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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内容:
【法规类型】海关规章【内容类别】进出境物品监管类【文号】海关总署令第58号【发文机关】海关总署【发布日期】1996-08-10【生效日期】1996-08-15【效力】部分修改【效力说明】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5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中的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修改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验凭旅客所持有效出入境旅行证件修改为验凭旅客有效出入境旅行证件,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持有效的出境证件修改为”凭有效的出境证件
(二)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应在获准定居后三个月内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部门签发的定居证明,向定居地主管海关一次性提出申请修改为”应当在获准定居后六个月内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部门签发的定居证明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将上述自用物品中,除本规定所附《定居旅客应税自用及安家物品清单》(见附件2)所列物品需征税外修改为上述自用物品可以向定居地主管海关或者口岸海关申报,除《定居旅客应税自用及安家物品清单》(见附件2)所列物品需征税外,将自用小汽车和摩托车准予每户进境各1辆,海关照章征税修改为自用小汽车和摩托车向定居地主管海关申报,每户准予征税进境各1辆删去第二款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将第七条或依照《对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征收进口税办法》向海关补缴进口税修改为或依照相关规定向海关补缴进口税;将第十二条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将第十一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理修改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理海关总署令第5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中国籍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5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中国籍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1996年8月10日海关总署令第58号公布自1996年8月15日起实施)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等有效旅行证件出入境的旅客,包括公派出境工作、考察、访问、学习和因私出境探亲、访友、旅游、经商、学习等中国籍居民旅客和华侨、台湾同胞、港澳同胞等中国籍非居民旅客第三条中国籍旅客携运进境的行李物品,在本规定所附《中国籍旅客带进物品限量表》(简称《限量表》,见附件1)规定的征税或免税物品品种、限量范围内的,海关准予放行,并分别验凭旅客所持有效出入境旅行证件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办理物品验放手续对不满16周岁者,海关只放行其旅途需用的《限量表》第一类物品第四条中国籍旅客携运进境物品,超出规定免税限量仍属自用的,经海关核准可征税放行第五条中国籍旅客携带旅行自用物品进出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旅行自用物品的管理规定》办理验放手续第六条获准进境定居的中国籍非居民旅客携运进境其在境外拥有并使用过的自用物品及车辆,应在获准定居后三个月内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部门签发的定居证明,向定居地主管海关一次性提出申请上述自用物品中,除本规定所附《定居旅客应税自用及安家物品清单》(见附件2)所列物品需征税外,经海关审核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准予免税进境其中完税价格在人民币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含5000元)的物品每种限1件自用小汽车和摩托车准予每户进境各1辆,海关照章征税获准进境的自用物品及车辆,应自海关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从批准的口岸运进,物品进境地海关凭定居地主管海关的批准文件,对其中的机动交通工具,同时凭旅客填具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验放手续第七条定居旅客自进境之日起,居留时间不满二年,再次出境定居的,其免税携运进境的自用物品应复运出境,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征收进口税办法》向海关补缴进口税再次出境定居的旅客,在外居留不满二年,重新进境定居者,海关对其携运进境的自用物品均按本规定第三条办理第八条进境长期工作、学习的中国籍非居民旅客,在取得长期居留证件之前,海关按照本规定验放其携运进出境的行李物品;在取得长期居留证件之后,另按海关对非居民长期旅客和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私用物品的规定办理第九条对短期内多次来往香港、澳门地区的旅客和经常出入境人员以及边境地区居民,海关只放行其旅途必需物品具体管理规定授权有关海关制订并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批准后公布实施前款所述“短期内多次来往”和“经常出入境”指半个(15日)内进境超过1次第十条除国家禁止和限制出境的物品另按有关规定办理外,中国籍旅客携运出境的行李物品,经海关审核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准予出境以分离运输方式运出的行李物品,应由本人持有效的出境证件,在本人出境前向所在地海关办理海关手续第十一条中国籍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数量及规定的限量、限值或品种范围的,除另有规定者外,海关不予放行除本人声明放弃外,应在三个月内由本人或其代理人向海关办理退运手续;逾期不办的,由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理第十二条旅客进出境时应遵守本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授权有关海关为实施本规定所公告的其它补充规定违者,海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三条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负责解释第十四条本规定自1996年8月15日起实施附件1:中国籍旅客带进物品限量表附件2:定居旅客应税自用物品及安家物品清单中国籍旅客带进物品限量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1996年8月15日修订)注:
1、本表所称进境物品价值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为准;
2、超出本表所列最高限值的物品,另按有关规定办理;
3、根据规定可免税带进的第三类物品,同一品种物品公历年度内不得重复;
4、对不满16周岁者,海关只放行其旅途需用的第一类物品;
5、本表不适用于短期内多次来往香港、澳门地区旅客和经常进出境人员以及边境地区居民定居旅客应税自用及安家物品清单
1、电视机
7、电冰箱电冰柜
13、电话机摄像机洗衣机
14、家具录像机照相机
15、灯具放像机
10、传真机
16、餐料(含饮料、酒)音响设备
11、打印机及文字处理机
17、小汽车空调器
12、微型计算机及外设
18、摩托车类别品种限量第一类物品衣料、衣着、鞋、帽、工艺美术品和价值人民币1000元以下(含1()00元)的其它生活用品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免税,其中价值人民币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物品每种限一件第二类物品烟草制品酒精饮料
(1)香港、澳门地区居民及因私往来香港、澳门地区的内地居民,免税香烟200支,或雪茄50支,或烟丝250克;免税12度以上酒精饮料限1瓶(
0.75升以下)
(2)其他旅客,免税香烟400支,或雪茄100支,或烟丝50克;免税12度以上酒精饮料限2瓶(
1.5升以下)第三类物品价值人民币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含5000元)的生活用品
(1)驻境外的外交机构人员、我出国留学人员和访问学者、赴外劳务人员和援外人员,连续在外每满180天(其中留学人员和访问学者物品验放时间从注册入学之日起算至毕业结业之日止),远洋船员在外每满120天任选其中1件免税
(2)其他旅客每公历年度内进境可任选其中1件征税。