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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内容:
民居类文物建筑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规定(试行)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全市民居类文物建筑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督促落实消防工作责任,有效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发生,依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的文物建筑是指全市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中用于居民生产生活的建筑物其他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民居类文物保护点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三条文物建筑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使用人应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坚持“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提高自防自救能力,保障消防安全第二章消防安全职责第四条文物建筑所在地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应承担文物消防安全政府主体责任,建立消防组织,制定消防制度,落实消防措施,组织消防检查,督促整改消防隐患,加强消防宣传和应急疏散演练,安排必要资金,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第五条文物建筑所在村(社区)应制定防火公约,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建筑应结合实际推行“多户联防”制度,由村(居)民家庭组成联防组,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轮流值班巡查,互相提醒消防安全,协助扑救初起火灾,有针对性地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安全工作第六条文物建筑产权人或者管理、使用人为消防安全责任人,对建筑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主要职责为
(一)开展日常防火自查,保证消防器材、设施处于完好状态,现有通道、楼梯保持畅通;
(二)发现火灾隐患应及时消除,不能自行消除的应及时向文物建筑所在乡镇(街道)、村(社区)文物安全管理人报告;
(三)参加乡镇(街道)、村(社区)组织开展的消防知识宣传教育和培训,参与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四)发生火灾时,应立即报警,在确保人身安全的前提下,参与扑救初期火灾及组织应急疏散;
(五)开展其他消防安全工作第七条文物建筑出租使用的,必须明确并落实租赁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用于生产经营的,要按照相关规定切实采取相应措施保障消防安全第三章建筑要求和消防设施第八条文物建筑应合理利用建筑火巷,将火巷与疏散通道等连用,实现自救与隔离火源的双重作用建筑与建筑之间如未采用马头墙等进行防火分隔的,墙面高的一侧不得在墙面上新开设门窗洞口木结构文物建筑连片密集区要因地制宜采取设置防火隔离带、开辟防火间距等措施第九条文物建筑内应根据需求设置火灾探测报警器有条件时,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及电气火灾监控系统,各类报警系统的控制器宜设置在有人员值守的场所内并定期检测第十条文物建筑应当合理设置消火栓,消火栓的设置方式和位置应符合方便使用、有利灭火、便于管理的原则有条件的文物建筑,宜设置简易喷淋具备给水管网条件的文物建筑,应当充分利用给水管网条件设置室外消防给水系统,采取可靠的防冻保护措施,水量、水压应当满足直接灭火的需要不具备给水管网条件或者给水管网条件不符合消防供水要求的,可以利用天然水源或者结合地势设置消防水池,在适当位置增加取水口室外应当设置水池、水缸、沙箱等简易消防设施第十一条文物建筑内应按规定配置灭火器,单户住宅应单独配置灭火器,灭火器应当放置在不影响疏散、便于取用的明显位置,其中配置手提式灭火器的宜放入灭火器箱后置于地面第十二条文物建筑内现有通道、楼梯应保持畅通,不得占用、堵塞疏散距离超过10米的内走道宜设置消防应急照明灯第十三条文物建筑的消防设施、器材配置应以最小干预和可逆性为原则,避免对文物建筑本体及其环境风貌造成影响或者破坏消防安全管理第十四条日常生活需使用明火的,宜在文物建筑的保护范围外,独立建造厨房、锅炉房等用火建筑;不具备独立建造条件的,在厢房、走廊、庭院等附属建筑内集中使用,与文物建筑的其他部位采取防火分隔措施用于炊事和采暖的灶台、烟道、烟囱等使用不燃材料制作,并与可燃物之间保持安全距离或采取隔热措施第十五条文物建筑内除为满足照明、生活、经营等活动必需的用电设备和监测报警设备外,不应使用其他电气设备,电气设备使用结束后应切断电源第十六条文物建筑保护范围内电气线路禁止架空敷设配电线路应设置与电气设备相匹配的短路、过载保护装置严禁私拉乱接电气线路,电气线路应采取穿管保护措施,宜采用金属电气导管或者B1级以上刚性塑料管保护第十七条文物建筑内应当使用低压弱电供电和冷光源照明灯具,不得使用卤鸨灯、白炽灯、高压汞灯等高温照明灯具配电箱、开关、插座、照明灯具和电气取暖设备应安装、放置在不燃材料上,靠近可燃物时应用不燃材料进行防火分隔严禁使用小太阳等电热丝取暖器、没有专业部门检验合格标识的电气取暖设备和不具有过热保护功能的电热毯严禁使用超过年限的电气取暖设备、电热器具、充电设备第十八条文物建筑内不宜停放电动自行车或给电动自行车充电,鼓励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在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并采用智能充电设施第十九条文物建筑保护范围内严禁生产、使用、储存和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因生产生活需要使用燃气的,要采取切实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鼓励使用燃气安全智能控制等技术第二十条在文物建筑及其保护范围内施工的,文物建筑产权人或者管理、使用人应督促施工单位按要求落实以下消防安全措施
(一)不得损坏原消防设施;
(二)因施工需要搭建的临时建筑,应当符合防火要求;
(三)施工中使用油漆、稀料等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限额领料,禁止交叉作业,禁止在作业场所装配、调剂用料;
(四)施工中使用电气设备,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则,电工、焊工等特种施工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五)施工作业需要动火的应当履行动火审批手续,并在指定地点和时间内进行;
(六)现场废料及易燃可燃材料应当及时清理;
(七)施工现场应当配置相应的消防器材第五章消防安全自查和教育第二十一条文物建筑产权人或者管理、使用人应定期开展消防安全自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用火、用电、用气有无违章情况;
(二)现有疏散通道、楼梯是否被占用、堵塞;
(三)消防设施、器材是否完好;
(四)其他需要自查的内容第二十二条文物建筑产权人或者管理、使用人应加强消防安全学习,包括以下内容
(一)有关消防法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二)民居类文物建筑的火灾危险性和防火措施;
(三)消防设施、器材的性能、使用方法和操作规程;
(四)报火警、扑救初期火灾以及疏散逃生的知识和技能第六章灭火、应急疏散预案编制和演练第二十三条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所在地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依规建立专职消防队其他集中连片的文物建筑群由所在乡镇(街道)人民政府或者村(社区)建立微型消防站,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灭火演练,文物建筑产权人或者管理、使用人应积极参加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筑(群)的基本情况,火灾危险性分析;
(二)组织机构及职责任务;
(三)报警和接警处置程序;
(四)应急疏散的组织程序和措施;
(五)扑救初期火灾的程序和措施,扑救文物建筑火灾的注意事项;
(六)通信联络、安全防护、灭火物资保障等综合保障措施,当地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等应急救援队伍的通信联络方式;
(七)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可根据需要邀请有关专家对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进行评估、论证第二十四条文物建筑所在地乡镇(街道)人民政府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并按照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实施演练结束后应进行总结,并对预案进行修改完善,妥善保存演练相关文字、图片、影像等资料第七章附则第二十五条文物建筑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使用人应自觉遵守本规定,主动接受市、县两级文物行政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的检查指导,落实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确保消防安全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由市文广旅体局(文物局)会同市消防救援支队负责解释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