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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安全事故处理单
1、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基本规定有哪些这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中有明确的规定,须严格遵守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条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者瞒报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第六条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第八条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第二章事故报告第九条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即将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第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特殊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三普通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发生特殊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即将报告国务院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第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第十二条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四)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规定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未依法撤销原批准的第四十一条中小学校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赋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中小学校校长依法赋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依法赋予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wei)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wei)险性劳动的;
(二)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wei)险品的生产、经营、贮藏场所的;
(三)对经授权机构确认的D类危房不即将封存、拆除,并安排学生继续使用的;
(四)组织学生集体外出活动,乘坐不具备交通运输条件或者无驾驶证人员驾驶的车船以及安排学生超员乘坐车船的学校对无能力处理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不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并要求管理或者者解决的,对校长依法赋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因不及时报告而造成重大、特大事故的,对校长依法赋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设区的市、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分别赋予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赋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一)设区的市发生一次死亡20人以上或者社会影响恶劣事故的;
(二)县(市、区)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事故的;
(三)乡(镇)、城市街道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事故的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因工作失职、溺职造成管辖范围内发生上述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赋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赋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对事故处置不及时,造成事故损失扩大的;
(二)干涉、阻挠事故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的事故发生后,有关责任人员能够迅速采取措施,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程度的,可对其从轻处分第七章附则第四十四条本规定所称〃以上〃,包含本数;所称〃以下〃,不包含本数第四十五条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过去本省发布的有关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3、发生安全事故怎么处理普通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进行处理
(1)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
(2)事故责任人未受到处理不放过;
(3)事故责任人和周围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
(4)事故没有制订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不放过事故处理主要按照国务院493号令、国家安监总局13号令,个别情况下会用到国家安监总局21号令和《突发事件应对法》
4、安全生产事故处理的流程是怎样的请审核员子细看回答内容,当你再打回时,麻烦请告诉我针对回答内容我怎么给你一步一配图,而且再标注,请别一看有〃流程〃二字就按照步骤类的审核乱打回行吗?能不能专业一点安全生产事故处理的流程分为以下六个步骤进行
1、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即将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2、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即将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3、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4、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
5、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发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6、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拓展资料生产安全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生产安全事故有四原则生产安全事故有四原则一是严格依法认定、适度从严的原则;二是从实际出发,适应我国当前安全管理的体制机制,事故认定范围不宜作大的调整;三是有利于保护事故伤亡人员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四是有利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落实,泯灭监管〃盲点〃,促进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
5、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内容应包括哪些参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条,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参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⑸生产安全事故处理单扩展资料参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九条,特殊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重大事故、较大事故、普通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未造成人员伤亡的普通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参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条,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参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特殊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参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事故调查组可以礼聘有关专家参预调查参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厉害关系参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参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参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问询,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参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参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参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6、《安全生产法》中发生重大事故的规定及处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按以下法律规定处理《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普通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殊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第一百零九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普通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殊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殊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赋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即将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赋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赋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第三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普通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殊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赋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普通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殊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7、普通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报告
(1)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2)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3)事故造成的人员内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4)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5)事故责任的认定和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容;
(6)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8、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基本规定有哪些?这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中有明确的规定,须严格遵守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条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者瞒报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第六条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第八条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第二章事故报告第九条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即将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第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特殊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三)普通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发生特殊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即将报告国务院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第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第十二条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第十三条事故报告后浮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即将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即将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第十六条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挪移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第十七条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第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发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第三章事故调查第十九条特殊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重大事故、较大事故、普通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未造成人员伤亡的普通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第二十条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第二十一条特殊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第二十二条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事故调查组可以礼聘有关专家参预调查第二十三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厉害关系第二十四条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第二十五条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第二十六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问询,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第二十七条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第二十八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第二十九条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第三十条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第三十一条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第四章事故处理第三十二条重大事故、较大事故、普通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殊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四条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发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赋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即将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赋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赋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第三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普通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殊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赋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普通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殊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第三十九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赋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即将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妨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第四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参预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赋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导致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故意迟延或者拒绝落实经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的,由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赋予处分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六章附则第四十四条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是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国务院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调查处理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第四十五条特殊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与生产安全事故处理单相关的资料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第十三条事故报告后浮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即将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即将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第十六条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挪移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第十七条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第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发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第三章事故调查第十九条特殊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重大事故、较大事故、普通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未造成人员伤亡的普通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第二十条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第二十一条特殊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第二十二条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事故调查组可以礼聘有关专家参预调查第二十三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厉害关系第二十四条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第二十五条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第二十六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问询,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第二十七条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第二十八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第二十九条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第三十条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第三十一条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第四章事故处理第三十二条重大事故、较大事故、普通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殊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四条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发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赋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即将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赋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赋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第三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普通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殊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赋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普通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殊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第三十九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赋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即将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妨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第四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参预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赋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导致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故意迟延或者拒绝落实经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的,由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赋予处分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六章附则第四十四条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是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国务院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调查处理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第四十五条特殊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及责任追究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依法追究安全生产事故的行政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应当遵守本规定国家对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或者与生产经营活动的有关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故根据事故中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程度、数额,事故分为五级
(一)普通事故,是指各类轻伤事故、一次重伤3人以下、一次急性职业中毒5人以下、一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下的事故;
(二)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3人以下、一次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一次急性职业中毒5人以上10人以下、一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各类事故;
(三)重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一次重伤10人以上、一次急性职业中毒10人以上50人以下、一次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各类事故;
(四)特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一次急性职业中毒50人以上100人以下、一次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各类事故;
(五)特殊重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30人以上、一次急性职业中毒100人以上、一次直接经济损失5000万元以上的各类事故第四条事故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及时准确、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第五条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支持、配合事故的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工作,并提供相应条件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阻挠事故的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工作,并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举报事故和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保护第二章事故报告第八条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或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及时采取自救、互救措施,保护事故现场,并即将报告本单位负责人第九条事故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或者发生次生事故,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发生重大、特大、特殊重大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不得在事故抢救期间和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逃离事故现场;不在单位的应当即将返回第十条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或者事故发生地基层组织应当将事故情况以口头或者书面等形式,及时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及工会组织,并逐级上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其中,大事故以上的事故,应当在事故发生后30分钟内将事故情况报告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重大事故以上的事故,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即将报告省人民政府、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煤矿发生事故的,应当即将报告事故发生地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工会组织第十一条事故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单位的基本情况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现场情况;
(二)事故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三)事故类别;
(四)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
(五)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
(六)事故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事故抢救、伤员医治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续报;受伤人员在受伤后30日内死亡的,应当及时补报第十二条重大、特大、特殊重大事故发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其他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即将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指挥抢救,并进行事故调查处理公安部门负责维持事故现场秩序第十三条事故现场的重要证据应当妥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因事故抢救、防止事故扩大需要挪移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写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第十四条事故单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均不得瞒报、谎报或者迟延报告事故情况第三章事故调查第十五条普通事故发生后,由事故单位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事故调查组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任组长,本单位安全、生产、技术等有关人员和本单位工会代表以及事故发生地社会保障部门的代表参加普通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派员参加事故调查组或者直接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第十六条大事故以上的事故发生后,按照下列规定成立调查组
(一)大事故,由县(市、区)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
(二)一次死亡3人以上5人以下的非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重大事故及其他类型的重大事故,由设区的市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
(三)特大事故和一次死亡5人以上10人以下的非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重大事故,由省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调查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任组长,行政监察部门、公安部门、业务主管部门、社会保障部门和工会组织的人员及有关专家为成员;其中,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交通、煤矿事故调查组,分别由铁路、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任组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行政监察部门、公安部门、社会保障部门和工会组织的人员及有关专家为成员事故有关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邀请检察机关派员参加事故调查组事故涉及外省(市、自治区)、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军队、武警部队的,应当邀请所涉及地区、部门或者军队、武警部队派员参加事故调查组特殊重大事故的调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调查的安全生产事故,并由政府负责人任调查组组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行政监察部门、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和工会组织负责人任副组长第十八条事故调查组成员与事故单位及有关人员有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组的统一领导下工作,严格遵守调查纪律,保守调查秘密第十九条事故调查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经过、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
(二)查明事故原因和性质;
(三)确定事故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提出防止事故发生的措施、建议;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第二十条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事故抢救情况;
(三)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
(五)事故的性质;
(六)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七)事故教训和应当采取的措施;
(八)事故调查组成员签名名单;
(九)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第二十一条事故调查组应当在牵头部门的主持下,经过科学分析、充分商议,形成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组对事故的分析和处理建议,应当取得一致意见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事故调查组的牵头部门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对结论性意见有不允许见的,应当商议处理;经商议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牵头部门的上一级部门决定牵头部门的上一级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认为事故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责成事故调查组进行复查或者补充调查第二十二条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事故调查工作,并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不得超过90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三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单位、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并索取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应当接受事故调查组的问询、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第二十四条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由调查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或者组织专家进行鉴定技术鉴定费用由事故单位支付第二十五条事故调查组所聘专家的差旅费、劳务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承担第四章事故处理第二十六条事故调查组的牵头部门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组上报的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0日内,特殊情况不得超过20日,按照下列规定报送事故调查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牵头组织事故调查的,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
(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牵头组织事故调查的,向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送;其中,重大事故,应当征求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特大事故,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三)铁路、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牵头组织事故调查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第二十七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事故处理决定
(一)普通事故,由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行政监察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二)大事故,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报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作出处理决定;
(三)一次死亡3人以上5人以下的非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重大事故及其他类型的重大事故,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作出处理决定;
(四)特大事故和一次死亡5人以上10人以下的非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重大事故,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省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第二十八条发生煤矿事故的,应当自接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事故处理决定
(一)普通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大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和同级行政监察部门商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后作出处理决定;
(三)重大事故由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省行政监察部门商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后作出处理决定;
(四)特大事故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处理大事故、重大事故处理决定作出后,以及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收到特大事故处理决定后,应当及时将处理决定分别抄送省或者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第二十九条发生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交通事故的,由铁路、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省铁路、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事故处理决定抄送省或者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行政监察部门第三十条事故处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的性质;
(二)事故的责任;
(三)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
(四)事故防范措施和整改措施第三十一条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赋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事故责任人员中的国家工作人员,由其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依法赋予行政处分;对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领导人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赋予行政处分需经有关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委会通过法定程序决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二条事故单位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事故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情况向有关人民政府报告第三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行政监察部门应当对事故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发布特大事故处理情况第五章事故赔偿第三十四条发生责任事故的,事故单位应当按照责任大小和受害者的伤害程度,赋予受害者当地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额3倍以上20倍以下的一次性赔偿属于工伤的,同时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向受害者支付有关费用第六章行政责任追究第三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下一级人民政府即将改正,并赋予有关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通报批评或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一)未形成完善的安全生产议事协调工作制度的;
(二)每一个季度内未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例会,研究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
(三)未建立健全本地区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并组织考核奖惩,以及未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的;
(四)未部署、催促有关部门、机构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在本年度内开展两次以上安全生产大检查的第三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下一级人民政府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有关人民政府主耍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依法赋予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赋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一)未建立职责明确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未确定专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
(二)未部署、催促有关部门、机构和下一级人民政府依法整治、关闭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取缔非法生产经营单位的;
(三)未按规定催促有关部门、机构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落实重大、特大事故处理决定的;
(四)未及时研究、解决有关单位和个人报告的安全生产重大问题的第三十七条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延不报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赋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第三十八条对检举、揭发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打击报复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赋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第三十九条对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未按规定进行防范、监控、整治的,按照《安徽省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追究有关人民政府及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第四十条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许可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赋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未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规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导致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取得批准的;
(二)弄虚作假、勾结串通,导致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取得批准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未依法予以查封、取缔或者予以处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