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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市校外培训机构的设置条件及办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和《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等规定,制定本标准第二条本标准所称的校外培训机构,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非国家财政经费举办,取得教育行政部门许可在民政部门或市场监管部门登记,面向中小学生实施的,与学校文化课程相关或者升学考试相关的辅导活动的非学历教育机构第三条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统筹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校外培训工作,形成校内外协同育人的良好局面第四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落实立德树人的根本任务,发展素质教育,坚持教育公益性第二章举办者第五条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
(二)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经营(活动)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无不良记录
(三)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第六条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二)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
(三)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第七条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或个人联合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培训宗旨、业务范围、出资比例以及各自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第八条中小学校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校外培训机构,不得为校外培训机构提供场所第三章名称第九条校外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第十条校外培训机构名称应当符合《工商总局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工商企注字
(2017)156号)或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民发[1999)129号)有关规定,不得有损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第十一条校外培训机构名称的行政区划、行业表述应当与机构办学所在地、类别等相符合,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世界”“全球”等字样第十二条非营利性教育机构一般表述为XX培训(课外培训、课外教育、辅导等)学校或中心营利性教育机构名称依次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四部分组成一般表述为XX培训(课外培训、课外教育、辅导等)学校(或中心)有限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且不得使用简称第十三条校外培训机构的外文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中文名称一致第十四条本标准实施前设立的校外培训机构,其名称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可以继续沿用;不符合的,应按规定变更第四章章程第十五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地址;
(二)培训宗旨、业务范围;
(三)保障条件和服务承诺;
(四)资产来源及资金管理使用原则;
(五)组织管理制度;
(六)决策机构及监事(会)的产生办法、人员构成及议事决策机制;
(七)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及罢免程序;(A)党组织负责人进入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程序;
(九)机构终止程序及终止后资产的处理办法;
(十)章程修改程序;
(十一)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六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制定并完善教学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员工管理制度、学生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资产和财务管理制度、收费和退费管理制度、设施设备管理制度、教师培训和考核制度、课程备案和公示制度等规章制度第五章组织机构第十七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党的建设,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第十八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当设立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决策机构成员由举办者或其代表、行政主要负责人、党组织负责人和教职工代表等组成决策机构负责人应当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第十九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执行机构,执行(行政)机构主要负责人依法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权行政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中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5年以上相关教育管理经验第二十条校外培训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行政主要负责人担任,并在章程中予以明确第二十一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建立监事(会)第二十二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教学管理人员,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3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第二十三条校外培训机构应配备具有专业能力的财务人员,会计和出纳不得兼任第二十四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管理职责,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第六章师资队伍第二十五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当配备相对稳定的师资队伍校外培训机构不得聘用中小学在职教师第二十六条所聘从事培训工作的人员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相应的培训能力第二十七条从事语文、数学、英语及物理、化学、生物等学科知识培训的教师应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第二十八条培训机构聘任外籍教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七章办学投入第二十九条举办者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联合举办者出资计入培训机构注册资本的,应当明确各自计入注册资本的出资数额、方式以及相应比例第三十条举办者应有相对稳定的资金来源,确保培训活动正常运行开办资金数额应与办学规模相适应,单体培训机构开办资金一般不少于人民币30万元,每增设1个教学点增资数额一般不少于人民币10万元开办资金应当存入培训机构开户银行的基本账户,并出具有效证明第三十一条举办者的办学投入应当履行法定出资验资程序其中,举办者以货币资产出资的,应当提供具有资质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举办者以自有土地使用权以及房屋产权、教育教学设施设备以及图书资料等实物、知识产权和商标商誉等无形资产作为办学出资的,应由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举办者应当将货币、土地使用权、房屋及知识产权等所有办学投入,及时过户到培训机构名下,落实法人财产权第八章办学场所第三十二条设立校外培训机构,应有与办学内容和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办学场所办学场所的设置应参照《中小学校设计规范》标准第三十三条校外培训机构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办学场所总建筑面积的2/3;同一教学时段内生均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3平方米,确保不拥挤、易疏散第三十四条举办者应提供与培训项目和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含办公用房、教学培训用房和其他必备场地)以自有场所办学的,应当提供办学场所的房屋产权证明材料;以租用场所办学的,应当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申请办学之日起不得少于3年不得使用居民住宅、地下室、架空层、医疗卫生用房、简易住房等作为办学场所第三十五条办学场所应当避开影响学生身心健康和可能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场所,远离殡仪馆、医院的太平间、传染病院、监狱和看守所等建筑办学场所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关于消防、环保、卫生、食品经营等管理规定要求计算机、美术、书法、语言、音乐、舞蹈等其他教学用房,还应参照执行《中小学校设计规范》对专业教学的相关要求第三十六条招收小学生的校外培训机构,只能设置在建筑的4层及以下;招收中学生的校外培训机构,只能设置在建筑的5层及以下第三十七条校外培训机构的建筑每层应分设男、女卫生间;培训规模较小的,男、女卫生间可隔层设置第三十八条招收寄宿学员的培训机构,其宿舍生均建筑面积应按照培训对象年龄分别符合国家和省相关建设标准,同时还应当配备与寄宿学员规模相匹配的阅览、生活与运动场所第三十九条提供餐饮服务的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落实食品安全防范措施供餐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的食品经营许可第四十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当通过为参训对象购买人身安全保险等必要方式,防范和化解安全事故风险第九章附则第四H一条本标准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第四十二条本标准由市教育体育局、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