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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内容:
新按劳动法实用案例加班费索赔案原告郑某于2001年1月5日进入吉林某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工作担任管理员,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为580元,后调整为600元工作期间原告基本上没有享受过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其中只有两年实行过每周休息一天的制度)2006年3月25日,公司以原告多次在夜班睡觉、干私活为由将原告郑某予以辞退郑某被辞退后,于2006年4月27日向吉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郑某工作期间(5年多)所有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的加班费共19000元仲裁委员会受理后,经审理于2006年6月30日作出裁决,裁决认为原告的请求超过了60日的申诉时效,只裁决公司支付原告被辞退前2个月的加班费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400元原告不服,于2006年7月18日向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支付原告工作期间所有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合计21020元2006年9月10日,丰满区法院开庭审理本案,2006年12月27日一审宣判,判决公司支郑某2001年1月5日至2006年2月20日期间的全部加班费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共计23210元一审宣判后,公司不服,于2007年1月5日上诉至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郑某要求加班费已经超过了60日时效,且一审法院计算加班费有误,要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007年5月15日,二审开庭审理;2007年6月26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向郑杰送达了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了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律师点评:此案主要涉及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认定问题,《劳动法》规定,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天,这60天很清楚,但这60天怎么氟(何谓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规定的就不清楚了2006年8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一条对该问题作了如下经典界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由于用人单位处于优势地位,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往往为了保住工作,在单位欠薪情况下忍气吞声争议的审理,最高法院采取了如上从宽理解这一理解毫无疑问对扩大保护员工合法权利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8年5月1日执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将这一保护更扩大到极致,如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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