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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城市公共服务,规范城市综合管理,提高城市综合管理水平,保障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所称城市综合管理,是指依法对城市道路、城市桥梁、城市照明、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城市户外广告、燃气、集中供热等城市管理公用设施实施的规划、服务和管理活动以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第三条【管理原则】城市综合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服务为先、公众参与、统筹协调、依法高效、社会监督的原则第四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综合管理的领导,建立健全城市综合管理协调机制,将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目标和年度计划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组织协调开展辖区内城市综合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第五条【职责及分工】片;
(二)在树木上涂、写、刻、画,攀、折、钉、拴树木和悬挂重物;
(三)丢弃瓜子壳、果皮、塑料袋、假盒等废弃物;
(四)烧烤、露营、点火、践踏地被;
(五)收集、移走、砍伐任何植物或植物的组成部分;
(六)开采、挖掘、发掘或移走任何土壤、沙土;
(七)其它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第二十七条【公园、广场行为规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园、广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公园、广场管理者指定区域外游泳、垂钓、捕捞、游船、放生动物、投掷食物等;
(二)在纪念性公园的主要纪念区域开展健身、娱乐活动;
(三)机动车、电动自行车进入停车场以外的区域,但施工养护作业车辆及执行公务的公安、消防、救护、抢险等车辆除外;
(四)携带导盲犬、扶助犬以外的犬只或者宠物进入风景名胜公园、历史名园、纪念性公园、动物园等第二十八条【市容环卫管理标准】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订城市容貌标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等规定,作为实施市容环境卫生监督检查的依据从事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应当遵循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符合城市市容容貌标准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第二十九条【市容环卫管理规范】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含餐厨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和排放、运输、消纳建筑垃圾的,应当经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批准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含餐厨垃圾)处置的设施和场所的,应当经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第三十条【城市垃圾处置管理】本市城市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处理、处置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实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分类标准等要求,将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投放至指定的垃圾收集容器或收集场所,不得随意倾倒、抛洒、堆放、燃烧第三十一条【城市垃圾运输管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含餐厨垃圾)、建筑垃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专用运输车辆,保持车辆外形完好、整洁,禁止超限超载、车辆滴漏污水、撒落垃圾或者车厢(轮)带泥、挂泥行驶;
(二)安装、使用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并保持完好、有效运行;
(三)随车携带城市垃圾运输车辆准运证;
(四)按照核准的运输线路、时间运往指定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地第三十二条【燃气、集中供热工程管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建设燃气、集中供热工程,应当向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燃气类或供热类)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应当取得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批准燃气、集中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到所在镇(街道、园区)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进行备案;跨区域的,应当到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进行备案第三十三条【燃气经营管理】从事燃气生产、储存、输配、充装、供应等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活动的资质,由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核准第三十四条【燃气、集中供热管理要求】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第三十五条【燃气、集中供热管理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利用机动车辆或者其他运输工具作为储存场所定点或者流动销售瓶装燃气,但直接为预约用户提供送气服务的除外;
(二)销售直接排气式家用热水器、自然排气式家用热水器以及其他安全保护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器具;
(三)破坏或者擅自拆除、移动、增设燃气、供热设施;
(四)其他损害燃气、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气、供热效果和安全的行为第三十六条【燃气、集中供热经营安全管理要求】燃气、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制定燃气、供热事故抢险应急预案燃气经营企业每年至少对用户燃气设施和安全用气情况检查一次,并做好记录;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用户整改;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而用户拒不整改的,可以采取停止供气等安全保护措施供热经营企业必须向用热单位提供有关安全使用方面的指导,宣传安全使用知识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地下施工作业之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作业区域内地下燃气、供热管道埋设情况,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给予书面答复;对可能危及燃气、供热管道及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通知燃气、供热企业,与燃气、供热企业签订燃气、供热管道及设施保护协议,并由燃气、供热企业指派技术人员进行安全保护指导第三章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第三十七条【执法职责】根据国务院、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行使市政、城市绿化、市容环境卫生、城市规划、工商行政、环境保护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职权第三十八条【基本要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建立完善录用、考核、培训I、交流与回避等制度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经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后方可从事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根据执法需要,可以统一调度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力量,组织、指导、协调重大执法活动和跨区域执法第三十九条【调查处理】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发现、调查违法行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询问当事人、证人,并制作询问笔录;
(二)对实施违法行为的场所进行勘验、测量、拍摄现场照片、录音录像,并制作调查笔录;
(三)收集、调取物证,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对笔录、清单、决定书等执法文书,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在现场的,应当由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盖章见证;见证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现场无见证人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第四十条【强制措施】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时,应当当场责令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依法查封、扣押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和物品城市综合管理部门查处下列违法行为时,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正在实施的违法建设、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行为,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予以制止和纠正,及时消除危害后果对正在实施的违法建设,书面告知供电、供水企业按照与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中止用于施工的供电、供水;
(二)对违反有关规定设置户外广告、招牌和在城市建(构)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涂写、刻画宣传品的,可以通过宣传品、户外广告、招牌中的通讯号码对当事人实施语音提示,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当事人逾期未按要求接受处理的,可以书面告知通讯企业按照与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中止服务第四十一条【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工具和其他物品的处理】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措施已被解除或者自动解除的,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在解除之日起三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回工具和其他物品;无法通知的,应当在城市综合管理部门的政务网站和公告栏公告通知或者公告领回的期限届满,当事人未领回的,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当事人应当在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领回因逾期未领回所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自行承担对易腐烂变质、鲜活产品和其他不易保存的食品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在二十四小时内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和处理当事人逾期不接受调查和处理的,对其中符合产品质量标准、食品卫生标准的物品,可以在登记后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依法处理;无法拍卖、变卖或因其自然属性腐烂变质的,可以在登记后销毁,销毁过程应当通过拍照或者录(摄)像予以记录依法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的鲜活产品和其他不易保存的食品因其自然属性腐烂变质的,由两个以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拍照并注明情况,城市综合管理部门不承担赔偿责任对燃气瓶等易燃、易爆物品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燃气经营企业运输、存放对已经达到或超过气瓶检验周期和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气瓶检验单位进行检验,对其中符合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燃气瓶和燃气,可以在登记后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依法处理;对其中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燃气瓶和燃气,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气瓶检验单位销毁第四十二条【已建成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强制执行】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持续存在的,属于违法建设的继续状态本条例施行前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设,依照建设时施行的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认定对于违法建筑的已建成部分,城市综合管理部门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拆除决定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依法组织强制拆除实施强制拆除前,应当制定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确定各有关单位的职责;并事先告知当事人清理财物;当事人拒绝清理的,应当在证据提存后将当事人财物运送到指定场所,通知当事人领取第四十三条【文书送达】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规定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法律文书调查取证时,当事人应当按照城市综合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执法文书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提供合法、有效的送达地址第四章保障和监督第四十四条【数字化管理】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利用和整合城市网格化管理信息系统、卫星遥感监测、电子政务网络、城市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等技术手段和信息资源,集中处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城市综合管理服务、投诉和举报事项,及时发现、查处在建违法建设行为、破坏公用设施行为和城市综合管理的突发事件,完善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案件移送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实行网格化城市管理,细化管理责任,明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与全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有效衔接第四十五条【部门协助】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城市综合管理部门予以协助
(一)城市综合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需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专业意见或作出技术鉴定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协助函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期限;
(二)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应取得而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行为,审批部门负责对未按照相关行政许可规定实施的行为进行批后监管,作出认定后移送城市综合管理部门查处;
(三)市、镇(街道、园区)公安机关应当与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共同完善固定机构联络、联勤联动工作机制,在信息共享、调查取证、联合执法和案件移送等方面配合开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对以武力、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干涉城市综合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四)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有关的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信息及时告知城市综合管理部门,保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的有效开展第四十六条【行政监督】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城市综合管理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责任制、行政问责制和年度考核制市人民政府将城市综合管理工作作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年度考核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履行城市综合管理职责情况进行考核,定期通报和公示考核结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与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应当相互监督,存在违法、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协助职责的,可以提出书面建议,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发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综合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建、财政、公安、消防、安监、交通、环境保护、工商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条例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公共交通和物业服务等企事业单位,应当在各自经营服务范围内提供公共服务,承担设施养护、维修责任,配合做好城市综合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经费保障】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将城市综合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市、镇(街道、园区)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制定城市综合管理公用设施的养护和维修年度计划,所需经费依照公用设施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定额逐年核定第七条【宣传教育】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宣传与教育,增强公民社会公德意识和文明素质,营造人人参与城市综合管理、人人维护城市环境的社会氛围新闻媒体单位应当加强城市综合管理宣传,对城市综合管理进行舆论监督第八条【公众参与】区管理委员会)实施城市综合管理时有不当或者违法行为的,应当督促改正或者撤销;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提请监察部门追究相关人员行政责任第四十七条【人大政协监督】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应当自觉接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接受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人民政协可以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代表建议、委员提案等形式,加强对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监督第四十八条【社会监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城市综合管理部门的违法行为,有权申诉或者检举对于申诉或者检举,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审查,发现错误的应当及时改正第四十九条【执法保障】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安全保障机制,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管理需求及其变化等因素,合理配置城市管理执法装备,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的人身安全提供保障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五十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第五十一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
(二)项规定,施工单位未及时对施工围蔽设施、广告贴画、临时设置的市政交通设施和临时疏解道路面进行日常管养的,由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
(三)项规定,建设单位未及时恢复城市道路的,由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二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各类管线、井(箱)盖、沟盖及其他城市道路附属设施产权单位不及时检查、更换管线、井(箱)盖、沟盖及其他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由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损坏、盗取各类管线、井(箱)盖、沟盖或其他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予以处罚第五十三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由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第五十四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或者未按照批准要求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五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六、第二十七条规定,影响公园、广场正常秩序的,由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耨款;属于集体活动的,对活动的组织者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六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
(一)项规定,建筑垃圾车辆车轮带泥、车厢挂泥行驶的,由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暂扣城市垃圾运输车辆准运证,并按每车次处以二千元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
(三)项规定,未随车携带城市垃圾运输车辆准运证的,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可以暂扣运输车辆,并按每车次处五百元罚款第五十七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
(一)项规定,利用机动车辆或者其他运输工具作为储存场所销售瓶装燃气的,由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八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
(二)项规定,销售不符合条件的燃气器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有关器具,并处违法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九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与燃气、供热企业签订燃气、供热管道及设施保护协议擅自进行施工作业的,由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燃气、供热管道及设施损毁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条【法律责任】对城市综合管理活动中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干扰、阻碍城市综合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或者以威胁、恐吓、谩骂、暴力等方式阻碍、妨害责任人履行城市综合管理职责的行为,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一条【责任追究】城市综合管理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不按照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投诉、举报后不及时查处的;
(四)挪用、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没收、查封、扣押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以及罚款的;
(五)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不依法履行城市综合管理职责的行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存在前款
(一)、
(三)、
(四)、
(五)、
(六)项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六十二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城市综合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城市综合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鼓励、引导公众有序参与城市综合管理,建立公众评价程序,对在城市综合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二章城市综合管理规范第九条【规划编制】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等部门编制城市桥梁检测维修、城市照明、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城市户外广告、燃气、集中供热等城市综合管理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编制城市综合管理专项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听取社会公众意见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发展服务理念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的城市综合管理专项规划,不得随意更改;确需调整的,应当按审批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条【建设管理】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应当配备质监、安监专业技术人员,做好城市照明、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燃气、集中供热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安全监督、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城市桥梁、城市照明和城市绿化等城市管理公用设施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设施工程相关资料,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一条【养护、维修原则】城市管理公用设施的养护、维修可以引入市场运行机制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市场化监管制度,规范招标投标程序,严格监管合同履行,建立企业诚信平台第十二条【养护、维修主体】市、镇(街道、园区)两级财政出资建设的城市管理公用设施,由市、镇(街道、园区)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养护、维修,但交付使用前,由建设单位负责单位或个人投资修建的城市管理公用设施,除交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养护、维修的外,由投资人负责养护、维修城市住宅小区内的城市管理公用设施,由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但交付使用前由建设单位负责第十三条【城市道路管理规范】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的单位应当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保持路面平坦整洁、附属设施完好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城市桥梁,在城市道路、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上架设各类管线,在城市道路、城市桥梁上驾驶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限车的,应当经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批准依法应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乡规划等部门批准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审批第十四条【城市道路挖掘计划】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统一制定城市道路挖掘计划设在城市道路上的供水、排水、燃气、供电、通信、供热等各类管线产权单位,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于每年一月和七月分别报送当年上、下半年的管线敷设计划报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因埋设线路发生故障需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第十五条【城市道路开挖要求】经批准挖掘、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二)对施工范围内的施工围蔽设施、广告贴画,临时设置的市政交通设施、临时疏解道路面进行日常管养,确保设施整洁、完好;
(三)挖掘城市道路主体工程施工完毕,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城市道路,并经城市综合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通行掘路修复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为一年第十六条【井(箱)盖和沟盖的维护】城市道路上各类管线、井(箱)盖、沟盖及其他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加强日常巡查、检查,及时发现、养护、维修和更换影响安全的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盗取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井(箱)盖、沟盖及其他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第十七条【城市桥梁检测和维修计划】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应当编制城市桥梁检测养护维修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镇(街道、园区)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应当编制辖区内城市桥梁检测养护维修年度计划,报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并报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备案城市桥梁的检测养护维修费用依据检测养护维修年度计划并参照城市道路养护工程估算定额指标确定第十八条【城市桥梁检测】城市桥梁养护维修责任人应当按照市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规定,定期委托具备城市桥梁检测评估相应资格的单位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市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执行第十九条【城市照明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接用电源,或者迁移、拆除城市照明设施;
(三)城市照明设施附近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低于一米,或者擅自在安全距离范围内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四)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第二十条【户外广告设置】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规划、市容容貌标准和相关设置规范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取得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批准设置人自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电子显示牌(屏)一般不超过五年,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在设置期满三十日前,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延期的审批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使用公共用地、公共建构物、公用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应按照规定通过拍卖、招标等形式公开出让设置权第二十一条【户外广告设置禁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遮挡建筑物外窗等影响逃生和消防灭火救援的;
(二)占用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路面设置商业广告设施的;
(三)利用各类桥梁设施的;
(四)光源或设置形式对驾驶员行车视线造成严重干扰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
(五)其他妨碍生产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情形;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设置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二条【户外广告管理】户外广告发布者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加强日常维护管理,保持户外广告外型美观、安全牢固和亮化设施功能完好,户外广告、招牌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电子显示牌(屏)应科学控制亮度,避免造成光污染,开启时间应控制在每日的早上八点至晚上十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是户外广告设施安全管理责任人,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设置期满三年的,设置者应当按照户外广告设施安全技术标准的规定进行安全检测,并向市、镇(街道、园区)城市综合管理部门提交安全检测报告;安全检测不合格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第二十三条【城市绿化管养要求】城市绿化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注重绿地的景观、生态、游憩、文化、防灾等功能,合理规划和设置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城市绿化养护责任人应当保持植物生长良好、美观,及时清除垃圾,保持绿地整洁干净城市园林绿化推广使用乡土植物,严格保护古树名木和城市规划区原生树木,控制种植珍贵树种和大树移栽,禁止引进不适合本地生长的外来植物鼓励发展垂直绿化,通过屋面、坡面、阳台、桥体、墙体等立体空间绿化方式增加绿量第二十四条【永久保护绿地】编制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永久保护绿地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永久保护绿地向社会公布,并在永久保护绿地的显著位置树立告示牌第二十五条【永久保护绿地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永久保护绿地的使用性质,但因下列原因确需改变的除外
(一)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
(二)行政区划调整;
(三)国务院批准的重大建设工程确需改变永久保护绿地使用性质的,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予以调整第二十六条【公园绿化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公园绿化,在公园绿地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采摘或损害树木、灌木或植物的幼芽、花蕾和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