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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内容:
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向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声环境质量负责,并根据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适用区划分技术规范》划定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声环境质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乡建设规划,组织开发和推广低噪声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综合治理环境噪声污染第四条广州市和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公安部门对机动车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海上安全监督、渔监、航政监督部门及铁道、民航管理部门分别对机动船舶、火车、航空器的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对屡教不改的个体工商户,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第四十五条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规定加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外,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或者报请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责令中央、省直接管辖的单位停业、关闭,分别报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区、县级市的单位停业、关闭,由广州市人民政府决定第四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屡犯的,加倍处罚第四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产品允许噪声标准的产品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按生产、销售劣质产品论处;不按规定在说明书和铭牌中如实载明如实载明产品噪声强度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由城市管理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重犯者加重处罚第四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由城市管理监察机构责令消除,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或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处罚对违反第二十五条的,还应强制拆除不符合规定的喇叭第五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由港、航监督、渔监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三十二条的,还应责令限期安装有效消声器第五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的,由铁道管理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对其他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办理第五十四条监督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五十五条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动的现象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严重污染是指严重干扰人们正常生活、学习、工作,影响人体健康或群众投诉强烈的环境噪声污染第五十六条本规定所称城镇范围,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划定第五十七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广州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六年七月二日公布的《广州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督管理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工业产品的噪声质量标准实施监督管理建设行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部门和城市监察机构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对生产经营活动噪声和建筑施工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市、区、县级市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对划定的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的声环境质量和重点噪声污染源,进行定期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公众公布本市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受理群众投诉第二章生产经营活动噪声污染防治第六条在本市下列划定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排放环境噪声的工业生产设施和排放环境噪声超过标准的其他设施:
(一)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疗养区、高级别墅区、高级宾馆(酒店)区等特别需要安静的区域;
(二)以居住、文教、机关为主的区域;
(三)对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域中的居民住宅、学位、幼儿园、医院、机关、科研单位有影响的范围对上述区域内原有的工业生产设施和其它设施排放环境噪声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应限期治理或搬迁第七条产生环境噪声的建设项目,其选址、动工建设、投产使用,必须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项目的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虽已建成但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不得投产或者使用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活动排放噪声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并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现场检查第九条生产经营活动排放的环境噪声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超过标准的必须治理,并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第十条对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排放环境噪声超标准扰民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笫十一条对造成环境噪声严重污染的单位需要限期治理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中央、省和市管辖的单位、外地驻广州单位,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二)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单位,由开发区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决定;
(三)区、县级市管辖的单位,由所在地的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决定本条
(一)、
(二)、
(三)项规定以外的单位,由所在地的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决定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已建成的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并与相应的生产经营装置配套使用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随意打开隔声门、窗、罩,确需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三条凡在临街门口、道路、公共场地或者其它地方使用的发电机,排放的噪声对周围环境造成影响的,必须配置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使排放的噪声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第十四条禁止在公共场地从事经营修理汽车、摩托车和其他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作业第十五条不得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不得将产生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转移给没有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第十六条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行业、地方规定的产品允许噪声标准的产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产生噪声的产品,生产者应当在产品说明书和铭牌中如实载明产品产生的噪声强度须在说明书和铭牌中载明噪声强度的产品的名录,由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第十七条经营电子音像伴唱(即“卡拉0K”)、歌厅、舞厅等娱乐场所,必须采取隔声措施,使排放的环境噪声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第十八条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适用本章规定第三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第十九条需要使用排放环境噪声设备的建筑、装饰施工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十五日前按照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办理排污申报登记第二十条建筑、装饰施工场地排放的环境噪声,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超过标准的,施工单位必须采取防范措施,并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建筑、装饰施工和装卸活动,应当文明施工、文明装卸,禁止高声喧哗第二十一条在市区行政街范围内禁止使用蒸汽桩机;在市中心区东至广州大道、西至黄沙大道、北至环市路、南至昌岗路、新港西路范围内,禁止使用锤击桩机确因地质、地形等条件影响必须使用锤击桩机的,必须报经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作业时间限制在七时至十二时,十四时至二十二时根据保护声环境的需要,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扩大前款规定禁止使用锤击桩机的范围;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规定城镇禁止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的范围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不得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搅拌混凝土的地段使用混凝土搅拌机零星工程或特殊情况确需使用的,必须报经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第二十三条在市区行政街和城镇范围内的建筑、装饰施工场地,使用各种钻桩机、钻孔机、搅拌机、推土机、挖掘机、卷扬机、振荡器、电锯、电刨、界木机、风动机具和其他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机械,除抢险工程外,其作业时间限制在七时至十二时,十四时至二十二时因混凝土浇灌不宜留施工缝的作业和为保证工程质量技术需要的冲孔、钻孔桩成型等作业或者市政公用工程,需要延长作业时间的必须报经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第四章交通噪声污染防治第二十四条机动车辆噪声应当符合《机动车辆允许噪声》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用的机动车辆不符合标准的,不准行驶,公安部门不发给年检合格证;新购置或从外地迁入本市的机动车辆不符合标准的,公安部门不发给牌证;外地车辆不符合标准的,不准行驶生产、装配、维修的机动车辆不符合《机动车辆允许噪声》国家标准的,不准出厂第二十五条在市区和城镇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安装和使用符合公安、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低音喇叭禁止使用高音、怪音喇叭第二十六条公安部门应当根据保护和改善声环境质量的需要,划定禁鸣喇叭的路段和地区第二十七条在市区政府街和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范围内,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禁鸣喇叭的路段、区域不得鸣喇叭;
(二)在非禁鸣喇叭的路段和区域,二十三时至翌晨六时不得鸣喇叭,白天需要鸣喇叭时,应当短鸣,连续按鸣不得超过三次;
(三)不得用鸣喇叭的方法唤人;
(四)不得在马路、街道、公共场地调试喇叭第二十八条禁止拖拉机在公安部门划定的城区禁驶范围内行驶摩托车进出允许其行驶的内街、小巷,在二十三时至翌晨六时应当熄火推行第二十九条消防车、警备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安装特殊性能的喇叭和警报器,应当符合公安部门的规定,非执行任务时禁止使用机动车辆安装和使用的防盗报警器,应当符合公安部门的规定,不得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第三十条禁止一切营运车辆使用扬声器招揽乘客第三十一条路桥建设必须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新建、扩建、改建的高架路,应当采取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第三十二条机动船舶的发动机应当装置有效的消声器,使排放的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内河船舶噪声级规定》的要求第三十三条机动船舶进入广州港东河道猎德闸至西河道珠江大桥东、西桥以内水域,只准使用电笛,特殊情况除外第三十四条船舶进入港区,禁止使用高音、怪音喇叭和乱鸣声号,公务船在执行公务使用喇叭和警响器时,必须遵守港务监督的规定第三十五条用于广告宣传的航空器,其排放到地面的噪声不得超过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笫三十六条火车鸣笛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技术管理规程》的有关规定火车进入车陂以西、珠江大桥以东地段只准使用风笛,不得使用汽笛第五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第三十七条在市区行政街和城镇范围内,禁止架设、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架设、使用的,须经公安部门批准笫三十八条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划定禁止燃放爆竹的范围第三十九条禁止使用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音响设备和其他方式招徒顾客、宣传商品或进行其他商业活动在公共场所、工商业经营活动场所和饮食摊档,不得高声喧哗,干扰四邻第四十条车站、车辆编组站、港口、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使用广播喇叭,应当控制音量,减少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设在居民稠密区的营运车辆站场,二十二时至翌晨六时不得使用广播喇叭和电铃调度车辆;其他时间使用应当控制音量第四十一条使用空调设备、音响等家用电器和乐器,家庭娱乐活动,排放的噪声不得超过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第四十二条在住宅楼宇内,十二至十四时三十分、二十二时至翌晨七时,禁止使用电钻、电锯、电刨、冲击钻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具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三十一条的依照《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拒报或者谎报排污申报登记事项,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的,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九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不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责令其改正或者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对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设施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擅自打开隔声门、窗、罩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超过期限仍不改正的,加倍处周;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生产、装配或维修机动车辆的,分别处以相当于车辆售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或维修费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经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屡教不改的单位加倍处罚,并报请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