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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劳动合同纠纷案李某、王某、吴某某都是20世纪80年代山东省某市纺织厂上班的女职工,曾分别与本厂签订了劳动合同,到2006年4月期限届满2004年3月,该厂改制为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接受了原厂的所有债权、债务,并负责安置原企业的全部职工当纺织公司通知原属原厂的职工办理劳动合同变更手续时,由于包括李某、王某、吴某某在内的多名女工嫌新企业的劳动强度大、工资待遇低,都拒绝与纺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纺织公司便通知她们不要上班了,停发了工资和各项福利待遇,并拒绝给予经济补偿李某、王某、吴某某女工曾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作出裁决由纺织公司处理与李某等女工的劳动关系李某、王某、吴某某三人不服,又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纺织公司强行解除劳动合同,应按有关规定,一次性给付经济补偿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厂虽然改制,但其工商注册登记至今没有注销原审法院认为,与原厂签订的劳动合同尚未期满,至今没有解除,而她们又并未与纺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主张李某、王某、吴某某向纺织索要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原一审、二审判决均驳回了她们的诉讼请求李某、王某、吴某某仍不服,向本市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省属国有企业改革的意见》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中院审判监督庭分析认为李某、王某、吴某某等人都是进厂工作几十年的老女工了,作为社会上的弱势群众,其合法权益理应得到维护考虑到劳资双方又都有解决劳动合同的愿望和要求,中院审判监督庭将李某、王某、吴某某分别提起的3件劳动争议申诉案件合并受理,并周旋于各方当事人之间,苦口婆心地开展调解工作最终,在法官们热心细致的主持下,申诉人李某、王某、吴某某三人分别与纺织有限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由纺织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李某1万元、王某6000元、吴某某1万元,扣除应由三个人分别负担的劳动保险金,相抵后实际支付李7000元、王3000元、吴7000元;在上述款项结清之日,李某、王某、吴某某应分别办理与纺织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