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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审计条例(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第三章审计机关职责第四章审计程序和权限第五章审计结果和整改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市、区县(自治县)审计机关开展审计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党的领导)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审计工作的领导,构建集中统
一、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审计监督体系审计单位信息系统的安全性、可靠性、经济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审计人员检查、调查过程中取得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第二十七条(查询存款权)审计机关经本级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开立的银行、资金、证券、基金、信托、保险等各类账户,以及在金融机构办理的储蓄账户、结算账户以及买卖证券、基金等的资金账户的资金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将公款转入其他单位、个人在金融机构账户的,经本级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有关单位、个人在金融机构与审计事项相关的存款审计机关向有关金融机构查询账户、存款时,应当送达经依法批准的协助查询通知书第二十八条(提请协助与协作)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可以提请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海关、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机关予以协助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要求,依法协助采取措施、共享信息、提供资料和专业支持,配合开展审计工作审计、监察、检察机关应当建立工作协作机制,加强监督部门协调配合第二十九条(审计报告)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十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审计组应当对被审计单位提出的书面意见,进一步核实情况,对审计报告作必要修改,连同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审计机关按照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被审计单位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出具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审计机关可以向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第三十条(审计决定)审计机关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需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处理、处罚的,应当依法移送接受审计移送的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第三十一条(内部监督)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审计质量控制和责任追究制度,经常性开展审计业务质量检查市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区县(自治县)审计机关的审计业务的监督第五章审计结果和整改第三十二条(审计结果报告)市、区县(自治县)审计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本级预算执行、决算草案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专项审计调查结果报告和本级人民政府要求的其他审计结果报告,并同时报告上一级审计机关第三十三条(被审计单位整改责任)被审计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全面整改审计查出的问题,落实审计提出的建议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审计整改第一责任人被审计单位应当将审计整改情况报告审计机关,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报告,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依照法律法规不宜向社会公开的,应当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或公布第三十四条(主管机关、单位整改责任)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应当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对主管领域审计整改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督促被审计单位整改审计查出的问题,加强管理,完善制度;针对审计发现的体制机制、行业管理方面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组织开展专项整治第三十五条(审计机关检查责任)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整改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必要时将审计整改情况纳入以后年度审计项目一并实施,核实整改结果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对是否整改到位作出评价第三十六条(政府督查)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研究部署审计整改工作,督促解决审计整改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将审计整改情况纳入督查范围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整改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第三十七条(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运用)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应当作为相关决策、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作为考核、任免、奖惩领导干部和制定政策、完善制度、优化财政预算安排的重要参考第三十八条(审计结论利用)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结果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其他罚则)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条(被审计单位妨碍审计的责任)被审计单位拒绝、阻碍审计机关实施电子数据分析、检查本单位信息系统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一条(有关单位个人妨碍审计的责任)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通报有关机关、单位
(一)拒绝、阻碍审计机关调查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三)拒绝就审计涉及的事项反映情况或故意作出虚假陈述的;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转移、隐匿、毁损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
(五)其他不配合审计的行为第四十二条(干预审计行为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干预审计工作的,由审计机关通报有关主管机关、单位,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拒不整改的责任)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拒不执行审计决定、拒不整改审计发现的问题、在审计整改中弄虚作假或者无正当理由不采纳审计提出的改进意见的;
(二)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审计整改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的;
(三)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社会公布审计整改结果的;
(四)报告或公布审计整改结果失实的第四十四条(审计人员违法行为的责任)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计机关或者有权机关依法予以处分:
(一)超越审计职权或者违反审计程序实施审计的;
(二)对审计发现的重要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报告的;
(三)干预、插手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的;
(四)泄露、向他人非法提供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五条(经济责任审计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六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2008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审计监督条例》同时废止附件2关于《重庆市审计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一、制定背景审计是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落实党中央对审计工作的部署要求,加强全国审计工作统筹,优化审计资源配置,做到应审尽审、凡审必严、严肃问责,努力构建集中统
一、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审计监督体系2021年10月,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决定》,进一步明确坚持党对审计工作的领导,扩展了审计范围,对审计行为也提出了更严格要求我市于2008年9月出台了《重庆市审计监督条例》,对审计监督工作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已不符合党中央、国务院和上位法的最新要求为此,有必要对现行条例进行相应修改完善
二、主要内容《重庆市审计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包括总则、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审计机关职责、审计程序和权限、审计结果和整改、法律责任、附则等共7章46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总体要求为加强和规范审计工作,《征求意见稿》明确了以下内容一是明确坚持党对审计工作的领导强调审计监督中的重大事项应当按照要求向审计委员会请示报告;二是规定了审计机关的职责;三是强调了审计独立性、审计工作报告制度以及工作原则
(二)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为进一步规范审计机关和人员的行为,《征求意见稿》强化了以下内容一是明确了审计管理体制和改革的相关要求;二是细化了经费保障、队伍建设、外聘人员管理等内容;三是规定了履职行为规范和履职保护
(三)审计机关职责为进一步明确审计机关职责,《征求意见稿》规定了以下内容一是明确了具体审计事项和专项审计调查;二是强调了风险隐患通报;三是规定了内部审计、社会审计相关内容;四是强调了数字化审计要求
(四)审计程序和权限为进一步规范审计程序和权限《征求意见稿》规范了以下内容一是明确了审计项目计划编制和跟踪审计要求;二是细化了审计通知书适用情形;三是对审计机关要求提供资料、数据共享开放、检查、调查与取证和查询存款权、提请协助与协作等权限进行了规范;四是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内部监督内容进行了完善
(五)审计结果和整改为明确审计整改和监督责任《征求意见稿》规定了以下内容一是规定了审计结果报告义务;二是明确了被审计单位、主管机关、单位的整改责任和审计机关检查责任以及政府督查要求;三是就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运用、审计结论利用进行了规定同时,《征求意见稿》对被审计单位、有关单位和个人、审计人员等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调整审计工作应当贯彻党和国家审计工作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把党的领导落实到审计工作全过程各环节审计监督中的重大事项应当按照要求向审计委员会请示报告第四条(审计职责)审计机关对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管理、分配和使用公共资金、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的单位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职权和程序对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依据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第五条(审计独立性)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六条(审计工作报告)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报告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决算草案以及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及其绩效的审计情况,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告对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的审计情况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第七条(工作原则)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应当依法接受监督第二章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第八条(管理体制)市、区县(自治县)审计机关,分别在市长、区县(自治县)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市、区县(自治县)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设立派出机构第九条(审计管理体制改革)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审计管理体制改革,增强审计监督整体合力,保障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职责第十条(经费保障)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预算予以保证办理特定审计事项,需要追加经费的,依照法定程序追加第十一条(队伍建设)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审计人员遵守法律和执行职务情况的监督,督促审计人员依法履职尽责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审计人员回避制度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回避第十二条(外聘人员)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聘请人员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被聘请的人员应当执行审计法律、法规和国家审计准则,遵守审计工作纪律第十三条(履职行为规范)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不得参加可能影响其依法独立履行审计监督职责的活动,不得干预、插手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审计机关不得参加工程建设、招商引资、土地出让等与其审计法定职责无关或者可能影响其依法独立履行审计监督职责的议事协调机构或者工作第十四条(履职保护)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干预审计工作行为登记报告制度审计人员在审计工作中遇到干预审计工作行为的,应当如实登记并向审计机关报告第三章审计机关职责第十五条(审计事项)审计机关依法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草案编制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
(二)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
(三)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情况;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社会团体的财务收支情况;
(四)国有企业、国有金融机构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以及其他财务收支情况;
(五)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概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的资金管理使用和建设运营情况;
(六)国有资源、国有资产情况;
(七)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社会救助基金、社会福利基金、社会捐赠资金、彩票公益金、住房公积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等公共资金的财务收支情况;(A)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
(九)贯彻落实国家重大经济社会政策措施情况;
(十)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六条(专项审计调查)审计机关有权对重大经济社会政策措施贯彻落实、预算管理、国有资产管理使用等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第十七条(风险隐患通报)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发现财政、金融、民生、国有资产、资源和环境保护等领域存在风险隐患的,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通报第十八条(内部审计)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机构,配备与内部审计工作要求相适应的内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向其负责并报告工作内部审计机构应当独立履行内部审计职责单位不得安排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从事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工作审计机关应当对被审计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第十九条(核查社会审计报告)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发现社会审计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等情况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责任第二十条(数字化审计)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审计数字化工作,构建整体智治、协同高效的审计数字化工作体系市审计机关应当建设大数据审计平台,加大数据的集中和综合利用,运用数字技术进行问题查核、评价判断和宏观分析,推进全过程数字化审计监督第四章审计程序和权限第二十一条(审计项目计划)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征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以及相关单位的意见,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市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全市审计项目计划的领导和统筹管理第二十二条(跟踪审计)审计机关可以对重大经济社会政策措施、重大投资项目、重点专项资金和重大突发事件等,进行跟踪审计第二十三条(审计通知书)审计机关根据经批准的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下列特殊情况,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一)办理上级机关交办,协助查证,以及信访、举报等重大、紧急事项的;
(二)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人员涉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资料,转移、隐匿有关资产或者串通提供伪证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其他特殊情况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第二十四条(要求提供资料权)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下列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一)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
(二)预算执行情况;
(三)决算、财务会计报告;
(四)与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相关的电子数据和信息系统技术文档;
(五)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
(六)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报告和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与审计事项相关的其他业务报告;
(七)建设项目的立项、招标投标、合同、设计、监理、竣工结(决)算等资料;(A)与审计事项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会议纪要资料;
(九)其他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审计机关对取得的电子数据等资料进行综合分析,需要向被审计单位核实有关情况的,被审计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五条(数据共享开放)审计机关通过政务信息系统和数据共享平台取得的电子数据等资料能够满足需要的,不得要求被审计单位重复提供审计机关应当严格管理电子数据,并通过电子签名等技术手段固定电子数据审计证据第二十六条(检查、调查与取证)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和资产,有权检查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