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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确定日期2010-07-28来源法制办主站【字体大中小】视力爰惜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确定(2009年10月2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平安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确定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爰惜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平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平安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担当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三、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并依据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贮存条件第九条其次款修改为乙醇含量10%以上(含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可以免除标注保质期
四、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定量包装食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并依据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规格对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当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
五、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成分或者配料清单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一条第四款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识还应当标注主要养分成分及含量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产品标准代号
七、其次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平安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惩处
八、其次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未按规定标注警示标记或中文警示说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进行惩处
九、删除第三十条本确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依据本确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10年修正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爰惜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平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平安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其次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食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运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组织全国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次章食品标识的标注内容第五条食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附加标识,但是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附加标识的食品除外食品标识的内容应当真实精确、通俗易懂、科学合法第六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接受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运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会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
(三)标注新创名称、奇异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者商标名称等易使人误会食品属性的名称时,应当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运用同一字号标注本条
(一)、(-)项规定的一个名称或者分类(类属)名称;
(四)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食品通过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观匀整一样难以相互分别的食品,其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
(五)以动、植物食物为原料,接受特定的加工工艺制作,用以仿照其他生物的个体、器官、组织等特征的食品,应当在名称前冠以人造、仿〃或者〃素等字样,并标注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分类(类属)名称第七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产地食品产地应当依据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第八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担当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依法独立担当法律责任的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二)依法不能独立担当法律责任的公司分公司或者公司的生产基地,应当标注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或者仅标注公司的名称、地址;
(三)受托付生产加工食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应当标注托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托付企业具有其托付加工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托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托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托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
(四)分装食品应当标注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第九条食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并依据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贮存条件乙醇含量10%以上(含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可以免除标注保质期日期的标注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或者接受年、月、日表示第十条定量包装食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并依据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规格对含有相物质的食品,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当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净含量应当与食品名称排在食品包装的同一展示版面净含量的标注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方法》的规定第十一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成分或者配料清单配料清单中各种配料应当依据生产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依次进行标注,具体标注方法依据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在食品中干脆运用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的,应当在配料清单食品添加剂项下标注具体名称;运用其他食品添加剂的,可以标注具体名称、种类或者代码食品添加剂的运用范围和运用量应当依据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识还应当标注主要养分成分及其含量第十二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产品标准代号第十三条食品执行的标准明确要求标注食品的质量等级、加工工艺的,应当相应地予以标明第十四条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及QS标记托付生产加工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托付企业具有其托付加工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可以标注托付企业或者被托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编号第十五条混装非食用产品易造成误食,运用不当,简洁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警示标记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第十六条食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中文说明(-)医学临床证明对特别群体易造成危害的;
(二)经过电离辐射或者电离能量处理过的;
(三)属于转基因食品或者含法定转基因原料的;
(四)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等规定,应当标注其他中文说明的第十七条食品在其名称或者说明中标注养分、强化字样的,应当依据国家标准有关规定,标注该食品的养分素和热量,并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定量标示第十八条食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明示或者示意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
(二)非保健食品明示或者示意具有保健作用的;
(三)以欺瞒或者误导的方式描述或者介绍食品的;
(四)附加的产品说明无法证明其依据的;
(五)文字或者图案不敬重民族习俗,带有卑视性描述的;
(六)运用国旗、国徽或者人民币等进行标注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和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第十九条禁止下列食品标识违法行为(-)伪造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二)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三)伪造、冒用、变造生产许可证标记及编号;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章食品标识的标注形式其次十条食品标识不得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别其次十一条食品标识应当干脆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装上其次十二条在一个销售单元的包装中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的食品,每件独立包装的食品标识应当依据本规定进行标注透过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不能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全部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应当在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上分别予以标注,但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的除外;能够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全部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装上重复标注相应内容其次十三条食品标识应当清晰醒目,标识的背景和底色应当接受对比色,使消费者易于辨别、识读其次十四条食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食品标识可以同时运用汉语拼音或者少数民族文字,也可以同时运用外文,但应当与中文有对应关系,所用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其次十五条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时,食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L8毫米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时,其标识可以仅标注食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以及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标注的,依照其规定第四章法律责任其次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平安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惩处其次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其次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未按规定标注警示标记或中文警示说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进行惩处其次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按规定标注净含量的,依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方法》规定进行惩处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按规定标注食品养分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食品标识标注禁止性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第三十二条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峻,造成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惩处第三十三条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进行惩处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其次十条,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别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其次十一条、其次十二其次款、其次十四条、其次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其次十二条第一款的,依照本章有关规定惩处第三十七条从事食品标识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包庇放纵违法行为的依法赐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规定的行政惩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惩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九条进出口食品标识的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据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条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说明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的《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