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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按劳动法实用案例劳动中发生伤残事故赔偿争议案2004年4月27日,被告四川省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在四川省眉山市开发106线项目,为了项目能够顺利完工,遂与被告罗某(系某公司的职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罗某独自承包眉山106线西来堰大桥行车道板的架设安装,工程总价款26万余元,费用包干该合同还约定施工过程中,如果劳工发生伤、亡、残事故,均由被告罗某负责,某公司一律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罗某即组织民工进行全面安装2004年5月2日,原告刘某经朋友介绍来到被告罗某处打工罗某召集足够的劳工后,进行了劳工名单编册统计,于2004年5月4日向四川省眉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为了防止工伤事故的发生,罗某曾召集民工开会强调生产安全问题,要求民工在安放道板,使用胶垫时必须使用铁钩,以防止道板坠落伤人2004年5月8日下午6时许,原告刘某在安放道板下的胶垫时未使用铁钩直接用手放置由于支撑道板的千斤顶滑落,重达10多吨的道板坠下,将刘某的左手砸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某立即将刘某送到医院进行治疗在住院期间刘某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以及出院后的治疗费用总计
5308.91元,均由被告罗某承担支付刘某出院后,要求被告罗某承担自己今后的生活费用和伤残补助费,但遭到被告罗某的拒绝原告刘某认为
(1)自己在朋友的介绍下来到被告处打工,2004年5月8日下午自己在工地上做工,由于不小心在安放道板时忘使用铁钩,导致千斤顶滑落,道板坠下将自己的左手砸伤,经鉴定伤残程度为七级自己作为劳动者,在工作的时间内不幸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可被告罗某只同意支付自己在医院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这些费用已经支付给医院,自己身体受到伤残的损失并没有得到赔偿,故被告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对自己的损失进行赔偿
(2)在此次事故中,被告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建设项目盲目地承包给没有资质、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其发包的行为给工地上的安装工作增加了安全隐患且被告某公司和被告罗某有共同的利益关系,因此,被告某公司应当和被告罗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此,原告刘某于2004年6月12日依法向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自己误工费6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500元、鉴定费45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人生活补助费
1.2万元和再次医疗费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罗某认为,原告刘某在自己的工地上受伤属实,但原告刘某在工作期间没有严格按照工地上的安全规程去工作,才导致自己受伤而且在前往工地工作之前,自己已经组织了所有的工作人员开了集体会议,特别强调了生产安全问题并特别提醒工作人员在安放道板,使用胶垫时必须使用铁钩,以防止道板坠落伤人但原告刘某却违反操作规程,在安放道板时忘用铁钩,导致自己伤残因此在此事故中,自己已经尽到了说明和告知的义务,自己不存有任何过错行为,不应承担原告刘某的损失何况,在此次事故中,原告刘某违反操作规程,其受伤是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其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自己承担,其受伤的行为不符合工伤的条件,不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综上,原告刘某提起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公司认为,自己的工程已经承包给被告罗某,而且本公司和被告罗某在签订承包合同时曾约定,在工地上发生的一切伤、亡、残事故,均由被告罗某自行承担,本公司一律不承担任何赔偿损失因此,根据上述协议的内容约定,本公司不应承担原告刘某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其应当向被告罗某要求赔偿因此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刘某的诉讼要求眉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四川省眉山地区2004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014元;
(2)眉山106线西来堰大桥行车道板的架设安装工程,无论从现场环境还是从施工单位的技术与设备看,都允许使用吊车直接起吊道板进行安装采用人工安装,虽然开支费用能减少,但是安全隐患增多;
(3)2005年3月5日,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室对刘某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是刘某左手第
三、四掌骨骨折,食指、中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食指掌指关节脱位进行左手食指近侧指间关节截指术及左手第
二、三掌骨钢针内固定手术后,左手中指屈伸活动功能完全丧失,伤残等级为工伤七级眉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刘某在被告罗某承包的工程地上工作,双方已经形成了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其合法的劳动权益应当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被告罗某有义务保障劳动者的生产安全和身体健康但在本案中,被告罗某承包眉山106线西来堰大桥行车道板的架设安装工程后,本来应当使用吊车直接起吊道板进行安装,可被告罗某为了节省开支费用,采用人工进行安装增加了生产的安全隐患,最后导致劳动者发生伤残事故,其行为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刘某受伤的行为符合工伤的条件,应当认定为工伤,故应当享受因工受伤的保险待遇综上,在本案中,原告刘某因工受伤导致左手残废,现请求本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其提起的诉讼请求符合《民法通则》第一一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支持刘某请求两被告给付再医费,因再医的事实尚未发生,该费用处于不确定状态,本案现不作处理,待再医事实发生后,原告可另行提出诉讼因此,眉山市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一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罗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给原告刘明医疗、误工、住院生活补助、护理、交通、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
18679.56元(已付
5308.91元,执行时予以扣除)
(2)被告某公司对上列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
757.18元、鉴定费450元,由罗某负担一审人民法院宣判后,原告刘某不服,以原判没有解决再次医疗费用问题,其他赔偿项目也不足为由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改判增加再医费、误工费等,并补发拖欠的工资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除认定一审关于工伤经过的事实外,还查明刘某住院治疗21天期间,被上诉人罗某为其支付医疗费、住院费、交通费及其他费用等共计
6457.71元刘某因工伤受到的损失,除罗某已支付的外尚有出院后的误工费1500元、再医费2000元(含住院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伤残补助金5014元、伤残就业补助金6254元以及其他损失2443元未付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刘某因工伤致残,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五五条的规定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05年5月17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除被上诉人罗某已支付的
6457.71元以外,再由被上诉人某公司于200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给上诉人刘某出院后的误工费、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再医费、其他损失费用和所欠工资等,共计18244元2一审案件受理费
757.18元、鉴定费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
757.18元共计
1964.36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律师点评1在本案中被告罗某在工人的劳动过程中为了节省费用的开支,没有采取安全措施预防伤亡事故的发生,其行为没有遵守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故应当承担劳动者的伤亡损失在本案中,原告刘某在工作中没有按照操作规程工作,导致自己左手伤残程度为七级,那么,被告罗某是否遵守了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所谓安全生产,是指企事业单位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的人身安全、设备和产品安全,以及交通运输安全等也就是说,为了使劳动过程在符合安全要求的物质条件和工作秩序下进行防止伤亡事故、设备事故及各种灾害的发生,保障劳动者的安全健康和生产,劳动过程中的正常进行而采取的各种措施和从事的一切预防措施活动它既包括对劳动者的保护,也包括对生产、财物、环境的保护,以使生产活动正常进行因此,安全生产是安全与生产的统一,其宗旨是安全促进生产,生产必须安全在本案中,被告罗某自从承包了眉山106线西来堰大桥行车道板的架设安装工程后,本来无论从现场环境还是从施工单位的技术与设备看,都应当使用吊车直接起吊道板进行安装,可被告罗某为了节省开支费用,采用人工进行安装,明显的增多了生产的安全隐患在本案中,虽然被告罗某在工人前往工地之前,召集了所有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会议,这仅仅是提醒了劳动者在工作时要注意安全,但对于有安全隐患的重型安装设备,被告罗某为了节省费用的开支,没有采取安全措施,故发生受伤的事故是不能避免的因此,在本案中,被告罗某在生产的过程中,没有采取措施预防事故的发生,其没有遵守《安全生产法》中的有关安全生产的强制性规定,故对于原告刘明的受伤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未按照用人单位安全规程操作,不幸发生伤残劳动者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能以此免责《宪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候护的权利……”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因此,在本案中,被告罗某是眉山106线西来堰大桥道板架设安装工程的承包人,招收原告刘某在该工程工作后,双方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罗某作为工程承包人和雇主,依法对民工的劳动保护承担责任但在本案中,采用人工安装桥梁行车道板本身具有较高的危险性,对此,被告罗某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并临场加以监督和指导,而被告罗某仅在作业前口头予以强调,疏于注意,以致原告刘某发生安全事故虽然刘某在施工中也有违反安全操作规则的过失,但其并非铁道建设专业人员,且违章情节较轻,故不能免除罗某应负的民事责任我国历来都重视加强劳动保护工作在本案中,被告某公司作为眉山106线西来堰大桥的施工企业,在有条件采用危险性较小的工作方法进行行车道板架设安装的情况下,为了降低费用而将该项工程发包给个人,采用人工安装,增加了劳动者的安全风险该公司在与被告罗某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施工中发生伤、亡、残事故,由罗某负责”,把只有企业才有能力承担的安全风险,推给能力有限的自然人承担,该条款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我国宪法和劳动法前述的有关规定,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
(五)项的规定,该约定应当属于无效条款,不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某公司对原告刘某的工伤事故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罗某和被告某公司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应当对原告刘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上述的论述和分析中,我们均知被告罗某和被告某公司承担原告刘某的损失责任是肯定的但在本案中,原告刘某违反操作规程,导致自己受伤的行为是否属于工伤,其是否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
(三)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死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从上述的规定可知,在本案中,原告刘某受伤是由于被告工程的安全存有隐患,而且其受伤的行为均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中的任何一条款的规定,且原告刘某是在工作的时间内和工作的区域内受伤的,其行为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
(三)项的规定,其受伤的行为符合工伤的条件,因此应当对原告刘某的受伤行为认定为工伤,故原告刘某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据此,上述二被告应当根据《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支付原告刘某误工费、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他损失费用以及所欠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