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剩3页未读,继续阅读
文本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2号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的审计监督,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国家实行审计监督制度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照本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第三条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第四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第五条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六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第二章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第七条国务院设立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审计长是审计署的行政首长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第九条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第十条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派出审计特派员审计特派员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审计工作第十一条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第十二条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第十三条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四条审计人员对其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第十五条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审计机关负责人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审计机关负责人没有违法失职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职条件的情况的,不得随意撤换第三章审计机关职责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第十七条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国务院总理提出审计结果报告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第十八条审计署对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第十九条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第二十一条审计机关对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国有企业、接受财政补贴较多或者亏损数额较大的国有企业,以及国务院和本级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国有企业,应当有计划地定期进行审计第二十二条对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的审计监督,由国务院规定第二十三条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第二十四条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社会团体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第二十五条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第二十六条除本法规定的审计事项外,审计机关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事项,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计监督第二十七条审计机关有权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第二十八条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审计机关确定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至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重的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第二十九条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各部门、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各部门、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内部审计,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第三十条对依法独立进行社会审计的机构的指导、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第四章审计机关权限第三十一条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规定报送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报告,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第三十二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第三十三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第三十四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采取该项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第三十五条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第三十六条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第五章审计程序第三十七条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第三十八条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第三十九条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或者审计机关第四十条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第四十二条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有权予以制止被审计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审计机关认为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有权予以制止,或者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被审计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审计机关认为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第四十五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以及采取其他纠正措施,并可依法给予处rmido第四十六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第四十七条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九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第七章附则第五十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审计工作的规定,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第五H^一条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1月30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