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剩5页未读,继续阅读
文本内容:
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防止和减少无线电干扰,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促进无线电技术应用和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遵守本规定前款所称无线电发射设备是指为开展各类无线电业务而发射无线电波的设备第三条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国无线电发射设备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活动的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发射设备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统称无线电管理机构第四条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应当符合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第五条生产或者进口在国内销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符合产品质量等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第六条生产或者进口在国内销售、使用除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外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目录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公布第七条申请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有相应的生产能力、技术力量、质量保证体系;
(二)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工作频率、功率等技术指标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冲:建行政法掘挪宗的苴柿冬件第八条申寿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体准:应当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经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签署的型号核准申请表和承诺书;
(二)加盖申请人签章的营业执照副本、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或者组织机构证明材料(后者仅限境外申请人);
(三)与无线电发射设备生产相适应的生产能力、技术力量和质量保证体系说明材料;
(四)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说明(含电子显示的说明)、技术手册、彩色照片,以及与无线电发射和接收功能相关的电路图、电路原理方框图、关键射频元器件清单;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九条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申请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核发纸质或者电子型号核准证;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电子型号核准证与纸质型号核准证具有同等效力型号核准证应当载明申请人名称、设备名称、设备型号、核定的主要技术指标、型号核准代码、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型号核准有效期等内容型号核准证的有效期不短于2年,不超过5年,但因无线电频率规划调整以及频率使用许可期限另有要求的除外第十条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对申请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条件进行技术检测受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政府购买服务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确定检测机构,并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时限内组织开展技术检测,提交检测报告无线电管理机构组织开展无线电发射设备技术检测,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但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组织开展无线电发射设备技术检测所需时间包括样品寄递、运输、调试、测试时间因测试样品质量或者体积过大等原因不便寄递的,申请人应当与检测机构协商进行现场测试第十一条条件完备、具有良好质量管理水平和信用的申请人,可以在作出相关承诺的前提下,免于提交本规定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材料;除网络安全等特殊检测项目外,可以采用申请人检测报告替代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检测报告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第十二条型号核准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延续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进行审查,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收回原型号核准证并换发新型号核准证,型号核准代码保持不变;不予延续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型号核准证每次延续的有效期不超过5年第十三条型号核准证需要变更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变更申请符合有关规定的,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第十四条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的,应当保证在型号核准证有效期内无线电发射设备生产能力、技术力量、质量水平不降低,无线电发射设备技术参数与型号核准证核定的指标相一致第十五条型号核准代码应当在无线电发射设备上标注或者采用电子形式显示确因设备尺寸过小等原因无法标注或者显示型号核准代码的,应当在设备的独立外包装或者使用说明中标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制定发布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代码编码规则申请人可以按照编码规则自主编制型号核准代码,但在无线电发射设备取得型号核准前不得在国内销售、使用第十六条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布核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信息,接受社会监督第十七条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或者型号核准代码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第十八条进口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货物收货人、携带无线电发射设备入境的人员、寄递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收件人应当依法向海关申报,凭型号核准证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第十九条携带、寄递或者以其他方式运输应当取得型号核准而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临时进关的,应当按照下列途径报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凭临时进关批准文件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一)用于体育比赛、科学实验、产品研发测试等活动的,向进关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用于办理型号核准的,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第二十条申请临时进关批准文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临时进关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具有明确具体、合法的用途;
(二)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工作频率、功率等技术指标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一条申请临时进关批准文件,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经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人签署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关核准申请表;’
(二)加盖申请人签章的营业执照副本、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或者组织机构证明材料(后者仅限境外申请人);
(三)临时进关合同或者设备运单;
(四)无线电发射设备在有效期届满前复运出境的承诺书;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二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临时进关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签发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临时进关批准文件有效期不超过6个月有效期届满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复运出境第二十三条销售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销售备案备案信息应当真实、有效并及时更新第二十四条维修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不得改变型号核准证核定的技术指标第二十五条生产或者进口在国内销售、使用的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在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及使用说明中标注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的专用标识专用标识标注方式和样式另行制定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说明中应当注明“使用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字样第二十六条研制、生产、俏售和维修大功率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采取加装滤波器、安装屏蔽设备以及更换电子元器件等措施有效抑制电波发射,不得对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产生有害干扰的,应当立即停止电波发射进行实效发射试验的,应当依法办理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手续第二十七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监督检查,建立和完善随机抽查监督管理制度,随机选派检查人员,随机抽取被检查对象,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事项目录、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被检查对象应当配合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及材料第二十八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信息严格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第二十九条研制、生产、进口、销售、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违反本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违反产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罚;进口、携带、寄递或者以其他方式运输无线电发射设备入境,违反海关监管法律法规的,由海关依法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本规定履行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一条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遵守无线电台(站)管理的相关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工业节能监察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工业节能监察,促进企业节约能源和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加快绿色低碳发展,推动工业领域碳达峰碳中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工业节能监察,是指工业节能监察部门依法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能源生产、使用、服务等相关企业、机构执行节能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性国家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用能,提出依法用能、合理用能建议的行为第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全国工业节能监察工作,组织制定和实施全国工业节能监察年度工作计划,加强全国工业节能监察的指导和统筹协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管理工业节能监察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节能监察,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工业节能监察年度工作计划工业和信息化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管理工业节能监察的部门,统称工业节能监察部门第四条工业节能监察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和效能原则工业节能监察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第五条被监察单位应当配合工业节能监察,如实说明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虚构事实,不得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工业节能监察第六条工业节能监察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书面委托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工业节能监察受委托组织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部门的名义实施工业节能监察,及时向委托部门报告工业节能监察情况;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工业节能监察委托部门应当加强对受委托组织实施工业节能监察的监督第七条工业节能监察应当由2名以上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业节能监察人员实施第八条工业节能监察人员与被监察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监察的,应当回避被监察单位认为工业节能监察人员与被监察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监察的,有权申请回避第九条工业节能监察部门、受委托实施工业节能监察的组织,因工业节能监察需要,可以聘请第三方机构或者有关专家开展工业节能监察辅助工作从事工业节能监察辅助工作的机构、人员,不得独立开展工业节能监察第十条工业节能监察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产品、设备能源效率等强制性国家标准情况;
(二)执行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淘汰制度情况;
(三)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情况;
(四)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情况;
(五)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情况,加强节能管理,制定并实施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情况;
(六)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情况;
(七)工业节能监察意见落实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开展工业节能监察的事项第十一条对重点用能企业的工业节能监察还包括下列内容
(一)完成年度工业节能目标情况;
(二)执行能源管理岗位设立和能源管理负责人聘任、培训制度情况;
(三)执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情况;
(四)建立和实施能源管理体系情况、测量管理体系情况;
(五)开展能源计量审查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重点用能企业其他需要开展工业节能监察的事项第十二条工业节能监察采取现场监察或者书面监察方式鼓励采用信息化手段开展工业节能监察第十三条实施下列工业节能监察,应当采取现场监察方式
(一)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产品、设备能源效率等强制性国家标准执行情况;
(二)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淘汰制度执行情况;
(三)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情况;
(四)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制度情况;
(五)节能监察意见落实情况;
(六)重点用能企业年度工业节能目标完成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采取现场监察的其他事项实施前款规定以外事项的工业节能监察,可以采取书面监察方式第十四条实施现场监察的,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告知被监察单位实施工业节能监察的依据、内容、时间和要求因查处违法案件、以抽查方式实施的监察,以及依据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实施的监察除外第十五条实施现场监察的,工业节能监察人员应当主动向被监察单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行政执法证件无效的,被监察单位有权拒绝接受工业节能监察第十六条实施现场监察,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有关场所进行勘察、采样、拍照、录音、录像;
(二)查阅、复制或者摘录有关资料;
(三)询问有关人员,要求说明相关事项、提供相关材料;
(四)对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的能源利用状况等进行监测和分析评价;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第十七条实施现场监察,应当制作现场监察笔录,如实记录监察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过程等事项,经被监察单位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确认被监察单位拒绝确认的,由2名以上工业节能监察人员在现场监察笔录中注明第十八条实施书面监察,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被监察单位监察的依据、内容,列明被监察单位需报送资料的名称、内容、时间和其他要求等第十九条实施书面监察,发现被监察单位所报材料不完整或者存在疑问的,应当要求被监察单位补充或者书面说明;发现所报材料存在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等行为的,应当实施现场监察第二十条实施工业节能监察,发现被监察单位有违反节能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依据前款规定给予被监察单位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被监察单位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二十一条实施工业节能监察,发现被监察单位有违反节能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行为,但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对被监察单位进行教育,责令被监察单位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二十二条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确需延长改正期限的,经被监察单位申请和工业节能监察部门或者受委托实施工业节能监察的组织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三条实施工业节能监察,发现被监察单位有不合理用能行为,但未违反节能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应当依法向被监察单位提出合理用能的监察意见第二十四条工业节能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工业节能监察能力建设,健全工业节能监察体系第二十五条工业节能监察部门应当加强部门联动,统筹制定工业节能监察年度工作计划在同一年度内对同一被监察单位的同一监察事项,不得重复实施工业节能监察,但确认被监察单位落实监察意见、改正违法行为,以及查处违法案件等原因实施的工业节能监察除外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六条工业节能监察部门、受委托实施工业节能监察的组织应当以文字、录像等形式,对工业节能监察进行全过程记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归档保存第二十七条工业节能监察部门、受委托实施工业节能监察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参加工业节能监察的机构、人员,对在工业节能监察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第二十八条工业节能监察人员在工业节能监察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