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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内容:
国家工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2008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32号第一条为规范股权出质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以持有的有限XXXX和股份XXXX股权出质,办理出质登记的,适用本办法已在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登记的股份XXXX的股权除外第三条负责任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股权出质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公司是股权出质登记公司第四条股权出质登记事项包括
(一)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的名称;
(三)出质股权的数额第五条申请出质登记的股权应当是依法可以转让和出质的股权对于已经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股权,在解除冻结之前,不得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以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权出质的,应当经原公司设立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办理出质登记第六条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应当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提出申请股权出质撤销登记,可以由出质人或者质权人单方提出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质权合同协议协议的合法性有效性、出质股权权能的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第七条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或者签字或者盖章盖章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记载有出质人姓名(名称)及其出资额的有限XXXX股东名册复印件或者出质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股票复印件(均需加盖公司印章);
(三)质权合同协议协议;
(四)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出质人、质权人属于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名,属于法人的加盖法人印章,下同);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第八条出质股权数额变更,以及出质人、质权人姓名(名称)或者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名称更改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九条申请股权出质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或者签字或者盖章盖章的《股权出质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有关登记事项变更的证明文件属于出质股权数额变更的,提交质权合同协议协议修正案或者补充合同协议协议;属于出质人、质权人姓名(名称)或者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名称更改的,提交姓名或者名称更改的证明文件和更改后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第十条出现主债权消灭、质权实现、质权人放弃质权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导致质权消灭的,应当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第十一条申请股权出质注销登记,应当提交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或者签字或者盖章盖章的《股权出质注销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第十二条质权合同协议协议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应当申请办理撤销登记第十三条申请股权出质撤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或者签字或者盖章盖章的《股权出质撤销登记申请书》;
(二)质权合同协议协议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文件;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第十四条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应当当场办理登记手续并发给登记通知书通知书加盖登记机关的股权出质登记专用章对于不属于股权出质登记范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以及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并退回申请材料第十五条登记机关应当根据申请将股权出质登记事项完整、准确地记载于股权出质登记簿,并依法公开,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因自身原因导致股权出质登记事项记载错误的,登记机关应当及时予以更正第十六条股权出质登记的有关文书和登记簿格式文本,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附《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协议协议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一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