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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内容: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乐卫公罚告〔2021〕472号当事人乐清市城南一波美发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A2ARMAC9W;经营场所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城南街道新世纪花园蔷薇F幢21号
一、二层店铺;经营者杨荣微,女,汉族,1981年8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3*********823住址浙江省乐清市乐成街道泥洋村,联系电话2021年3月11日乐清市卫生健康局监督执法人员对位于乐清市城南街道新世纪花园蔷薇F幢21号
一、二层店铺的乐清市城南一波美发店进行检查时发现
1、该场所处于正常营业;
2、现场有一名叫杨荣微的人在场,无顾客,其出示的健康合格证明体检日期为2020年2月28日执法人员现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拍照1张;制作并送达了号《卫生监督意见书》责令当事人于十七日内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因涉嫌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我局于2021年3月11日予以立案调查经现场检查、拍照、询问相关人员以及相关人员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现已查明当事人在2021年3月11日安排1名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1、2021年3月H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照片1张(编号01)对杨荣微的询问笔录1份,相互印证当事人在2021年3月11日安排1名未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违法事实;
2、号《卫生监督意见书》1份,证明执法人员已依法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3、从业人员杨荣微新办理的健康合格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已在责令期限内改正了违法行为;
4、乐清市城南一波美发店的《卫生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已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5、乐清市城南一波美发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杨荣微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乐清市城南一波美发店的基本情况以及杨荣微的个人信息以及当事人作为被处罚对象主体适格本局认为当事人在2021年3月11日安排1名未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七条“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的规定,已构成违法现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于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J的规定给予处罚参照《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一、环境卫生类
(一)公共场所管理第1点,在该违法行为中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为1名,且当事人已在责令整改期限内前往医院参加体检办理健康合格证明,属“及时改正”,违法程度为“较轻”,本局拟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人民币500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J和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J的规定,你(单位)享有对此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可在收到本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到乐清市城东街道晨曦路in号乐清市公共卫生大楼六楼(乐清市卫生监督所乐成分所)进行陈述和申辩,逾期未陈述、申辩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联系人黄旭明林振龙联系电话:乐清市卫生健康局2021年5月19日备注本告知书一式两联,第一联留存执法案卷,第二联交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