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剩4页未读,继续阅读
文本内容:
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保证工程完好和平安,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防洪、排涝、灌溉、供水、航运等综合效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国家财产的平安,促进社会主义建立事业的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湖泊、堤防、水库、涵闸、抽水站、水电站、灌区、沟渠、塘坝等各类大、中、小型水利工程和设施第三条水利工程是抗御自然灾害、促进经济和社会开展的重要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视执行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利部门,是水利工程的主管部门,并可根据工程管理需要,设置水利工程管理机构水利工程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为遵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水利工程的管理、维修和养护;维护工程完好,制止破坏工程的行为;制定和执行水情调度方案,保证工程设施正常运行,为工农业生产、交通航运和城乡人民生活效劳;加强经营管理,实行有偿供水,开展多种生产经营;提高职工的政治、业务素质和科学管理水平第五条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完好和平安,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一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和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都应遵守本条例第二章工程保护第六条为了确保工程平安和防汛抢险的需要,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规定如下
一、河道、湖泊的管理范围
1、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水域、沙洲、滩地及河口两侧五至十米,或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设计洪水位确定挡潮涵闸下游河道的管理范围可以延伸到入海水域,其中无港堤河段的管理范围为港河两侧一千米至二千米
2、湖泊的管理范围为湖泊的水域、蓄洪区、滞洪区、环湖大堤及护堤地
二、流域性主要河、湖堤防的管理范围
1、洪泽湖迎水坡由吁胎县老堆头至二河闸段,防浪林台坡脚外十米;二河闸至码头镇段,以顺堤河为界(含水面)背水坡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为界(含水面);没有顺堤河的,堤脚外五十米
2、骆马湖迎水坡有防浪林台的,林台坡脚外十米;无防浪林台的,堤脚外三十米至五十米背水坡东堤至自排河边,南堤至中运河边,西堤堤脚外四十米,北堤至顺堤河边
3、里运河(含高水河)背水坡东、西堤堤脚外三十米至五十米西堤临湖段有防浪林台的,林台坡脚外五十米;无防浪林台的,堤脚外湖面一百米至二百米
4、入江水道背水坡堤脚外五十米
5、新沂河背水坡南堤至沂南小河边,北堤至沂北小河边(漫水地段不得小于三十米);无沂南、沂北小河的,堤脚外三十米至五十米
6、苏北灌溉总渠背水坡北堤有排水渠的,至排水渠边;无排水渠的,堤脚外三十米南堤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为界(含水面);无顺堤河的,堤脚外三十米至五十米
7、中运河、新沐河、总沐河、沂河、邳苍分洪道、不牢河、徐洪河、怀洪新河、望虞河、太浦河背水坡堤脚外二十米
8、微山湖迎水坡和背水坡堤脚外各六十米
9、淮沐河背水坡堤脚外五十米
10、二河东堤背水坡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为界〔含水面);无顺堤河的,堤脚外五十米
11、长江背水坡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为界(含水面);没有顺堤河的,堤脚外十米至十五米
12、太湖迎水坡堤脚外二十米背水坡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为界(含水面);没有顺堤河的,堤脚外十米至十五米
13、通榆河背水坡堤脚外至截水沟外沟口
14、海堤迎水坡堤脚外一百米至二百米;第二道海堤堤脚外二十米至一百米背水坡有海堤河的,以海堤河为界〔含水面);无海堤河的,堤脚外三十米至五十米处于以上河道城镇段的堤防,在采取必要的工程措施、确保防洪平安的前提下,背水堤的管理范围,堤脚外不得少于五米
三、大中型涵闸、水库、灌区的管理范围
1、大型涵闸、抽水站上下游河道、堤防各五百米至一千米;左右侧各一百米至三百米中型涵闸、抽水站、水电站上下游河道、堤防各二百米至五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至二百米水利枢纽工程内分别由水利部门和其他部门管理的各类建筑物,凡各自的管理范围已经划清楚确的,不再变动;未经划清楚确的,在不影响水利工程设施平安管理的前提下,兼顾其他方面的需要,由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协商划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新建工程在批准设计时,应同时明确规定管理范围
2、大中型水库设计最高洪水位线以下的库区及大坝背水坡坝脚外一百米至二百米大坝两端的山头、岗地,可根据平安管理需要,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管理范围
3、十万亩以上灌区干渠背水坡坡脚外三米至五米;支渠背水坡坡脚外一米至三米
四、其他河道、堤防等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以及前
二、三款中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有幅度的具体划定,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规定第七条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进展管理和使用其中,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可继续由原单位或个人使用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但以上所有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平安监视,不得进展损害水利工程和设施的任何活动第八条为了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平安,发挥工程应有的效益,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制止损坏涵闸、抽水站、水电站等各类建筑物及机电设备、水文、通讯、供电、观测等设施
二、制止在堤坝、渠道上扒口、取土、打井、挖坑、埋葬、建窑、垦种、放牧和毁坏块石护坡、林木草皮等其他行为
三、制止在水库、湖泊、江河、沟渠等水域炸鱼、毒鱼、电鱼
四、制止在行洪、排涝、送水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建筑物、障碍物、鱼暨鱼解或种植高杆植物
五、制止向湖泊、水库、河道、渠道等水域和滩地倾倒垃圾、废渣、农药,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以及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制止排放的其他有毒有害的污水和废弃物
六、制止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盖房、圈围墙、堆放物料、开采沙石土料、埋设管道、电缆或兴建其他的建筑物在水利工程附近进展生产、建立的爆破活动,不得危害水利工程的平安
七、制止擅自在河道滩地、行洪区、湖泊及水库库区内圈坪、打坝
八、制止拖拉机及其他机动车辆、畜力车雨后在堤防和水库大坝的泥泞路面上行驶
九、制止任意平毁和擅自撤除、变卖、转让、出租农田水利工程和设施第三章工程管理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水利工程每年应组织检查,对损坏的工程设施进展维修、养护、加固或更新所需经费应纳入财政年度方案第十条水利工程设施应按照受益和影响范围的大小,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方法进展管理受益和影响范围在两个市以上的流域性水利工程设施,由省水利部门管理;受益和影响范围在两个县以上、一个市范围内的水利工程,由市水利部门负责管理;受益范围在两个乡以上、一个县范围内的水利工程,由县水利部门负责管理;受益在一个乡范围内的水利工程,由乡水利站或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由省、市、县管理的水利工程,有的也可以按照工程的统一标准和管理要求,委托下级水利部门管理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工程统一标准和规定兴建的小型水利工程,也可以承包给专业队、专业户进展管理第十一条场圃、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兴建的水利工程,必须按照所在地区防洪排涝和工程管理的要求,由兴建单位负责管理、维修和养护第十二条利用堤坝做公路的,路面〔含路面两侧各五十厘米的路肩〕由交通部门负责管理、维修和养护;涵闸上的公路桥由交通部门负责维修养护,大修由水利部门和交通部门共同负责第十三条河道中的航道,由交通部门负责管理在流域性主要河道中,以行洪、排涝为主的河道,堤岸护坡工程由水利部门负责维修养护;以通航为主的河道,堤岸护坡工程由交通部门负责维修养护;既是行洪、排涝、送水的河道,又是通航的河道,堤岸护坡工程由水利部门与交通部门共同负责维修养护其他河道堤岸护坡工程的维修养护,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第十四条省、市、县、乡边界水利工程的管理,应严格按照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或双方的协议执行,任何一方不得自行其是,损害另一方的利益有争议的,由双方协商处理不能解决的,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决定第十五条确因生产、工作需要,必须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工程设施和建筑物,应当从严控制,建立单位必须先将建立工程的选址地点、工程规模、构造形式和占地范围,按分级管理权限,向水利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向上级主管机关报送设计任务书选址地点涉及到公路、航道等有关部门的,由水利部门会同交通和有关部门审批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改变工程设施及建筑物的使用用途以及工程位置、布局、构造,应事先征得水利部门同意第十六条河道、湖泊、湖荡的开发利用必须服从防洪滞涝的总体规划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按照规划审批权限,事先经水利部门审查同意沿海滩涂的开发利用涉及排水骨干河道下游港河管理范围的,必须经省水利部门、海岸带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七条规模较大的水利工程,可根据需要,报经有权部门批准,设立公安保卫机构,依法维护水利工程设施的平安属于国家规定的重要警卫目标的工程,由武警部队负责守护第十八条县、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定期组织检查、维修和养护,确保工程设施完好,保证农田灌溉和防洪排涝的需要第十九条水利工程设施较多的乡(镇),可根据需要设置水利站,作为县水利部门的派出机构,在县水利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乡(镇〕农田水利的建立和管理第四章防洪与清障第二十条防汛抗洪清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各有关部门实行防汛岗位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防汛防旱指挥部统一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抗洪工作第二十一条流域性主要河道的水情调度方案,主要河、湖的戒备水位和保证水位,大、中型水库的控制运用方案,由省防汛防旱指挥部审定重大的防汛抢险和排洪、分洪、滞洪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或由省报请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其他河流、水库的控制运用方案,由市、县防汛防旱指挥部审定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阻挠以上方案的执行第二十二条城镇规划区域内的防洪排涝工程,必须符合江、河、湖、海综合开发利用规划,由城镇建立部门按照防洪排涝的要求,统一纳入城镇总体规划,进展建立和管理新工业区、新住宅区在新的防洪排涝工程系统建成以前,不得任意打乱、堵塞、填毁原有的防洪、排涝水系第二十三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危害水利工程平安和影响防洪抢险的生产、生活设施及其他各类建筑物,在险工险段或严重影响防洪平安的地段,应限期撤除;其它地段,应结合城镇规划、河道整治和土地开发利用规划,分期、分批予以撤除具体实施方法由省水利部门拟订,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二十四条行洪、排涝、送水河道中阻碍行水的圈堤、坝展、矿渣、芦苇等障碍物,应按照“谁设障、谁去除〃的原则,由防汛防旱指挥部责令设障者限期予以去除逾期不去除的,由防汛防旱指挥部组织强行去除,并由设障者承当全部费用未按防洪标准设计,严重壅水、阻水的码头、桥梁等建筑物和跨河工程设施,由水利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提出处理意见,责令原建立、使用单位或个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防洪要求重新改建或撤除严重影响防洪平安的,必须服从防汛防旱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第二十五条防汛期间,在超过戒备水位的河道、湖泊内行驶的船舶和在堤防上行驶的车辆及生产、施工作业等活动,都必须按照防洪平安的要求,服从防汛部门的统一指挥第五章经营管理第二十六条为合理利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逐步解决水利工程必需的运行管理、大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减轻国家和人民的负担,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加强经营管理,实行有偿供水,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效益第二十七条工业、农业和其他一切由水利工程提供水源的用水单位和个人,都要实行方案用水,节约用水,并按照国家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付水费;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坪垸、海塘和排涝工程设施,水利部门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业、农场等单位和农户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具体计费方法和开征时间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第二十八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在严格执行本条例的各项规定,管好用好水利工程的前提下,应充分利用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和设备、技术条件,因地制宜地开展多种生产经营活动,增加收入,逐步提高自给能力第六章奖励和惩罚第二十九条有以下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水利主管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模范遵守国家法律和本条例,保护、管理水利工程设施成绩显著者;
二、在防汛抢险斗争中,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免遭重大损失者;
三、同危害水利工程的非法行为作斗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有功者;
四、保护水资源,执行方案用水、节约用水,降低工农业生产本钱成绩显著者;
五、植树、种草,防治水土流失成绩显著者;
六、钻研工程管理科学技术,有重大革新或创造创造者;
七、积极开展多种生产经营,厉行节约,努力减轻国家和人民负担成绩显著者;第三十条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予以处分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的,县级以上水利部门除责令其停顿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造成重大损失的,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可以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有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分条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开发利用河道、湖泊、湖荡、海堤和沿海港河管理范围的,县级以上水利部门可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退出所使用的水利工程、恢复工程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阻挠防洪方案执行、拒绝撤除在险工险段或影响防洪平安的建筑物及设施的,县级以上水利部门可以责令其停顿违法行为、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对在其管理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以依照前款规定进展行政处分第三十一条阻挠、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水利工程管理人员,蓄意制造水利纠纷,强制水利工程管理人员改变工程设施控制运行方案,抗拒执行蓄洪、行洪、滞洪命令的,应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对肇事的有关人员,应依照治安管理处分条例或刑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水利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三十四条各级水利部门和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模范执行国家法律和法规对利用职权,营私舞弊,违章运行,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应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法构成犯罪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订水利工程管理实施方法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本省过去的有关规定,凡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