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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内容:
案例劳动待遇行政不作为案原告陈某某于2000年8月份至2001年7月份受聘于第三人东阳方塑胶制品r原告每月工作28天,每天工作10小时陈某某向厂方提出要求支付加班工资,被厂方拒绝2001年8月31日,原告向东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东阳方塑胶制品厂支付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押金及补偿社会保险费同年9月25日,东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超过申请的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陈某某对仲裁不服,以东阳方塑胶制品厂为被告,向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请求东阳方塑胶制品厂
1.支付其加班工资
13687.06元、经济补偿金
3421.77元、赔偿金
85544.15元;
2.退还押金1200元、经济补偿金300元、赔偿金7500元;
3.补偿其社会保险费1375元;
4.支付仲裁处理费600元;
5.赔偿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5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475元、赔偿金7125元东阳市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8日受理了原告的起诉,并于同年12月29日作出了2000东民初字第2530号民事判决2000东民初字第2530号民事判决以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已超过申请仲裁的60日期限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告的第2至第5项诉讼请求经过实体的审理全部被驳回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1年1月4日,原告陈某某向东阳市劳动局提出申请,请求东阳市劳动局责令东阳方塑胶制品厂
1.支付其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克扣的工资报酬及经济补偿金、赔偿金;
2.缴纳其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
4.支付仲裁费用600元、诉讼费50元当日,东阳市劳动局对东阳方塑胶制品厂作出《劳动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限期整改同月17日,东阳市劳动局致函原告陈某某,其个人的工资待遇申请,不予受理2001年3月21日,原告陈某某向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东阳市劳动局责令东阳方塑胶制品厂支付其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东阳市劳动局答辩,其已对方东阳塑胶制品厂作出《劳动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限期整改至于原告个人的工资待遇申请,属于劳动争议,原告已就此劳动争议申请了劳动仲裁,并提起了民事诉讼,东阳市人民法院对原告的劳动争议已作出了判决,其无需对原告的劳动争议再作处理经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陈某某的诉讼标的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其提起的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受理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
(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起诉原告陈某某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
(五)项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予以受理本案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劳动争议纠纷虽经仲裁机关仲裁和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其诉讼标的是劳动争议,而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诉讼标的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两者诉讼标的和法律关系均不同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讼标的已被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提起本案的诉讼不符合受理的条件,因而作出驳回原告起诉的行政裁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有理,应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审行政裁定,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