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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运营管理第四章运营服务第五章监督保障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者调整方案,及时设置、调整站牌信息公共汽车站牌应当标明线路编号、首末班时间、高峰平峰段行车间隔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的名称、开往方向、票价、交通服务热线等内容,并保持清晰、完好营运班次间隔在三十分钟以上的线路,还应当标明每一班次车辆途经所在站点的时间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及时组织车辆、人员进行疏运
(一)应急救援的;
(二)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的;
(三)举行重大社会活动的;
(四)其他需要应急疏运的第三十一条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经营协议组织运营;
(二)配备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要求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运营车辆,优先投放新能源车辆;
(三)按照规定设置醒目的头牌、腰牌、尾牌;
(四)保持营运车辆整洁、设施完好;
(五)按照规定配置救生锤、灭火器等安全设备,保证其处于良好状态;
(六)在车厢内部醒目位置张贴线路示意图、乘车规则、禁烟标志和监督标签;10
(七)装有空调设施的车辆在显著位置设置温度计,定期维护车辆空调设施,保持空调正常使用;(A)设置老年人、残疾人、孕妇、携带婴幼儿乘客等爱心专座;
(九)按照规定配备车辆智能化运营调度设施,并及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供运营数据;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三十二条经营者聘用的从事公共汽车客运运营服务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
(二)身心健康,无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疾病;
(三)无吸毒或者暴力犯罪记录除符合上述条件外,从事公共汽车运营服务的驾驶员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执照且实习期满;
(二)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违规记录;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经营者请求公安机关对第一款第
(三)项、第二款第
(二)、
(三)项进行背景审查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支持第三十三条经营者应当制定从业人员培训教育制度和考核机制,培训考核情况应当建档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日常培训考核情况建档备查第三十四条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驾驶员、乘务员从事营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着装整洁,文明、安全行车,规范作业;
(二)服从管理,携带、佩带相关证件;
(三)按照规定报清线路名称、车辆开往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设置电子报站设备的,应当正确使用电子报站设备;
(四)依次进站,在规定的区域停靠;
(五)按照营运班次、时间准时发车,不得滞站、甩站、拒载、中途逐客、强行拉客;
(六)维护乘车秩序,为老年人、儿童、残疾人、孕妇及携带婴幼儿的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七)向乘客提供合法有效的等额车票;
(八)发现乘客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或者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的,应当制止其乘车;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五条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客运服务的权利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或者要求退回车费
(一)未明码标价或者未按照核定票价收费的;
(二)不提供合法有效的车票的;12
(三)空调车辆未按照规定开启空调或者换气设施的;
(四)装有电子读卡机等服务设施的车辆因电子读卡机等服务设施未开启或者发生故障,无法使用电子乘车卡的车辆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乘客有权要求驾驶员、乘务员及时安排换乘同线路同方向的车辆,无法安排的,乘客有权要求按照原价退还车费第三十六条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站点区域内候车,有序上下车;
(二)有序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并主动为有需要帮助的乘客让座;
(三)使用手机等电子设备时按照规定保持静音或者控制外放音量;
(四)不携带超大、超重、超长或者可能污损车辆、损伤其他乘客的物品;
(五)不携带管制刀具或者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六)不在车厢内吸烟、随地吐痰、乱扔垃圾等;
(七)足额购票、投币、刷卡或者主动出示乘车票证,不使用过期、伪造或者他人专用的乘车票证;
(八)不损坏车内设备,不妨碍车辆行驶、停靠等营运秩序,不实施危及他人安全的行为;
(九)不携带除导盲犬、扶助犬外的犬只和其他可能危及乘客人身安全的动物上车;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乘客违反前款规定,经劝阻拒不改正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营运服务第三十七条禁止下列危害公共汽车客运营运安全、扰乱乘车秩序的行为
(一)擅自驾驶、非法拦截或者强行上下公共汽车;
(二)在公共汽车场站及其出入口通道堆放杂物或者摆摊设点等;
(三)殴打、辱骂、拉拽驾驶员或者抢控方向盘、变速杆等驾驶操纵装置以及其他妨碍驾驶员正常驾驶的行为;
(四)违反规定进入公交专用道;
(五)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公共汽车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应急或安全装置;
(六)妨碍乘客正常上下车;
(七)在车厢内播放有声广告或者散发书面广告;(A)其他危害公共汽车营运安全、扰乱乘车秩序的行为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距离公共汽车站台30米以内的路段,除正在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外,禁止其他车辆停放经营者从业人员接到报告或者发现上述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公安部门第三十八条公共汽车客运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经营者应当—14—严格执行价格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票价优惠政策并明码标价经营者提供定制公交等特色公共交通服务的,应当依据市场需求及运营成本,科学合理制定价格,并接受价格部门的行政指导第三十九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督促经营者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依法承担运营安全生产责任,保障乘客乘车安全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车厢治安防范管理制度,制定具体的客运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客运安全事故应急演练突发公共汽车客运安全事故时,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客运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抢救伤员,并且及时、如实向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五章监督保障第四十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完善政府购买公交服务合理界定补贴补偿范围,对实行低票价、减免票、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等形成的政策性亏损,对经营者在技术改造、节能减排、经营冷僻线路等方面的投入,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贴补偿针对老年人、残疾人、退役军人、学生等特殊人群以外的乘客实行优惠或免费乘车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实施细则,明确具体优惠操作方式和补贴资金来源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既有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的用途;对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或被挪用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审批手续,并依法进行查处,由属地政府收回后重新供应或者重新划拨土地用于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第四十二条在确保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功能及规模的前提下,鼓励对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进行综合开发利用,相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第四十三条在营运车辆上设置广告,除应当符合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规定外,广告设置的位置、面积、色彩应当符合公共汽车营运管理的有关规定经营者应当依法或者依约定发布公益广告第四十四条经营者应当结合岗位劳动强度和技术等级,建立健全职工工资、福利待遇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劳动力市场价格相适应的调整机制,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社会保险,保障从业人员休息休假的权利,关爱从业人员心理健康,及时进行干预、疏导和调节,落实有关劳动保护法律法规与政策第四十五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公共汽车营运16服务状况组织评估,并建立健全乘客代表参与机制和第三方评估机制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新审定经营者线路经营权、发放财政补贴、衡量经营者营运绩效的依据之一第四十六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的投诉,并在三十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将结果告知投诉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核查投诉处理情况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所有权人擅自改变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使用性质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关闭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损坏的设施依法赔偿,并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毁坏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损坏的设施依法赔偿,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的耨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未取得线路经营权、未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签订公共汽车线路特许经营协议,擅自从事公共汽车线路营运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不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首末班次时间、运营间隔、组织营运,或者到站不停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暂扣从业资格证件十日以下处罚第五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经营者不按照规定设置、撤换公共汽车站牌或者标明、张贴有关服务信息资料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经营者的营运车辆不符合技术规范或者服务设施设置要求的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五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18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共汽车客运管理,保障运营安全,提高服务质量,引导绿色出行,保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建设、运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利用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公共汽车车辆和客运服务设施,按照核定的线路、编号、站点、时间、票价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出行服务的活动本条例所称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保障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保养场、首末站、途经站、枢纽站、站务用房、公共汽车专用油气电供配设施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第三条公共汽车客运是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公益属性,遵循政府主导、优先发展、统筹规划、安全便捷、绿色智慧的原则第四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将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在资金投入、规划用地、设施建设与维护、道路通行等方面给予优先保障第五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和绿化管理、城市管理、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共汽车客运的有关管理工作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构建城市、城乡和城际多网融合的全域公共交通体系,推动市域之间公共汽车及其他公共交通方式之间的票制票价、换乘政策、支付方式融合衔接,健全全域公交服务质量标准体系,实现全域公共汽车客运服务均等化,深化公交都市建设第七条鼓励和支持智慧公交建设,推动智能网联、人工智能等技术与公共汽车行业深度融合,提升公共汽车客运智能化水平第八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绿色出行宣传,引导公众优先选择公共汽车等出行方式鼓励经营者建立绿色出行碳积分激励机制,进一步提升市民绿色出行积极性和参与感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公共汽车车辆和客运服务设施适老化、适儿化等无障碍化建设和改造,提升公共汽车服务品质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九条市、县级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和城市管理等部门组织编制公共汽车客运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县级市(区)公共汽车客运规划应当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公共汽车客运规划应当包括公共汽车线网规划、客运服务设施规划、车辆发展规划和公交专用车道专项规划第十条编制公共汽车客运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协调、适度超前、多网融合的原则,实现公共汽车客运与轨道交通、铁路、公路、民航等多种客运方式的有效衔接公共汽车客运应当与古城(镇)、古村落、生态岛(区)保护工作相适应第十一条市、县级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与公共汽车客运规划相衔接,明确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范围和相关控制要求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的公共汽车客运用地和空间,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等市政设施以及规模居住区、交通枢纽、商业中心、学校、医院、大型公共活动场所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配建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具体配建标准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相关部门制定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标准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按照要求配套建设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竣工验收完成后,应当将竣工验收资料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分期建设、分期交付使用的建设项目,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应当与首期建设项目同步交付使用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置过渡性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解决居民出行问题第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公交专用车道专项规划以及道路实际情况,开设、调整公交专用车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单向行驶的道路,可以允许公共汽车双向通行不具备设置公交专用车道条件的,可以在有条件的路口设置公交优先通行车道、公交专用交通信号灯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建设单位应当优先改造影响公共汽车通行的路段和道路交叉口第十五条公共汽车站点应当根据道路条件和便于集散、换乘的需求合理设置,并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要求同一站点可以适量安排不同线路的公共汽车停靠各级政务服务中心、轨道交通站点出入口、住宅小区、医院、学校、大型商场、农贸市场、村镇附近应当优先、就近设置站点古城(镇)区内新建、改建的公共汽车站台应当体现古城(镇)特色,与古城(镇)风貌相协调第十六条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由市、县级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已纳入统一监督管理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未纳入统一监督管理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不得启用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占用或者关闭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因城市建设、大型活动等确需迁移、拆除、占用、关闭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由实施单位与有关产权单位办理相关手续,并按照规定签订恢复、补建或者补偿协议禁止毁坏、污损、遮盖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第十八条公共汽车站点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遵循同站同名原则统一命名,一般以标准地名命名;标准地名不足以明确指示该站地理位置信息的,可以使用旅游景点、标志性建筑物或者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其他名称命名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命名、更名,应当根据情况征求所在地相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公共汽车站点的命名根据需要可以增加副站名或者后缀名第三章运营管理第十九条申请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省规定和营运要求的车辆、设施、资金;
(二)有符合国家、省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还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以及与营运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第二十条申请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的企业法人,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材料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按其管理权限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第二十一条公共汽车客运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实行特许经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线路运营权的经营者签订线路特许经营协议线路运营权期限最长不超过八年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实行无偿授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得拍卖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经营者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变相转让、出租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经营者取得线路运营权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领道路运输证第二十二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授予首末站和线路走向均在市区范围内的线路运营权;县级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授予首末站和线路走向均在本县级市范围内的线路运营权县级市之间、县级市与市区之间需要开通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经营者应当向许可其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机关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与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商后作出决定第二十三条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首末班次时间、运营间隔、票价、车型、车辆载客数组织营运经营者确需调整线路、站点、班次、时间的,应当提前向注册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调整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准予调整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布第二十四条线路运营权期满三十日前,经营者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取得新一期线路运营权的书面申请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经营者营运服务的状况,决定是否授予其线路运营权准予延续的,应当与经营者重新签订线路特许经营协议;不予延续的,应当作出不予延续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理由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九十日向注册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未经批准,不得停运;同意终止的,自拟终止运营之日七日前向社会公告第二十五条市政工程施工、举办大型公共活动、重大节日活动、实施交通管制、公共突发事件等影响公共汽车线路运营的,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临时设置或者调整运营线路、站点,经营者应当执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临时设置或者调整运营线路、站点七日前,在线路各站点告示,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紧急情况下临时设置或者调整运营线路、站点的除外第二十六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对经营者的经营条件以及营运车辆实行年度审验经授权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超过一百八十日未经营的,或者经年度审验不合格并在规定期限内仍不符合经营条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注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和道路运输证件第四章运营服务第二十七条鼓励经营者根据社会公众出行便利等需求,提供定制公交、微循环线路、社区巴士、夜间公交、假日公交、旅游公交等多样化服务第二十八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交线路运行显示系统、多媒体综合查询系统以及乘客服务信息系统,实现公共汽车与轨道交通等服务系统互联互通,并定期向社会发布有关运输信息经营者应当推进数字化和区域智能调度系统建设,利用大数据提高公交可靠性和准点率,提升服务品质第二十九条经营者应当根据核定的公共汽车线路开行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