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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按劳动法实用案例雇佣关系纠纷案原告某某与被告赵某系同村村民,双方系亲属关系2005年,被告赵某承建某单位(明阳公司)建造厂房的木工工程期间,赵某雇请赵某某做木工活,双方约定,每天工资80元同年3月30日,原告赵某某在支模板时摔倒受伤,当即被送到银川市江原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预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自己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IX级伤残,左股骨头无菌性坏死,需要手术置换双方就己经发生的费用赔偿协商无果,原告于2006年5月26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被告赵某与原告赵某某之间虽然没有订立书面雇佣合同,但二人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因此,赵某对赵某某履行职务期间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明阳公司明知被告赵某没有相应建筑资质,却将建造厂房的木工工程承包给被告赵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定任何书面雇佣合同,被告承接某单位建造厂房的木工活后,邀请原告一同做工,双方地位平等,不存在雇佣关系,建造厂房的单位与原告受伤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没有纳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雇佣关系,不包括劳动法所指的劳动关系如何认定雇佣关系,可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稳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等方面来看,如具备上述条件,可以认定为雇佣关系被告赵某与原告赵某某之间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符合雇佣关系的一些基本条件,二者之间己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受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作为雇主的赵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明阳公司明知被告赵某没有相应建筑资质,却将建造厂房的木工工程承包给被告赵某,根据《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据此,法院判决被告与明阳公司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