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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申请再审申请书范文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再审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因诉再审被申请人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市中级人民法院行终字第号行政裁定书,现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和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申请再审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行终字第号行政裁定.依法撤销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年—月一日颁发的房地权证蚌私字第353637号房地产权证.判决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承担
一、二及再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年—月一日颁发给再审被申请人位于的“房地权证蚌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将属于再审申请人的合法财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故行政诉讼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撤销其错误的行政登记行为,后蚌山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蚌山行初字第00018号]支持了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再审被申请人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皆不服该行政判决,上述至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终字第号以因单位内部分配的房屋而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为由,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撤区人民法院—山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
(一)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且足以影响裁判公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终字第号行政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在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
(1992)38号)第三项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首先,本案的诉争并非行政裁定书中所称“因单位内部分配的房屋而引发的纠纷”,而在于颁发房产证的行政登记行为是否具备合法性和合理性的纠纷诉讼标的具体为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年—月一日颁发给再审被申请人王—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备合法性和合理性,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是否充分在本案的一审中,作为原告方的再审申请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也是撤销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的蚌私字第353637号房地产权证一审蚌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了合法的判决,而二审的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的适用上断章取义,剥夺再审申请人的合法诉权若不作出颁证行为纯粹单位内部的分配房屋纠纷方属于该解释第三项的适用范围其次,第三项的适用有其前置条件“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本案中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经对作出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对再审申请人的财产利益产生实质影响,其当然有权利要求国家司法机关予以裁决再者,同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
(1992)38号)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就有关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理决定不服,或对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就房地产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作为政府主管部门的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给王所颁发的是房地产权证,依据该司法解释也应享有相应的诉权,并非全部被驳回最后,从法的效力位阶和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从发,《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U8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法发U54号)的法律效力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
(1992)38号),不应机械适用后者,理应依法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诉权综上,本案的诉争不是表面的分房、腾房或建房纠纷,乃是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颁发房产证的行政登记错误纠纷,再审申请人一审中正是针对该行政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提出诉讼,依据《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U8号),理应拥有起诉的权利,二审适用法律错误,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二)颁发房地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欠缺合法性与合理性.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对再审申请人的财产权利产生重大的实质影响,已经丧失该房产的法律处分权该房产是蚌埠市铸锻厂分配给再审申请人的职工宿舍,自年居住达二十多年,长期且持续、不间断地为其占有、使用和支配,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二条,该占有状态本身就是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益年,再审申请人与蚌埠市铸锻厂之间履行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所在单位蚌埠市铸锻厂亦已承认再审申请人对该房屋的合法财产权利蚌埠市铸锻厂破产之后,其留守处的原始房产登记,亦能证明20多年来再审申请人对其一直拥有合法的财产权利,户口登记簿和身份证等也表明为其法定居住地年—月一日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将该房产登记在王一名下,并颁发了房地权证颁发房产证的行政登记行为已经对杨—的财产权利产生实质影响,其房产权利基于该行政登记行为已经丧失,在法律上拥有该房产的处分权作为利益受损的行政相对人,再审申请人当然有权利对其行政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要求司法机关予以裁决,该行政登记有瑕疵的理应撤销.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给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重大瑕疵民事案件普通程序庭审笔录(蚌山区人民法院民一庭)证明已经自认年其与留守处赵南京篡改争议房产原始登记底根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自认(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上诉状”)在作出给王―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出卖给王—诉争房屋的“蚌埠市工业商贸系统改制企业留守处”并未得到“蚌埠市工业商贸国有资产管理改革办公室”的房产处分的授权,而依据蚌埠市政府的相关文件后者享有处分权也自认年—月一日“蚌埠市工业商贸国有资产管理改革办公室”方授权留守处办理产权手续而王—所持有的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年—月一日颁发的房产证,留守处并未得到房产处分权人的授权出卖人无权处分,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仍以颁证,该具体行政行为存在重大瑕疵事后的授权并不能弥补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缺陷,在法律上事后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当时具备合法性的证据使用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撤销给王—所颁发的房地权证
(三)原审行政裁定实质上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诉权再审申请人原系蚌埠市铸锻厂工人,年进入该厂工作,年该单位将位于房屋分配给杨―,并于年月—日向厂行政科交纳该房屋的过户费年以来再审申请人一直居住至今,并由其一直交纳房租费和水电费,再审申请人的身份证和户口簿等身份信息也以该房屋为居住地年蚌埠市铸锻厂破产注销,其后移交蚌埠市铸锻厂留守处的原始房产登记信息中仍以再审申请人杨——为该房屋权利人(年—月—日于留守处查询,并由留守处出示盖章的原始登记信息),原蚌埠市铸锻厂负责单位房产管理的行政科长李振远也出具了证人证言但年月—日,蚌埠市铸锻厂留守处的该房产的登记信息由再审申请人被篡改为再审被申请人(上述事实可查证民事庭审判的笔录,的自认),并由作为购房人向蚌埠市铸锻厂留守处、蚌埠市工业商贸系统改制企业留守处申请购买该房屋后由蚌埠市铸锻厂留守处和蚌埠市工业商贸系统改制企业留守处,将房屋卖给o年—月—日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王—颁发该房产的“房地权证蚌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该房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严重侵害了再审申请人杨—的合法财产权益年—月—日起诉再审申请人至区人民法院,要求房屋腾退,市中级人民法院0行终字第号,驳回房屋腾退的诉讼请求再审申请人于年月—日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给颁发的房地权证蚌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蚌山区人民法院认定蚌埠市铸锻厂留守处和蚌埠市工业商贸系统改制企业留守处出售该房产没有合法依据,依据蚌埠市相关政府文件能够出售该房产的为上述二者的上一级机构“蚌埠市工业商贸国有资产管理改革办公室”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在转让方无权处分该房屋资产情况下,为王—办理过户手续并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一月—日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给的房地权证蚌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再审被申请人皆不服该行政判决上诉后,年—月―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终字第号,裁定撤销区人民法院蚌山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驳回起诉虽然与的腾房纠纷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已经查清事实并作出民事判决;虽然针对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存在瑕疵的行政登记行为,蚌埠区人民法院已经就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据以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是否充分予以裁决但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终字第号号使一切回归原点,该终局裁定产生堪忧的后果包括对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在该案件中的行政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司法机关无权审查与裁决,而行政相对人的财产利益更无法得以司法救济持有房产证,房子却由实际占有,单位已破产清算,二人之间的房产纠纷不可能以司法渠道妥为处理,法律权利与事实权利将永远分割市中级人民法院蚌行终字第号行政裁定实质上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诉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再审,依照事实和法律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行终字第号行政裁定,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此致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申请人申请日期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