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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374号)相关规定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民政部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关于印发〈自治州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本细则所称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制度,是指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县低保标准的城乡居民家庭实行差额救济或分档救助的社会救助制度第三条低保制度遵循保障基本生活、鼓励劳动自救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与法定赡养、抚养、扶养相结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及时和按标施保、应保尽保、动态管理的原则第四条低保金实行社会化发放遵循“民政部门核定对象、财政部门保障资金、银行代发到人(户)”的管理原则第二章职责分工第五条县民政局是全县低保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按以下标准给予重点救助(原则上参照单人户纳入低保的一般不再给予重点救助)
(一)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按低保标准的30%增发补助资金;
(二)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按低保标准的40%增发补助资金;
(三)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按低保标准的50%增发补助资金第九章低保对象的义务第二十二条低保对象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家庭收入或家庭财产情况发生变化超过低保标准的,应及时告知(或通过乡镇驻村干部、村〈居〉民委员会告知)乡镇民政办办理退保手续;
(二)家庭户籍迁移到县外或家庭人口死亡的,应在发生变化的次月内告知(或通过乡镇驻村干部、村〈居〉民委员会告知)乡镇民政办办理低保救助金的停发、减发手续;
(三)法定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应主动就业,接受有关部门的就业援助;
(四)配合低保管理部门进行有关低保工作的调查研究、统计等工作第十章管理和监督第二十三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应当配合低保调查和审核确认工作,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终止审核确认程序第二十四条低保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第二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低保家庭的经济状况定期核查,并根据核查情况及时报县民政局办理低保金增发、减发、停发手续对短期内经济状况变化不大的低保家庭,乡镇人民政府每年核查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家庭,每半年核查一次核查期内低保家庭的经济状况没有明显变化的,不再调整低保金额度增发、减发、停发低保金,应当符合法定事由和规定程序;减发、停发低保金的,应当告知低保家庭成员并说明理由第二十六条鼓励具备就业能力的低保家庭成员积极就业对积极就业后家庭人均收入超过低保标准的,可继续享受低保6个月对自主创业后家庭人均收入超过低保标准但未超过低保边缘家庭标准的,可延长保障一年第二十七条低保家庭中有就业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县、乡民政部门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低保金低保对象若参与赌博、打牌等带彩娱乐活动或有明显超出其个人消费能力的高消费支出等行为的,一经查实,县、乡民政部门应当停发其本人的低保金第二十八条健全低保档案管理县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分类建立并妥善保管低保档案
(一)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和保存低保审批类档案,并指派专人负责管理包括申请书原件,户籍证明、身份证明、疾病证明、残疾证明等材料的复印件,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及授权书,家庭收入情况证明,入户调查表,民主评议报告公示记录,低保审核审批表,定期复核记录,停发、增发、减发低保金审批表等
(二)县民政局应建立综合类和财务类档案,并指派专人负责管理综合类档案包括低保有关政策文件,会议记录工作请示、报告、总结、批文、信函,各类统计表,低保对象家庭备案表等;财务类档案包括低保金发放汇总表、资金划拨凭证、发放花名册等第二十九条县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开社会救助服务热线,受理咨询、举报和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低保工作的监督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第三十条申请或者已经获得低保的家庭成员对于低保审核确认、低保金发放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十一条从事低保工作的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行为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依法依规免于问责第三十二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的,停止低保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低保金,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两年内不接受其社会救助申请,并将有关信息计入个人征信系统第十一章附则第三十三条本细则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第三十四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2016年n月30日县人民政府印发的《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号)同时废止低保工作的监督管理县财政局、县统计局、县发改局、县乡村振兴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低保工作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是辖区内实施低保制度的责任主体,负责辖区内的申请受理、调查核实、审核确认及服务工作乡镇民政办具体承办低保申请的受理、审核、公示、审批等事项,乡镇组织工作专班入户调查,并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民主评议等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管理、服务工作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低俣经办机构能力建设,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和经费第三章低保对象第八条本细则所称低保对象,是指长期居住在我县的本县户籍人口或非本县户籍人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本县低保标准并纳入低保救助的城乡居民家庭第九条本细则所称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依法形成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在一起的人员主要包括以下人员
(一)配偶;
(二)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被宣告失踪人员;
(三)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人员第四章低保标准第十条按州人民政府公布的全州低保标准执行第五章申请条件第十一条低保申请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长期居住在我县的本县户籍人口或非本县户籍人口;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按月计算或按年计算的人均收入低于全县低保标准;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财产符合规定第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低保边缘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
(二)低保边缘家庭中患有经县级以上(含县级)卫生医疗机构确诊的重特大疾病的人员和享受我县规定城乡基本医疗保险门诊重症医疗待遇的人员;
(三)低保边缘家庭中年满80周岁及以上且部分或者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人员;
(四)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本细则所称低保边缘家庭,是指不符合低保条件,但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县低保标准
1.8倍,且财产状况符合本县低收入家庭认定相关规定的家庭部分或者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人员,是指依据自主吃饭、自主穿衣、自主上下床、自主如厕、室内自主行走、自主洗澡的6项指标,对低保对象进行综合评估,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下(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重特大疾病病种包括各类癌症、白血病、肺结核、艾滋病、血友病、1型糖尿病、甲亢、急性心脏病、肝硬化晚期、红斑狼疮、糖尿病伴并发症、计划生育结扎严重后遗症、恶性肿瘤、重大器官移植、尿毒症、严重烧伤、重症肌无力、再生障碍贫血、地中海贫血、矽肺病HI期门诊重症病种包括慢性肾功能衰竭透析、器官移植术后抗排异、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重性精神病、血友病凝血因子治疗、慢性粒细胞白血病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家庭和人员,不能享受低保
(一)实际生活水平超过低保标准的;
(二)拒绝配合家庭收入调查或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包括非稳定性隐蔽收入),提供虚假证明的;
(三)法定赡、抚、扶养义务人有足够负担能力的;
(四)家庭财产状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债券的总值人均超过当地月低保标准18倍的;.家庭成员名下有不是用于生产经营且价值超过5万元的机动车辆(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以及普通摩托车除外)、船舶等;.拥有2套(含2套)以上产权住房(不含农村民宅),且人均拥有建筑面积超过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人均住房建筑面积L5倍的;.家庭成员名下有非居住类房屋(如商铺、办公楼、厂房、酒店式公寓等)的,但兼做家庭唯一居住场所且面积不超过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人均住房建筑面积
1.5倍的除外;.家庭拥有黄金、首饰、收藏品等高值物品的总价值人均超过月低保标准18倍的;.家庭成员拥有企业、注册公司且一年内有纳税记录的第六章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第十四条城市(城镇)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按其提出申请前3个月家庭月收入据实核算;农村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按其提出申请前12个月家庭年人均收入据实核算第十五条家庭收入主要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和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国家规定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奖学金、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
(二)政府发放的各类社会救助款物;
(三)“十四五”期间,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四)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其他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第十六条对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残疾、患重病等增加的刚性支出、必要的就业成本等,在核算家庭收入时可按规定适当扣减有下列情况导致家庭刚性支出增加的,适度核减家庭收入计算公式为家庭实际月(年)收入二家庭初始月(年)收入-城乡低保标准X支出系数
(一)因患重特大疾病当年发生医疗费用3万元以上的个人,支出系数为3;
(二)因患重特大疾病需要长期门诊治疗或调查时正在享受我县城乡基本医疗保险门诊重症医疗待遇的个人,支出系数为2;
(三)
一、二级重度残疾人,支出系数为2
三、四级精神、智力残疾人,支出系数为1;
(四)80周岁以上老年人支出系数为2;
(五)0—6岁婴幼儿,支出系数为2;
(六)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年满18周岁的国内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和全日制普通高校、高等职业院校在校学生,支出系数为1该情况中属单亲家庭的,支出系数为2O家庭中不同成员分别符合上述单项条件的,其支出系数可以累加,同一成员符合多项条件的,选取最大支出系数残疾人、重病患者因外出就业产生的必要就业成本,如往返交通、住宿、餐饮等费用,可据实扣减第七章申请审批程序第十七条居民申请低保须按照个人申请、乡镇组织入户调查、村(居)民委员会进行公示评议、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确认程序办理
(一)提出申请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年恩施州规定的城乡低保标准的,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地或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也可以通过湖北政务服务网或者鄂汇办APP在线提出申请提交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填写《申请社会救助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及授权书》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代为提交申请申请人与低保经办人员或村(居)民委员会成员、相关工作人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低保申请及受理实行全州通办申请人的户籍地与居住地跨州内县市的,可以在居住地提出申请,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受理,并协调申请人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等工作,申请人的户籍地与居住地跨州外县市的,按国家、省相关规定执行
(二)入户调查乡镇人民政府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启动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工作调查可以综合运用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以及提请县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对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进行核对等方式进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开展入户调查,每组入户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入户调查认定基本符合条件的,填写《困难家庭入户调查表》和《城乡低保审批表》,签订《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和《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委托书》,收集相关证明材料调查人和被调查人共同在《困难家庭入户调查表》上签字认可;入户调查认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场告知申请人
(三)公示评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情况将拟定纳入低保的人员在村(居)民委员会设置的村(居)务公开栏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3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重新组织调查或者开展民主评议
(四)审核确认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以及重新调查结束或者民主评议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确认意见,对同意纳入低保的明确保障标准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乡镇人民政府将审核确认纳入低保的对象名单在每月5日前录入社会救助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完善相关信息和授权核对程序后予以审核审批第八章资金筹集和发放第十八条低保资金由本级财政预算安排和中央、省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等构成第十九条低保金由县民政局审核无误后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巴东农商行“一卡通”直达个人账户从审批保障之日的次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到低保家庭或个人账户第二十条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居)民委员会相关工作人员代为保管用于领取低保金的银行存折或银行卡的,应当与低保家庭成员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县民政局备案第二十一条对获得全额低保金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