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剩3页未读,继续阅读
文本内容:
遇到合同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本文旨在通过对撤销权中存在的几个问题做一研讨,以寻求完善这种制度的方法
一、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当事人问题所谓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与其有法律利害关系,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人依据我们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规定,当事人包括但不仅仅指原告和被告,还包括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以及第三人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恳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恳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由此可见,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涉及到债权人、债务人、受益人和受让人在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以下简称《解释》)其次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依照第七十四条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受让人为第三人”因此,撤销权诉讼中涉及的当事人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是相当明确的但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和解释其次十四条中存在以下几个问题有待明确
1、关于债务人之相对人、受益人是否可以成为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被告问题一般认为撤销权之诉何人为被告应依撤销之诉的性质及效力而定主见撤销权之诉仅为形成之诉时,以行为时当事人为被告兼有给付之诉时,以受益人或受让人为被告即仅撤销债务人之行为者为单独行为,以债务人为被告双方行为,以债务人之相对人为被告兼有财产返还,则单独行为以债务人及受益人为被告,双方行为以债务人之相对人及最终恶意之受让人为被告
2、关于债务人之相对人、受益人或受让人若以第三人参与,应属《民诉法》中的何种第三人的问题关于债务人之相对人是以何种第三人参与诉讼,则应分析我们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人制度依据我们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人理论,第三人分为两种;有独立恳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恳求权第三人有独立恳求权第三人是指原告、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的恳求权,参与到原告、被告已经开头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可见有独立恳求权的第三人对本诉的诉讼标的有全部或部分的恳求权有独立恳求权的地第三人与正在进行的原、被告双方对立,既不同意原告的主见,也不同意被告的主见,他认为无论是原告胜诉,还是被告胜诉,都是对其合法权益的侵害,因此,他有权以本诉的原告、被告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而参与诉讼无独立恳求权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争议标的虽不享有独立的实体的权利,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与诉讼或被通知参与诉讼以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的人由上述理论可知受益人、受让人参与撤销权之诉,不能是独立恳求权的第三人由于他们不能对案件的诉讼标的享独立的实体权利,只是由于案件的处理结果对他们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与到诉讼中来因此他们只能作为被告一方当事人的帮助参与诉讼,以维护自己的权o
二、举证责任所谓举证责任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对自己提出的主见加以证明的责任即通常所说的“谁主见,谁举证”举证责任有两种含义一是谁主见,就由谁供应证据对自己的主见加以证明,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二是,指不尽举证责任的一方应担当举证不能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即结果意义上的法律后果撤销权之诉主要的目的是撤销债务人滥用财产处分权的行为,因此撤销权成立的要件应由债权人举证不论债务人的行为系无偿行为或有偿行为,均须具备撤销权成立之客观要件故关于客观要件之事实,如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有效的债权,债务人实施了肯定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这些应由债权人举证债权人举证的困难之处就是原告是否要对债务人、相对人、受益人或受让人的主观恶意负举证责任,一般认为对于无偿行为,债权人只要证明债务人之行为有害于债权,无须证明债务人的主观恶意对于有偿行为的举证责任的情形,笔者认为,从我们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来看并不要求债务人具有恶意只要求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状况下就可以行使撤销权笔者认为债权人提起撤销权之诉,其主要目的在于保全债权人的债权,只要债权人认为债务人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债权人即可提起撤销权之诉,假如要求债权人举证证明债权人主观有恶意,在目前国人信用比较低的状况下,将不利于爱护债权人的利益关于对受益人、受让人的主观恶意,笔者认为应实行推定恶意一方面有利于爱护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收益人、受让人爱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由于他们可以通过证明自己不知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侵害债权人的事实,则可免责,受益人、受让人对自己的主观的证明要比债权人简单的多此外,假如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受益人、受让人在行为时主观都有恶意,则债权人没有必要行使撤销权,可直接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2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我国、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应属无效,诉请人民法院认定该行为无效在撤销权之诉中,对于债务人的举证责任问题,债务人可以证明其处分财产的行为并未损害债权人的债权,或证明有其它资力存在,不足以损害债权人的债权,或证明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超过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来免除其责任受益人、受让人作为无独立恳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对原、被告当事人自己的主见及事实状况不负有举证责任,但是无独立恳求权的第三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当判决涉及其担当实体义务而他提出主见时,就对此担当举证责任因此在撤销权之诉中,当案件的处理的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时,则可以举证证明其不知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而且是有偿行为,来免除其责任关于受益人或受让人是否可以援引合同法第七十五条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在民事诉讼中独立恳求权的第三人除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放弃或变更诉讼恳求,申请撤诉外,他应当有权充分陈述自己的意见,也有权供应证据进行辩论,因此,笔者认为受益人或受让人可以援引合同法第七十五条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对抗债权人的主见免除其责任因此在撤销权之诉中,只有在债权人、受益人或受让人之间合理的分担举证责任,才能更好地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