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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内容: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的案例
1、德国建筑商A于1993年8月底与美国生产商B联系,要求叛国生产商B向其报4万吨钢缆的价格,并明确告诉美国生产商B此次报价是为了计算向某项工程的投标,投标将于同年10月1日开始进行,10月10日便函可得知投标结果同年9月10日,美国生产商B向德国建筑商A发出正式要约,要约中条件完整,但要约中既没有规定承诺期限也没有注明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同年9月中旬起,国际市场钢缆的价格猛涨,在此种情况下,美国生产商B于10月2日向德国建筑商A发出撤销其9月10日要约的传真同年10月10日,当德国建筑商A得知自己已中标的消息后,仍立即向美国生产商B发去传真,对9月10日的要约表示承诺此后,美国生产商B认为他已于10月2日撤销了要约,因此合同不能成立双方就合同是否有效成立发生了纠纷问根据公约的规定,德国建筑商A与美国生产商B之间的买卖钢缆的合同是否有效成立?【分析】成立,因为此桩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关键在于美国生产商B在10月2日的要约撤销是否有效《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16条对要约的撤销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公约规定的一般原则是要约对要约人不具有约束力,即在合同成立之前(对方有效承诺之前),要约人可以撤销要约,但撤销要约的通知应于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然而,应特别注意的是,公约在规定了上述一般原则的基础上,同时又规定了在两种情况下是不可撤销的一种是要约中载明了承诺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该要约是不可撤销的;二是受要约人有理由相信该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本着此项信赖行事本案情况显然属于上述两种特别情况的后者,即受要约人对要约“有理由信赖”并已按要约“行事”本案中,德国建筑商A之所以请美国生产商B报4万吨钢缆的价格其目的是为了根据美国生产商B的报价通过周密计算之后向某项工程进行投标也就是说,美国生产商B在9月10日的要约(报价),将构成德国建筑商A投标的一个组成部分美国生产商B在9月10日报价之后,德国建筑商A已经按照要约中的报价进行了投标由于投标结果必须等到10月10日才可得知,德国建筑商A只有等到10月10日在获知是否中标之后,才能决定其是否承诺因此,德国建筑商A有充分理由信赖该要约至少在招标结果公布之前是不可撤销的由此可见,美国生产商B在10月2日对要约的撤销是无效的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德国建筑商A(受要约人)可以无限地拖延承诺美国生产商B(要约人)需要无限地受要约的约束按照公约第18条的规定,受要约人只有在合理时间内做出承诺,才能使合同有效成立在本案中,德国建筑商A在1月10日一得知其中标的结果便立即向美国生产商B发出了承诺通知,因此使得美国生产商B与德国建筑商A之间的合同有效成立相反,假使本案中德国建筑商A在得知其中标的结果之后一段合理时间内未能做出承诺,合同则不能有效成立,因为迟延承诺是无效的也就是说即使在不得撤销要约的情况下,要约对于要约人的约束力也仅仅限于合理期限内(或明确规定的期限内)O原告催办情况下,无论出于什么理由,被告拒不作答复是无理的被告拒不作答复,可以视为对其应享有的权利的放弃,又可视为对其应履行的义务的拒绝履行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作为购销合同的买方,实质上是拒绝履行付款这种买方主要合同义务的表现,这种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据此,原告有权不再履行其供货义务,自行处理合同项下货物并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本案揭示的是CIF贸易条件下,如何认定合同约定的义务及CIF术语所解释的合同双方权利义务与当事人双方的诉讼主张的关系及其影响,是有积极意义的
五、综合
11、1998年8月17日,原告买方沈阳某实业集团与被告美国斯兰国际企业公司在美国洛杉矶签订了一份购买5000吨废旧电力电缆的合同价格FOB洛杉矶,总价款465万美元;含铜率75%;目的港中国大连;买方派员到美国监装发货付款方式合同签字后,预交总价40%计186万美元的定金,待港口验货后,付清全部货款同时,双方另签订了一份原告加工后返销电解铜给被告的合同,数量3750吨,价格FOB大连总价款
862.5万美元8月18日,原告汇给被告186万美元的定金同年9月4日,被告尚未发出第一批货,双方在洛杉矶又签订了与上述合同内容完全相同的合同亦同时签订一份返销电解铜的合同上述两份合同总量为1万吨,总价款为960万美元被告自1998年9月7日至1999年11月2日分5批发货314箱,重量共计
5355.3吨但被告几次发货均以伪造的装箱单,以掉包的手法逃避原告在美的监装人而擅自发货为履行980817号合同原告又于1998年9月27日电汇被告279万美元,为履行980904号合同,原告分两次预付了192万美元,二份合同合计付款657万美元但被告分五批发来的
5355.5吨货物,经原告验收均不符合合同规定,不是含铜量75%的废旧电力电缆,而是废旧压缩机、发电机等,实际上是工业垃圾,但原告未申请商检局检验,发现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又未采取措施制止,而是对其进行加工,平均出铜率仅
17.3%电解铜量仅925吨,按合同规定的出铜率75%计,五批货应出铜4016吨,故实际上被告欠原告3923吨,按当时国际市场铜价计,被告欠原告货款427万美元原告遂向美国加州高等法院起诉,并对被告约200万美元的财产申请的诉讼保全请问1本案应由哪国法院管辖?为什么?2该案应适用哪国法律或公约?为什么?3原告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被告的行为,应承担什么责任?为什么?
12、中国S公司同意按FOB术语向西欧ABC公司出口60000吨大米合同规定二月份装运12000吨,三月份装运24000吨买方所租装载货船舶必须不迟于本合同规定的每一装运月份的第20天抵达装港,否则,由此而使专门方遭受的任何损失和费用需由买方负担买方二月下旬派来租船接运第一批货物但到三月十日,买方来电称,“因苏联、日本紧急装运谷物和卡车而大量抢租船只,买方未租到船,这属于不可抗力情形,派船得延长一个月”中方立即严正指出“买方所提情形并不属于不可抗力的情形,三月份仍然可以租到船,只是租金较贵,基于双方的一向友好关系,中方可例外同意延期装运,但应偿付中方利息、仓租和保险费等损失问ABC公司的主张是否成立?为什么?【案例评析】本案例向我们提出两个问题,值得加以探讨一为我方对外索赔是否有充分有力的依据;二为本案的出口合同是否可作进一步的改进和提高对外提出索赔,必须具有充分的依据,才有可能达到预期的目的在处理本案件中,正由于符合上述要求,所以取得较好效果在国际贸易中,销售合同是一种以货物买卖为目的的双务合同买卖双方都需承担一定的合同义务,即卖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质量和数量交货,买方则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方式支付货款和受领货物按各国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如果违反合同义务,包括明示的和默示的,就须根据不同情况,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采用FOB贸易条件订立的合同又称FOB合同,按照国际上一般解释,卖方的主要责任是在指定日期或期限内,在约定的装运港,将合同所规定的货物装上买方指定的船只,并负担自货物装上船为止的一切费用和风险;买方的主要责任是自费租赁船只或预定所需舱位,并将有关船只的名称及装货日期通知卖方,并承担装上船之后的一切费用和风险因此,在合同中,买方负责租船订舱的义务是卖方按照合同装货义务的前提条件,在买方提供必要的船只并给卖方装船通知书之前,卖方将不能履行合同中的交货义务而且,一般认为,交货时间是合同的一个重要条件,如买方不按时提供船只,卖方将被免除其交货责任国际商会所制定的《国际贸易条件解释通则》还规定:“如买方指定的船只,不能在规定日期或期限内到达,或未能装载上述货物,或在规定日期或规定期限终了前截止装货,买方应负担一切由此而发生的额外费用,并自规定期限终了时起,负担货物的一切风险”为了减少和避免可能发生的误会和争执,我外贸公司应力求订得明确、具体、周详和严密,以保障我方的经济利益就本案而言,我出口公司在这笔大米交易中所拟订的出口销售合同中,除订明品质、数量、包装、价格、交货支付等主要条款外,并以“一般条款”的形式订明“单据、商检、不可抗力、仲裁”等条款由于这是一份整船装运的合同,需由买方负责派船前来装货,所以又加附FOB条款LOADINGTERMS在按FOB条件对外销售时,载货船舶舱位需由国外买方租订,涉及许多在CIF和C奸合同中所不存在的问题例如,买方所租订船舶的到港时限、滞期、速遣费、装船时间的计算,以及其他装船有关费用的负担等这些问题都需在装运条款中作出规定,并应在交易达成前征得买方同意,以便作为整个销售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由双方遵守执行,本案合同的FOB装运条款,虽有缺陷但总的说来订得还是比较适当的以上说明,我方对外提出的这一索赔,不论按照合同规定还是参照法律规则,是完全正当的,有充分依据的,在法律上是站得住脚的因此,在整个交涉过程中,由于我方的理由充分,态度坚决,使我方始终处于主动地位,最后取得补偿在国际贸易中FOB合同的卖方,为了保障自身在国际贸易中的利益,一般都要求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买方指定船只到达装运港的日期或期限,以及如果延迟或不能指定船只而引起的额外费用和风险责任,概由买方承担的条款;同样,买方也往往要求在合同中规定船舶按时到达后,如卖方未能按合同规定将货物装船以致造成空船和滞期损失,概由卖方承担的条款为此,卖方为便于事先做好装船准备,又常在合同中规定,买方必须在船舶到达装运港前若干天通知卖方有关船名和估计到达时间此外,为了便于与租船合同和与港口当局的规定相适应合同中,在FOB合同中还需规定船舶到港作业的装货率(装货时间)、滞期费、速遣费及其计算办法这些条款,有的还应在支付条款中作相应的规定以上这些都是FOB合同不可缺少的内容,也是FOB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的主要特征只有由买方委托卖方代为租船或订舱运输者除外本案的合同是一个整船运输并由买方自费租船的出口FOB合同,应按上述办法出来,我出口公司在该合同的装船条款中,对船舶的到期期限、装货率、滞期、速遣费及其计算方法,都做了明确的规定,保障我方权益言,是比较好的但是,如果对照国际上一般FOB合同通常应该规定的条款,本合同对买方船舶未能或延迟到达虽做了“是卖方遭受・••由买方承担”的规定,未作具体规定,一旦发生意外事故,能否援引国际惯例应由买方承担风险但对存仓待运期可能遭受的风险,仍易发生争执对待买方拒绝或不能及时派船解惑的问题,国际上有卖方可凭备运单或存仓粘单议付货款的方法,在我对外订立FOB出口合同是,仍可作为借鉴,以防止和减少在大额FOB出口贸易中,遭受意外的风险和损失
13、1986年10月6日,原告杨树清从县良种场以每头800元的价格购得8头奶牛和部分越冬饲草同日,原告杨树清又同被告周振华达成了购买饲草的口头协议协议商定,原告杨树清以每公斤二角的价格,共计800元人民币,购买被告周振华的饲草4000公斤约定于1987年2月10日交钱交货1987年1月1日,原告杨树清之子燃放鞭炮,不慎将自家饲草烧光,杨树清便找到被告周振华要求提前支付购买的饲草周振华称,“饲草还可以按去年商定的价格但我现在要牛不要钱,购买4000公斤饲草所需要的800元钱要以两头良种奶牛来折抵”原告杨树清迫于大雪封山,又没有别的办法可想,被迫同意将两头良种奶牛折抵4000公斤饲草但第二天,原告杨树清又找到被告周振华,表示愿意以1500元的价款买回两头奶牛,被告周振华则强调“买卖既做,绝无翻悔之理”,坚决不干双方争执不下,诉至县人民法院该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被告周振华以4000公斤饲草换两头良种奶牛,是乘人之危,在违背原告杨树清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这一行为是无效的据此判决(-)被告周振华将两头奶牛退还原告杨树清;
(二)原告杨树清给付被告周振华饲草款800元[问题]被告周振华的行为是什么性质的民事行为?原、被告之间买卖饲草的口头协议是否有效?[简析]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所谓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是指在进行民事行为时,一方当事人处于某种危难或迫于某种急需,另一方当事人利用这种危难或急需提出某种不合理要求,而由于危难或急需的存在,一方当事人不得不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接受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要求而与之进行的民事行为其特征一是一方当事人是乘人之危,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进行某种对自己很不利的民事行为;二是另一方当事人是处于某种危难的情况下,或出于某种紧急的需要,被迫同意进行的民事行为;三是该民事行为的结果对另一方当事人严重不利本案被告周振华要求原告杨树清以两头忍气吞声牛折抵4000公斤饲草款的行为,就属于乘人之危,违背一方真实意思而进行大雪封山,无其他办法可想,奶牛有饿死之危正处于危难之中;第二,被告周振华利用这种危难,要原告杨树清以奶牛交换饲草,是乘人之危,要挟原告的行为;第三,原告杨树清本想以800元钱购买4000公斤饲草,但由于危难的存在,不得不接受被告周振华提出的条件,以自己两头奶牛(折合人民币1600元)换被告的4000公斤饲草显然,这种民事行为,违反民事活动自愿和公平的原则,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法律不予承认和保护民法通则规定,这种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周振华将两头奶牛退还原告杨树清是正确的应该提出,1986年10月6日,原、被告达成以800元钱购买4000公斤饲草的口头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规定,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上述口头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双方都应遵守后原告因自己的饲草被烧,与被告协商提前交付,是可以的被告乘人之危,提出用两头奶牛折抵800元饲草价款,是不能允许的原审法院的判决虽然实际上承认了原、被告之间买卖饲草的口头协议有效,但应该在判决中明确予以确认
14、原告郑州铁路局西安中心医院地址陕西省西安市友谊东路法定人代表人李承志,院长被告北京医用射线机厂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外郎家园六号法定代表人许家驹,厂长被告日本国岛津制作所地址日本国京都市中京区西之京桑原町7番地法定代表人西八条实,所长1985年7月,郑州铁路局西安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与中信电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通公司)签订了代购*射线诊断装置的委托合同合同规定铁道部郑州铁路局西安中心医院委托中信电通有限公司从日本进口800M/4X线诊断装置及其附件一套,中心医院负责设备的技术谈判及选型工作,国内进口审批手续,设备到货后的验收工作,并负责国内运输等;电通公司负责与外商谈判及签订合同,办理报关手续,设备到货后协助中心医院做好验收工作等电通公司依据其与中心医院签订的合同又委托中国国家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与日本国横滨机械贸易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横滨公司)签订了为中心医院进口岛津制作所生产的HD150C-6型X射线诊断装置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外贸合同)由于岛津制作所只有主机,没有附机、附件,经岛津制作所与北京医用射线机厂(以下简称射线机厂)协商签订匹配安装协议中心医院又同射线机厂就该装置的配套装置签订了国内购销合同为使两部分装置完整配套地交付中心医院使用,射线机厂和岛津制作所于72月达成安装调试协议协议规定双方对各自所供产品质量负责;有需要改造的部分,其所用零件、电缆等均由岛津制作所无偿提供,并负责改造保障全套设备的技术合理性7986年7月,中心医院委托电通公司代购的及中心医院自购射线机厂的两部分装置先后运抵中心医院由于岛津制作所、射线机厂未能按原安装调试协议执行,经同中心医院协商,安装调试改为在中心医院现场进行7987年7月22日,中心医院、射线机厂、岛津制作所及电通公司在中心医院又重新达成安装调试协议(以下简称四方协议J该协议规定设备安装布局等技术问题,由岛津制作所和射线机厂按中心医院的现场情况,共同确定分期进行安装调试安装调试后,指导中心医院技术人员操作三至五天,方可对全套设备作一次性验收;安装调试过程中,由于产品质量发生的问题,分别由生产厂家即岛津制作所、射线机厂负责在四方协议的履行过程中,由于所购设备质量问题,中心医院同岛津制作所、射线机厂发生纠纷,岛津制作所、射线机厂撤回技术人员,致使该装置的调试验收工作中断7990年3月,中心医院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该医用设备“质量低次”、“与合同规定不符”为理由,要求
7、退回射线机厂和岛津制作所所供HZ)150C-6型X射线诊断装置之全部货物;
2、射线机厂赔偿原告已付货款本金8万元人民币及银行贷款利息;
3、岛津制作所赔偿原告已付货款本金
235.7万元人民币及银行利息;
4、射线机厂和岛津制所赔偿原告为购买、安装、调试HZ)150C-40型*射线诊断装置的损失
7、74万元人民币;
5、退回岛津制作所所供SZ)L-15型8超诊断机并赔偿原告损失
72、4724万元人民币射线机厂辩称该厂售给原告的射线诊断装置配套件是完全符合合同规定的合格产品,原告以货物“质量低次”、“与合同规定不符”之理由要求退货,不能成立岛津制作所辩称中信公司同横滨公司订立的外贸合同已约定了解决纠纷应提交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促进委员会进行仲裁,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也在该合同上签了字,确定了中心医院在该合同中的主体地位因此,中心医院也应受该对外贸易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四方协议仅对安装调试的分工、步骤、时间、验收、质量和保修事宜作了约定,既未涉及争议解决方式,也未改变外贸合同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约定四方协议是根据中信公司和横滨公司的外贸合同而订立的,属于外贸合同的从合同因而,该纠纷应提交仲裁机关调处,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审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中心医院、射线机厂、岛津制作所、电通公司四方签订的以安装调试责任为主要内容的四方协议与中信公司、横滨公司签订的以购销为内容的外贸合同,系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合同,二者的主体、客体也均不相同,且四方协议对各方之权利、义务重新进行了确定,故岛津制作所提出外贸合同与四方协议系主、从合同关系的依据不足中心医院依据四方协议,为解决安装调试中的争议诉诸法院,符合我国法律规定遂依据《经济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中心医院诉射线机厂和岛津制作所安装调试协议纠纷一案拥有管辖权;驳回岛津制作所管辖权异议之诉岛津制作所不服,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对该案的实体争议审理后,认为争议的四方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射线机厂、岛津制作所应履行该协议所确立的安装调试义务遂在事实清楚,双方自愿的前提下,依法对该案进行调解1991年1月14日,原告、被告三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如下协议
一、1991年1月30日以前,三方对争讼之设备状况勘验完毕在勘验中,三方如由于在保管中人为因素造成的设备损坏,应由中心医院承担责任;如因制造匹配调试致该设备不能正常运行,应由岛津制作所和射线机厂分别按3/
4、1/4的比例承担责任和费用勘验结束后30天内,三方会同正式验收,如遇特殊元件需从日本进口,时间可顺延15天,验收前,岛津制作所和射线机厂向中心医院提交设备使用、维修必需的技术资料验收依据1988年2月所定的验收标准和内容,并在已测试的基础上,进行部分主要参数的抽测,各项功能具备,无故障正常运行三天后,三方对设备的整机性能作全面评价和一次性验收,并在验收报告上签字如不能按标准交验,从约定交验之日起,逾期由岛津制作所、射线机厂按上述确定的比例以每日四百元累计支付中心医院赔偿金如果三方在验交中有重大分歧,由法院委托国家法定监测部门鉴定,损失及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设备的保修期为9个月,保修期内由岛津制作所负责保修工作和责任,并自接到中心医院的通知后30日内修复,逾期按超修天数顺延保修期,射线机厂于设备交验后10日内支付岛津制作所人民币5000元作为保修工作的补贴,不再承担保修义务在设备调试中,原提供的备件损毁较多,岛津制作所、射线机厂应予补充,并于保修期后四年内可有偿提供设备所需配件
二、岛津制作所将原提供的两只球管(型号分别为
0.7/1PG39AK-100AF;
0.3/
0.8P180-80S)予以更换由中心医院负担人民币30213元,其余费用由岛津制作所负担新球管应有出厂各格证,符合质量要求,安装前,中心医院有权目测被更换的球管,退还岛津制作所
三、由于岛津制作所、射线机厂合作提供的该装置未能在1988年2月交验使用,岛津制作所承担中心医院的经济损失292500元人民币(按汇付时国家牌价兑换为美元汇付);射线机厂承担中心医院经济损失人民币97500元设备勘验结束后五日内,岛津制作所汇付中心医院与人民币12万元等值的美元;射线机厂汇付中心医院人民币4万元在设备验交签字后十日内,岛津制作所、射线机厂按本调解书第一条确立的比例,将本调解书第二条中心医院应负担的款项扣除后,把余款全部汇付中心医院另外,岛津制作所于1991年3月15日支付中心医院人民币5000元
四、岛津制作所给中心医院更换一台SDU—500型新B超机,包括主机和附件新B超机应按出厂说明具备全部功能岛津制作所于接到中心医院通知后七日内派员来西安,会同商检部门商检合格后,将新B超机安装调试交付中心医院使用,保修期为一年旧B超机退还岛津制作所,运费各自负担【评析】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是正确的处理本案的关键有两点
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有权管辖本案的岛津制作所提出,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其理由是四方协议是外贸合同的从合同,且中心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又在外贸合同上签了字,亦为外贸合同的主体,而外贸合同中已约定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因此,该纠纷应由仲裁机关调处事实是外贸合同与四方协议反映的是两个不同的各自独立的法律关系外贸合同是基于X射线装置买卖的法律事实,其合同主体是均有外贸权资格的中信公司和横滨公司中心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仅是作为该外贸合同的受益人,对受托方行为的明示而且中心医院不享有对外贸易权,自然也不能作为外贸合同当事人四方协议则是基于对岛津制作所和射线机厂两家所供设备如何组配、连接、调试、验收的法律事实,协议的主体是中心医院、射线机厂、岛津制作所及电通公司,与外贸合同的主体也根本不同因而外贸合同与四方协议不存在主从合同关系,外贸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也自然不能适用四方协议当事人之间引起的纠纷所谓由仲裁受理,仲裁也只能解决外贸合同的购销纠纷,而无法解决射线机厂和岛津制作所两家设备匹配、安装的实质问题;并且,四方协议也明确约定“由于产品质量发生的问题,分别由生产厂家即岛津制作所、射线机厂负责因此,中心医院为解决四方协议履行中发生的纠纷,而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或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当然应由该院管辖被告岛津制作所对该管辖权裁定不服,能否提起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虽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7月21日《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就案件管辖权作出的裁定不服后,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此,岛津制作所有权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管辖异议的上诉陕西高院受理该上诉,并经审理裁定驳回其上诉,也是正确的需要指出的是,1991年4月9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明确规定,对管辖权有异议的裁定,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上诉案件时,可以直接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这一新规定
二、造成协议不能履行的过错责任归谁?从本案四方签订的安装调试协议不能履行的过错责任看,岛津制作所和射线机厂所提供设备确实存在着严重问题,并且中途撤走技术人员,中断协议的履行,所以过错在于岛津制作所和射线机厂因而,西安中院在事实清楚,责任分明的情况下,在原告、被告自愿的基础上,对该案进行了调解处理,是正确的作业模拟签订合同中方A公司(买方)与美国B公司(卖方)签订一份彩色显象管进口合同,因A公司没有进出口自营权,便委托国内有进出口经营权的C公司代理进口,请你拟定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补充】
1、1996年我国某机械进出口公司向某一法国商人出售机床一批法商又将机床转售给美国及欧洲商人,机床进入美国后,美进口商被起诉侵犯了美国有效的专利权,法院令被告向专利权人赔偿损失,随后美商向法商索取赔偿,而法商向中方要求赔偿,回答下列问题
(1)中方如不存在仿造问题,确属自己的发明创造,则中方应如何处理此事?
(2)如该商品在美国确属违反了第三人权利,但中方机床是按照法商的图纸生产的,则应由何方对此侵权行为负责?
(3)如该商品在美国确属违反了第三人权利,且法商在订约时已通知中方该货物将被销往美国,则依据公约规定,应由何方对此侵权行为负责?【分析一】
1、我某机械进出口公司不承担法国商人向我方提出的索赔专利人损失的赔偿责任
2、分析提要本案是一起国际货物买卖双方因货物所有权担保所发生索赔的争执案件,根据案情和《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我方(即卖方)存在货物所有权担保免责的义务,而法国商人(买方)对我方索赔主张证据不足,故我方(卖方)不承担法国商人索赔的赔偿责任,这是争执的焦点,也是分析本案我方不承担买方索赔责任的关键
2、理由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规定,
①第三者的权利是依据合同预期的货物将要销往或使用的目的地国家或地区法律取得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卖方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第三者的权利存在,则要承担责任
②第三者的权利是依据买方营业地所在国家的法律取得的,卖方要承担责任
③《公约》还规定“当买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第三者知识产权主张和要求,以及在卖方不知晓的情况下,货物就销往目的地以外的国家,则免除卖方的所有权担保义务”结合本案,我方(卖方)按合同规定,交货于法国商人,而我方不知道法国商人又将货物销往目的地以外的美国及欧洲国家,况且根据法国法律,法国商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第三者知识产权主张的要求为此,我方不承担法国商人索赔的赔偿责任【分析二】根据《公约》规定,作为卖方的我某机械进出口公司应该向卖方——法国商人承担所出售的货物不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义务,但这种担保应该以买方告知卖方所要销往的国家为限,否则,卖方只保证不会侵犯买方所在国家的知识产权人的权利【分析三】若中方机床按法国商人提供图纸或规格生产,法国商人最终应承担责任,不能向中方追索若法国商人在订立合同时已告知中方应承担责任,法商可向中方索赔
2、我国某进出口公司A(卖方)与英国某实业公司B(买方)以CIF伦敦条件签订了一份出口一万吨大米的合同,货物由保险公司D办理了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按时由承运人某远洋公司C装船运输因在海上遭受暴风雨袭击迟延30天到达目的港,并因船员的过失使三分之一大米变质,英国B公司因此提出索赔问
(1)A公司的交货地点在哪里?
(2)设A公司已取得合同规定的单据并及时提交给了B公司,在货物经海上运输到达目的港,B公司按规定验收货物之前,A公司向B公司凭装运单据要求付款,B公司是否应付款?为什么?
(3)对货物迟延到达目的港而造成的损失,B公司应向谁提出索赔?为什么?
(4)对三分之一大米变质,B公司应向谁提出索赔?提示凭单付款、风险转移问题承保范围(保险公司)【分析一】.应与承运人远洋公司C签订运输合同的是公司A.应向保险公司办理货物保险手续并支付保险费的是公司A.A公司的交货地点在装运港的船上.设A公司已取得合同规定的单据并及时提交给了B公司在货物海上运输到达目的港B公司按规定验收货物之前,A公司向B公司凭装运单据要求付款,B公黄应付款.对货物迟延30天到达目的港而造成的损失,B公司应向向C公司提出索赔.对三分之一大米变质,B公司应向公司提出索赔7对三分之一大米变质,根据《海牙规则》,承运人C公司不承担责任.设B公司按时收到了货物,货物质量、数量等完全符合合同规定,但A公司所提交的装运单据与合同规定有所不符,B公司可以据此拒付货款.设B公司向C公司提出诉讼,按照《汉堡规则》的规定,诉讼时效为二年【分析二】[问题]1应与承运人远洋公司C签订运输合同的是哪方?2应向保险公司办理货物保险手续并支付保险费的是哪方?A公司的交货地点在?4设A公司已取得合同规定的单据并及时提交给了B公司在货物海上运输到达目的港,B公司按规定验收货物之前,A公司向B公司凭装运单据要求付款,B公司是否应付款?5对货物迟延30天到达目的港而造成的损失,B公司应向谁提出索赔?6对三分之一大米变质,B公司应向谁提出索赔?7对三分之一大米变质,根据《海牙规则》,承运人C公司是否承担责任?8设B公司按时收到了货物,货物质量、数量等完全符合合同规定,但A公司所提交的装运单据与合同规定有所不符,B公司能否据此拒付货款?9设B公司向C公司提出诉讼,按照《汉堡规则》的规定,诉讼时效为多长?[正确答案]CIF术语中已包含运费,卖方承担托运的义务CIF术语中已包含保险费,卖方承担投保的义务,受益人为买方3根据CIF术语交货地点为货物装运港4如果双方未约定必须在验收后付款,按一般惯例,B公司应付款5此迟延责任属承运人6此属海上运输保险范围7海牙规则与汉堡规则不同,承运人可援引航行过失免责8CIF术语是象征性买卖,即单证买卖,付款主要根据单据9根据《汉堡规则》的规定诉讼时效为2年
4、美国甲公司与中国乙公司签订机器设备买卖合同,机器运转地在中国境内,合同约定每迟延交货一天甲应当支付1000美元甲迟延交货20天,乙认为在机器投入正常运转后,每天可获得产品销售利润为10000美元问
(1)此案应当适用哪国法律?为什么?
(2)乙公司可以要求甲支付多少金额?依据是什么?
(3)乙公司甲公司违约后应当积极实施哪些行为?提示适用公约,最密切联系原则机器运转地法律(中国法)维权减少损失扩大(适当措施自己发挥)
5、1992年10月,法国某公司(卖方)与中国某公司(买方)在上海订立了买卖200台电子计算机的合同,每台CIF上海1000美元,以不可撤销的信用证支付,1992年12月马赛港交货1992年11月15日,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开证行)根据买方指示向卖方开出了金额为20万美元不可撤销信用证,委托马赛的一家法国银行通知并议付此信用证1992年12月20日,卖方将200台计算机装船并获得信用证要求的提单、保险单、发票等票据后,即到该法国议付行议付经审查,单证相符,银行即将20万美元支付给卖方与此同时,载货船离开马赛港10天后,由于在航行中遇上特大暴雨和暗礁,货船及货物全部沉没此时开证行已接到了议付行寄来的全套单据,买方也已得知所购货物全部灭失的消息中国银行上海分行拟拒绝偿付议付行已议付的20万美元的货款,理由是客户不能等到所期望的货物问
(1)这批货物的风险自何时起由卖方转移给买方?
(2)开证行有无权利拒付?依据什么?
(3)买方的损失如何得到补偿?[正确答案]
(1)风险自货物交到装运港的船上时起由卖方转移给买方
(2)开证行无权拒付根据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信用证交易独立于买卖合同,银行只负责审单,只要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银行应必须承担其付款义务
(3)买方可凭保险单及有关载货船舶沉没于大海的证明到卖方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考点集成]一个完整的国际货物买卖流程不仅仅涉及买卖,而是包括买卖、运输、保险和支付四个环节在CIF合同中,卖方是运输关系中的托运人,负责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同时是保险关系的投保人,负责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还是支付关系中信用证的受益人,最后收取货物价款相应的,买卖合同的卖方是运输关系中的收货人,最后收取货物;也是保险关系中保险单的受益人;还是支付关系中信用证的开证人和付款人承担运输义务、投保义务与否是由买卖合同,也就是贸易术语决定的,因此要掌握几种常见的贸易术语(FOB、CIF、CFR等)承运人是否对货物的运输迟延、货物损失负责,要看承运人的免责条款,其中最为著名的就是题中的航行过失免责,即承运人对因驾驶船舶和管理船舶过失造成的货物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要看承保范围,即投保人投保的险种由谁来索赔要看买卖合同风险转移的规定
2、美国某公司于1995年9月15日致电中国C公司,称愿意提供A型钢材3000公吨,220美元/公吨FOB旧金山,交货期为1995年12月9月17日C公司复电同意该公司的建议,但交货期为H月该公司于9月20日电复若交货期改为H月,则每公吨提价10美元9月25日C公司回电不同意提价9月27日该美国公司来电;同意不提价,但交货期为11月15日至11月30日期间但时至12月底,C公司也未收到A型钢材的装船通知,时货价已涨至240美元/公吨问
(1)该美国公司与C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理由是什么?
(2)C公司若向法院起诉,其诉讼请求应是什么?
(3)你认为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分析一】
(1)存在因为根据英美法,9月15日美国某公司对中国C公司发出要约;9月17日,C公司对美国某公司提出反要约(对前项要约的修改);同样9月20日美国某公司对C公司又提出反要约・・・直到9月27日,美国某公司的反要约导致合同不成立然而根据大陆法,9月15日美国某公司对中国C公司发出要约;9月17日,C公司对美国某公司提出反要约(实质性变更);同样9月20日美国某公司对C公司又提出反要约・・・直到9月27日,美国某公司承诺(未对合同款项作实质性变更,只是使得交货时间更为具体),导致合同成立最后,由于中、美都是《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缔约国,应本着公约优先的原则适用公约又因为公约规定与大陆法一致,所以本案中的买卖合同最终成立
(2)C公司向法院起诉,其诉讼请求可以为要求A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并且赔偿其违约而给引起的钢材涨价损失60000美金及10%的预期利润,承担本案诉讼费另外也可要求解除合同
3、中国A公司向美国旧金山B公司电报发价出售某商品10公吨,每公吨2400美元CIF旧金山,收到信用证后二个月内交货,以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支付,限三天内答复第二天收至IIB公司回电称“Acceptyouroffershipmentimmediately”(接受你方发盘,立即装运),A公司未作答复又过了两天,B公司由旧金山花旗银行2开来即期信用证,注明“shipmentimmediately当时该货国际市场价格上涨20%A公司拒绝交货,交立即退回信用证试问A公司的做法有无道理?为什么?【分析一】没有道理A向B发出要约,B在要约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了承诺,且并没有对要约作实质性修改因此合同已经成立A因为价格看涨拒绝交货并退化信用证的行为在法律上属于违约行为【分析二】有道理A向B发出要约,B公司虽然在要约规定的期限内做出了承诺,但是同时注明shipmentimmediateIy要求立即装运,及要求立即交货,而要约中讲是合同成立后二个月内交货,所以B公司的回复在交货时间上与要约完全不一致,应视为对要约内容的根本性修改所以B的回复构成一个新要约必须经过A公司的承诺才能成立,而A公司对新要约未作出回应不构成承诺所以合同不成立,孤儿A完全可以退回信用证,不用履行合同
4、1994年6月,中国某A公司与美国某B公司签订一份进口台灯的合同前,B公司的代表口头声明这种灯比普通灯节电20%其出示的盖有B公司印章的说明书上也有此说明A公司遂与B公司签订了合同,规定了产品的名称、数量及仲裁条款等,但上述节电指标(20%)未被记录入合同不久,A公司收货后,经检验发现这批订虽能照明但无法达到上述节电指标于是A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书,以此为由要求将这批灯全部退货并要求赔偿损失问
(1)A公司的赔偿请求能否找到法律依据为什么?
(2)仲裁庭应如何作出裁决?【分析一】
(1)能找到法律依据《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明文规定,买卖公司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我国是该公约的缔约国,本应本着公约优先的原则适用公约,但为与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相一致,我国加入该公约时对合同形式规则等做了保留,即在我国订立和履行的涉外(国际)经济合同须以书面订立,我国法律不保护口头约定的合同,这并不意味着我国不考虑口头承诺的效力问题.在本案中,合同中虽然没有关于节电指标的文字记载,但对方公司代表的声明实际上是一种口头承诺,且盖了章的说明书也可证明这种承诺的存在,A公司也正是基于这一点才签订了合同,因此,不能简单地将B公司代表的口头声明视为口头约定而不加认定既然B公司交货时违反了他自己作出的部分承诺,就应承担部分的损害赔偿责任⑵仲裁庭应裁决,A公司的全部退货请求不成立,但可得到部分的损害赔偿因为B公司提供的只是节电性能未达说明书要求的产品,这并非严重的质量问题,因而不构成严重违约,合同不能解除但由于B公司的行为确结A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给予适当的损害赔偿是合法的
二、卖方保留货物所有权的案例
5、73年9月至1974年10月,原告荷兰公司(卖方)向被告英国(Romalpa)公司(买方)销售一批货物其中有些货物由被告销售给第三人合同第13条规定“交付货物的所有权只有在买方清偿了对卖方的所有债务后才转移给买方”该条款也包括买方利用卖方提供的货物制造产品,规定该制造产品的所有权由卖方享有,作为买方对卖方债务的担保,买方以受托人的身份占有货物,但有权在正常销售渠道向第三人销售后来买方破产,欠卖方债务10万元破产管理人证明以卖方名义存于买方银行的款项有3万元,该款项是买方向第三人销售卖方提供货物的收益原告主张,对保管人账户中的款项享有物权权益,并追索财产的转售收益被告承认合同中第13条的效力使被告成为原告供应货物的受托人,直至清偿所有债务,但同时主张一旦将货物销售给善意买主,他们与原告之间的关系纯粹是债权债务关系,在缺乏明示或推定信托时,原告不能享有追索金钱的权利问本案中卖方的主张是否能成立?【分析】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在所有权保留延及交付货物转售收益时,卖方对该收益的权利是债权还是物权权益?法院判决驳回上诉判决指出,联系合同的一般条件,第13条的目的明显是在买方失去支付能力时尽最大限度保护原告,免了卖方在失去对货物的控制但却没有失去法律权利时面临买方没有支付的风险,无论保留权利的货物是否在收到付现之前保持完整;为实现这一目的,买方除享有出售货物的毋痛置疑的权利外,该条款使买方存在默示的义务按照一股的本人与代理人、委托人与受托人的诚信受托关系付款原告有权追索转售的收益本案是一英国案例,因被告之名而成为Romalpa案例,案中涉及的合同中保留货物所有权的条款被称做RomaIpa条款自从该判例确立了RomaIpa条款的有效性后该条款或类似条款得以较广泛的应用各国一般都承认或允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卖方保留货物所有权条款,我国合同法也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货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但各国法律对保留权的效力及其范围的规定并不统——该问题在保留权涉及利用买卖货物生产制造酌产品或转售收益时更为复杂货物所有权保留的目的,主要是在买方破产时.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卖方的利益,而不将买方对卖方的债务按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处理根据破产法的一股规定,如果债权人享有物权权益,则可以优先受偿;如果享有一般债权,则只能平均受偿但买卖合同关系如何设立物权利益?美国法承认保留所有权的效力,但实际上将保留的权利作为对货物设置的担保物权对待卖方所有权的保留不影响买方转售货物,不影响善意买方享有所有权而英国则采取的是另外一种方法如本案所示,货物所有权保留的效果是买方成为卖方的受托人,无论是货物还是转售货物所得的收益.买方代理卖方处理货物,买方对买卖的货物支付不享有权利,而所有权则直接从卖方转到了从买方手中购买货物的第三人手中所以原告有权追索转售的收益
三、卖方权利担保的案例
6、1985年5月2日和22日,印度国贸公司(以下简称印度公司)分别与马来西亚的巴拉普尔公司、库帕克公司、纳林公司(以下简称马来西亚公司)签订了购买棕稠脂肪酸锚出物的合同,价格条件CIF孟买同年6月26日,印度公司与马来西亚橡胶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烟花胶片和20号标准橡胶的合同,价格条件为CFR马达拉斯1985年7月2日至15日,上述货物装上巴拿马东方快运公司的“热带皇后”号货轮同年7月23日,货轮驶往印度,同年8月5日,与货轮失去联系印度公司与马来西亚公司分别从保险公司获偿1985年8月25日,香港利高洋行与中国的兴利公司、广澳公司签订了出售橡胶成交确认书,广澳公司又同利高洋行签订了购买工业用棕楣1油的成交确认书两成交确认书约定货物的装船条款为“塔瓦洛希望”号1985年8月29日,利高洋行通知广澳公司船已抵达中国汕头港,办理货物进关手续广澳公司凭利高洋行提交的提单接收货物,但橡胶因无进口许可证,被海关监管保存1985年10月至1986年4月,广澳公司将棕桐油卖掉,只留5桶作样品1985年9月,取得印度公司和马来西亚公司“代位求偿证书”的保险公司得知“塔瓦洛希望”号货轮在中国汕头港卸下一批棕稠脂肪酸镭出物和橡胶,认为该轮即为“热带皇后”号,该货即为印度公司和马来西亚公司丢失的货物由于追索未果,印度公司和马来西亚公司遂以广澳公司为被告向中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广澳公司归还货物或返还货物的价款问
(1)本案涉及哪些法律问题?
(2)原告能否从被告处索回货物?
(3)香港利高洋行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分析】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有哪些?(P19权利担保的内容)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卖方是否应该保证其所出售的货物必须是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权利和请求,以及买方广澳公司是否享有货物所有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追加兴利公司为被告,利高洋行为第三人法院最后判决本案争议的标的物归原告印度公司和马来西亚公司所有,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对本案争议标的物的买卖行为无效,应向原告返还样品及有关款项本案最终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判决两份合同均无效,货物归印度公司和马来西亚公司所有,广澳公司和兴利公司应返还贷款和货物并赔偿损失通过上述案例,我们应注意以下几点卖方出售其无权出售的货物签定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无效本案涉及两项合同,一项是买卖橡胶的合同,一项是买卖棕桐油的合同即利高洋行无权出售无效合同的卖方(利高洋行)无权向买方索要货物和货款并应对货物进口的费用承担主要责任无效合同的买方不能依据合同取得货物所有权所以广澳公司不享有合同签订货物的所有权同时买方(兴利公司和广澳公司)在接受货物是明知货物、唆头等不符仍接受货物,行为有过失应对进口货物发生的费用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人即货物的所有全人有权对占有人提起确认货物所有权和返还货物之诉
7、一项转口贸易中,日本A公司与中国B公司签订了一项买卖合同,合同规定,由日本A公司向中国B公司出售一批机床在订立合同时,中国B公司明确告诉日方这批机床将转口土耳其并在土耳其使用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由于某种原因,这批机床并未按原计划转口到土耳其,而是转口到了意大利当这批机床运达到意大利后,一位意大利生产商发现该批机床的制造工艺侵犯了其两项专利权,这两项专利均是在意大利批准注册的,同时,其中有一项专利还在中国批准注册当中国B公司找到日本A公司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时,遭拒绝问本案中卖方是否应承担权利担保责任?为什么?【分析】本案中日本A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因为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卖方对所售货物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仅及于卖方营业地所在国和订立合同时卖方已知的货物预售或使用第三国本案中,由于日本A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并不知道也不能预料该批机床将最终在意大利使用,因此,按照公约的规定,对该批机床因转口到意大利而侵犯了意大利境内第三方的知识产权的后果,日本A公司是不承担违约责任的
8、公司与法国F商约定由A公司按F公司提供的图案生产花布若干米,分7批运往西非某国销售A公司交完第三批货物时突然收到德国G商的投诉通知,称A公司所销售的花布侵犯了G商在西非该国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为此G商要求A必须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其有关损失问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G商的要求能否成立?为什么?【分析一】G公司可以最终使用目的所在国知识产权法向A进行索赔,A公司应停止在西非销售该种花布因为A公司是根据法国F商人的样品生产的,A公司未违反权利担保义务,所以不应该赔偿;前三批货物因为G公司未提出侵权,所以正常履行;应该有法商承担赔偿责任【分析二】G的要求不能得到完全支持根据《公约》对于卖方权利担保义务的要求,A有义务保证所提供的货物是不侵犯买方和其他第三人的工业产权和其他知识产权的,并且任何第三方也不能提出权利或请求如果买方违反了该义务,应向买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公约》同时规定,如果第三方提出的权利或请求的发生是由于卖方遵照买方所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程式或其他规格所引起的,责任应由买方自己承担因此真正侵犯G的知识产权的不是A而是F因此A固然有义务停止生产以停止侵权行为,但是对于赔偿损失的要求,应由F承担,或者由A承担,而向F追偿
四、买方、卖方不履行合同的案例
9、1992年10月24日,中国大陆A公司(买方)与香港B公司(卖方)签订了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合同规定由专门方向买方出售5万千克羊毛,货物单价为USD
4.10/KGCIFHONGKONG货物总值
20.5万美元,分三批交货,即于1993年4月交1万千克、5月交2万千克、6月交2万千克,付款条件为信用证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A公司便根据该合同的内容与国内的C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将•5万千克羊毛转卖给C公司A公司于1993年3月6日和4月10日分别开出1万千克和2万千克羊毛的信用证但由于合同签订后不久,国际市场羊毛价格大涨,B公司始终没有交货此间,A公司曾多次通过传真和电话要求B公司交货,B公司则回称市场上没有货源,希望能将货物单价提高到USD7/KGCIFHONGKONG否则就无货可交A公司回电表示,B公司按合同规定交付货物是其应履行的义务,因此不同意变量合同的价格条款,并指出如果B公司不交货则不再按期开出第三批货物的信用证与此同时,A公司与C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的交货期限将至,但由于B公司不交货A公司不得不同意C公司以USD6/KGHONGKONG从其他客户手中买进5万千克羊毛其差价损失则由A公司承担据此,A公司转而向B公司追偿差价损失,但由于双方协商未果,A公司遂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B公司承担不履行合同交货义务的责任,赔偿差价及利息损失B公司在答辩中称,造成如此损失的责任并不完全在自己一方,理由是一是因为A公司只开出了第一批货物和第二批货物信用证,使B公司无法履行第三批货物的交付义务;二是因为B公司已将欲交付的货物备好,但由于A公司不开立信用证,并取消了其与B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热轧卷板的合同,造成了B公司的重大损失,因此,B公司决定不交付羊毛问
(1)本案中B公司的理由是否成立?
(2)C公司从其他客户手中购买羊毛而多支出的费用是否应该由B公司承担?【仲裁庭的裁决】仲裁庭经审查后认为,买方A公司已开出了两批货物的信用证,未开立的只是第三批货物的信用证而该批货物的信用证之所以没有开出,原因是卖方B公司一直没有交货A公司在有B公司称不变更合同的价格条件就不交货这一确定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暂时中止合同的履行,即不开出第三批货物的信用证B公司一方面称如果按交货当时的国际市场价格交货,其损失太大,并因此要求A公司变更合同的价格条件,同时在答辩中又声称货已备好,只是由于A公司没有开证并取消了双方之间的另一份买卖合同才没有交货,这本身就是矛盾的因此,B公司未交付5万公斤羊毛,其责任在B公司一方B公司应赔偿A公司的损失,即合同的价格与约定交货期(即第二年4月、5月、6月)内的国际市场价格的差价损失,并加以合理的利息损失【分析】本案涉及到的法律问题是什么?本案涉及到的法律问题是,B公司即卖方是否应该按照合同的规定交付货物,以及在拒不交货的情况下,A公司(买方)为了履行与此相关的另一个合同所承受的差价损失是否应该由B公司承担?
1、对于买卖双方合同责任的确定,首先必须确定合同的有效性从本案的情况看,买卖双方于1992年10月24日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
2、在有效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卖方负有三项基本义务,即交货、移交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并转移货物的所有权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卖方的交货义务在本案中,合同规定分三批交货,分别在1993年4月、5月、6月交货,这意味着卖方必须在该3个月的月底之前将货物交付到装运港的船上当然在信用证付款方式下,卖方交货的前提是由买方先开出每一批货物的信用证买方按时开证,而卖方却没有按时交货,不交货的违约责任显然在卖方
3、本案中还涉及买方是否有权停止开立第三批货物的信用证,或者说买方不开证的行为是否构成卖方在答辩中所称的违约这里实际上涉及合同的先期违约和中止履行问题在本案中,买方不开立第三批货物的信用证有对方不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属于正当中止履行合同的行为,可以中止至卖方有能力交付货物时为止,然而卖方始终没有能力交货
4、在本案中,卖方还以买方撤销了另一合同作为其可以不履行购买羊毛合同交货义务的证据,很明显是不成立的因为买卖羊毛的合同和另一个买卖热轧卷板的合同时两个不同的合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
10、原告怡利消防保安服务(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中环永乐街60号11楼被告大连银发金融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广场1号1995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由原告供给被告消防自动报警设备的订货合同,CIF大连,总价为83528美元合同规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7天内开出不可撤销信用证原告收到有效信用证后3个月内发货至大连港,被告负责提货,双方派代表共同验货同年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与前份合同所订货物、货款一致的购销合同,并约定装运期限为收到有效信用证后3个月内,装运口岸香港,到货口岸大连港;由买方投保CIF;付款条件信用证付款,被告应由中国银行开立以原告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凭本合同规定的装运单据交到银行后付款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规定的品名、规格、数量和产地购置了第一份合同项下的全部设备在一直未收到被告开出的信用证的情况下,原告于1995年7月17日向被告合同签订人发出传真,明确告知被告所需设备已全部购齐运至香港,等待发运大连;并指出,因被告迟迟未按合同要求开出信用证,已造成原告方资金周转困难,帮告方已为到货付出高额仓储费;要求被告认真履行合同,迅速开出有效的信用证被告收到此传真后没有回复同年7月31日,原告又委托大连市先河律师事务所送发被告一份传真,再次告知被告货物备齐于香港,已产生巨额仓储费和经济损失,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尽快开立不可撤销全额信用证,否则,将依法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被告收悉后仍未回复同年9月21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出催促其开立信用证的传真,表示已无力继续支付仓储费用,如被告在3天内不明确答复,将变卖被告所订购的设备,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此传真发出后,被告仍未答复原告即于同年9月28日与香港登勒系统有限公司(第三人)又签订合同,将为被告所购的合同项下设备全部卖给该公司1996年1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双方办理了货物交接和货款收付手续,香港登勒系统有限公司付给原告货款3万美元,并支付了仓储费2万美元与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货款相比较,原告的货款损失为53528美元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对其主体资格、授权委托书以及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和物品交接明细等进行了公证,公证费9000港元原告向被告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诉称我方与被告于1995年2月16日签订的订货合同,货物价值83528美元按合同规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7日内开出不可撤销的全额信用证,我方在收到信用证后3个月内发货至天津港合同签订后,我方即着手备货,而被告却未按合同履行开证义务我方多次催促被告开证,被告始终不开证,迫使我方最终不得不转卖货物,以减少损失尽管如此,我方仍受到了53528美元的差价损失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差价损失5万美元,承担支出的律师费3万元人民币、公证费9000港元、差旅费
24916.64元人民币被告答辩称我方与原告共签有两份合同,内容基本一致但第二份合同规定信用证付款,在货物装运前一个月,我方应由中国银行开立以原告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原告至今未通知我方装船时间,也一直未装船,我们不能开立信用证,责任在原告原告转售的货物不一定是我方的货物,如果是我方的货物,原告也未通知我方作出削价和处理程序,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由我方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问
(1)被告的理由是否成立?说明理由
(2)原告的哪些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裁判结果】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符合我国涉外经济法律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备齐货,并于1995年7月17日、7月31日两次通知被告要求履行合同,迅速开出有效信用证但被告既不答复,也不开立信用证,此不作为行为系一种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之后,原告于1995年5月21日又向被告发出催促开立信用证的传真,并明确告知“三天内不答复,将变卖其所订购的设备,损失由其承担“但被告仍无答复在此情况下,原告于7日后将该设备变卖,系为减少损失而采取的自我保护措施由此而产生的合同价款与变卖设备价款之间的差额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此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没有通知装船时间,也一直未装船信用证没有开出的责任在原告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本案的诉讼必须办理的公证所花的费用,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差旅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一节,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分析一】本案是一起涉港经济合同纠纷,涉及法律关系比较复杂在审理过程中,
一、二审法院较好地解决了本案一些关键问题,因而处理的比较好.关于购销合同的效力问题原、被告先后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是1995年2月16日双方签订的设备订货合同,一份是同年2月2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但这两份合同内容基本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合同规定条款明确,双方应严格、积极地履行.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开信用证系违约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即依约定备齐货物,准备发货至大连,履行供货义务,并在1995年7月17日和同年7月31日两次通知被告履行合同,迅速开出有效信用证但被告方在接到通知后,既不答复,也不开出有效信用证,其行为属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付款义务的不作为,是一种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未履行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备齐货物后,由于货物仓储费用较高,已无力承担,在9月21日传真进一步表示,催促被告开出信用证,否则将此批货物予以变卖但被告仍无任何表示,原告即将货物卖给香港登勤系统有限公司,货物处理价格3万美元,仓储费2万美元由香港登勤系统有限公司支付此价与合同约定的货款金额相比,原告直接经济损失53528美元原告变卖货物的行为是一种自我保护、减少损失的措施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是正确的但是,从原、被告各自的主张来看,被告明确主张依第二份合同规定的“货物装运前一个月,被告应由中国银行开立以原告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为条件,确认其是否有违约;而原告的主张显然是以第一份合同规定的“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的7天内开出不可撤销之全额信用证”为条件,要求确认被告违约被告的主张在于,按双方约定的CIF贸易条件,原告作为卖方有义务先向作为买方的被告发出货物已装船的通知被告只有在得知装船的确切日期的条件下,才能履行其在货物装运前一个月开出信用证的义务,这即第二份合同该项规定的应有之意按《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对CIF贸易术语的解释卖方确有“给予买方有关货物已装船的详尽通知;并给予其他必要的通知,以使买方能采取通常必要的措施提取货物”的义务但是,本案第二份合同一方面规定装运期限为收到有效信用证后3个月内,另一方面又规定在货物装运前一个月开出信用证,其规定本身就是自相矛盾的当事人不能以自相矛盾的规定中的一种规定作为自己权利主张的根据同时,按上述通则的解释卖方给予买方的通知应是已装船的详尽通知,即此通知义务产生于“已装船”客观事实条件下而“已装船”是凭承运人签发的提单上的“装船日期”来确定的,卖方不可能在取得提单之前就得知“装船日期”所以,要求卖方在取得提单前先通知买方“装船日期”,是根本不可能的这种客观上不能履行的义务,不能作为卖方的义务来认定,合同中如有约定也是无效的故第二份合同关于装运期限为收到有效信用证后3个月内的规定,才是可执行的规定,第二份合同在此方面的解释应从该规定才正确据此,被告主张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相反,原告的主张是有道理的首先,按第一份合同的规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的7日内开出信证,这是双方关于开立信用证时间要求的书面意思表示,开立信用证一方受此约束,其不在此期限内开出即为违约其次,无论按第一份合同的规定还是按第二份合同的有效规定,都是被告开立信用证的义务在先,这就决定了无论是履行哪一份合同,被告都应当先开出信用证所以,原告无论是履行哪一份合同,在备齐合同订购的货物后,有权等待被告开出的信用证;在规定的时间或在合理的时间内没有收到被告开出的信用证,原告予以催办,也是其权利,并具有提醒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的作用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