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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特困人员供养工作,切实保障特困人员正常生活,促进社会保障制度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关于贯彻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和《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第二章基本原则第二条坚持城乡统筹健全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管理体制,在政策目标、救助方式、资金筹集、供养标准、经办服务等方面实现城乡统筹,确保城乡特困人员都能获得救助供养服务第三条坚持托底供养强化政府托底保障职责,为城乡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照料服务、疾病治疗和殡葬服务等方面保障,做到应救尽救、应养尽养第四条坚持适度保障科学合理制定救助供养标准,做到救助供养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救助供养制度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实现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保基本、全覆盖、可持续第五条坚持属地管理县民政部门统筹做好全县特困人机构运转费用落实到位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通过争取慈善、社会捐赠等方式,支持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改善条件,完善建筑、消防、食品、卫生、安全监控、应急呼叫、无障碍等配套设施有集体经营收入的村(居)民委员会,可从中安排资金用于特困人员照料护理等救助供养工作第十六条建立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考核评价机制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绩效管理,民政、财政部门制定具体指标体系和评价办法,加强专项督查,强化全年绩效评价,将结果报送同级组织部门,作为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参考第十七条建立健全社会力量参与机制县人民政府要制定和落实优惠政策,鼓励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和志愿者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创办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志愿者服务等方式,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为特困人员提供专业化个性化服务对于适宜改革的供养机构,要逐步通过公建民营、民办公助、购买服务、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等方式,进行社会化改革积极引入专业化、高水平的社会力量参与供养机构管理服务工作,利用其规范、专业、优质的管理服务模式和先进理念,有效解决当前公办供养机构存在的问题,着力推动特困供养机构管理服务水平的提升第七章保障措施第十八条加强组织领导各级人民政府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将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进一步健全完善政府领导、民政牵头、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工作协调机制,切实担负起资金投入、工作条件保障和监督检查责任民政部门要切实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加强与财政、发改、卫计、教育、住建、人社等部门的沟通协调,形成工作合力;要加快健全和理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管理体制,根据业务职能统一由内设社会救助部门归口管理,确保上下对口、高效联动财政部门要做好相关资金保障工作发改部门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纳入相关专项规划,支持供养服务设施建设教育、公安、人社、住建、农业、文化、卫计、残联等相关部门和单位,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相关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申请受理、审核和供养管理服务等具体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特困人员的主动发现、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公示以及分散供养对象的日常生活照料等工作第十九条做好制度衔接统筹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与其他社会救助、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等制度的有效衔接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适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第二十条加强宣传培训各地要结合实际,采用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大力宣传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不断提高社会知晓度,积极营造全社会关心关爱特困人员的良好氛围第八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强化监督管理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建立监督管理的长效机制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民政、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虚报、冒领等违纪违法现象发生要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对公众和媒体发现揭露的问题,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加大行政问责力度,对因责任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纪依法追究责任第二十二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应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特困人员供养机构应当遵守治安、消防、卫生、财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对象提供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接受县民政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有关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困难人员不予批准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批准其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款物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第二十四条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贪污、挪用、截留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款物的,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特困人员供养机构工作人员私分、挪用、截留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款物的,予以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对象提供的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县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4月30日员救助供养工作,分级管理,落实责任,强化管理服务和资金保障,维护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权益各镇(街道)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困人员供养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特困人员供养工作第六条坚持社会参与支持、引导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专业社会工作者为特困人员提供困难帮扶、社会融入、心理疏导、资源链接、社会康复、权益维护等专业服务,积极构建物质资金帮扶与心理社会支持相结合、基本照料服务与专业化个性化服务相配套的供养模式第三章供养对象及办理程序第七条明确救助供养对象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无劳动能力
1.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残疾等级为
一、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无生活来源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我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我县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可以认定为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负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人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是指法定义务人因能力欠缺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履行法定义务被赡养、抚养、扶养人实际上无法得到赡养、抚养、扶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无履行义务能力.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60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残疾等级为
一、二级)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财产符合我县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我县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年满16周岁但仍在接受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的,可继续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第八条规范救助供养程序申请程序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签订居民经济状况核查授权委托书,书面说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本辖区村(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主动为其依法办理救助供养审核程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进行调查核实,对申请人的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定,于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不少于7天,公示无异议后,报县民政部门审批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群众评议应当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村(社区)党组织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参加审批程序县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根据审核意见和公示情况,按照不低于30%比例随机抽查核实,并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不少于7天;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将理由通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终止程序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于15日内告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在15日内报县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救助供养并予以公示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的条件有.自身属性发生变化,主要是指年满16周岁,且没有在接受义务教育或没有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等教育学校就读的;.自身属性没有发生变化,但不再同时满足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3个要件的第四章供养内容与标准第九条明确救助供养内容主要包括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提供疾病治疗;办理丧葬事宜集中供养人员由供养服务机构统一提供食宿、衣物、零用钱、基本照料、疾病治疗及护理服务等;分散供养人员通过社会化发放的方式,领取供养金基本生活标准部分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受委托的单位或个人发放照料护理补助,由其向分散供养人员提供基本照料和生病护理服务全额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长期护理保险和医疗救助等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特困人员死亡后,由政府承担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包括遗体接运(含抬尸、消毒)、存放(含冷藏)、火化、骨灰存放等4项基本服务其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采取适当方式给予住房救助对在学前教育阶段就读普惠性幼儿园和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第十条规范救助供养标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基本生活标准应当满足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所需照料护理标准应当按照差异化服务原则,依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分档制定,可分为全自理标准、半自理标准和全护理标准三档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化情况适时确定、公布、调整我县救助供养标准第十一条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其供养金按救助供养标准拨付给集中供养服务机构;委托养老服务机构供养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受委托机构协商,并报县民政部门批准,按协议收费标准,将供养金拨付给购买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其供养金的基本生活标准部分发放给其个人,供养金的照料护理标准部分由县民政局、镇(街道)统筹使用,按照委托照料服务协议,发放给受委托的单位、个人或购买服务,用于向供养人员提供日常照料或生病护理服务第五章供养形式第十二条落实救助供养形式特困人员的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分散供养和集中供养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其在家分散供养;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特困人员可以自行选择救助供养形式分散供养对选择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委托其亲友或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并签订相关协议,明确各方权利和义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分散供养对象联系、帮扶制度,定期探望分散供养对象,及时掌握其衣、食、住、医等方面的情况,帮助解决生活上的困难有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可从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或者提供人力、物资,帮助改善分散供养对象的生活鼓励社区居民、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为分散供养对象提供帮扶、救助服务充分发挥农村幸福院、社区日间照料中心的作用,有条件的地方可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无偿或低偿的日间照料服务继续探索推进家庭托养、寄养和社会助养,确保其“平时有人照应、生病有人看护”集中供养对需要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县民政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则,就近安排到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未满16周岁的,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对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等疾病不宜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民政、公安、卫计等部门应当妥善安排其供养和医疗服务,必要时送往专门的医疗机构治疗和托管第十三条优化救助供养服务突出服务保障功能,由传统单一的物质救助转变为物质帮扶与日常照料、精神抚慰、心理疏导等非物质供养服务相结合依法为供养服务机构办理法人登记,一般按照不低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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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3的比例分别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配备工作人员加强社会工作岗位开发设置,合理配备使用社会工作者强化供养服务机构托底保障职责,重点接收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推进供养服务机构设施达标,符合对生活不能自理特困人员照料护理的要求第十四条生活自理能力评估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根据下列6项指标进行自主吃饭;自主穿衣;自主上下床;自主如厕;室内自主行走;自主洗澡6项指标都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认定为全自理特困人员;有1〜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认定为半护理特困人员;有4〜6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认定为全护理特困人员第六章工作机制第十五条建立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保障机制县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政府设立的供养服务机构运转费用等列入财政预算强化资金保障民政部门要积极配合财政部门,根据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做好资金需求测算,确保资金安排满足为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保障和照料护理服务的需要要规范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确保特困人员供养资金及时足额发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