部分赃款和交出银行卡,反而连续挥霍卡上的赃款,造成卡上的大部分赃款未追回的严峻后果;其在法庭上拒不承认主观上的犯罪有意,没有悔罪表现;以上情节均应作为酌情对其从重惩罚的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方XX在曾文兵告知其郭XX等人实施了诈骗行为之后,明知郭XX交其保管的12万元是犯罪所得的赃款而予以窝藏,其行为构成窝藏赃物罪公诉机关认定方XX参与了冯XX、郭XX、易X等人共同策划实施贷款诈骗犯罪的证据不足,指控方XX犯贷款诈骗罪的定性不妥,应予订正方XX的辩护人杨章保提出要求法院宣告方XX无罪的意见不予接受方XX的另一名辩护人刘慧提出的恳求法院变更方XX的罪名为窝藏赃物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接受被告人方XX在郭XX打电话与其联系的状况下,主动向公安人员投案,并照实供述了其窝藏赃款12万元的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惩罚情节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接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
(三)项第三百一十二条,其次十六条第
一、四款,其次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XX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惩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郭XX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止),并惩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易x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2月21日起至2010年2月20日止),并惩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干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9月13日起至2006年9月12日止),并惩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方XX犯窝藏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