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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内容:
新按劳动法实用案例未签订劳动合同引发工伤争议案2004年4月23日,原告孙某通过朋友的介绍,找到被告北京市朝阳区某夜总会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在后堂经理杨某某在场的情况下,提出让原告孙某到饭店工作,当时张某某并未明确表示反对之后,原告孙某的朋友又找到后堂经理杨某某,杨某某遂安排原告孙某在面点车间工作,双方未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同年4月28日,被告某夜总会正式开业,但未制定有关工作制度4月30日中午原告孙某到和面机内抓面时,不小心左臂被和面机绞伤,当日被送到医院急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7280元后转院治疗,又支付医疗费5100元,车费800元后经医院诊断为左上肢多处骨折和严重挤压伤伴血管神经损伤自2004年4月30日至7月14日原告孙某在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8960元,因该院没有理疗科,7月14日原告孙某又转至市医院至9月2日,又支付医疗费89287Lo原告孙某认为,自己在被告北京市朝阳区某夜总会工作期间,虽然双方之间未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但彼此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自己合法的劳动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2004年4月30日,自己受夜总会总厨的指派前往面机房抓面,不小心被和面机将自己的左臂绞伤,共花去医疗费17888元,其他费用共计8000元自己是在工作时间在被告的工作场所内受伤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受伤符合工伤的条件,应当认定为工伤,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但遭到被告某夜总会的拒绝鉴于此,2004年8月13日,原告孙某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某夜总会支付自己医药费、诊断费、交通费等合计22874元,并要求某夜总会给予自己工伤的待遇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某夜总会管理不善为由,认定原告孙某系因工受伤同年10月12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伸裁委员会据此作出裁决,认定原告孙某系因工负伤,夜总会应当承担原告孙某全部医疗费用孙某不服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认为某夜总会赔偿的数额太少,便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夜总会经理张某某在知道原告孙某来饭店工作的情况下,虽未作出明确的表示,但从后来的事情发展来看,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某夜总会未制定严格的工作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原告孙某在工作时间、工作范围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应属工伤北京市朝阳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定并无不妥被告受到的损失应予以赔偿据此,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认定原告孙某系因工受伤;
(2)某夜总会支付原告孙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27577元;
(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律师点评
(1)在本案中劳动者孙某与用人单位某夜总会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孙某的劳动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在本案中,原告孙某经人介绍去某夜总会工作,对此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饭店后堂经理杨某某都是知道的虽然作为夜总会法定代表人的张某某对此事未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在事实上,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原告孙某在其处工作是认可的原告孙某自2004年4月23日进入饭店直至4月28日负伤,这期间某夜总会对原告孙某工作的行为并未提出任何反对意见因此,法院认定某夜总会与劳动者原告孙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是正确的所以,劳动者孙某的劳动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2)在本案中,劳动者孙某与用人单位某夜总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孙某与某夜总会之间形成了事实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孙某可以享受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法院对于原告孙某的工伤性质的确定是正确的在本案中,原告孙某虽然在面点车间承担烧火工作,但在夜总会未制定严格的安全卫生制度的情况下,被告受总厨的指派前往和面机内抓面的行为虽不属于本职工作范围,但被告进行此种行为确实是为了干好工作,是为了饭店即夜总会的利益而为因此,依据国家有关工伤范围的规定,劳动者孙某因此行为而致伤,应当属于因工负伤的范围在本案中,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享受什么样的保险待遇,应当从案件事实出发,原、被告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为没有劳动合同,所以应该考察原告单位的劳动制度,看其在整体上实行什么样的劳动制度,据此来确定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的性质但不论属何种情况,原、被告间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作为劳动者的被告因工负伤后就应当享受国家有关工伤保险待遇规定范围内的各种待遇据此,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是合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因工伤丧失部分或全部劳动能力的人,可以享受工残补助,因本案中原告没有举出有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伤残程度,所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赔偿15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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