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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内容:
曾庆荣与古嘉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
2020.
02.24【案件字号】
(2020)粤14民终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叶自辉黄伟玲张孟棋【审理法官】叶自辉黄伟玲张孟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曾庆荣;古嘉鸣【当事人】曾庆荣古嘉鸣【当事人-个人】曾庆荣古嘉鸣【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曾庆荣【被告】古嘉鸣【本院观点】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合同诚实信用原则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情;原告出具给被告收执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故本案借款应视为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未偿还的情况下,原告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双方确认被告已按月息3分支付本案借款的利率至2018年4月,共支付了利息71600元,2018年5月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年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的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从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9月15日的利率计算为75900元自2019年9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另计案经调解未果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曾庆荣应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75900元(利息计至2019年9月15日,自2019年9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另计)给原告古嘉鸣,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古嘉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3255元,由原告古嘉鸣负担355元,被告曾庆荣负担2900元保全的申请费2257元,由被告曾庆荣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另查明在2019年10月25日的一审庭审中,曾庆荣对仍欠古嘉鸣23万元本金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曾庆荣主张25万元借款中其通过转账方式还款2万元,在2018年3月1日前通过现金方式多次还款共计102500元,但该现金还款均无要求古嘉鸣出具收条,曾庆荣也表示无证据证实其通过现金方式向古嘉鸣偿还了102500元本金古嘉鸣对曾庆荣主张其通过现金方式偿还了102500元本金不予确认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审认定曾庆荣仍欠古嘉鸣借款本金23万元是否正确曾庆荣在2019年8月26日曾就借款还款事宜向古嘉鸣出具《还款承诺书》,该《还款承诺书》中第2条写明,曾庆荣向古嘉鸣借款合计25万元,2017年12月归还了借款本金2万元,还剩本金23万元未归还曾庆荣在一审庭审中也确认了其仍欠古嘉鸣借款本金23万元的事实虽然该《还款承诺书》中关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期限及未支付的利息数额是古嘉鸣事后自行填写的,但并不影响曾庆荣对仍欠古嘉鸣借款本金数额的确认曾庆荣在二审庭审中主张其在2018年3月1日前还通过现金方式多次还款共计102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古嘉鸣亦不予认可,且曾庆荣的二审陈述与其在一审确认的事实相左,二审庭审陈述的偿还本金的金额与其在上诉状所写也不一致,故对曾庆荣二审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根据曾庆荣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及其在一审庭审中的确认,一审认定曾庆荣仍欠古嘉鸣借款本金23万元正确,予以维持综上,曾庆荣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10元,由上诉人曾庆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落款审判长叶自辉审判员黄伟玲审判员张孟棋二二O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叶绮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另查明在2019年10月25日的一审庭审中,曾庆荣对仍欠古嘉鸣23万元本金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曾庆荣主张25万元借款中其通过转账方式还款2万元,在2018年3月1日前通过现金方式多次还款共计102500元,但该现金还款均无要求古嘉鸣出具收条,曾庆荣也表示无证据证实其通过现金方式向古嘉鸣偿还了102500元本金古嘉鸣对曾庆荣主张其通过现金方式偿还了102500元本金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审认定曾庆荣仍欠古嘉鸣借款本金23万元是否正确曾庆荣在2019年8月26日曾就借款还款事宜向古嘉鸣出具《还款承诺书》,该《还款承诺书》中第2条写明,曾庆荣向古嘉鸣借款合计25万元,2017年12月归还了借款本金2万元,还剩本金23万元未归还曾庆荣在一审庭审中也确认了其仍欠古嘉鸣借款本金23万元的事实虽然该《还款承诺书》中关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期限及未支付的利息数额是古嘉鸣事后自行填写的,但并不影响曾庆荣对仍欠古嘉鸣借款本金数额的确认曾庆荣在二审庭审中主张其在2018年3月1日前还通过现金方式多次还款共计102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古嘉鸣亦不予认可,且曾庆荣的二审陈述与其在一审确认的事实相左,二审庭审陈述的偿还本金的金额与其在上诉状所写也不一致,故对曾庆荣二审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根据曾庆荣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及其在一审庭审中的确认,一审认定曾庆荣仍欠古嘉鸣借款本金23万元正确,予以维持综上,曾庆荣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10元,由上诉人曾庆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更新时间】2022-08-1520:44:05【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古嘉鸣的父亲认识被告曾庆荣的母亲和被告,在2016年底原告的父亲带原告去被告的店里喝茶,之后原告与被告相识相识之后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将钱借给被告,由被告按月支付3分利息自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28日原告共借给被告25万元,具体付款日期、数额及支付方式如下
1、2017年4月22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50000元;
2、2017年4月23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用网银转账给被告50000元;
3、2017年7月11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用网银转账给被告50000元;
4、2017年8月27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用网银转账给被告65000元;
5、2017年8月28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用网银转账给被告35000元2017年12月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银转账还款20000元到原告的建设银行账户2019年1月22日被告出具一张23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内载本人曾庆荣(441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41X)向古嘉鸣借到现金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23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人曾庆荣,2019年1月22日被告按月息3分计算共支付给原告利息71600元于2017年5月18日通过微信支付3000元利息,于2017年6月19日支付3000元利息,于2017年7月22日支付3500元利息,于2017年8月25日支付4500元利息,于2017年9月20日支付7500元利息,于2017年10月27日支付7500元利息,于2017年12月4日支付7500元利息,于2017年12月14日支付7500元利息,于2018年1月13日支付6900元利息,于2018年2月27日支付6900元利息,于2018年3月27日支付6900元利息,于2018年4月15日支付6900元利息2018年5月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2019年8月26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该《还款承诺书》内载本人曾庆荣(公民身份号码441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41X)因资金周转需要,自2017年4月22日起陆续多次向吉嘉鸣(公民身份号码441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014)借款,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均未按定借款期限,现就借款还款事宜承诺如下
1、现本人曾庆荣承诺,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元整(大写贰拾叁万元)向古嘉鸣续借,在2019年8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本金借款利息按实欠本金基数月利率3%计算
2、本人曾庆荣分别于2017年4月22日、4月23日、7月11日、8月27日、8月28日向古嘉鸣借款50000元、50000元、50000元、65000元、35000元,合计25万元2017年12月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还剩余本金人民币230000元整(大写贰拾叁万元)未归还
3、截止到2019年8月本人曾庆荣向古嘉鸣共支付了利息人民币71600元整(大写柒万壹仟陆佰元),还有利息110400元未支付,该利息在2019年8月30日之前付清
4、逾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的古嘉鸣可以向法院起诉,本人愿承担其主张债权所花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借款人曾庆荣身份证号码441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41X2019年8月26日原、被告确认该《还款承诺书》是原告事先打印好的,被告在《还款承诺书》的借款人处签了名并按上手指印,“2019830〃、“110400〃、及“20190826〃均是事后原告填写上去的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一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本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依法查封了曾庆荣名下坐座于梅州市梅县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城7某楼7c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粤(xxx)梅州市梅县区不动产权第xxx某某某某xxx号】庭审中,一审法院当庭告知原告,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实反映事实经过,案件不得存在赌博债、高利贷等非法债务等情况,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表示本案借款是事实,不存在非法债务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古嘉鸣与被告曾庆荣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证实,且被告曾庆荣亦确认借款事实的存在,因此,对于双方之间的借贷25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17年12月被告偿还2万元本金给原告,故被告还欠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还款承诺书》中虽有“2019年8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条款,但经双方确认,该“2019830〃为原告事后所填写,被告并不知情;原告出具给被告收执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故本案借款应视为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未偿还的情况下,原告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双方确认被告已按月息3分支付本案借款的利率至2018年4月,共支付了利息71600元,2018年5月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年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的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从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9月15日的利率计算为75900元自2019年9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另计案经调解未果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曾庆荣应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75900元(利息计至2019年9月15日,自2019年9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另计)给原告古嘉鸣,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古嘉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3255元,由原告古嘉鸣负担355元,被告曾庆荣负担2900元保全的申请费2257元,由被告曾庆荣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上诉人诉称】曾庆荣在二审庭审中明确其上诉请求是一审认定曾庆荣仍欠古嘉鸣23万元本金是错误的,曾庆荣实际欠古嘉鸣本金107500元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朋友关系,父母都认识上诉人当时开办梅州市通盛元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现已注销),由于被上诉人担心其财产继承问题而急迫投资入驻上诉人的公司,当时约定的方式是投资的利息按照每月3%收益,并且公司每月1号返还5%的本金,直到还清为止从2017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上诉人借款25万元,至2018年4月止古嘉鸣共计收到利息71600元,且至2018年5月1日前古嘉鸣在公司财务处领取现金122500元古嘉鸣于2019年1月22日以公司本金没还清且借条被水浸泡模糊不清为由,要求上诉人重写23万元的借条(2017年12月还了2万)《还款承诺书》是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名,而且被上诉人自行填写所有空格,违背了上诉人的真实意愿,被上诉人还自行填写利息金额,否认之前上诉人已还款122500元的事实如果证据齐全被上诉人根本不需要骗取《还款承诺书》的签名,并且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涉嫌诈骗行为,必要时应交由公安机关审理,上诉人实际欠被上诉人本金107500元,与被上诉人主张的金额偏差巨大,为此上诉人特提起上诉综上,曾庆荣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曾庆荣与古嘉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粤14民终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庆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古嘉鸣审理经过上诉人曾庆荣因与被上诉人古嘉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2019)粤1403民初1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上诉人诉称曾庆荣在二审庭审中明确其上诉请求是一审认定曾庆荣仍欠古嘉鸣23万元本金是错误的,曾庆荣实际欠古嘉鸣本金107500元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朋友关系,父母都认识上诉人当时开办梅州市通盛元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现已注销),由于被上诉人担心其财产继承问题而急迫投资入驻上诉人的公司,当时约定的方式是投资的利息按照每月3%收益,并且公司每月1号返还5%的本金,直到还清为止从2017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上诉人借款25万元,至2018年4月止古嘉鸣共计收到利息71600元,且至2018年5月1日前古嘉鸣在公司财务处领取现金122500元古嘉鸣于2019年1月22日以公司本金没还清且借条被水浸泡模糊不清为由,要求上诉人重写23万元的借条(2017年12月还了2万)《还款承诺书》是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名,而且被上诉人自行填写所有空格,违背了上诉人的真实意愿,被上诉人还自行填写利息金额,否认之前上诉人已还款122500元的事实如果证据齐全被上诉人根本不需要骗取《还款承诺书》的签名,并且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涉嫌诈骗行为,必要时应交由公安机关审理,上诉人实际欠被上诉人本金107500元,与被上诉人主张的金额偏差巨大,为此上诉人特提起上诉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古嘉鸣辩称,古嘉鸣确实收到71600元利息,但曾庆荣上诉认为古嘉鸣去其公司财务处领取现金122500元是编造的,曾庆荣实际欠古嘉鸣本金23万元原告诉称古嘉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元;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230000元为本金,按年36%的利率标准,自2018年5月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9年9月15日计人民币H73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古嘉鸣的父亲认识被告曾庆荣的母亲和被告,在2016年底原告的父亲带原告去被告的店里喝茶,之后原告与被告相识相识之后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将钱借给被告,由被告按月支付3分利息自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28日原告共借给被告25万元,具体付款日期、数额及支付方式如下
1、2017年4月22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50000元;
2、2017年4月23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用网银转账给被告50000元;
3、2017年7月11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用网银转账给被告50000元;
4、2017年8月27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用网银转账给被告65000元;
5、2017年8月28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用网银转账给被告35000yuo2017年12月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银转账还款20000元到原告的建设银行账户2019年1月22日被告出具一张23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内载本人曾庆荣(441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41X)向古嘉鸣借到现金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23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人曾庆荣,2019年1月22日被告按月息3分计算共支付给原告利息71600元于2017年5月18日通过微信支付3000元利息,于2017年6月19日支付3000元利息,于2017年7月22日支付3500元利息,于2017年8月25日支付4500元利息,于2017年9月20日支付7500元利息,于2017年10月27日支付7500元利息,于2017年12月4日支付7500元利息,于2017年12月14日支付7500元利息,于2018年1月13日支付6900元利息,于2018年2月27日支付6900元利息,于2018年3月27日支付6900元利息,于2018年4月15日支付6900元利息2018年5月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2019年8月26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该《还款承诺书》内载本人曾庆荣(公民身份号码441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41X)因资金周转需要,自2017年4月22日起陆续多次向吉嘉鸣(公民身份号码441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014)借款,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胎均未按定借款期限,现就借款还款事宜承诺如下
1、现本人曾庆荣承诺,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元整(大写贰拾叁万元)向古嘉鸣续借,在2019年8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本金借款利息按实欠本金基数月利率3%计算
2、本人曾庆荣分别于2017年4月22日、4月23日、7月11日、8月27日、8月28日向古嘉鸣借款50000元、50000元、50000元、65000元、35000元,合计25万元2017年12月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还剩余本金人民币230000元整(大写贰拾叁万元)未归还
3、截止到2019年8月本人曾庆荣向古嘉鸣共支付了利息人民币71600元整(大写柒万壹仟陆佰元),还有利息110400元未支付,该利息在2019年8月30日之前付清
4、逾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的古嘉鸣可以向法院起诉,本人愿承担其主张债权所花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借款人曾庆荣身份证号码441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41X2019年8月26日原、被告确认该《还款承诺书》是原告事先打印好的,被告在《还款承诺书》的借款人处签了名并按上手指印,“2019830〃、“110400〃、及“20190826〃均是事后原告填写上去的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一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本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依法查封了曾庆荣名下坐座于梅州市梅县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城7某楼7c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粤(xxx)梅州市梅县区不动产权第xxx某某某某XXX号】庭审中,一审法院当庭告知原告,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实反映事实经过,案件不得存在赌博债、高利贷等非法债务等情况,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表示本案借款是事实,不存在非法债务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古嘉鸣与被告曾庆荣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证实,且被告曾庆荣亦确认借款事实的存在,因此,对于双方之间的借贷25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17年12月被告偿还2万元本金给原告,故被告还欠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还款承诺书》中虽有“2019年8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条款,但经双方确认,该“2019830〃为原告事后所填写,被告并不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