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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杰、卜海英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
2022.
05.06【案件字号】2022湘09民终36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京伟黎娜刘国清【审理法官】李京伟黎娜刘国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盛杰;卜海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当事人】盛杰卜海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当事人-个人】盛杰卜海英[当事人-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冯树健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李亮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杨帅源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罗龙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陈靖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冯树健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李亮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杨帅源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罗龙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陈情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冯树健李亮杨帅源罗龙陈靖【代理律所】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海英认为该182700元均为利息联通益阳分公司称其对卜海英与盛杰之间的往来不知情,联通益阳分公司灰山港营销部的公章亦由该营销部综合办公室管理,联通益阳分公司进行财务稽查时只核对账户收入与财务账目列支收入是否一一对应2021年1月14日,盛杰以杨某尚欠其借款75000元为由将其起诉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该借款750000元明细中,包含了本案所涉两笔款项共450000元2021年5月11日,经该院组织调解,盛杰与杨某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杨某于2021年5月17日前向盛杰偿还借款本金750000元,并由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了
(2021)湘0104民初13XX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现已生效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卜海英主张其与盛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供其向盛杰账户存入300000元的存款凭条及按盛杰的指示向联通益阳分公司转账150000元的银行转账流水予以证实,其后盛杰亦多次向卜海英支付了本金450000元的相应利息,双方应已成立了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卜海英及盛杰关于案涉款项系由联通益阳分公司所借的主张不成立,理由如下根据卜海英提供的证据,卜海英虽曾向联通益阳分公司账户转账150000元,但联通益阳分公司对此转账事实不知情,卜海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联通益阳分公司曾向社会公众公开发布过集资借款的广告案涉两份《收据》虽加盖了联通益阳分公司灰山港营销部的公章,但该两份《收据》未明确载明系因收取了卜海英所存入(转账)款项而出具,卜海英亦未实际持有两份收据的原件,且记载的该款项的用途为预缴营业款而非借款根据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2021)湘0104民初13XX号民事案件的相关材料,盛杰收取了案涉借款后即交给了杨某,且盛杰与杨某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双方认可并达成了调解协议综上分析,盛杰收取卜海英的两次借款共计450000元的行为无法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其与卜海英之间的借贷往来应为个人之间的借款,与联通益阳分公司无关,故联通益阳分公司无需向卜海英承担责任关于盛杰尚欠卜海英借款本金的数额及利息问题盛杰于2019年1月13日向卜海英汇入了25200元时即备注了“本次结息至2018年12月,余43万元”,卜海英对此未提出过异议2020年1月20日,盛杰的妹妹盛某受盛杰指示向卜海英汇入73000元后,盛某与卜海英通过微信进行对账确认,当次汇入的73000元中含退回的本金30000元,利息已计至2019年年底,剩余本金为400000元,卜海英对此亦未提出异议综上,应认定为盛杰尚欠卜海英本金4000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卜海英主张要求盛杰偿还借款,故盛杰应将所欠借款400000元偿还,并按双方一致认可的月利率1%的标准自2020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盛杰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卜海英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卜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70元,由卜海英负担300元,盛杰负担4370元二审中,盛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卜海英与盛杰的聊天记录;证据2卜海英与盛杰母亲的聊天记录;以上两份证据欲证明本案并非借贷关系证据3盛杰及其家人与卜海英及其家人的聊天记录;证据4盛杰与卜海英的聊天记录;以上两份证据欲证明一审判决依据为卜海英委托盛杰向杨某追偿,并非盛杰欲承担追偿责任;证据5盛杰与杨某的聊天记录,欲证明本案违法依据联通益阳分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
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该两份证据证明目的就是盛杰的母亲就卜海英与盛杰之间所发生的经济往来充当中间协商角色,根据聊天内容可以看出是盛杰个人的经济问题及纠纷,双方就资金性质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对证据
3、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讨论的问题是卜海英的案涉款项如何回来、去长沙请律师的问题以及共同讨论怎么向杨某追偿案涉债务的问题;对证据5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卜海英的债权已经确认为由杨某进行偿还,且人民法院已经进行强制执行,与联通益阳分公司无关联卜海英质证称,对证据
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卜海英转账本意就是基于盛杰系联通益阳分公司的员工身份及双方亲属关系的信任将资金投入获取利息回报;对证据
3、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卜海英转账是基于联通益阳分公司集资,而非对盛杰个人的借贷;对证据5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盛杰提交的证据
1、证据
2、证据
3、证据
4、证据5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查明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各方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盛杰对案涉款项承担偿还责任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卜海英基于盖有联通益阳分公司灰山港营销部印章的两张收据主张其与联通益阳分公司存在借贷关系,但该收据载明的款项性质为预缴的营业款而非借款,且该收据原件并非由卜海英持有,而联通益阳分公司对卜海英的主张亦予以否认,卜海英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联通益阳分公司曾向社会公众公开发布过集资借款的广告,其在二审中亦主张支付款项时并未看到盛杰声称的联通益阳分公司需要融资的相关文件,故卜海英仅凭该两份收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联通益阳分公司存在借贷合意同时,盛杰虽主张案涉款项系由联通益阳分公司集资所借,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而卜海英支付案涉款项后,盛杰亦多次向卜海英支付了利息及部分本金,盛杰亦未举证证明该利息及返还的本金系由联通益阳分公司支付,且盛杰与案外人杨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盛杰亦就本案涉及的款项向杨某主张了权利,盛杰与杨某的借贷关系在该案诉讼中经双方认可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由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
(2021)湘0104民初13XX号民事调解书,盛杰主张案涉款项系因联通益阳分公司的集资行为而支付无有效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根据盛杰的还款情况,据此认定卜海英与盛杰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判决盛杰偿还卜海英借款40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均无不当,依法均予以维持盛杰主张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盛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40元,由上诉人盛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落款审判长李京伟审判员黎娜审判员刘国清二二二年五月六日法官助理张飞律书记员文天一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原告】盛杰【被告】卜海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强制执行拍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各方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盛杰对案涉款项承担偿还责任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卜海英基于盖有联通益阳分公司灰山港营销部印章的两张收据主张其与联通益阳分公司存在借贷关系,但该收据载明的款项性质为预缴的营业款而非借款,且该收据原件并非由卜海英持有,而联通益阳分公司对卜海英的主张亦予以否认,卜海英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联通益阳分公司曾向社会公众公开发布过集资借款的广告,其在二审中亦主张支付款项时并未看到盛杰声称的联通益阳分公司需要融资的相关文件,故卜海英仅凭该两份收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联通益阳分公司存在借贷合意同时,盛杰虽主张案涉款项系由联通益阳分公司集资所借,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而卜海英支付案涉款项后,盛杰亦多次向卜海英支付了利息及部分本金,盛杰亦未举证证明该利息及返还的本金系由联通益阳分公司支付,且盛杰与案外人杨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盛杰亦就本案涉及的款项向杨某主张了权利,盛杰与杨某的借贷关系在该案诉讼中经双方认可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由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
(2021)湘0104民初13XX号民事调解书,盛杰主张案涉款项系因联通益阳分公司的集资行为而支付无有效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根据盛杰的还款情况,据此认定卜海英与盛杰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判决盛杰偿还卜海英借款40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均无不当,依法均予以维持盛杰主张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盛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40元,由上诉人盛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更新时间】2022-09-2018:24:48【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卜海英与盛杰系表姐弟关系,盛杰和案外人杨某均系联通益阳分公司灰山港营销部的职员盛杰向卜海英声称联通益阳分公司有集资理财活动,月利息为1分,2016年12月23日,卜海英向盛杰个人建行账户(6227XXXX5567)分两次存入3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同日,盛杰即出具了《收据》载明,单位名称为“中国联通灰山港分公司”,预缴营业款300000元,并加盖联通益阳分公司灰山港营销部公章,经手人为杨某次日,盛杰即将该300000元款项汇入杨某账户内2017年2月3日,卜海英又按盛杰提供的账号向联通益阳分公司账户转账150000元,当日,盛杰出具了《收据》载明,单位名称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营业款预缴150000元,并加盖了联通益阳分公司灰山港营销部公章,经手人及开票人均为杨某2018年2月14日,盛杰向卜海英转账汇入了53500元,并备注“本次结息至18年1月,另含退还预存款2万元”2019年1月13日,盛杰向卜海英转账汇入了25200元,并备注“本次结息至2018年12月,余43万元”2020年1月20日,盛某(系盛杰的妹妹)代盛杰向卜海英账户汇入了73000元并通过微信给卜海英对账称“本次结息为2019年全年,利息共计43000元,另退本金30000元,共计打款73000元,本次结算后剩余本金400000元,收到款后请回复收到“卜海英知悉后回复了盛某“收到”现卜海英以盛杰及联通益阳分公司尚欠其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为由发生纠纷,故起诉至法院在庭审过程中,盛杰提供了上述两份《收据》的原件(该两份原件由盛杰持有),并称其所支付给卜海英的利息是按照月利率设的标准计算,并认可其已向卜海英支付了182700元(该182700元包含偿还本金50000元),但卜海英认为该182700元均为利息联通益阳分公司称其对卜海英与盛杰之间的往来不知情,联通益阳分公司灰山港营销部的公章亦由该营销部综合办公室管理,联通益阳分公司进行财务稽查时只核对账户收入与财务账目列支收入是否一一对应2021年1月14日,盛杰以杨某尚欠其借款750000元为由将其起诉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该借款750000元明细中,包含了本案所涉两笔款项共450000元2021年5月11日,经该院组织调解,盛杰与杨某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杨某于2021年5月17日前向盛杰偿还借款本金750000元,并由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了
(2021)湘0104民初13XX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现已生效【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卜海英主张其与盛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供其向盛杰账户存入300000元的存款凭条及按盛杰的指示向联通益阳分公司转账150000元的银行转账流水予以证实,其后盛杰亦多次向卜海英支付了本金450000元的相应利息,双方应已成立了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卜海英及盛杰关于案涉款项系由联通益阳分公司所借的主张不成立,理由如下根据卜海英提供的证据,卜海英虽曾向联通益阳分公司账户转账150000元,但联通益阳分公司对此转账事实不知情,卜海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联通益阳分公司曾向社会公众公开发布过集资借款的广告案涉两份《收据》虽加盖了联通益阳分公司灰山港营销部的公章,但该两份《收据》未明确载明系因收取了卜海英所存入(转账)款项而出具,卜海英亦未实际持有两份收据的原件,且记载的该款项的用途为预缴营业款而非借款根据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2021)湘0104民初13XX号民事案件的相关材料,盛杰收取了案涉借款后即交给了杨某,且盛杰与杨某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双方认可并达成了调解协议综上分析,盛杰收取卜海英的两次借款共计450000元的行为无法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其与卜海英之间的借贷往来应为个人之间的借款,与联通益阳分公司无关,故联通益阳分公司无需向卜海英承担责任关于盛杰尚欠卜海英借款本金的数额及利息问题盛杰于2019年1月13日向卜海英汇入了25200元时即备注了“本次结息至2018年12月,余43万元”,卜海英对此未提出过异议2020年1月20日,盛杰的妹妹盛某受盛杰指示向卜海英汇入73000元后,盛某与卜海英通过微信进行对账确认,当次汇入的73000元中含退回的本金30000元,利息已计至2019年年底,剩余本金为400000元,卜海英对此亦未提出异议综上,应认定为盛杰尚欠卜海英本金4000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卜海英主张要求盛杰偿还借款,故盛杰应将所欠借款400000无偿还,并按双方一致认可的月利率1%的标准自2020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盛杰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卜海英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卜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70元,由卜海英负担300元,盛杰负担4370元【二审上诉人诉称】盛杰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盛杰无需承担还款责任;
2、由联通益阳分公司、卜海英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盛杰与卜海英之间没有任何民间借贷的意思表示,不应由盛杰承担还款责任卜海英在一审中已确认系因联通益阳分公司的集资行为才将案涉450000元款项支付给联通益阳分公司,卜海英将盛杰作为被告系认为盛杰在本案中存在职务行为,主张因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联通益阳分公司承担责任,并非将盛杰作为共同借款人主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二、联通益阳分公司收取卜海英的款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仅有联通益阳分公司开具的收据,还有卜海英直接向联通益阳分公司账户汇款150000元的转账记录,卜海英将另外300000元支付给盛杰后,盛杰转给了联通益阳分公司的财务人员杨某,盛杰没有收取和利用卜海英的任何款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三、卜海英支付给联通益阳分公司的450000元款项的利息确由盛杰转交,但不能以此认定盛杰收取或利用了案涉款项从而负有支付利息的义务,卜海英也从未认为支付利息是盛杰的责任和义务
四、案涉450000元款项已由联通益阳分公司开具了收据,并有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即使联通益阳分公司认为没有收取卜海英交纳的450000元集资款,亦系因为其公司管理不善导致,也应承担还款责任
五、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104民初13XX号民事调解书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盛杰就自己支付给联通益阳分公司的350000元和卜海英支付给联通益阳分公司的400000元款项向经手人杨某主张权利,卜海英未作为该案诉讼主体参与诉讼,没有书面授权盛杰代其向杨某主张权利,但卜海英全程参与了该案由于卜海英对该案民事调解书不予认可,该案遗漏了诉讼主体,损害了卜海英的权益,应予以撤销并重审,一审法院将该案调解书作为盛杰向卜海英借款后又将款项转借给杨某的证据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盛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盛杰、卜海英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湘09民终36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盛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树健,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卜海英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帅源,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益阳市高新区负责人刘文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龙,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靖,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上诉人盛杰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益阳分公司)、卜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2021)湘0903民初5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上诉人诉称盛杰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盛杰无需承担还款责任;
2、由联通益阳分公司、卜海英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盛杰与卜海英之间没有任何民间借贷的意思表示,不应由盛杰承担还款责任卜海英在一审中已确认系因联通益阳分公司的集资行为才将案涉450000元款项支付给联通益阳分公司,卜海英将盛杰作为被告系认为盛杰在本案中存在职务行为,主张因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联通益阳分公司承担责任,并非将盛杰作为共同借款人主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二、联通益阳分公司收取卜海英的款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仅有联通益阳分公司开具的收据,还有卜海英直接向联通益阳分公司账户汇款150000元的转账记录,卜海英将另外300000元支付给盛杰后,盛杰转给了联通益阳分公司的财务人员杨某,盛杰没有收取和利用卜海英的任何款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三、卜海英支付给联通益阳分公司的450000元款项的利息确由盛杰转交,但不能以此认定盛杰收取或利用了案涉款项从而负有支付利息的义务,卜海英也从未认为支付利息是盛杰的责任和义务
四、案涉450000元款项已由联通益阳分公司开具了收据,并有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即使联通益阳分公司认为没有收取卜海英交纳的450000元集资款,亦系因为其公司管理不善导致,也应承担还款责任
五、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104民初13XX号民事调解书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盛杰就自己支付给联通益阳分公司的350000元和卜海英支付给联通益阳分公司的400000元款项向经手人杨某主张权利,卜海英未作为该案诉讼主体参与诉讼,没有书面授权盛杰代其向杨某主张权利,但卜海英全程参与了该案由于卜海英对该案民事调解书不予认可,该案遗漏了诉讼主体,损害了卜海英的权益,应予以撤销并重审,一审法院将该案调解书作为盛杰向卜海英借款后又将款项转借给杨某的证据错误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联通益阳分公司辩称,
一、一审法院就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客观查明,卜海英与盛杰的资金往来系盛杰与卜海英的个人行为,就案涉450000元卜海英与盛杰合议后,以盛杰的名义已经起诉杨某,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就案涉款项已出具调解书,该案已由岳麓区人民法院执行,对杨某位于长沙市的房屋进行了司法拍卖,盛杰在自己的债权得到实现之后理应向卜海英还款,才导致本案诉讼
二、联通益阳分公司与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无关联,案涉两张条据很明显看出不是借贷关系,并且该条据由盛杰持有,并非卜海英持有,就案涉450000元去向,卜海英清楚已经由岳麓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盛杰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不存在联通益阳分公司与卜海英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盛杰的上诉卜海英辩称,案涉借款是联通益阳分公司的行为,盛杰向卜海英筹集资金的行为是代表联通益阳分公司,其职务行为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联通益阳分公司承担,联通益阳分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卜海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盛杰、联通益阳分公司共同归还卜海英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按年利率12%的标准,以3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2月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现利息均暂计算至2021年10月23日共256000元,已还151700元,本息共计554300元;
2、本案诉讼费由盛杰、联通益阳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卜海英与盛杰系表姐弟关系,盛杰和案外人杨某均系联通益阳分公司灰山港营销部的职员盛杰向卜海英声称联通益阳分公司有集资理财活动,月利息为1分,2016年12月23日,卜海英向盛杰个人建行账户(6227XXXX5567)分两次存入3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同日,盛杰即出具了《收据》载明,单位名称为“中国联通灰山港分公司”,预缴营业款300000元,并加盖联通益阳分公司灰山港营销部公章,经手人为杨某次日,盛杰即将该300000元款项汇入杨某账户内2017年2月3日,卜海英又按盛杰提供的账号向联通益阳分公司账户转账150000元,当日,盛杰出具了《收据》载明,单位名称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营业款预缴150000元,并加盖了联通益阳分公司灰山港营销部公章,经手人及开票人均为杨某2018年2月14日,盛杰向卜海英转账汇入了53500元,并备注“本次结息至18年1月,另含退还预存款2万元”2019年1月13日,盛杰向卜海英转账汇入了25200元,并备注“本次结息至2018年12月,余43万元”2020年1月20日,盛某(系盛杰的妹妹)代盛杰向卜海英账户汇入了73000元,并通过微信给卜海英对账称“本次结息为2019年全年,利息共计43000元,另退本金30000元,共计打款73000元,本次结算后剩余本金400000元,收到款后请回复收到“卜海英知悉后回复了盛某“收到”现卜海英以盛杰及联通益阳分公司尚欠其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为由发生纠纷,故起诉至法院在庭审过程中,盛杰提供了上述两份《收据》的原件(该两份原件由盛杰持有),并称其所支付给卜海英的利息是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并认可其已向卜海英支付了182700元(该182700元包含偿还本金50000元),但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