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策勒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和自治区住建厅、财政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自治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意见》(新建规【2021】6号)及和田地区住建局财政局下发的《关于规范和田地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相关事项的通知》(和地建规【2021】1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细则细则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第三条本细则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第二十七条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政府批示后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利用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利用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根据售房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报经财政部门同意禁止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第二十八条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第四章监督管理-10-第二十九条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受让人应当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过户的协议、不动产登记证、身份证等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第三十条房屋灭失的,应将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第三十一条县住建局和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11-第三十二条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县住建局和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发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代管部门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第三十三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第三十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门有关规定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第三十五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策勒县财政局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局的监督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局会同住建局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本细则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二)违反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将住宅交付买受人的;-12-
(三)未按本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第三十七条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住建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住建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住建局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第三十九条县住建局、财政局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违反规定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13-住建局、财政局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住建部财政部165号令)、自治区住建厅、财政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自治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意见》(新建规【2021】6号)、和田地区住建局财政局下发的《关于规范和田地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相关事项的通知》(和地建规【2021】1号)执行14一本细则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第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贝L第五条县住建局同财政局负责本县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第二章交存第六条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第七条策勒县城市商品房(含经济适用房)的业主按照以下标准交存首期住宅维修资金
(一)经济适用房按照合同价的3%交存;
(二)商品电梯房100元/肝,商品非电梯房75元/面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县住建局应当根据本县情况,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面积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第八条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o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第九条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第十条业主大会成立前,已售公有住房、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县住建局代管住建局应当委托当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第十一条商品房屋的业主应当在办理商品房合同网签手续前,由开发建设单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住宅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符合本细则第六条且尚未售出的房屋,由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不动产登记证》及其他房屋手续时,代交该部分房屋的专项维修资金,待房屋售出后,由开发建设单位足额扣回第十二条未按本细则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住宅交付购买人第十三条专户管理银行、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售房单位应当出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第十四条业主大会成立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大会应当委托本地商业银行作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二)业主委员会和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单位,应当通知县住建局
(三)县住建局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第十五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县住建局的监督第十六条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均按照100元/后续交第十七条本细则实施前商品住宅、公有住房已出售(及老旧小区)但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补交补交方案由业主大会或者街道(社区)组织业主确定未按照规定补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不予维修房产、不动产等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等第三章使用第十八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第十九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第二十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其中,应由业主承担的,再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售后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再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第二十一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第二十二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申请人为依法成立并履行职责的业主委员会、依法代替业主委员会行使业主大会职责的社区以及依法选聘的物业公司、小区内业主代表等第二十三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环节
(一)正常情况住宅维修前实施单位编制实施方案一实施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7天实施方案,征求业主意见,并公示表决结果一提出申请、工程造价报告一监管部门现场勘察一监管部门审批一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一工程施工一工程竣工验收一验收后信息公示7天一公示业主无异议后,方可支付申请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二)紧急情况实施单位抢修完成后或抢修中申请、工程造价报告T监管部门现场勘察T监管部门审批T实施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7天实施方案,征求业主意见,并公示表决结果一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一工程竣工验收一验收后信息公示7天一公示业主无异议后,方可支付申请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三)紧急情况主要包括.入户单元门到小区大门之间供水、供暖管道爆管、排水管道严重堵塞或存在安全隐患等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情形;.屋顶、屋面、外墙面突然发生渗漏、地下室发生积水,严重影响业主房屋正常使用的情形;.电梯运行系统中涉及的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或发生故障,电梯专业检测机构出具整改通知书的情形;消防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或发生故障,消防部门出具整改通知书的情形;.屋顶女儿墙、房屋外墙存在脱落、剥落等安全隐患的情形;.其他影响居民正常生活、出行安全等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形小区内共有设施产权已移交专业经营单位管理的,由专业经营单位承担维护维修责任;尚在保修期内的,由相关责任方承担维修责任实施单位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实施单位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申请;
(二)实施单位编制所要维修部位工程实施方案;
(三)所维修部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清单、具有资质的第三方造价企业出具的造价报告、业主分摊金额明细表(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证明、所维修部位现场图片、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公示后意见书,须签署意见书;维修(或增设)事项内容清单及价格明细(需维修单位或材料供应方签字盖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监管部门可自行确定并以文件形式予以明确申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需资料清单;如未明确,按此《办法》执行,不得随意增加其他所需资料;紧急抢修情况,可事后补办资料受理;工程竣工验收后,7天内补全相关手续第二十五条住建局作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管部门要切实履行好法定职责,依法依规履行审批程序,不得无故拖延;要加强廉洁自律和廉政风险教育,防止产生违纪违法问题监管部门在申请人提交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需资料齐全的情况,申请、审核、审批、资金划转,总时限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第二十六条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