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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全聚德烤鸭股份有限公司受托贷款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股份公司委托贷款业务行为,防范和化解该类业务风险,维护投资人权益,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令》及《贷款通则》文件规定,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受托贷款”是指由股份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为委托人(贷款使用人),由本公司作为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进行贷款的业务第三条本公司负责为委托人办理贷款业务,但货款担保由委托人自己解决第二章贷款要件第四条借款人的资格须完全符合《贷款通则》规定,贷款用途、投向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公司战略第五条受托贷款利率及借款人违约时由银行方面决定是否计收加息或罚息,但这需符合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否则,应予抵制第六条受托贷款是否需要担保及担保的条件由人民银行确定,但需符合《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第三章部门分工第七条投资管理部门职责
1、接受受托贷款申请并进行合规、合法性初审
2、建立受托贷款台帐,定期与财会部门进行核对
3、对受托贷款文件的完备性、有效性进行评审
4、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受托贷款回收工作第八条法律部门职责:
1、监督实施受托贷款和合同文本
2、负责对贷款过程中遇到的法律问题给予咨询
3、协助有关部门解决法律纠纷第九条财务部门职责
1、制定、修订受托贷款帐务管理办法
2、统一设置受托贷款帐务核算手续,按月与相关部门核对台帐
3、定期进行贷款用途、使用的监控管理,并报告总经理第四章审批程序第十条凡符合贷款规定,有明确投资项目,有相应的可研报告并能提供可靠的还本付息保证的子公司,可提出贷款申请第十一条投资管理部门应对用款人资格、贷款投向、贷款必备文件进行综合审查,应提出初审意见报公司董事会批准第十二条签订贷款合同前,报公司法律部门最后审查,由投资管理部门协助落实担保手续及其他条件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三条借款人每月向投资管理部门报送相关的财务报表,以便掌握借款人资信情况及财务状况第十四条投资管理部门应定期检查并严格限制其贷款用途,以防资金违规挪用第十五条借款合同到期,应按规定如期还本付息不得已任何借口违约,因违约造成损失的追究其当事人责任第十六条受托贷款的资料和重要凭证要由专人管理,并按《档案管理办法》执行第十七条委托方应按贷款额向受托方支付1%的手续费第六章附则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办理受托贷款的,按照本公司有关规定处罚第十八条本规定由财务及投资证券部负责制定、解释和修改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附件委托贷款报批材料清单
1、委托贷款申请书
2、贷款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
3、委托人身份证明文件
4、委托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需提供有权人的授权文件
5、要求借款人提供的其他文件北京全聚德烤鸭股份有限公司销售收入管理制度
2、销售收入的确认与核算第一条为了加强销售收入管理,特制订本制度第二条企业销售收入是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直接收入,按经营方式的不同,可分为产品销售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第三条销售的日常管理由各直属分店的餐饮部、销售部和财务分理部负责,销售的一级核算管理由股份公司财务部负责,二级核算管理由各直属分店财务分理部负责第四条销售核算管理主要包括编制销售计划(金额计划)、分析销售业绩、及时反馈信息、制订和管理销售价格、协调处理销售环节中的财务税收问题及款项催收工作等工作第五条销售商品的收入,应在下列条件均能满足时予以确认;
(1)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控制;
(3)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
(4)相关的收入和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第六条公司的销售收入核算,分为主营业务收入核算和其他业务收入核算主营业务收入包括餐饮收入、娱乐收入等赊销部分由销售部负责对外开具发票,办理托收或转帐结算(包括收取现金)等手续,现金消费部分由餐饮部直接收取,并开具发票其他业务收入包括原材料出售对外协作加工,固定资产出租、图纸技术资料、包装物出租、出售、运输费收入、让渡无形资产使用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等以上销售业务的发生,由销售部对外开发票第七条餐饮部及销售部门应设置分品种销售台账,按购买单位、品种、单位、金额、结算方式编制销售报表,月度报表注明客户消费的明细资料,包括不同品种的单位、数量、金额第八条产品销售价格由餐饮部与营销管理部统一制订,销售部应根据规定,有权在公司规定的幅度内给予优惠(折扣),在发票上直接开明并在金额中扣除计算第九条销售退回,在查明原因的基础上,由销售部门验收退回后,凭退货凭据开具红字发票,财务部凭红字入账联,冲减退货当期的销售收入第十条销售发票、收款收据,一律加盖现金或转帐收讫的财务专用章,以及承办人的私章有效,否则无效销售发票及收据的购买、登记、收发、销号、保管等,统一由财务部负责管理各有关部门应按财务部的发票收据管理要求,从严进行管理,严防发票、收据的丢失第三十四条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第三十五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