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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由原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于2016年1月发布,同年3月实施《办法》发布以来,对落实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主体责任,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督管理行为起到积极作用但《办法》实施7年来也暴露出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主体责任比较粗放,食用农产品进入市场销售的准入查验要求实际操作存在困难、法律责任条款的适用性需要进一步明确等市场监管总局成立后,为适应新形势下市场监管部门履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管职责的具体需求,《办法》修订自2019年起列入总局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期间受修订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相关工作影响,《办法》修订工作于2020年7月暂停推进2022年9月,新修订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发布,其中明确提出建立实施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制度,这对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的进货查验提出新的衔接要求,迫切需要通过修订规章予以衔接明确《办法》修订已列入总局2023年立法工作计划
二、修订思路和修订原则根据食品安全法和新修订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本次修订重点解决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和入场查验要求与新修订《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衔接问题进一步调整完善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食品安全责任义务的相关规定,进一步明确法律责任对应性等问题,主要突出“突出重点、落实责任、分类管理”的修改原则
(一)突出重点将办法的主要内容聚焦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管”的特殊业务特点,重点突出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区别于一般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的食品安全责任义务;突出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区别于一般食品销售者的食品安全责任义务,突出市场监管部门履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特殊要求;对现行法律法规和总局其他规章中已有明确规定的共性业务内容,如禁止性生产经营行为、投诉举报、监督抽检、产品召回等要求不再重复表述
(二)落实责任主要是督促落实三方责任一是市场开办者的管理责任一方面要督促入场销售者严格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义务,另一方面要主动加强市场内部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二是销售者的主体责任主要体现对采购、销售、贮存、运输各环节可能存在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进行防范和控制,保障所采购和销售的食用农产品来源可追溯、质量可控制、责任可追究三是市场监管部门的监管责任主要体现在实施监督检查、快速检测、信用管理、责任约谈、案件处置、事故调查等方面
(三)分类管理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义务,区分为所有集中交易市场均需遵守的一般性要求与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遵守的特殊管理要求;对销售者义务,区分为所有销售者应当遵守的一般性要求、集中交易市场内的入场销售者要求、销售企业要求和从事批发业务的销售管理要求
三、修订过程市场监管总局成立后,将修订《办法》列入2019年总局立法工作计划第2类项目2018年11月,召开座谈会听取各省代表对办法修订讨论稿的意见建议2019年5月,先后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和湖北省武汉市召开北部片区和南部片区办法修订工作研讨会,充分听取各地对办法修订初稿的意见建议,会后将修改稿送各省(区、市)局责任处室再次研提意见建议2019年7月,委托广东省局、福建省局和宁波市局分头起草《办法》法律责任章节内容,形成《办法》征求意见稿,并完成司内征求意见9月13日,《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提交司务会讨论审核,并经我司两位公职律师审核通过10月-H月,面向总局相关司局、相关部委和行业协会征求意见建议,报经总局分管领导审核同意后,报请法规司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和总局官网同步公开征求意见,征集各方意见共计201条公开征求意见后,我司对各方提出的修改意见建议进行了认真研究吸收,并对《办法》修订稿内容进行了精简压缩,重点删除了现行法律法规及总局规章中已有明确规定的共性要求12月9日,按程序在总局官网按程序反馈了对各方意见的采纳处理情况12月24日,经呈报总局分管领导审批同意,按程序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修订送审稿)》及起草说明等相关文件按程序报送法规司审核受修订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相关工作影响,《办法》修订工作于2020年7月暂停推进2022年9月2日,新修订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发布,其中提出“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查验等制度”的具体规定,急需通过修订《办法》予以明确具体要求我司主动联系农业农村部有关司局,商请共同明确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开具、管理、查验等方面的具体衔接要求2023年,经报请法规司同意,《办法》修订工作再次列入总局立法计划结合与农业农村部协调衔接情况,我司在前期修订工作基础上再次对《办法》进行修改完善,并发至各省(区、市)市场监管局(厅、委)对口处室征求意见,经司务会讨论研究后形成《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一)衔接落实法律法规要求对原《办法》实施7年期间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中涉及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管的有关规定细化落实在《办法》修订稿中具体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查验等制度),《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
二十、
二十四、
二十五、三十一条(涉及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和考核、贮存运输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委托贮存运输、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报告等),《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配备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等
(二)进一步明确适用范围结合原办法实施七年来,公众留言信访、地方请示及协会反馈等多渠道反映的意见,在办法的名词解释条款中,对本办法适用的食用农产品、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用农产品销售者的定义进行了调整完善
(三)调整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和入场查验具体要求一是根据新修订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农业农村部关于不再开具产地证明的有关文件内容,将原办法中食用农产品进入集中交易市场的凭证查验要求由“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调整为“进货凭证和产品质量合格凭证”,并明确了进货凭证和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的具体表现形式二是根据新修订《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查验等制度”等规定,明确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可以作为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和产品质量合格凭证使用,并鼓励销售者和市场开办者优先采购和放行附具承诺达标合格证的食用农产品三是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实施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要求,明确对无法提供进货凭证的食用农产品不得进入市场销售,以此保证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来源可追溯四是根据实际情况,补充规定了声称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的销售者的入场查验要求
(四)完善市场开办者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一是明确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具体内容;二是将与入场销售者签订质量安全协议的范围由批发市场扩大到所有集中交易市场;三是明确对无法提供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的食用农产品,应当经检验(包括快检)合格后方可进入市场;四是增加市场开办者对声称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的经营者的入场管理要求;五是细化、强化市场开办者对不合格产品的处理及佐证信息留存要求;六是调整市场信息公示要求和批发销售凭证开具要求
(五)完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一是细化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相关凭证具体要求;二是对实行统一配送销售方式的企业总部和门店的进货查验要求进行调整;三是将实施销售记录制度的主体范围由批发企业扩大到从事食用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者;四是增加对即食食用农产品标识及食品安全管理要求;五是增加对食用农产品销售场所照明等设施的设置和使用要求;六是根据《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食药监食监二〔2016〕72号),补充对散装销售食用农产品有关禁止销售情形的具体说明
(六)完善相关法律责任原《办法》执行过程中,各地对第46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违法行为,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反映强烈,希望能逐一明确《办法》中规定各类违法行为对应的具体法律责任据此,一是对办法规定的相关要求逐一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适用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具体条款的法律责任;二是结合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以个体散户为主的突出特点,按照“警示为主,拒不改正再处罚”的基本原则制定相应的法律责任条款,将原办法中有关条款的处罚起始金额由一万元下调至二千元或五千元
(七)精简压缩《办法》内容修订送审稿条款由原办法的六十条压缩为四十七条主要删除现行法律法规中已有明确规定,且完全适用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条款,如《食品安全法》和总局规章中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投诉举报、监督抽检、产品召回等相关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