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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按劳动法实用案例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赔偿案原告王某系北京市海淀区某煤炭公司的合同制职工,因煤炭公司经济效益滑坡,遂于2004年3月与煤炭公司办理了3年长假手续,来到北京市朝阳区打工同年5月,原告王某被北京市永发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永发公司)招聘为临时司机,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4年10月18日,原告王某受被告永发公司指派,开车前往上海运送货物次日上午9时30分,汽车在运输途中发生车祸,造成原告王某下肢多处骨折经勘验调查,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系原告王某违章超车所致,原告王某对此次交通事故应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永发公司一直未将此次事故上报其劳动主管部门因下肢多处骨折,原告王某不得不在医院住院治疗103天,共花去医药费
19657.21元原告王某在住院期间,被告永发公司总经理曾去医院看望过原告王某,并送去医药费7500元之后公司再无人去看望,并拒绝支付剩余医药费和其他有关的费用2004年12月4日,原告王某找到被告永发公司,要求被告永发公司对其按工伤对待,补发其住院治疗期间的工资及报销治疗所花的医疗费等被告永发公司拒绝原告王某的要求并认为,交通事故是因原告王某违章超车所致,原告王某是交通事故的责任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由自己承担止匕外,原告王某违章超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已经给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公司看在原告王某现在身受重伤而且家境贫寒,就不追究其赔偿公司经济损失的责任所以,原告王某肇事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不应享受工伤待遇更何况公司已经为原告王某支付了7500元的医药费因此,不同意给予原告王某工伤待遇,不同意补发住院治疗期间的工资及报销医药费等在多次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原告王某于2005年1月12日,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被告永发公司给予其工伤待遇,补发住院期间的工资及报销医药费等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王某的仲裁申请后,经过审查认为,申诉人王某的仲裁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诉条件,遂受理王某的仲裁申请,并于立案后的5日内向永发公司通过邮寄方式送达了申诉副本等文件被诉人永发公司收到申诉书副本后,于2月18日提出答辩称,申诉人王某系其聘用的临时司机,并由其向申诉人支付工资,但申诉人的实际工资关系所在地在北京市海淀区某煤炭公司所在地,即海淀区,因此,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并请求依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七条之规定,将案件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其对案件有管辖权,未采纳永发公司的答辩意见,坚持受理了该案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调查、审理认为,申诉人王某是在受被诉人永发公司指派执行工作任务中负伤,尽管申诉人个人对交通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但依法应按因工负伤对待被诉人永发公司不及时将伤亡事故上报有关劳动主管部门以及剥夺职工应享受的有关保险福利待遇的做法,明显不当至于申诉人已给被诉人造成了财产损失,被诉方可以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中的相关规定,追究申诉人的相应责任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过程中,多次主持双方调解,未达成和解协议最后,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
(1)申诉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当按因工负伤对待,被诉人永发公司应当支付申诉人原告王某已支付的医药费、就医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治疗期间的工资计
19568.5元;
(2)申诉人王某继续治疗费用由被诉人永发公司按规定承担,待医疗终结后,依据医院证明及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仲裁费用120元由被申诉人永发公司承担律师点评
(1)在本案中,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案没有管辖权,本案的管辖权应当属于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地域管辖是指按照行政区划确定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包括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一般地域管辖是指按照争议当事人所在地划分案件的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便是对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特殊地域管辖包括两种情况其一,发生劳动争议的双方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区域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其二,部分涉及劳动争议案件由劳动(工作)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本案所涉及的劳动争议便是特殊地域管辖中的一种在本案中,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工资关系一方在北京市海淀区,另一方则在北京市朝阳区,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申诉人王某的申诉以后,是否应该移送案件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十八条以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八条之规定,查清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是确定本案管辖权的关键,如果申诉人王某的工资关系在北京市朝阳区那么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便可以处理本案,否则必须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机构在本案中,申诉人王某既是永发公司聘用的临时司机,与永发公司形成了实际上的劳动关系但是,原告王某同时又是北京市海淀区某煤炭公司职工根据原劳动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规定,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是指向职工发放工资的单位所在地因此,本案中的原告王某工资档案等关系虽然在北京市海淀区,但煤炭公司却已停发了原告王某的工资事发之时,原告王某是由被申诉人永发公司支付工资的很明显,其工资关系所在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因此,被申诉人永发公司认为申诉人王某的工资关系所在地在北京市海淀区是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所述,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坚持本案的管辖权是正确的
(2)在本案中,原告王某受用人单位的指派驾车运送货物,在运输途中违章超车,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并且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其在交通事故中严重受伤,仍然应当按因工负伤对待处理所谓因工负伤是指劳动者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遭受事故伤害所支付的医药费、住院费、就医路费,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医疗期间原工资照发的一种保险待遇我国法律、法规对因工负伤的认定范围规定得非常详细、具体特别是国务院2004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得更加科学、合理、详细、具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本条是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的规定根据这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具体包括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是最为普遍的工伤情况这里的“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按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同时也对加班加点作了限制据此,单位规定上下班的具体时间,例如,周一至周五的每天上午8点到下午5点为工作时间(中午12点至下午1点为中餐休息时间),那么这段时间就属于职工的工作时间当然,单位规定加班加点也应视为工作时间这里的“工作场所”,是指职工日常工作所在的场所,以及领导临时指派其所从事工作的场所例如,某职工日常工作场所是在本单位的某车间,一日,领导指派其去帮助单位进货人员进货,那么进货工作所在地,就是该职工当天工作场所这里的“事故伤害〃,是指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或者急性中毒等事故例如,煤矿工人瓦斯爆炸中所受到的伤害,应当属于事故伤害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为完成工作,在工作时间前后,有时需要做一些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这段时间虽然不是职工的工作时间,但是,在这段时间从事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是与工作有直接联系的,因此,《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这种情形也应认定为工伤所谓“预备性工作”,是指在工作前的一段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工作,如运输、备料、准备工具等所谓“收尾性工作”,是指在工作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工作,诸如清理、安全贮存、收拾工具和衣物等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因履行工作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有两层含义一层是指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使某些人的不合理的或违法的目的没有达到,这些人出于报复而对该职工进行的暴力性人身伤害例如,某大型商场内,两窃贼正在偷窃一顾客的钱包,商场保安人员看到这种情况,立即加以阻止,窃贼恼羞成怒,拔出刀子猛扎保安保安因此受到严重伤害该保安受到的伤害,就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的暴力性伤害另一层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意外伤害,诸如地震、厂房失火、车间房屋倒塌以及由于单位其他设施不安全而造成的伤害等
(4)患职业病的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关于职业病分类,目前执行的是《职业病目录》(卫法监发[2002)108号)按照该目录的规定职业病包括如下十类尘肺,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职业中毒,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生物因素所致职业病,职业性皮肤病,职业性眼病,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职业性肿瘤和其他职业病随着情况的发展变化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也将作出相应的调整本条例中所称的职业病必须是条例覆盖范围内的用人单位的职工在职工活动中引起的疾病O如果某病人患有职业病目录中规定的某种疾病,但不是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引起的,而是由于其居住环境周围生产有毒物质的单位引起的,那么,该人的这种疾病就不属于本条例中的职业病其所受到的伤害,应通过司法途径加以解决,而不能按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5)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实际工作中,职工除了在本单位内工作外,由于工作需要,有时还必须到本单位外去工作,这时如果职工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按照工伤保险的基本精神,也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考虑到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如果遇到事故下落不明的很难确定职工是在事故中死亡了,还是由于事故暂时无法与单位取得联系本着尽量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基本精神,条例规定,只要是在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造成职工下落不明的,就应该认定为工伤这里的“因公外出”,是指职工不在本单位的工作范围内,由于工作需要被领导指派到本单位以外工作,或者为了更好地完成工作,自己到单位以外从事与本职有关的工作这里的“外出”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指到本单位以外,但还是在本地的范围内;二是指不仅离开了本单位,并且到了外地去了”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是指由于工作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的伤害,包括事故伤害、暴力伤害和其他形式的伤害这里的“事故”包括事故伤害、暴力伤害和其他形式的伤害这里的“事故”,包括安全事故、意外事故以及自然灾害等各种形式的事故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这里的“上下班途中”,包括职工按正常工作时间上下班的途中,以及职工加班加点上下班的途中例如,按规定,职工上午8点前来到单位途中,都属于上班的途中如果职工应该下午5点下班,但是由于单位安排加班,职工晚6点才从单位走,那么职工在6点后从单位回家途中,也应属于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应从两方面理解一方面职工在上下班途中,无论是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伤害的,还是没有驾驶机动车而被机动车撞伤的,都应当认定为工伤;另一方面,不管这种机动车事故发生在城市街道还是发生在其他道路上,也不管受到伤害的职工在机动车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还是根本不承担责任,只要职工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就应该认定为工伤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这是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况的一项兜底性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况逐一进行了列举,但是实现生活是复杂的,随着社会的发展,可能会出现新的应该认定为工伤的情况对于未来要出现的情形,我们不可能在这个条例中穷尽为了使工伤范围的规定更科学、更合理,使那些随着时间的推移应当纳入工伤的情形能够纳入,条例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这主要是指条例出台后,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并颁布实施的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并颁布实施的行政法规,可以规定应该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需要指出的是,为了保证工伤制度的同一性、严肃性,避免地方随意扩大伤害范围,造成基金的不合理支出,条例没有将规定工伤范围的权力赋予地方性法规,而是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在本案中,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2004年10月18日,原告王某受用人单位永发公司的指派,驾车前往上海运送货物次日,原告王某在驾车过程中,因违章超车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且经公安交警现场勘查认定,原告王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在交通事故中严重受伤,造成下肢多处骨折,此时原告王某的受伤是否应当享受因工负伤的待遇?根据上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和本案的基本书实可知,首先,原告王某是在执行用人单位的工作任务,虽然由于超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但并不能以此就可以剥夺原告王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因为公差外出执行用人单位的工作任务,特别是驾驶司机驾车外出运货,更是增添了其人身安全的风险性,如果以此作为剥夺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则有失法律的公平因此,在本案中,原告王某由于工作的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按照工伤保险的基本立法精神,应当认定为工伤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因此,在本案中,原告王某尽管在运输途中违章超车,但此次违章行为不属于“蓄意违章”此外,原告王某的违章行为,也未达到犯罪的程度因此原告王某受伤的行为排除在上述三款中任何一款中的规定,故可以认定原告王某受伤的行为属于工伤最后,考虑到工伤保险分散风险的宗旨及汽车运输途中的高度危险性特征,原告王某的受伤也纯属从事工作中受伤,且其受伤的行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伤条件因此,应当给予原告王某因工负伤的待遇综上所述,在本案中,原告王某受伤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原告王某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据此,用人单位永发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王某已支付的医药费、就医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治疗期间的工资合计
19568.5元以及今后所需的医疗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