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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保密期与竞业限制期有区别吗?答有.保密期是无限长的,除非秘密已经不存在;而竞业限制期最长为两年.保密义务的产生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基于劳动协议合同的附随义务不管当事人之间是否有明示的约定劳动者在职期间和离职以后均承担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义务;而劳动者的离职竞业禁止义务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产生的,无约定则无义务.因此,保密义务的存在是没有期限的劳动者在整个工作过程要负担保密义务,保密期应当从知悉商业秘密之日起至该商业秘密公开之日止.而竞业禁止义务的存在是有期限的,在职竞业禁止的期限是劳动协议合同的存续期间离职竞业禁止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劳动协议合同法》规定不得超过2年.参考法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和第22条;.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22条;.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条;.国家工商行政管控局《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问题的答复》;.《劳动协议合同法》第23条和第24条和第25条和第90条;.《北京市劳动协议合同规定》第13条和第18条;.《劳动法》第22条和第102条;.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协议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5条和第6条.例王某于2006年7月12日应聘到爱婴中心某市某州东方爱婴早期教育中心(爱婴中心)处务工并于当日签订干部及有关员工协议合同及干部及有关员工培训协议合同书.2006年11月10日,爱婴中心与王某签订了保密协议合同.2007年11月15日王某离开爱婴中心.2008年5月29日华夏爱婴早教中心成立与爱婴中心经营模式和服务模式相同•王某任该中心监事并担任教师职责.1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协议合同法》第2103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协议合同或保密协议合同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协议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本案原告与被告王某明确约定原告在支付被告王某的工资报酬时,已考虑了被告王某离职后承担保密义务故而无须在被告王某方离职时另外支付保密费;被告王某已承诺,自离职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参与开办类似甲方单位经营模式和服务模式的机构;不得在从事与甲方单位生产和经营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被告王某如违反本协议合同任1条款应当1次向原告支付其年收入10倍的违约金;被告王某的违约行为给甲方单位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甲方单位损失.王某离开爱婴中心后又到华夏爱婴早教中心任职从事了与爱婴中心方生产和经营同类服务的职业违反了当事人之间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且爱婴中心与王某已约定了在工资中考虑了保密费用,王某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爱婴中心主张由王某支付违约金
133401.00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王某承担了违约责任爱婴中心主张王某从现在起至2009年11月17日前不得开办或从事与东方爱婴相近似的服务行业并解除华夏爱婴早教中心与王某的劳动关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因王某是与爱婴中心解除劳动关系后才到华夏爱婴早教中心任教的,故华夏爱婴早教中心不承担本案连带责任.据此,1审判决1和由王某赔偿爱婴中心东方爱婴早教中心培训费
8000.00元和并支付爱婴中心违约金
133401.00元共计
141401.00元限本判决合约生效后10日内付清.2和驳回爱婴中心东方爱婴早教中心其他诉讼请求.3和华夏爱婴早教中心不承担本案责任.案件受理费
10.00元,由王某负担;申请诉讼保全措施费
300.00元,由爱婴中心东方爱婴早教中心负担.王某不服提起上诉.2审法院认为.双方的竞业限制条款无效.保密协议合同与竞业限制协议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东方爱婴早教中心与上诉人王某签订的《保密协议合同》第3条约定乙方单位(上诉人王某)承诺,自离职之日两年内,不得参与开办类似甲方单位(被上诉人东方爱婴早教中心)经营模式和服务模式的机构;不得从事与甲方单位生产和经营同类生产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包括但不限于股东和合伙人董事和监事和经理和代理人和顾问等.虽双方在订立《保密协议合同》的同时,又订立了竞业限制条款但从工资表中反映基础工资(基础工资
250.00元和岗位工资
300.00元和司龄工资100元.00);福利工资:(全勤
100.00元和误餐及交通补助
90.00元和保险补贴
230.00元);效益工资(月奖和课时费和测评和教具提成等),王某每月工资在
1000.00元不等.且也没在协议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被上诉人东方爱婴早教中心与上诉人王某在签订的《保密协议合同》条款中只对保密工资报酬做了约定,而对上诉人王某竞业限制补偿金如何支付没有约定,被上诉人东方爱婴早教中心发给上诉人王某的工资中也没有竞业限制补偿金范畴.因此,根据《劳动协议合同法》第2103条的规定双方在《保密协议合同》所订立的竞业限制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双方保密协议合同无效.从该保密协议合同约定的保密条款有关内容双方订立的《保密协议合同》实质上就是竞业限制协议合同,只有竞业限制才能限制不能参与同行同类的工作.而本案上诉人王某只是服务于另1连锁店,被上诉人东方爱婴早教中心没有约定给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有关内容其条款与法律相冲突故应认定为无效协议合同..王某泄密的证据不充分.被上诉人东方爱婴早教中心认为上诉人王某违反了《保密协议合同》所约定的保密义务华夏爱婴早教中心构成侵权其主张损失
16599.00元虽提供了收款收据和签到表,作为证明生源流失的证据,但该证据不能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东方爱婴早教中心的损失依据,也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王某对保密义务的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信息泄漏程度.因此被上诉人东方爱婴早教中心向上诉人王某主张承担保密义务违约责任的请求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1审法院虽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上诉人王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2审法院判决王某赔偿爱婴中心培训费
8000.00元;驳回被上诉人东方爱婴早期教育中心向上诉人王某主张承担保密义务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解本案提示了以下法律要点《保密协议合同》既可以包含有保护商业秘密的有关内容,也可以包含有竞业禁止的有关内容.保密义务与竞业禁止义务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前者属于法定义务后者属于约定义务2者对应的期限也会有相应的区别.劳动协议合同和保密协议合同和竞业限制协议合同或其他文件中有关工资中包含了“保密费”的约定不能排除用人单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义务.本案中,公司与王某签订了《保密协议合同》,不仅约定了保密事项,还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由于爱婴中心与王某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时并没有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所以2审法院认定双方《保密协议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无效.同时依据协议合同的有关内容法院认定该协议合同实质上是竞业限制协议合同.但是由于该协议合同中竞业限制条款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被认定为无效.另外爱婴中心无法证明王某有泄密行为.最终爱婴中心承担了败诉的后果,只有培训费部分获得支持.需要注意的是2审法院关于竞业限制条款无效导致整个保密协议合同无效的观点是值得讨论的.本案中,将保密协议合同的性质看作是保密协议合同与竞业限制协议合同合并的协议合同更为合理.竞业限制条款无效并不必然导致其他保密条款无效.不过本案中爱婴中心无法证明王某违背了保密义务所以2审法院的上述判决不影响判决结果.操作提示1)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保密协议合同时不宜明确承担保密义务的具体期限劳动者承担保密义务没有期限限制,但应当明确劳动者承担保密义务的具体相关要求,并约定违约责任条款.2)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条款时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且应对劳动者进行补偿否则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没有约束力.3)为避免实务中引起混淆将保密协议合同与竞业限制协议合同分为两个协议合同,似乎是可行的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