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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内容:
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民事起诉状原告XX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XXXXXXX住上XX市XXXXXXXXXX联系方式XXXXXXXX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221号E座(118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10935628W法定代表人韩歆毅,联系方式4008202288(用“天眼查”搜一下填写,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权益信息那一页,一般是开头)诉讼请求
1、要求被告赔付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保险金人民币XXXXX元(按最高一档写);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X年X月X日,原告向被告投保XXXXX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保单号XXXXXXXXXX保险期间自XXXX年X月X日零时起至XXXX年X月X日二十四时止202X年X月X日因发热咳嗽自测抗原阳性,随后前往XXX做核酸检测,结果显示阳性2022年X月X日(申请理赔时间)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保险金”,共计XXXXX元(按最高一档写)人民币被告于2022年X月X日出具《不予赔付通知书》予以拒赔(如有赔付,写”出具《理赔通知书》,赔付XXXX元,未如数赔付”,如超过30日没有收到理赔通知书,写“报案时间已超过30天,被告未出示理赔结果,按照保险法第23条,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裁判支持诉讼请求支付全部保险金”)原告认为首先,原告网络投保时,被告未将保险人关于减免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确诊津贴赔付的条款,例如“临床分型”及理赔要件等这类极其专业的知识对原告解释说明,售后也没有寄信、短信或者电话回访进行解释说明其次,原告之网络投保界面,关于减免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确诊津贴赔付的条款,并非强制阅读后方可投保,这是被告解释说明义务的缺失最后,可参考类案
(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435号判决书,关于网络销售保险保险人未尽告知义务的部分,即使此种投保前有强制阅读的方式,也是不足以尽到保险人解释说明义务的,仅能实现履行提示义务的【目的】,在保险人未进一步对于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通过书面或口头方式予以解释说明的情况下,不能使被保险人准确完整理解条款含义从而无法达到就相应条款完整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效果属于“被告想做而没有做到解释说明义务”,请求法官参考上级法院对保险法第17条保险人告知义务的解释综上,我方主张特别约定中,关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确诊津贴赔付,除了确诊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外,有额外要求的部分,皆应理解为该条款的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第17条,由于保险人在销售前没有充分履行解释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无效按照保险法30条,条款理解有争议应做通常理解根据证据4的国家卫健委颁布的文件可知,“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又名“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简称“新冠肺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作为一个专有名词,其外延包括了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所有分型,并不特指新型冠状病毒感染所引起的肺部炎症也就说,从定义本身出发,即使确诊新冠肺炎,也不一定要有肺部感染表现,新冠肺炎只是一个专有名词根据国家卫健委颁布的《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诊疗方案(试行第九版)》,第五点第
(一)款“诊断原则”中明文规定“新型冠状病毒核酸检测阳性为确诊的首要标准”;第五点第
(二)款“诊断标准”规定,疑似病例新型冠状病毒核酸检测阳性即为确诊病例,举重以明轻,普通人新型冠状病毒核酸检测阳性即为确诊病例所以根据我方提供之证据3足可证明原告满足《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诊疗方案(试行第九版)》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诊断标准,应认定为原告确诊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按保险法第30条,条款理解有争议应做通常理解当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法院应当支持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据此我方主张,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保险金应做通常理解为“确诊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即赔付保险金”,因原告确诊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故无需其他证明,已达理赔条件,但被告借故拖赔、拒赔,已严重损害原告利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将该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此致XX市XX区人民法院起诉人(签字)202X年X月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