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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水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文管理,发展水文事业,发挥水文工作在防汛抗旱、水资源管理、防灾减灾、水土保持和水生态保护中的作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和《山东省水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情报预报,水文监测资料汇交、管理与使用,水文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与科学研究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文基础设施和基层水文服务体系建设,保障水文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边30米以外有障碍物的,障碍物与观测仪器的距离不得少于障碍物顶端与仪器口高差的两倍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划定应与生态红线、自然保护区、河湖管理范围、水利工程管理与保护范围等做好衔接,突出保护要求第二十九条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树木、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
(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
(四)埋设管线,设置障碍物,设置渔具、锚锭、锚链,在水尺(桩)上栓系牲畜;
(五)网箱养殖,水生植物种植,烧荒、烧窑、熏肥;
(六)其他危害水文监测设施安全、干扰水文监测设施运行、影响水文监测结果的活动第三十条在水文测站基本水尺断面上下游各20千米(平原河网区上下游各10千米)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工程可能影响水文监测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水文测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
(一)水工程;
(二)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铺设跨河管道、电缆;
(三)其他可能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改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三十一条水文机构应当将水文站网布设情况及水文监测设施和监测环境保护要求报当地人民政府,并抄送当地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管、交通运输、水利、行政审批、应急等部门第三十二条水文机构应当建立水文设施和监测环境保护制度,加强对水文设施和监测环境的日常巡查,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及时制止,并报有管辖权的行政主管部门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山东省水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第三十四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水文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五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水文监测资料,是指按照国家、省水文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和规定获取的原始资料和整编资料主要包括
(一)河流、湖泊、水库的水位、流量、泥沙、水质、水温、冰情等;
(二)地下水水位、水质、开采量等;
(三)降水量、蒸发量、墙情、水土保持监测资料等;
(四)取用水工程的取(退)水、蓄(泄)水资料和河道、湖泊设置的排污口监测资料;
(五)其他水文监测资料水文监测环境,是指为确保准确监测水文信息所必需的区域构成的立体空间水文监测设施,是指水文站房、水文缆道、监测场地、监测井(台)、水尺(桩)、水准点、监测标志、专用道路及测桥、仪器设备、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附属设施等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23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月*日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所需地方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重点支持水文测站的运行、维护、管理和水文站网技术改造及因自然灾害造成毁坏的水文监测设施的维修建设根据工作需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保障水文监测活动的正常开展第五条市水文机构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双重管理,负责组织实施本市行政区域内水文管理工作县(市、区)水文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水文管理工作,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市水文机构的双重管理从事水文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接受市、县(市、区)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第六条市、县(市、区)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应急、行政审批、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文管理相关工作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水文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市水文机构应当根据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征求省水文机构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九条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水文事业发展目标;
(二)水文站网、水文监测和情报预报设施建设;
(三)水文信息网络和业务系统建设及保障措施;
(四)水生态监测、水资源监测、水土保持监测等;
(五)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应包括的其他内容第十条列入水文站网规划建设的水文测站,应当按照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组织实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项目立项、规划选址、土地划拨、征收费用等方面给予支持,依据水文测站用地标准依法办理用地手续水文测站、水文监测设施占用的土地尚未确权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权划界,核发不动产权证书第十一条市、县(市、区)水文站网由设立单位建设和管理,列入本级基本建设计划,按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程序组织实施,并进行专项验收新建、改(扩)建、加固的水利工程应因地制宜建设配套水文设施,已建、在建的水利工程根据需要逐步完善配套水文设施,配套水文设施应当纳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配套水文设施原则上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并接受水文机构的业务指导第十二条水文测站实行分类分级管理水文测站包括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分为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和一般水文测站国家重要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备案设立专用水文测站,覆盖区域不得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重复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报省水文机构批准专用水文测站的撤销,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十三条专用水文测站由设立单位负责建设和管理设立单位无能力建设和管理的,可以委托市水文机构建设和管理,所需经费由设立单位承担第十四条专用水文测站和从事水文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接受市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第三章监测与情报预报第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监测、水文信息和洪水预警预报等系统建设,建立健全监测应急机制,增强重点地区的水文测报能力,提高动态监测和应急监测水平第十六条水文机构应当加强河流、水库、湖泊和地下水等水体的水量、水质、水生态的水文监测和调查分析等工作,为防灾减灾、水资源管理、水生态保护和水土保持提供及时、准确的监测资料
(一)开展区域地表水、地下水、调入水开发利用量的监测,并对监测数据进行整理、汇总和分析评价,作为确定区域用水控制指标的主要依据,为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及全面推行河(湖)长制等提供技术支撑;
(二)对水量、水位、泥沙等水文要素和水质、水生生物及水量、水温等水生态要素进行监测,并对水生态现状和变化趋势进行分析评价,为水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提供依据;
(三)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加强对水土流失类型、面积、强度和分布状况等情形的监测,为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提供依据;
(四)开展城市水文监测工作,为城市防汛、改善城市水生态环境等提供技术支撑;
(五)开展地下水动态监测工作,收集、分析监测资料,为地下水资源管理、利用、保护等提供数据支撑第十七条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省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测报质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缺测、漏报、迟报、错报、瞒报水文监测数据,不得伪造水文监测资料,确保资料的真实性和可靠性第十八条进行水文监测作业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过往车辆应当减速慢行或者避让,必要时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水文监测专用车(船)执行防汛抢险、突发性水体污染事件测报等紧急任务,通过公路、桥梁时,有关单位应当优先放行第十九条市、县(市、区)水文机构应当完善水文监测方案和应急预案,按照规定和权限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第二十条市、县(市、区)水文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及时、准确地向市、县(市、区)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提供实时水情信息和水文情报预报水文机构需要使用其他部门和单位所设立水文测站资料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第二十一条水文情报预报实行向社会统一发布制度
(一)水情预警,由市水文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向社会发布;其中,重大水情预警需经市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审核;
(二)雨情、水情、洪水预报,由市、县(市、区)水文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向社会发布;其中,重大灾害性的洪水预报需经同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审核;
(三)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规定和要求及时向社会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并标明发布机构名称和发布时间;
(四)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第二十二条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管理制度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相应水文机构汇交监测资料资料汇交单位应当对资料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不得伪造、毁坏水文监测资料第二十三条市水文机构应当按规定对汇交的水文资料进行整编审查,向省水文机构汇交,并及时完成刊印工作第二十四条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公益事业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应当无偿提供其他情形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基本水文监测资料应当依法公开,但属于国家秘密的除外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擅自转让、转借、出版或用于其他活动第五章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第二十五条水文监测设施和监测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使用水文监测设施,不得干扰水文监测活动震等自然灾害造成毁坏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水文机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及时组织修复,确保其正常运行第二十七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迁移水文测站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迁移申请和论证报告,经批准后方可迁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水文测站迁移论证报告应当包括拟迁移位置、监测环境、设施设备配置、应急监测措施、对比观测方案、水文资料一致性评价、经费预算等内容迁移或改建后的水文测站不得低于原建设标准迁移期间,水文机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持水文监测工作的连续性第二十八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划定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地面标志
(一)水文监测河段大型河流沿河纵向以水文基本监测断面上下游各1000米,中小型河流水文监测断面上下游各500米为边界;沿河横向以水文监测过河索道两岸固定建筑物外20米为边界,河道管理范围不足20米的,按照河道管理范围确定
(二)水文监测设施监测场地周边以外30米为边界,其他设施周边以外20米为边界;降蒸气象观测场地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