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剩16页未读,继续阅读
本资源只提供10页预览,全部文档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查找使用更方便
文本内容:
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目录
一、论文摘要第『2页
二、举证责任概述第3页举证责任的渊源和发展第4-5页举证责任的分派第6-7页我国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第8-14页
六、参考文献第15页论文摘要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搜集或者提供证据的义务,并有运用该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者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不然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危(wei)险举证责任制度最先产生与古罗马法时期罗马法的就举证规那末在历经中世纪的寺院法的演变以后,到了德国普通法时期确立了原告就其诉讼缘故的事实为举证,被告就律要件分类说是罗马法举证责任分派法那末在社会发展中的必然产物咱们应结合本国国情,在今世社会条件和历史背景下对其发扬光大,并非断发展而增添充实新的内容,反映出社会主义民事诉讼的特色就我国民事立法现状来看,尚无一部系统的民法典,立法的滞后性导致法律条款十分粗略、笼统在举证责任的分派上尚不具有十分成熟完备的条件,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假设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于2002年4月1日实施它的实施弥补了当前民事诉讼中证据立法的不足标准了民事审判实践,为进一步的民事立法奠定了基础从立法和执法现状,结合我国的国情,通过深切学习,我以为,当前我国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有以下特点
(一)从立法上看,我国举证责任制度表现为明确的行为责任和已普遍运用的结果责任
一、明确的行为责任在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中,举证责任传统上被释为行为责任英美证据法中,提供证据的责任为举证责任含义之一也是公认的事实我国清朝末期曾经协助晚清政府起草民、刑诉讼律草案的日本学者松岗义正也从行为责任的角度说明举证责任松岗义正关于举证责任的观念不仅妨碍旧中国的民事诉讼理论和民事诉讼学者,而且直接妨碍到新中国民事诉讼法的制定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和先行的民事诉讼法,都专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比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缘故不能自行搜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以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搜集”可见此条规定也第一确信了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的存在这显然是一种明确的行为责任该行为责任后来又明确表现于起诉证据的提出我国起诉证据的标准性依据最先显现于1997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关于人民法院内部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法口997]7号),该规定确立了人民法院内部立审分离制度,第一次以标准性文件的形式对起诉受理时期的有关事实问题提出了证明要求,而且将起诉证据作为立案庭审查起诉以决定受理与否的一个重要衡量依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假设干规定》的第1条明确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进一步明确了“起诉证据”的必要性确立明确的行为责任即原告在起诉时应提供起诉证据释明某些程序事实,如主体资格事实和特定的争议事实但这也仅限于一种释明责任它不同于审理进程中运用证据来证明待证事实法院对争议事项的释明的审查也不同于诉讼中当事人对待证事实证明的审查比如,甲诉乙侵害人身权要求伤害补偿的案件中,起诉时甲只需陈明某年某月某日乙对其实施了某种侵害人身的行为,导致住院医治多日,花费医疗费假设干,并释明有证人可证明侵权的事实即可法院就此能够确信甲起诉的类型,争议的大致内容,和该事件是不是已经或者正在被法院处置明确了这些事实,即可作出受理与否的裁定至于原告在起诉状里是不是附有住院费、医疗费的证明或者发票在所不问
二、结果责任在实践中的表现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了行为责任并未明确规定结果责任,但在理论上能够通过体系说明等法律说明方式来加以确认
(1)1998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假设干规定》第3条指出“以下证据由人民法院调查搜集……上述证据经人民法院调查,未能搜集到的,仍由负有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第一次确信了结果责任,只是不够明确
(2)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假设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对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条规定了两种意义的举证责任,前者指当事人的行为责任,后者指在事实真伪不明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即结果责任在先行立法的司法说明中,它第一次明确的确信了民事举证责任具有双重含义,弥补了民事诉讼法的不足可是该条除行为责任继续合用民事诉讼法第64条“谁主张谁举证”的分派规那末外关于结果责任并无确立起一样的分派规那末因此,它仍非结果责任的分派原那末
(3)真正依据法律要件分类说确立结果责任的分派规那末的是该《规定》第5条第1款关于合同诉讼的举证责任分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的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关系变更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该规定具有一样的普适性意义罗森伯格的法律要件分类说在合同权利义务争议的举证责任分派上取得了全面贯彻需要说明的是有些地址性法规或者司法说明也是比较科学的如1998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研讨会记要〉〉第5条规定凡主张权利或者法律关系是不是存在的当事人只需对该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存在与否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反之那末由对方当事人举证;凡主张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已经或者应当变更或者泯灭的当事人,只需就存在变更或者泯灭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反之那末由对方当事人举证在实践中值得参考和借鉴
(4)基于我国的大体国情,辅之以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审判职能;我国人口绝大多数是农人,法律知识和法律意识相对较差,如仅规定举不出证据就要败诉,其利益便得不到专门好爱惜,故法律规定了法院的补充调查取证的作用在特定的情形,特定的案件中,会显现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情形即便是如此,在案件经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后,如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法院也可不能拒绝裁判,只能将不利的裁判结果判给负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经受可见,举证不能的一方当事人在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还应承担败诉的后果,这实质上仍是一种结果责任
(5)结果责任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存在具体的情态;〈〈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48条关于起诉和上诉的规定及第153条对上诉案件的处置第179条规定的再审条件的规定都明确了证据所起的决定性作用,由此能够看出,它并非是由立法上作出的抽象性的归纳规定,在我国民事立法上也实际存在着具体的情态
(二)明确规定了几种特殊类型的举证责任,使证据立法具体化、明细化依照法律要件分类说,主张权利存在之人,应就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举证,否定权利存在之人,应就权利妨害法律要件、权利泯灭法律要件或者权利受制法律要件的存在事实举证因此,在一个诉讼中,不管是原告仍是被告,都有可能承担必然的法律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不能说惟独原告负举证责任是举证分派,而被告负举证责任确实是举证责任的倒置因此,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纠正了以往的一些机械教条的说法,参照法律要件分类说结合侵权责任组成要件理论,该规定列举了八种特殊的举证责任,进一步明确诉讼实践进程中举证责任的具体分派
(1)因新产品创造方式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创造一样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对其产品创造方式不同于专利方式承担举证责任;在那个地址,若是让专利人对所主张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因为产品创造方式是在生产创造进程中利用的,专利人远离证据,很难进入对方企业调查取证,十分艰难而使专利人鲜有胜诉的可能而关于创造一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来讲,能够轻而易举的提出证据来证明该产品不是用专利方式而是用其他方式生产的故由否定主张的人负举证责任既符合情理又不违抗法律要件说的举证规那末需要注意的是此种举证倒置只是针对产品创造方式的同一要件事实的证明专利人就其他法律要件仍负举证责任
(2)高度危(wei)险作业致人伤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伤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依照《民法通那末》第123条的规定,“高度危(wei)险作业”是指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巨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wei)险的作业依据法律要件分类说,主张权利存在之人,应就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举证在高度危(wei)险作业致人伤害的侵权诉讼中,受害人应就权利的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受害人欲实现其伤害补偿请求权,就应举出证明,加害人从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wei)险的作业;造成为了财产或者人身伤害伤害后果与加害人的侵权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但受害人对此只是对此承担一种盖然性的证明然后提供证明的责任由受害人转移到加害人,由其就因果关系不存在的事实就权利妨害法律要件、权利泯灭法律要件或者权利受制法律要件进行举证
(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伤害补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伤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环境污染的伤害补偿责任合用无过错责任原那末因此加害人是不是有故意或者过失再也不成为证明对象该司法说明第一次明确受害人事实上全然不必就因果关系作任何证明而是由加害人全数承担比较而言,它比任何西方国家对受害人的爱惜都更彻底⑷建造物或者其他设施和建造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崩塌、脱落、坠落致人伤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在建造物等致人伤害的诉讼中,由于实行过错推定,受害人不必对建造物或者其他工作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过错进行举证和证明,而是由法律推定加害人存在过错而依据法律要件分类说,应由权利主张者举证证明,因此,由加害人对其无过错举证就组成为了典型的举证责任倒置固然,倒置的仅是加害人的过错要件事实,除行为人过错之外的其他权利发生要件事实,那末仍然由权利主张者举证证明
(5)饲养动物致任伤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者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饲养动物致人伤害的侵权诉讼依《民法通那末》第127条的规定合用无过错责任原那末故依法律要件分类说,受害人应岁其伤害请求全的成立证明受害人受到了动物的伤害,造成伤害的动物有加害人饲养或者管理加害人想免责,就对付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举证证明这是举证责任的正常分派,并非举证倒置
(6)因缺点产品致人伤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因缺点产品致人伤害的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关于不同的责任主体承担不同类型的补偿责任,在归责原那末上采取的是二元归责原那末即以无过错责任原那末为主导,兼合用过错责任原那末依《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无过错责任原那末合用于生产者和销售者的直接责任及生产者的最终责任现在,受害人只需就投入流通的产品存在缺点,利用缺点产品所导致的死亡、人身伤害和缺点产品之外的其他财产损害、产品缺点与收成人所受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权利发生要件事实举证而由产品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那末事由举证证明;过错责任合用于销售者的最终责任和运输者、仓储者及中间供货人的最终责任在次种情形下,受害人不仅要对权利发生要件事实举证,还应就加害人的过错举证可见,本条仍是举证责任的正常分派,即有否定受害人权利主张的生产者,就其主张的妨碍受害人权利发生的要件事实进行举证
(7)因一起危(wei)险行为致人伤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wei)险的人就其行为与伤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一起危(wei)险行为,又称“准一起侵权行为”,是指二人及二人以上一起实施有侵害他人权利的危(wei)险的行为,对造成的伤害后果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的情形最为普遍引述的法国“狩猎案”即其适例在此案中,数个猎人同时向一个方向开枪,结果原告被其中一发子弹击中,但无法确认是由谁击中的大陆法系将其与一起侵权行为区分开来我国手大陆法系的民法理论妨碍,理论上也进行了区分,但《民法通那末》并未明文规定,本条第一次正式利用这一概念在一起危(wei)险行为致人伤害的侵权诉讼中,受害人无法证明数个实施了危(wei)险行为的人中究竟谁是家害者,故本条采用了因果关系法律推定的方式,受害人在诉讼中只需证明数人实施了具有危(wei)险性质的行为,和这种行为给原告造成为了伤害,数个被告中的每一个人都必需对伤害并非自己的行为所致负举证责任,假设不能证明,数人就被推定为有过失,对外负连带补偿责任在次举证责任已被倒置
(8)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伤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条的规定将过错和因果关系两项事实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事实上是希翼通过证据上的举证倒置来表达实体法上的医疗过错推定,是证据立法上的一大进步止匕外,《规定》的第6条明确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的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依照法律要件分类说,关于用人单位决定不妥繁荣举证责任,应由主张者即劳动者来举证咱们以为,现在由用人单位来证明其行为的依据,与行政机关在诉讼中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一样,都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综上能够看出,我国举证责任的分派规那末在遵循法律要件分类说的原那末下,充分考虑本国国情,运用体味法那末,在长期的生产生活及科学实践中不断完善立法,通过全面归纳和具体标准的手腕使举证责任制度能够更好的保障诉讼进程的公正合法
(三)举证责任分派中的司法裁量举证责任分派应要紧由制定法完成,大陆法系中的国家和地域,一样采取由实体法和诉讼法一起规定举证责任的分派我国整体上属于大陆法系国家,采此立法例可是,这种做法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比较简单的情形下尚有合理性,随着市场经济的高度发展,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日益复杂立法的滞后性不能知足实践的需求而法律要件分类说赖以存在的基础是完备的民法典,我国的民法典尚未出台,诸多的民事领域尚无必要的法律标准来调整,“准据法”缺位现象比较多,如此,无法依如实体法来确信举证责任分派,次种现象捆扰着司法实践可是有良心的法官不能以无法律规定为由拒绝裁判因此司法裁量权应运而生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假设干规定》第一次确信了法官在必然情形下裁量确信举证责任分派的权利《规定》第7条明确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和其他司法说明无法确信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能够依照公平原那末和老实信其抗辩的事件事实为举证的一样原那末且采取发誓制度作为法官解决疑难案件的配套和补充制度这种化解疑案的发誓制度的引进,冲破了古罗马时期法官各行其是的做法,为他们判定是非、解决疑案提供了明确可循的统一规那末形成为了证明责任制度和发誓制度的双轨机制1883年,德国的优理务斯.格拉查julijusglaser第一次将举证责任分为主观的举证责任和客观的举证责任第一次冲破了此前人们向来把提供证据的责任作为举证责任本质的局限,从而令人们的熟悉推至与举证后的结果相联系的高度为研究举证责任的分派问题,两大法系的学者们自立家门,创建了不同的学说,以期用独创的原那么统一解决举证责任的分派问题较有妨碍的有三大学说,即待证事实分类说,法律要件分类说和法规分类说法律要件分类说在一些具有代表性的大陆法系国家或者地域产生了重大妨碍,并作为司法审判实践中解决举证责任问题的理论依据存在举证责任分派应要紧由制定法完成,我国整体上属于大陆法系国家,采此立法例从立法上看,我国举证责任制度表现为明确的行为责任和已普遍运用的结果责任且明确规定了几种特殊类型的举证责任,使证据立法具体化、明细化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假设干规定》第一次确信了法官在必然情形下裁量确信举证责任分派的权利本人以为我国民事证据立法尽管宽、浅、粗略、笼统、不标准可是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假设干规定》在必然程度上弥补了审判实践中的司法漏洞,为进一步完善立法打了坚实的基础誉原那末,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信举证责任的承担可见法官在运用司法裁量权时,应充分考虑以下因素
一、法官要站在立法者的立场上,想立法者之所想,(漏洞补充)做立法者之所做(司法立法),与时具进,抱着那时本地立法者相同或者相似的公平正义观念,客观坚持公平原那末
二、客观分析案件情形,看当事人是不是报有老实善意的内心状态
3、充分考虑两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科以举证责任时,应当是占有或者接近证据材料,有条件并有能力搜集证据的一方当事人
4、衡量当事人对危(wei)险领域的控制支配能力,因民法上有关令当事人负责任的法律规定目的确实是为了预防伤害的发生,故必需规定由加害人就其危(wei)险领域内所发生的实情进行举证
五、依照统计资料或者人们的生活体味判定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如事实发生的盖然性高,那末主张该事实发生的一方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而由对方当事人对该事实未发生负举证责任因举证责任的分派在民事诉讼中具有相当重要的作用,故在司法裁量时应当由较高级别的法院如高级法院来决定,为谨慎起见,将举证责任倒置的决定权控制在最高人民法院手中,由最高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下级人民法院呈报的司法裁量举证责任报告,从而决定举证责任的分派综上所述,本人以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有关的各大学说分类及举证责任的分派,其目的均在于使实体法更能客观有效的运用在审判实践中,更有利于兼顾法律的公平和公正,我国民事证据立法尽管宽、浅、粗略、笼统、不标准可是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假设干规定》在必然程度上弥补了审判实践中的司法漏洞,为进一步完善立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但惟独结合本国国情,完备法律标准,完善立法,与时俱进,健全法制,才干保障法律的全面正确实施,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参考文献
一、陈明《证据责任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二、李浩《民事举证责任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3、骆永家《民事证明责任论》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
4、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假设干规定〉的明白得与合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五、樊宗义主编《证据学》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关键词民事诉讼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制度举证责任的分派行为责任结果责任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搜集或者提供证据的义务,并有运用该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者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不然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危(wei)险从法律上看,其具有以下特点第一,举证责任老是与必然的法律职责和义务相联系;比如,民事诉讼的原告向法院起诉时其必需承担提出证据证明诉讼事项的义务第二,举证责任老是与必然的法律风险相联系也确实是说,它既包括行为责任即举出证据证明主张成立的责任,也包括结果责任,即负有证明责任的主体,若是不履行该责任,或者在事实真伪不明时就要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风险,比如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但不能提出充沛的证据证明事实存在,就可能不被法院受理或者被驳回诉讼请求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为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体味和实际情形,制定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假设干规定标准举证责任大大增强了程序立法,标准了诉讼权利义务可是,现代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源于古罗马时期,举证责任制度最先产生于古罗马法本人想从其渊源着手,就其发展历程,分派规那末及目前中国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问题加以论述英美法系国家的学者一样以为举证责任的含义有两个,即证明负担和举证负担
一、举证责任的渊源和发展
(一)古罗马时期的举证责任制度举证责任制度最先产生与古罗马法时期古罗马法上关于举证责任制度的规定能够归纳为五句话“原告关于其诉,和其诉请求之权利,须举证证明之,“原告不举证证明,被告即获胜诉”,“假设提出抗辩,那末就其抗辩有举证之必要”,“为主张之人负有证明义务,为否定之人那末无之”,“事物之性质上,否定之人不必证明”可见,罗马法就举证责任确认了两个大体原那末,其一为“原告有举证责任之义务”,它是“无原告就无法官”这一古老法那末在证据法上的映现其二为“为主张之人有证明义务,为否定之人那末无之”,即“确信者应负举证,否定者不负举证责任”那时的证明责任制度已经比较健全,就此,奠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规那末对后世产生了庞大的妨碍
(二)普通法时期的举证责任制度罗马法的就举证规那末在历经中世纪的寺院法的演变以后,到了德国普通法时期确立了原告就其诉讼缘故的事实为举证,被告就其抗辩的事件事实为举证的一样原那末且采取发誓制度作为法官解决疑难案件的配套和补充制度那时盛行的裁判发誓制度被称为“通常必要的宣誓”其中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补充发誓,一种是雪冤发誓前者适用于负担证明义务的当事人,后者合用于不负担证明义务的当事人若是负担义务的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但在证明程度上已超出一半,该当事人便取得了补充发誓权,通过补充发誓后,法官即可认定该待正事实为真反过来,若是该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上没有达到证明程度的一半,对方当事人就取得了雪冤发誓权,通过发誓后,法官那末认定该待证事实为假这种化解疑案的发誓制度的引进,冲破了古罗马时期法官各行其是的做法,为他们判定是非、解决疑案提供了明确可循的统一规那末形成为了证明责任制度和发誓制度的双轨机制,使之在不同的领域结合起来,发挥各自独特的功能1883年,德国的优理务斯.格拉查julijusglaser第一次将举证责任分为主观的举证责任和客观的举证责任主观的举证责任又称行为责任或者形式上的举证责任,它是指当事人为避免败诉的风险负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的责任其目的在于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诉讼活动,而不是只主张事实而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用证据之外的方式,如发誓、决战、神明等方式对事实作出证明,它强调的是当事人的举证行为而不涉及到诉讼结果的问题客观的举证责任又称结果责任或者实质上的举证责任,它是指当事实于最后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人那末要承担不利的后果其目的在于供法官解决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疑难案件,即在诉讼程序终止的时候,若是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法官不得拒绝下裁判,而必需依照证明责任的负担确信案件的胜败结果它本身与诉讼结果有着密切的关系这种学说的提出终止了靠发誓制度解决疑难案件的历史第一次冲破了此前人们向来把提供证据的责任作为举证责任本质的局限,从而令人们的熟悉推至与举证后的结果相联系的高度而且为以后两大发系各国在审判实践中,从提出证据的行为和案件事实最终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的责任两个方面来熟悉举证责任,扫清了理论上的障碍,而且后一方面作为客观上的一种责任状态,其设置本身还有利于克服和避免法官拒绝裁判的情形客观证明责任理论的进一步发展,专门快成为德国理论界的通说后来传到日本,妨碍到整个大陆法系国家
(三)英美法系的举证责任制度英美法系国家的学者一样以为举证责任的含义有两个,即证明负担和举证负担前者又称说服负担,是指当事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结果,能够说服事实认定者,包括陪审团和没有陪审团时审判时的法官,对该责任的负担者作出有利的认定不然,若是需要证明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对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人将要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败诉后果举证负担又称提供证据的负担,是指两边当事人在诉讼进程中,应当依照诉讼进行的状态就其主张的事实或者反对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若是主张的事实提出后主张者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官那末拒绝将该事实提交陪审团审理和评议,对方也没有反对的义务在这种情形下,法官那末将该事实作为法律问题处置,决定主张者承担败诉的后果,若是主张者就事实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方当事人就产生了提供证据加以反对的义务对方当事人若是不提供证据反驳,法官便认定该事实无争议,也把它作为法律问题作出不提供证据一方当事人败诉的裁决惟独在主张事实的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后对方当事人也提出证据加以反对,从而使该事实形成争议,法官才决定把该事实交给陪审团审理能够看出,在英美法系中举证负担是当事人履行的第一次负担,惟独履行第一次负担以后,才会产生说服负担说服负担是依据实体法产生,目的在于解决特定的事实争议,产生使陪审团作出事实成立的后果
二、举证责任的分派格拉查的分层理论学说虽是理论研究上的一大进步,但在说明举证责任分派上仍含糊不清20世纪初,为研究举证责任的分派问题,两大法系的学者们自立家门,创建了不同的学说,以期用独创的原那末统一解决举证责任的分派问题尽管学说林立,但充其研究方式上的归类,较有妨碍的有三大学说,即待证事实分类说,法律要件分类说和法规分类说待证事实分类说是依据待证事实的性质或者内容来分派举证责任,其专就待证事实本身的性质加以研究,而关于待证事实在法律组成要件上处于何种地位那末全然不予考虑,其将待证事实分为踊跃事实和消极事实,外界事实和内界事实凡在性质、内容上不可能证明的事实,即消极事实和内界事实,当事人没必要举证法律要件分类说是专就个别具体的法律组成要件的事实,按法律组成要件的性质内容,依据不同价值标准进行分类,凡是归属于某一类法律组成的事实,当事人就该事实负举证责任法律要件说有不少分支学说,如因果关系说、通常事实发生说、最低限度事实说、全数事实说和专门要件说等其中专门要件说为通说依据专门要件说,民事实体法中的各类法律标准依其作用能够分为四类一是权利发生标准,依此标准能够发生民事权利,比如订立合同的订立;二是权利妨害标准,即对抗权利发生的标准,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三是权利泯灭标准;四是权利受制标准这种标准能够排除权利的作用1910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学家罗森伯格发表了〈〈举证责任〉〉一书,他以为民法标准本身已经具有了举证责任的分派规那末,并将民法标准分为对立的两类一类是大体标准,也称请求权标准,指那些发生一些权利的法律标准;另一类是对立标准,即权利妨害标准,据此凡是主张权利的人,应就权利发生标准发生的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否定权利的人应就权利妨害标准,权利泯灭标准和权利受制标准中的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法律分类说在一些具有代表性的大陆法系国家或者地域产生了重大妨碍并作为司法审判实践中解决举证责任问题的理论依据存在英美法系国家在举证责任分派规那末上那末集中表现了抗辩式的诉讼方式,使负担对抗说得以成立其司法裁判将任何一方提出的有关诉讼请求都视为一种抗争,案件事实对证据所提出的本质要求取决于哪方当事人就某一事实主张而承担整体上的举证责任和合用何种标准事实上,两大法系的举证分派规那末在必然程度上具有兼容性和互补性,而举证责任分派规那末的运用,在审判实践中有助于一些特殊情形下,仅凭相关程序法和实体法并非能解决全然问题的案件为此,除程序法实体法有专门规定的之外,参照有关学说原理及规那末来解决实务中的疑难问题是不无裨益的
三、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我国主体上属于大陆法系类型的国家,而作为举证责任分派学说的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