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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泰州市工程建设领域招标投标典型案例范文关于评标基准价是否改变的分析思考作者胡斌案例回顾案例一某建设单位发包一依法必招施工项目,采用公开招标资格后审方式,资格审查可选条件为项目负责人承担过一定规模标准的类似工程,投标时提供类似工程的施工合同和验收证明,并且施工合同须经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否则不予认可评标基准价调整条款为除确认存在评委评审错误和计算错误外,评标基准价不因招投标当事人异议、投诉、复议以及其他任何情形而改变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认为A单位提供的类似业绩施工合同未备案,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做无效标处理最终评审确定甲、乙、丙三家单位分别为第
一、
二、三中标候选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乙单位提出异议,反映其公开查阅诚信库中A单位项目负责人的业绩,认为符合招标文件要求,评委评审有误,而A单位是否为有效标直接影响评标基准价进而影响报价得分与中标,主张纠正误判并重新计算评标基准价和得分招标人对异议核实后组织复评原评标委员会复评认定A单位的合同加盖了备案章且信息完整该业绩满足要求为有效标,原评审疏忽漏看以致错评,并重新计算评标基准价和分值,确定乙单位为第一中标候选人招标代理机构据此回复异议人并二次公示期间,甲单位提出异议认为A单位的合同备案不清晰,属于关键内容模糊、无法辨认,仍然为无效标,主张不应重新计算评标基准价,并恢复其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招标人与招标代理机构研究该异议后回复A单位业绩合同的备案章醒目可辨,信息完整、内容齐全评标委员会第一次评审漏看备案章误判其为无效标属于评审错误,复评纠错并重新计算基准价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甲单位对回复不满意,就异议问题依法提起投诉案例二某建设单位发包一依法必招土建工程,采用公开招标资格后审方式,投标人资格要求项目负责人不得有在建工程评标基准价调整条款为除确认存在评委评审错误和计算错误外评标基准价不因招投标当事人异议、投诉、复议以及其他任何情形而改变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某投标人提出异议,第一中标候选人选派的项目负责人有在建工程,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评标委员会存在严重的评审错误,主张重新评标,否决该投标后重新计算评标基准价和得分并推荐新的中标候选人招标人收到异议后立即调查核实,同时向异议反映的在建工程的建设单位发布协查函,经复函及当事人确认,在建工程情况属实招标人遂组织复评,原评标委员会认定原第一中标候选人选派的项目负责人在建工程事实成立,其资格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做无效标处理,但对于异议人主张的评标委员会在建工程评审存在错误应重新计算评标基准价的诉求不予支持,评标基准价不予改变并按照原评分高低排序依次递补中标候选人招标代理机构据此回复异议人,其对此不满意,并就此依法提起投诉两个案例的焦点上述评审究竟是否属于评委的评审错误,是否应该重新计算基准价?办理结果案例一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受理投诉,查阅相关资料调查有关情况,并向A单位业绩的行政备案部门发出协查函核实经回函确认,该业绩的中标、合同备案信息均属实行政监督部门认定,A单位投标提交的业绩满足招标文件要求,评标时评标委员会将A单位的合同备案漏看并判定为无效标属于评委评审错误,复评重新计算评标基准价符合招标文件规定最终依法作出维持原评标委员会复评结果并对评委不良行为予以记分的决定案例二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受理投诉后,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认为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评审,评标现场未能查询评审出的项目负责人在建工程属于评标现场无法知晓的外部信息,不属于评委评审错误,因此不改变评标基准价,并依法作出维持原评标委员会复评结果并对原第一中标候选人不良行为公示的决定思考与启示两则案例基准价调整条款相同但处理结果却截然相反,其均涉及到评标基准价是否改变这一核心问题,而确认评委是否存在评审错误就成为是否改变基准价的决定性因素笔者认为,构成“存在评委评审错误”应当具备两个要件
一、评审材料客观可验,即评审因素有客观的第三方证明材料,可以直观地通过证书或行政部门指定网站核验,如企业资质证书、建观错误、失误行为的表现,如疏忽、遗漏、随意等;除此以外对于标书没有载明的自身内在情况且评标时无法核查的情形,则不能归为评委评审错误该类评审因素没有直观权威的证明材料主要依靠投标人在“诚实信用”原则下履行义务,不隐瞒真相和弄虚作假如在建工程、利害关系、控股管理关系、惩戒情况等案例一中,投标人的类似业绩在类型、量化指标等方面均满足招标文件要求且证明材料直观可辨评委在评审过程中,责任心不强,未能认真、审慎评审,将标书明确载明的内容漏评、错评,因个人低级失误导致评标结果改变,主观上存在明显过失如果评标结果存在此类主观评审错误,特别是影响中标候选人排序的实质性错误,势必造成评标结果不正确,违反了“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评标原则评委的主观评审错误,看似简单的失误,本质是没有履行法律赋予其的职责,其性质属于评标过程违规,因此评标委员会复评时,应当予以纠错重新计算评标基准价案例二中,核心争议点在于最终被查实的在建工程,评标时未被核查出是否同样属于评委评审错误?笔者认为不能将此归为评委责任,理由如下
一、我国工程建设领域各地区、各部门在工程信息公开、合同备案归集等方面做法迥异,导致项目公共信息归集共享和公开机制不完善,工程发承包信息没有规范统一的查询渠道,在建工程核验无法形成一纸客观有效证明;
二、目前招标文件中,仅规定了在建工程的具体要求,但对于如何评审核查,理论和实操中均无规定,通常采用投标文件承诺和评标现场网络辅助查询并行的“民间模式”对于在何平台查询亦无规定,一般局限于本省建设招标网、一体化平台或搜索引擎查询,且应用搜索引擎检索查询,不同关键词查询的结果差异巨大依靠评标现场网络搜索查询在建工程,局限性强、效果差,实属无奈之举
三、企业在建工程情况属于投标人自知的内在“隐蔽”信息,投标时保证其信息的准确性并作出无在建承诺,本质上属于“诚实信用”原则赋予其的义务,评委有理由据此认可其作出的承诺综上所述,笔者分析认为,案例二中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评审,评标现场采用了仅有的方法和有限的手段核查在建工程,已充分履行评委应尽的义务和职责评标结束后,经查实的在建工程,投标文件中除承诺无在建工程外再无任何主动披露,且网络辅助查询也未发现异常,故评委评标时无法获悉“隐身”的在建工程,其属于评委在评标现场未知也无法知晓的外在信息在评标时缺少进行查证的必要手段且投标文件中没有客观证明材料的前提下,要求评标现场准确无误地评审出在建工程超出了评委的主观能力范围,评委不存在错评、漏评等主观错误,不能将投标人的“弄虚作假”归集为评委评审错误,因此不能改变评标基准价同理,对于此类投标人负有主动披露义务的诸如利害关系、控股管理关系等“隐蔽性”评审因素引起的基准价纠纷,都不能归集为评委评审错误随着招投标事业的快速发展,新问题、新情况层出不穷,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无法穷尽实践中所有的具体情形,招投标案例的分析处理中,在配套规则缺乏明确具体认定标准的情况下,重点在于理解条文的立法初衷忠实于法律本意按照法条规则、法律原则的逻辑顺序判断把握近年来,评标委员会在专业素养、业务能力、评审质量等方面的问题日益突出部分评标专家责任心缺失、职业道德缺乏、法律意识淡薄,久而久之成了行业里有名的“杠精专家、挑刺专家、废标专家和诡辩专家”,给外界释放了一种“标室评委为大’的错误信号,导致大量的异议投诉和负面影响,直接影响了项目的进度,间接损害了招投标的公信力而诸如隐瞒在建工程、利害关系等弄虚作假行为引起的异议投诉由于法律和制度不健全,缺少有效的查处手段,特别是跨地区跨部门的调查,难度大、周期长,自始困扰招投标各方主体鉴于以上状况,建议各方主体采取以下针对性措施.建立评标专家定期业务培训机制,通过法律法规政策宣贯、典型案例剖析等方式提高评标专家业务水平.加强评标专家项目评审的质量管理,通过动态考评制度、招投标后评估制度和“双随机’检查制度规范评标专家行为对评委不良行为的内容、处理结果及时网站公告,并将其与信用考核挂钩.国家层面优化配置跨地区行业信息公开和共享机制发挥“互联网+”及大数据的支撑作用,完善全国工程信息公开共享平台,推进信息纵向全面贯通、横向互联互通,畅通政企数据,形成全面覆盖各地区各部门、各类市场主体的工程信息网.投标人切实履行“诚实信用”原则招投标活动中应当以守法、诚实、守信、善意的意识和态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对“隐形”信息和影响资格、履约的重大变化履行告知义务,不隐瞒真相或者弄虚作假.加大招投标不良行为信息公开和惩戒力度行政监督部门对于不主动披露诸如利害关系等影响投标公正的隐形信息、隐瞒在建工程等不良行为加大惩戒力度,及时在指定媒介公示,限制其一定时间范围内承接国有资金项目资格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释义》(发改委法规司、国务院法制办财金司、监察部执法监察司)第五十四条[评标结果公示]释义…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有关评标结果的异议成立的,招标人应当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对有关的问题予以纠正…”《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七部委令第12号)第三条”评标活动遵循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第十三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作者单位镇江金鑫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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