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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全社会节约水资源,提高用水效率和效益,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水资源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节约用水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市坚持节水优先的方针,遵循统筹规划、总量控制、优化配置、全程管理、因地制宜、注重效率的原则,实行政府引导、部门协同、市场调节、全社会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再生水、雨水、微咸水、矿坑水等非常规水源,并纳入全市水资源统一配置,优化用水结构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实行节约用水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纳入地方人民政府绩效考核体系落实国家节水行动要求,建设节水型城市,建立节水型社会第五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节约用水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节约用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市的,应当及时进行水平衡测试水平衡测试结果于测试完毕1个月内报节水主管部门备案,并作为调整用水计划的依据第二十六条工业企业应当使用先进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采取循环用水、综合利用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设备间接冷却水循环利用率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实施节水技术改造,降低用水单耗,提高用水重复利用率,建设节水型企业第二十七条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使用节水器具,配备用水计量设施,加强用水设备、器具及管网日常管理,建设节水型单位第二十八条鼓励居民节约用水、合理用水物业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物业公司和辖区内居民生活节约用水的指导,建设节水型社区、居民小区第二十九条园林绿化应当选用耐旱型树木、花草,并采用喷灌、滴灌等节水型灌溉方式,严格控制景观用水道路清洁、绿化和景观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园林和林业绿化、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共消防给水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绿化、环卫、消防设施加强管理,防止跑水漏水或者取作他用第三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控高耗水行业用水纯净水、矿泉水、饮料等以水为原料的生产企业产水率不得低于有关标准的规定,应当采用节水工艺和技术,减少水资源损耗,对尾水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现场制、售饮用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安装尾水回收设施,对尾水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洗车、洗浴、洗涤、高尔夫球场、游泳馆、水(雪)上娱乐、宾馆等行业应当采用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安装使用节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第三十一条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用先进制水技术,减少制水水量损耗,制水损耗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加强公共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避免水的漏失,降低供水管网漏失率,生产自用水量比率应当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建立健全供水统计和报告制度,供水企业应当在每月前五个工作日内,向节水主管部门报送上一月用水单位的实际用水量、抄表异常信息和用水设施漏损率等有关资料新增用水单位和用水单位信息发生变更的,供水企业应及时将相关信息报至节水主管部门;
(四)承担征收超定额(计划)累进加价水费任务的供水企业,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前,向节水主管部门报告前一季度超定额(计划)用水单位的超定额(计划)累进加价水费征收情况第三十二条科学规划布局和选用下沉式绿地、植草沟、雨水湿地、透水铺装、多功能调蓄等设施及其组合系统,积极推广雨水的收集利用第四章再生水利用管理第三十三条本市将再生水利用纳入水资源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和利用建设项目节水评价、取水许可审批及下达计划用水户用水计划时,应当优先配置再生水资源第三十四条市、县区节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本辖区包括再生水设施和输配管网的再生水利用规划,做为本级节约用水规划主要内容再生水输配管网规划应纳入同级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管线建设计划,与市政道路建设、改造和片区开发同步实施第三十五条取用污水处理厂(站)处理后外排水运行(营)再生水资源的,应当向行政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取水许可推行集中式再生水特许经营和统一管理第三十六条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将再生水设施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和城市公用设施内容,依法核算、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节水主管部门应会同财政主管部门根据再生水设施专项配套费年度收支预算和再生水利用规划依法开展再生水设施和输配管网建设、运营、管理和监督在未纳入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前,下列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分散式再生水设施
(一)单体地上总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医院、宾馆、代店、写字楼、商场及城市综合体等公共建筑;
(二)地上总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三)地上总建筑面积40万平方米以上的居民住宅小区
(四)日产污(废)水量在300立方米以上,日再生水需水量100立方米以上工业企业或者工业园区在未纳入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前,下列工程项目应当缴纳代建费,不再单独建设分散式再生水处理设施,但应当配套建设项目范围内再生水用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使用再生水
(一)符合前款规定的工程项目,其所在区域再生水输配管网已通达,经市行政审批部门和市节水主管部门同意的
(二)除前款规定以外的房屋建设项目代建费由财政、节水主管部门负责核算和征收,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节水主管部门依据代建费收支情况和再生水利用规划依法开展区域再生水设施和输配管网建设运营及全市再生水管理、补助、奖励和监督第三十七条再生水设施处理工艺、出水水质、运行维护等应当符合城镇污水再生利用相关要求和城市杂用水、工业用水、地下水回灌、农田灌溉用水、绿地灌溉水水质标准辖区内城乡公共管网供应的再生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具体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节水主管部门制定非城乡公共管网供应的再生水价格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第三十八条再生水输配管网通达区域或具备再生水使用条件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且再生水的使用比例不低于设定的最低比例
(一)城乡绿化、环境卫生、道路冲洗等市政设施用水,再生水的比例不得低于总用水量的百分之八十;
(二)建筑喷洒等建筑施工用水,再生水的比例不得低于总用水量的百分之五十;
(三)火力发电使用再生水的比例不得低于总用水量的百分之四十,冷却用水、洗涤用水、工艺用水等其他工业生产用水使用再生水的比例不得低于企业循环用水量的百分之二十;
(四)观赏性景观用水、湿地用水等环境用水,再生水的比例不得低于总用水量的百分之五十;
(五)单位、居住小区等适宜使用再生水的,再生水的比例不得低于排水量的百分之三十;
(六)其他适宜使用再生水的,不低于设定再生水使用最低比例第三十九条再生水设施运行(营)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再生水设施运行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加强设施的管理维护和运行管理人员上岗培训工作,保持设施正常运行和使用;
(二)严禁再生水设施与城市供水设施直接连接,再生水设施的出口应当标有“非饮用水”字样,明装管道应涂上有关标准规定的标志颜色;
(三)定期对出水水质进行检测,保障再生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四)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行(营)管理单位应当做到装表计量,按量收费,不得擅自停止运行、间断供水或者停止供水因设施维修维护等原因需要停止运行或供水的,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并向市、县区节水主管部门报告;
(五)如实报告再生水设施运行管理情况及水量、水质等相关数据,接受市、县区节水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第四十条分散式再生水设施产权属于业主的居住小区,可以将住房维修基金用于再生水设施的设备维修更换等改造提升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节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供水企业和用水单位未按规定报送供用水状况报告,或者报送内容不实的;
(二)用水单位未按照规定申请用水计划擅自用水的;
(三)用水单位未按规定开展水平衡测试和整改的;
(四)供水企业和用水单位供水、用水管道和设施有漏损情况,未及时进行维修造成严重浪费水的;
(五)用水单位擅自停用节水设施的;
(六)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编制节水措施方案的;
(七)工业企业直接排放间接冷却水的;
(八)从事洗车业务,未按规定采用节水洗车技术、安装使用循环用水洗车设备或者使用节水器具的;
(九)洗浴场所、高尔夫球场、游泳场馆、水(雪)上娱乐场所、洗涤店、宾馆和大型景观用水等未按规定安装使用节水设施的;
(十)以水为原料的生产企业和现场制、售饮用水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安装尾水回收设施或尾水没有回收利用的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再生水利用管理相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节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设单位违反节水三同时制度或未办理备案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再生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运营管理单位的再生水水质未达到国家相关标准和要求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再生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运营管理单位擅自停止运行设施或未供水的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单位或者个人将再生水管道与自来水、地下水供水管道连接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危害公共用水安全的,依法追究其它法律责任;
(五)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符合再生水设施建设条件但未建设或未配套建设再生水用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对建设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再生水输配管网已通达区域内应当使用再生水的产权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建再生水用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或拒绝使用再生水的或达不到再生水使用最低比例的,对物业管理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产权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核减计划用水指标;
(七)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缴纳再生水设施代建费逾期未缴纳或未全额缴纳的,除依法追缴外,并处欠缴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三条公共供水管网内城镇非居民用水户未按规定缴纳超定额(计划)累进加价水费的,由节水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处超定额(计划)加价收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第四十四条用水单位未按规定安装用水计量设施的由节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自用水之日起,按照工程设计取用水能力或者取用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用水量、核算水费,直至安装计量设施为止;逾期不安装的,由节水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用水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节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工程设计取用水能力或者取用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用水量、核算水费,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用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节水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节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六条节水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七条本条例所称再生水是指以污废水为水源经再生工艺净化处理后水质达到再利用标准的非饮用水再生水设施是指再生水的集水、净化处理、供水、计量、检测设施及配套建设的太阳能发电供电等设施集中式再生水是指以污水处理厂(站)处理后的外排水作为水源,经再生水设施处理后产生的再生水区域再生水是指由节水主管部门依法代建再生水设施和管网,供一定区域使用的再生水分散式再生水是指房屋建设项目依法配建,以项目使用产生的污水为水源,经再生水设施处理后产生的建筑中水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1996年7月26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8月11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和2002年8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1月1日施行的《济南市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节约用水服务中心是本市节约用水工作的执行机构,具体负责本市节约用水工作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节约用水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及监督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园林和林业绿化、卫生健康、税务、市场监管、统计、行政审批服务、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节约用水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节水工作资金投入鼓励和支持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发、推广和产业培育,逐步推行合同节水管理,建立水权交易管理制度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普及节约用水知识,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公益宣传,营造全社会节约用水的良好氛围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监督并举报浪费用水的行为第二章基本管理制度第八条市、县区节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求、水资源状况和水资源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辖区节约用水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节约用水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九条实行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制度建立健全市、县区行政区域用水总量、用水强度控制指标体系,将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指标作为制定年度用水计划的依据第十条实行规划和建设项目节水评价制度与取用水相关的水务规划和工程项目、需开展水资源论证的相关规划、办理取水许可的非水务建设项目,分别在规划制定阶段、工程规划及项目立项阶段、水资源论证阶段和取水许可阶段开展节水评价第十一条实行行业用水定额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行业用水定额;国家和省行业用水定额均未覆盖的行业或本市实际用水单耗明显低于国家和省定额标准的行业,其用水定额由市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经市节水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相关程序公布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用水定额应当严于国家和省的行业用水定额行业用水定额应当作为编制区域发展和行业发展规划、实施节水评价、取水许可和计划用水等主要依据第十二条实行节水三同时制度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编制节水措施方案,使用节水器具,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雨水利用等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水设施的方案设计文件和竣工文件实行分级备案管理按照“谁立项、谁办理”的原则,由市、县区审批部门分级备案节水设施的方案设计审查及验收标准由市节水主管部门会同市行政审批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第十三条实行重点用水单位监控制度市、县区节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录对纳入名录的用水单位的用水计量设施和用水情况等实行重点监控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应当安装用水计量自动监测设备,与节水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第十四条实行用水节水统计制度市、县区节水主管部门会同本级统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建设节水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健全用水节水统计调查制度供水企业、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做好用水节水统计工作第十五条实行节水考核奖励补贴制度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建立节水监管、考核和奖励机制,对在节约用水、循环用水、再生水利用、研究推广节约用水技术等方面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通过财政补助、资金扶持等方式予以扶持和奖励具体考核及激励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十六条推行节水产品认证和用水效率标识制度鼓励用水产品的生产者根据国家规定申请节水产品认证,取得节水产品认证证书,使用节水产品认证标志通过节水产品认证的产品和设备,应当优先列入政府采购名录对使用面广或者耗水量大的产品,鼓励实行用水效率标识管理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用水技术、工艺、产品、设备禁止销售应当标注而未标注用水效率标识的产品第三章用水管理第十七条本市对城镇居民用水实行阶梯水价制度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单位及公共供水管网内城镇非居民用水户(以下统称用水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采取用水计划和用水定额相结合的管理方式,实行超定额(计划)累进加价制度第十八条用水单位用水计划实行分级管理市节水主管部门负责下列用水单位用水计划指标的制定、下达和考核工作
(一)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发放取水许可证并委托市级管理的用水单位;
(二)市级发放取水许可证并由市级管理的用水单位;
(三)从中心城区公共供水管网内取水的国家驻济机构以及省直、市直行政机关;
(四)从中心城区公共供水管网内取水且年取水量在3万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县区节水主管部门负责下列用水单位用水计划指标的制定、下达和考核工作
(一)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或市行政审批部门发放取水许可证并委托县区管理的用水单位;
(二)县区发放取水许可证的用水单位;
(三)前款
(三)、
(四)规定以外的公共供水管网内城镇非居民用水户第十九条用水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节水主管部门报送当年度用水状况报告和下一年度用水计划建议市、县区节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行业用水定额、近三年的用水记录和生产经营计划、水平衡测试数据、区域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等因素,于每年1月31日前核定下达用水单位当年度用水计划,对公共供水管网内城镇非居民用水户按季度对其用水计划执行情况进行考核第二十条新增取水许可和公共管网内用水单位,应当向节水主管部门申请用水计划指标在用水单位具有相应的节水措施、符合行业用水定额的基础上,节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许可取水量或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核定并下达用水计划指标因建设施工需要临时取用公共管网供水或增加公共管网用水量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具有相应管理权限的节水主管部门申请基建施工临时用水计划指标节水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核定并下达用水计划指标公共供水管网内水表分户、变更户名、变更用水性质及水表停用与复接、销户等用水单位,应当及时向节水主管部门申请调整用水计划指标节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予核定并下达用水计划指标第二十一条用水单位因建设、生产、经营等需要增加用水计划的,应当向节水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节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予核定并下达用水计划指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增加用水计划
(一)内部管网泄漏,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二)用水单耗、重复利用率等主要用水指标未达到行业标准的;
(三)未按要求开展水平衡测试的;
(四)拖欠超定额(计划)用水加价费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增加用水计划的情形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区节水主管部门应当核减用水单位用水计划指标:
(一)水资源短缺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因地下水位下降影响泉水喷涌的;
(三)使用列入国家和山东省淘汰名录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的;
(四)在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区域内适宜使用再生水而未使用的或者使用量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五)因转产、减产、停产减少用水量的;
(六)其它需核减用水计划指标的第二十三条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实行超定额(计划)累进加价征收水资源税,对公共供水管网内城镇非居民用水户实行超定额(计划)用水累进加价征收水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超定额(计划)用水累进加价费用,遇下列情形确需减免的,用水单位应当书面提出减免申请,由节水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相关程序进行核定
(一)因水管爆裂、灭火救灾等无法抗拒的因素引起超计划用水;
(二)因市政建设等原因造成无法抄表而估表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特困企业用水;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减免的第二十四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用水管理,提高用水效率,并采取以下措施:
(一)建立节约用水管理规章制度,设立专门用水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开展节约用水宣传和培训工作;
(二)应当依法安装和使用经计量检定合格的计量设施并定期检查和维护,保证计量准确;
(三)建立用水原始记录和台账,按照节水用水统计制度的要求向节水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四)有两个以上不同水源或两类以上不同用途用水或两个以上用水单元的,应当在取水口和分水口分别安装用水计量设施;
(五)加强用水节水设施、器具的管理和维护,保持正常运行和使用,出现故障,及时修复;
(六)有再生水设施的,应当保持再生水设施良好运行,不得擅自停运第二十五条非居民用水户应当根据用水情况进行水平衡测试月均用水量3000立方米以上的非居民用水户应当每3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月均用水量高于1000立方米低于3000立方米的非居民用水户应当每5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鼓励其他非居民用水户每5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当用水性质、产品结构、生产工艺等发生变化时,应及时进行新的水平衡测试非居民用水户超计划用水30%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